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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賞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恩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賞係林恩生之胞弟,其明知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頭湖小段476 、476-1 、476-2 、476-3 、476-4 、476-5 、476-6 、476-7 、476-8 、476-9等地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4日變更為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僅係彼等之父林和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為林恩賞、林恩生及林恩詮三兄弟(各3分之1)共有,並非林恩賞一人所獨有,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林恩生保管中,並未遺失,詎林恩賞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7月31日填具切結書,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表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92年6月30日遺失之不實事項,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異動索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林恩賞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恩生、林恩詮等土地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狀管理與公示登記之正確性。另林恩賞明知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超過土地持分3分之1部分,其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林恩生及林恩詮處理事務,擔任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擅自處分將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林恩生林恩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重劃後面積共174.53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13,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林正雄,致生損害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並於林恩生知悉林恩賞已將上開土地出賣他人後,要求林恩賞將賣得之款項按應有部分分配,林恩賞竟又將上開出賣所得價金,以多報少方式,向林恩生佯稱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88,000元,而未將原應分配予林恩生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交付林恩生。嗣經林恩生向訴外人林正雄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恩賞係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恩生之胞弟,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之血親,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親屬間背信罪」部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主張迄98年11月間,因其向訴外人林正雄查證後,始確定知悉被告違背任務背信出售上開土地等情,核與證人林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續㈠字第1號卷第157至158頁),並有差價補貼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第2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亦無異議,是告訴人既於告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1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未將上開土地每坪25,0 00元價差款部分依法分配等犯罪事實(見同上卷第1至5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是本件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47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林恩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41頁及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生及證人林恩詮、林正雄、林耕嶺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第78至82頁;101年度偵續㈠字第1號卷第16至21頁、第47至49頁、第157頁、第171至176頁、第215至218頁、第227至229頁、第233至238頁);此外,復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差價補貼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1年1月18日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3月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口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自第789號判決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2030號卷第6至2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1頁、101年度偵續㈠字第1號卷第24頁、第42至120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第168頁、第194頁,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111至1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本件所犯背信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此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雖法律已有變更,惟關於數罪併罰之各罪,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可,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開土地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係彼等之父林和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為兄弟林恩生、林恩詮各持分3分之1之共有財產,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林恩生保管中,而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就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或出賣全部土地,詎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私自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他人,並於告訴人林恩生知悉後要求被告將賣得之款項按應有部分分配,被告復將賣得價金,以以多報少方式,未將原應分配予林恩生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交付林恩生等節,依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等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擔任上開土地逾持分3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擅自處分將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生損害於真正權利人林恩生林恩詮,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私自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他人,被告所違反者,係對內基於契約而生之義務,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前開背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告訴人即其兄林恩生知悉上開土地已遭被告出賣他人後,要求被告將賣得之款項按應有部分分配時,被告復將上開出賣所得價金,以多報少方式,向林恩生佯稱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188,000元,而未將原應分配予林恩生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交付林恩生等節,核其性質,應屬背信後之行為,尚不構成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背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土地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係彼等之父林和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為兄弟林恩生、林恩詮各持分3分之1之共有財產,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林恩生保管中,而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就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或出賣全部土地,詎被告竟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私自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他人,並於告訴人林恩生知悉後要求被告將賣得之款項按應有部分分配,被告復將賣得價金,以以多報少方式,未將原應分配予林恩生之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交付林恩生等節,依前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等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認被告係犯親屬間侵占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出賣系爭土地致告訴人權益損害甚鉅等情,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是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係彼等之父林和榮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上為兄弟林恩生、林恩詮各持分3分之1之共有財產,且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告訴人林恩生保管中,而基於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就超過持分3分之1部分,僅為其他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擔任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得違背任務擅自處分或出賣全部土地,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出賣全部土地予他人,復於告訴人知悉後要求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時,又以以多報少方式,未將原應分配予告訴人每坪25,000元價差款部分(合計約1,454,417元)交付告訴人,所為多有非是,及考量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並向原審提存1,438,728元作為擔保金,此有審判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提存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8頁、第12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目前已退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時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撤銷改判之背信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地政機關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不該;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向原審提存1,438,728元作為擔保金,此有審判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提存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8頁、第128頁),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前段使公務員登載大實文書部分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致告訴人權益損害甚鉅等情,且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被告向地政機關人員謊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已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向本院提存1,438,728元作為擔保金,此有原審審判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