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下稱立人中學)內,以其係立人中學董事長,且立人中學資產豐厚,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亦為其所有,其在南投有如附表二所示13戶房屋資產,惟其現所經營之洪大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黃宗祥借款,致黃宗祥誤信李榮基財力豐厚而同意借款,並於96年12月間,由黃辰鐘陪同,在立人中學李榮基辦公室內,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600 萬元予李榮基。李榮基於97年11月間,亦因資金欠缺,另以新北市新店區尚有347 萬元之保固款(下稱新店保固款)可以請領,並願將請得之款項交予黃宗祥為由,向其借款,使黃宗祥誤信李榮基有資金來源,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 月31日、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31日前後,由黃辰鐘陪同,在立人中學李榮基辦公室內,分別交付90萬元、108 萬元、117 萬元予李榮基。詎李榮基未依約償還黃宗祥,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虛偽過戶與高美英等人以隱匿財產,且亦未將已取得之新店區保固款交予黃宗祥,黃宗祥催討借款未果,始知受騙。案經黃宗祥告訴,因認李榮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榮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辰鍾、高美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秋富、陳錦文之證述,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470號,97年3 月28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

9 月23日、11月9 日被告發送與黃宗祥之簡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洪大公司須資金週轉,向黃宗祥借款

600 萬元、500 萬元,並已取得借款,嗣再以相同事由向黃宗祥借款100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時並無提到南投還有13戶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且於97年11月3 日借款100 萬元時亦未提到新店保固款之事。

並無向黃宗祥另借款90萬及108 萬元,該2 張支票是因97年11月30日洪大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款項,所以當時有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金額分別為90萬元、108 萬元之支票作為延期利息。嗣後只再借100 萬元,黃宗祥拿現金給我,要我開117 萬元的支票,其中17萬元為利息。我並沒有隱匿財產,附表二所示的13戶房屋雖已處分,但有些是清償工程款、建築融資,餘款1100多萬元則係清償對高美英所負的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96年12月底,被告因洪大公司資金週轉需求,透過羅朝永、

黃辰鐘介紹,向黃宗祥借款600 萬元,該筆借款於96年12月31日由鄭珍治匯款至洪大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並交付洪大公司支票1 紙(金額

600 萬元)及立人中學支票2 紙(金額各為300 萬元)供為擔保。97年2 月29日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而所交付予黃宗祥之支票因已託收而無法取回,被告乃向黃宗祥借款600萬元以支付票款,該筆借款係由林平標匯款至洪大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被告另再向黃宗祥借款500 萬元,由黃宗祥在立人中學被告辦公室以現金交付,被告則交付洪大公司支票2 紙(金額600 萬元、500 萬元)及立人中學支票2 紙(金額600 萬元、500萬元)予黃宗祥以供擔保(嗣後另有換票行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19頁刑事答辯狀),並有前揭洪大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29、32頁);而黃宗祥亦證稱確有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予被告,兩個順序我已經忘了,總共是11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向黃宗祥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黃宗祥雖稱被告於97年11月間另向其借款90萬元、108 萬元

及117 萬元並簽發支票交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關於

117 萬元部分,辯稱:因洪大公司另向地下錢莊借款及須支付黃宗祥利息,伊即向立人中學借款100 萬元,該借款應返還立人中學,因之伊乃向黃宗祥借款100 萬元,由黃宗祥於97年11月3 日交付現金,由伊簽發洪大公司金額117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17萬元是利息;關於發票日98年1 月31日金額90萬元、發票日98年2 月28日金額108 萬元之支票2 紙,則是洪大公司97年11月30日應支付之利息,並非借款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22頁刑事答辯狀,第27247 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上開3 紙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27

247 號偵查卷第12頁)。經查,依附表一所示,被告給付黃宗祥借款利息僅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辯稱前揭90萬元、

108 萬元之2 紙支票係為供給付利息之用,尚非無據。又前揭90萬元、108 萬元支票係由黃宗祥於97年11月27日同日具領,有黃宗祥領取支票時之簽名可稽(本院卷第39頁)。黃宗祥於原審雖稱:上開3 筆小額借款(90萬元、108 萬元、

117 萬元),係分3 次交付,我已忘記何時借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113 、114 頁) 。倘該90萬元、108 萬元2 紙支票係屬借款,何以黃宗祥忘記借款之詳細時間?又該2 筆借款果係分次交付,為何被告於未取得借款前,即預先簽發2紙支票一次交付黃宗祥?顯與常情有違,黃宗祥供稱係借款云云,不能證明。因之被告辯稱該2 紙支票係利息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200萬元(即6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可以確定。

㈢被告為前揭借款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支票

,給付該期間之利息,並均經提示付款;及另於98年5 月10日、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10日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黃宗祥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所提給付利息與償付本金紀錄表一紙、支票影本及黃宗祥簽收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55-159頁),復為黃宗祥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辯稱其向黃宗祥借款後,有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或抵還本金)等情,應屬實情。被告另辯稱高美英與黃宗祥簽立契約,於101 年12月24日將高美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號及同路巷50號房屋及土地移轉予黃宗祥,並約定以第一期價款各260 萬元、185 萬元,抵銷黃宗祥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又於102 年1 月31日將高美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房屋與土地,移轉予黃宗祥,並以第一期款115 萬元,抵銷黃宗祥對於被告之部份借款債務等情,有高美英與黃宗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7

5 頁)可稽,並為黃宗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確定。

㈣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一般交易常態,債權人恆不待

債務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之原因甚多,縱令事後出於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意施用詐術藉此為財產犯罪,不得僅因其嗣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向黃宗祥借款後,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給付黃宗祥借款利息(或本金),給付金額合計高達796 萬元,倘再加計以前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第一期價款抵銷債務之金額,則更達1356萬元。被告如自始具不法所有意圖,應無可能於取得黃宗祥借款之交付後,仍依期給付如前所述之高額利息(或清償本金)。公訴意旨指被告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實情尚有未合。

㈤黃宗祥固稱被告於借款時,以洪大公司在南投市有重建案,

可取得房屋;立人中學在泰山有五甲地,資產雄厚;洪大公司在新店區公所有工程保固款可取回等為由,使其誤認被告有資力能力償還借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云云。惟查:

⒈黃宗祥於偵查時先稱:我經由朋友黃辰鐘介紹認識被告,

黃辰鐘表示被告週轉困難,看可否幫忙,當時被告沒有說擔保品為何,答應3 個月後還錢,且說要付2 分利息,但都沒有還錢及付利息;被告一直提出南投建案之資料給我,並稱因該建案資金被套住(第3451號他字卷第21、22頁) 。嗣改稱: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出示立人中學在泰山約五甲的地,稱其資產大於負債,只是沒有現金週轉,又說洪大公司是被告的,在南投有13棟房子。我認為借錢給被告可以投資、賺利息及幫被告(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7 頁) 。惟於詢問被告何時提到南投房屋一事?則稱:

是在被告支票到期沒有辦法付款時,才說到南投房屋之事云云(第6827號他字卷二第240 頁) 。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第一次提到南投房屋可供作償還借款,是在第二次3 筆小額借款之後(原審卷二第115 、116 頁) 。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時證述係借款時即知被告在南投有13棟房屋,並請其確認知悉之時點?則稱:我真的記不起來,沒辦法回答云云(原審卷二第117 頁) 。苟被告確曾以洪大公司在南投有建案可分配房屋為由向黃宗祥借款,就此事實黃宗祥當記憶深刻,並無誤認之可能,然其卻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況依黃辰鐘於偵查時證稱:介紹黃宗祥借款給被告時,被告並未談到擔保品;南投房屋是被告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後才提到的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二第240 頁) 。已證述被告借款之時並無以南投有房屋為由甚明。再者,依97年9 月23日、97年11月21日被告與黃宗祥間之往來簡訊內容,雖有提及南投案子、南投市內新更新案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57、60頁) 。惟該簡訊之發送時間,均係在96年12月底被告向黃宗祥第一次借款時點之後,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以上情為由向黃宗祥借款。且洪大公司確有參與南投縣南投市921 地震災後重建工程,並與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會訂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由洪大公司負責處理該更新地區不願及不能參與重建分配住戶之土地產權,洪大公司並取得相對產權之分配權利等情,已據證人即內新都市更新會理事長曾俊雄於偵查時證述:內新都市更新會是做921 的重建,洪大建設是建商,洪大建設出錢購買不願意參與重建受災戶的土地,房子蓋好後,洪大建設可分得13間,後來洪大建設都沒有付13間房屋的建築費用,我們就寫了一個協議,計算出洪大建設欠我們工程款49,793,687元,洪大建設如果償還部分的建築費,我們就按比例將房屋過戶給洪大建設,目前過戶了9 戶,我們當時是大約預估大戶的要付330 萬元,小戶要付30 0萬元,我們大戶市價約6 、7 百萬,小戶約4、5百萬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104 、105 頁)。並有所提合作開發契約書、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第6827 號 他字卷一第107-132 頁)。足徵洪大公司確有參與南投市都市更新重建,並可取得13戶房屋所有權屬實,被告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提及洪大公司在南投有建案,可取得房屋等情,亦非虛妄。

⒉黃宗祥於偵查時先稱:被告說新店工程的保證金要給我,

故我借其小額借款(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46頁);嗣證稱:新店保固款是在被告支票沒有辦法付款時才說的;我是在97年11月知道被告要以保固款還款(第6827號他字卷二第240 頁,第27247 卷偵查卷第19頁);於原審亦證稱:

新店保固款是被告支票沒有付款時才跟我提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先後之供述亦有不一。而黃辰鐘於偵查時證稱:新店保固款是被告支票到期無法付款時提及的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二第240 頁)。此與前揭黃宗祥證稱「新店保固款是在被告支票沒有辦法付款時才說的」,及被告辯稱:並未在借款時表示會以新店保固款作為還款事由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0、21頁)。黃宗祥稱被告有以新店保固款為由向其借款,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98年3 月29日被告與黃宗祥間之往來簡訊提及新店保固款之事(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55頁),惟該簡訊發送之時間係在前揭被告第二次向黃宗祥借款100 萬元時點之後,不足作為被告有以新店工程保固款為由向黃宗祥借款之證據。⒊黃宗祥另以被告取得南投市13戶房屋後,即將房屋移轉登

記予高美英等人,有涉嫌隱匿財產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初並無提及南投房屋之事,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且高美英於原審證述:因姊夫李榮基有信用問題,銀行不能借錢給他,因此借名登記4 戶房子在我名下,由我以該4 戶房子向銀行貸款1435萬元償還建築融資,銀行是撥款到我的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我再去清償建築融資;李榮基在94年至97年有向我們借錢,我與我先生陸續借給李榮基1400萬元左右;在房子借名登記之前,李榮基沒有償還過借款,因為是姐姐親戚關係,放不下才陸續借款;借給李榮基的錢都是從我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匯款到姐姐高美惠及姊夫李榮基的華泰萬華分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89-95 頁)。並有所提匯款明細、存款憑條、高美惠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榮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憑條等在卷可稽(第6827號他字卷第244-266 號)。高美英證述其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為向銀行貸款償還建築融資及償還積欠高美英之借款,而將其取得之南投市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高美英並為處分,形式上雖使黃宗祥減少受償機會。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初,既未以南投市有13戶房屋為由,而其事後為向銀行取得貸款及償還高美英借款,將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借名登記予高美英等人,並後並為處分,均係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後所發生之事,不能據此事實反推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行為。

⒋被告固坦承洪大公司於97年1 月19日遭支票退票註記,且

其個人於97年7 月1 日亦有退票註記等情(本院卷第49頁)。惟洪大公司前揭退票註記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底被告向黃宗祥第一次借款之後,且洪大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借款爭議之實際金額為24,880,803元,已由被告代洪大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中租迪和公司票據原因證明書、97年4月30日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可稽(本院卷第76-81頁)。洪大公司雖有退票註記,惟被告已於97年4月30日與中租迪和公司協議清償,難認洪大公司經濟能力已陷於不能回復之處境。被告於97年7月1日雖有退票註記,惟該退票註記之時間,亦係在96年12月底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後;且依前揭黃宗祥證述:

我經由朋友黃辰鐘介紹認識被告,黃辰鐘表示被告已經週轉困難,看我可否幫忙等語。可知被告向黃宗祥借款時,並無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事實,黃宗祥既知上情,經其評估風險認被告仍有償還之可能後,允以借款,自不得再以被告借款時經濟狀況不佳,認其自始欠缺清償能力卻仍向其借款,而認被告具詐欺取財犯意。

⒌證人江秋富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立人中學的老師,有天李

榮基找我說他個人的財務困難,會影響到學校,要我幫忙,他說他內新那裡有房子,如果房子順利賣掉的話,可以解決財務問題,他說他的信用有問題,如果用他的名義貸款會貸不下來,就借用我的名字登記屋主,再跟臺灣企銀南投分行貸款,貸款是李榮基繳,房子是否有過戶我不清楚,房屋稅是李榮基處理;99年7 月我要離職前,我還欠銀行180 萬,我怕李榮基不還,我就要他設定內新的房子抵押,抵押的債權也是180 萬,抵押的房子是高美英的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一第105 頁)。證人陳錦文於偵查時證述:我有南營路380 巷52號房子,我跟洪大公司承包內新都市更新修繕工程,工程款250 萬元左右,我跟李榮基請款,李榮基說沒有錢,說一棟房子賣給我,工程款抵作頭期款,建築融資的部分就是由我貸款還給銀行,房子的市價約680 萬左右等語(第6827號他字卷二第239 頁)。

江秋富證述其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向銀行貸款供被告使用;陳錦文證述其係以工程款抵銷房屋頭期款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渠等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黃宗祥。

㈥綜上,被告向黃宗祥借款時,其經濟能力不佳既為黃宗祥所

已知,且被告並未以洪大公司在南投市有重建案可取得房屋、立人中學在泰山有五甲地資產雄厚、洪大公司有新店保固款可取回等為由,向黃宗祥借款;而被告借款後確有給付如前所述之利息(或本金),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黃宗祥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被告向黃宗祥借得1,100 萬元後,洪大公司旋於97年1 月9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註記,被告亦於97年7 月

1 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而註記,佐以被告於96年度至9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數未超過60萬元,名下亦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再觀諸高美英於原審證述:被告於96年底至97年間的財務狀況很不好,一直跟家人借錢等語,足認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際,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並無於借款後3 個月內清償1,

100 萬元之可能。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僅曾支付利息55萬元,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所兌現之90萬、90萬元、8 萬及10萬元支票與其他還款部分,依黃宗祥所述僅係被告與黃宗祥間其他小額借款,被告事後更將洪大公司合作開發「南投市內心都市更新會」可分得之南投房屋,逕行登記予江秋富、高美英及蘇建銘等人,顯見被告確有隱匿可供作清償債務財產行為,堪認其於借款當時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事後亦無清償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其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日後可如期清償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款項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向黃宗祥借款時並無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之事實,亦無以洪大公司在南投市有重建案可取得房屋、立人中學在泰山有五甲地資產雄厚、洪大公司有新店保固款可取回等為由,向黃宗祥借款,已如前述;被告及洪大公司雖有前揭票據退票註記,惟該事實均發生在96年12月底被告向黃宗祥借款之後;被告於97年2 月29日向黃宗祥借款600 萬元、500 萬元時,係約定以南投市都市更新完成後,將房子出售所得償還借款,並無約定償還期限,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且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有依期給付利息予黃宗祥,黃宗祥片面供稱借款期限3 個月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僅向黃宗祥借款

600 萬元、500 萬元及100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借款,亦如前述,黃宗祥供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償還小額借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雖有將洪大公司與南投市內心都市更新會合作開發取得之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高美英等人,嗣後並出售處分,惟此係為清償所負債務,理由亦見前述。綜上,均難認被告向黃宗祥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或利用黃宗祥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方式 │給付原因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帳戶 │├──┼─────┼──────┼─────────────┼─────┼─────┼───────┤│1 │97.01.10 │洪大公司支票│借款600萬元12/31-2/29利息 │AB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2 │97.01.31 │洪大公司支票│借款600萬元12/31-2/29利息 │AB0000000 │300,000元 │0000000000000 │├──┼─────┼──────┼─────────────┼─────┼─────┼───────┤│3 │97.03.20 │洪大公司支票│借款1100萬元2/29-3/31 利息│AB0000000 │550,000元 │0000000000000 │├──┼─────┼──────┼─────────────┼─────┼─────┼───────┤│4 │97.03.31 │洪大公司支票│借款1100萬元3/31-4/30 利息│AB0000000 │550,000元 │00000000000000│├──┼─────┼──────┼─────────────┼─────┼─────┼───────┤│5 │97.04.30 │洪大公司支票│借款1100萬元4/30-5/31 利息│AB0000000 │550,000元 │0000000000000 │├──┼─────┼──────┼─────────────┼─────┼─────┼───────┤│6 │97.06.10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5/31-7/15 利息│AB0000000 │900,000元 │0000000000000 │├──┼─────┼──────┼─────────────┼─────┼─────┼───────┤│7 │97.07.15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7/16-8/31 利息│AB0000000 │900,000元 │00000000000000│├──┼─────┼──────┼─────────────┼─────┼─────┼───────┤│8 │97.07.31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8/31-10/31利息│AB0000000 │ 80,000元 │0000000000000 │├──┼─────┼──────┼─────────────┼─────┼─────┼───────┤│9 │97.07.31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8/31-10/31利息│AB0000000 │ 10,000元 │00000000000? │├──┼─────┼──────┼─────────────┼─────┼─────┼───────┤│10 │97.10.01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8/31-10/31利息│AB0000000 │220,000元 │000000000000 │├──┼─────┼──────┼─────────────┼─────┼─────┼───────┤│11 │97.10.15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8/31-10/31利息│AB0000000 │500,000元 │000000000000 │├──┼─────┼──────┼─────────────┼─────┼─────┼───────┤│12 │97.11.01 │李榮基支票 │借款1100萬元8/31-10/31利息│AB0000000 │600,000元 │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 1 │874 │南投縣南投市○○路│陳錦文 │陳錦文 ││ │ │380巷52號 │ │ │├──┼──┼─────────┼──────┼──────┤│ 2 │875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50號 │ │ │├──┼──┼─────────┼──────┼──────┤│ 3 │879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40號 │ │ │├──┼──┼─────────┼──────┼──────┤│ 4 │880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80巷38號 │ │ │├──┼──┼─────────┼──────┼──────┤│ 5 │885 │南投縣南投市○○路│張庭彰 │張庭彰 ││ │ │376巷23號 │ │ │├──┼──┼─────────┼──────┼──────┤│ 6 │886 │南投縣南投市○○路│江秋富 │趙永恕 ││ │ │376巷21號 │ │ │├──┼──┼─────────┼──────┼──────┤│ 7 │889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13號 │會 │會 │├──┼──┼─────────┼──────┼──────┤│ 8 │890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11號 │會 │會 │├──┼──┼─────────┼──────┼──────┤│ 9 │891 │南投縣南投市○○路│內新都市更新│內新都市更新││ │ │376巷9號 │會 │會 │├──┼──┼─────────┼──────┼──────┤│ 10 │896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高美英 ││ │ │376巷2號 │ │ │├──┼──┼─────────┼──────┼──────┤│ 11 │918 │南投縣南投市○○路│蘇建銘 │蕭麗富 ││ │ │495號 │ │ │├──┼──┼─────────┼──────┼──────┤│ 12 │919 │南投縣南投市○○路│高美英 │鍾素葉 ││ │ │495號之1號 │ │ │├──┼──┼─────────┼──────┼──────┤│ 13 │920 │南投縣南投市○○路│蘇建銘 │湯庭宜 ││ │ │495號之2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