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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恩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玥妏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明恩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蔡玥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明恩與蔡玥妏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明恩與蔡玥妏2 人於民國10

0 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0同居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玥妏先以手拍擊蔡明恩臉部並將蔡明恩先踹倒在沙發上,蔡明恩乃以手將蔡玥妏壓制在床上,雙方進而徒手互毆,致蔡明恩受有右臉擦傷、右耳擦傷、頸肩部擦傷等傷害,蔡玥妏則受有胸腹部擦傷、左上肢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恩及蔡玥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本件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明恩、被告蔡玥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固自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均否認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之犯行,被告蔡明恩辯稱:「被告蔡玥妏先攻擊伊頭部及臉部,並將伊推倒在茶几上,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被告蔡玥妏辯稱:「被告蔡明恩將伊壓制在床上,用手揮打伊頭、臉部,伊為了掙脫被告蔡明恩,才將他撞倒在茶几上,伊係被毆打之人,伊是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㈠被告蔡明恩、蔡玥妏於100 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其等位

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0之同居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分別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及本院102 年6 月6 日、同月27日審判筆錄),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蔡玥妏於警詢供稱:「100 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我

與蔡明恩先是發生爭執,被告蔡明恩一直用言語講很傷人的話,說房租是他出的,我沒有權力管他,我企圖想阻止蔡明恩繼續用言語傷害我,所以才很生氣出手想堵住被告蔡明恩的嘴,但不小心打到他的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蔡明恩講了一些很過分的話,我是徒手拍他的嘴巴想阻止他繼續講,我揮了一下,蔡明恩就整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自承出手揮打被告蔡明恩之臉部。而證人即被告蔡明恩於警詢先稱:「我在100 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有與蔡玥妏發生爭執,因為我質問蔡玥妏竊盜財物的問題,蔡玥妏便以拳腳攻擊我,蔡玥妏以拳腳攻擊伊頭部、胸部及腹部,造成我臉部、頸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供稱:「蔡玥妏先動手,她揮拳打我臉部、頸部、胸部。」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於23時20分許,我回到上開住處坐在雙人沙發上看電視,蔡玥妏坐在沙發的左側,我跟蔡玥妏因為回家探望小孩一事有言語爭執,蔡玥妏一言不合就像打西瓜一樣,坐著前傾用她的雙手猛烈打擊我頭部,並繼續用拳腳攻擊我頭及身體,我主要的傷勢係蔡玥妏坐在沙發上用雙手猛擊我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始終證稱其遭被告蔡玥妏出手毆打其頭部、身體。又被告蔡明恩於案發當天確實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右耳擦傷、頸肩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被告蔡明恩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8頁),對照被告蔡玥妏於偵查時自承:「伊是徒手拍他的嘴巴想阻止他繼續講。」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頁),其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因上開舉動確實有接觸被告蔡明恩(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證人蔡明恩之上揭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玥妏確有傷害蔡明恩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蔡明恩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0 年12月24日23時30

分許有與蔡玥妏發生爭執,因為我質問蔡玥妏竊盜財物的問題,蔡玥妏便以拳腳攻擊我,我便抓住她雙手制止她。」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手抓住蔡玥妏的雙手、雙腳,這中間有碰撞與拉扯。」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自承與被告蔡玥妏發生拉扯。而證人即被告蔡玥妏於警詢證稱:「蔡明恩在打我同時,不斷地說還沒打完,蔡明恩想繼續打我,當時他全身壓著我狂揍我,我好不容易掙脫開來,我就拿著包包往外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證稱:「我揮了一下,蔡明恩就整個反擊,對我拳打腳踢,從我阻止蔡明恩講言語暴力的話開始,蔡明恩就反擊,用他的拳頭打我臉部、全身,並把我壓制住導致我動彈不得,係蔡明恩毆打我,蔡明恩將我壓在床上不斷毆打我,我奮力將他推開,他有摔到茶几上,他整個人跌坐在茶几上。」等語(見偵卷第67、68、78頁),於原審結證稱:「蔡明恩一直到23時20分許回到上開住處後,就開始破口大罵,我坐在沙發上完全沒有任何理會,之後蔡明恩不停地惡言相向,並且坐在沙發上我右邊,蔡明恩不停的言語暴力,最後還說『我是租房子的人,我高興回來就回來,我高興出去就出去,你沒有任何資格可以管我要去哪裡。』,因為聽到這句話,我出手想要遮住蔡明恩的嘴巴,不想讓他繼續用惡毒的言語繼續傷害彼此,但蔡明恩一轉身看我伸手出去,就把伊抓住開始打我,還用雙手抓住伊雙前手臂把我摔在地上,之後再抓住我雙前手臂,將我摔在床上,蔡明恩用一隻手把我兩隻手往上壓住,用他的膝蓋頂住我腹部的位置,我只記得動彈不得,蔡明恩用他的右手開始對我頭部瘋狂毆打,打了非常多下,還停下來休息跟我說:『還沒有結束,還要繼續。』等語,接著蔡明恩繼續毆打我。」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又被告蔡玥妏當天確實因此受有胸腹部擦傷、左上肢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可見證人蔡明恩之前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被告蔡明恩因被告蔡玥妏先以手拍擊其臉部,乃憤而將被告蔡玥妏壓制在床上,並出手攻擊被告蔡玥妏之雙手臂及胸腹部,被告蔡明恩確有傷害蔡玥妏之犯行無誤。

㈣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均辯稱係其等係因正當防衛而傷害對方云云。惟: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本件被告蔡玥妏因不滿被告蔡明恩之言詞,先出手拍擊被告蔡明恩臉部,進而相互拉扯,被告蔡明恩將被告蔡玥妏壓制在床上,復徒手毆打被告蔡玥妏,被告蔡玥妏掙脫逃至套房外,被告蔡明恩更衝出套房追逐被告蔡玥妏等情,業據被告蔡玥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12、67、68頁,原審卷第23頁、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被告蔡玥妏既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蔡明恩之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合先敘明。

3.被告蔡玥妏於原審結證稱:「我趁蔡明恩跌倒時,先從(偵卷第52頁照片下方所示)沙發的櫃子旁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求救,當下馬上抓起放在(偵卷第52頁照片上方所示)塑膠板凳上的外套及包包,想要往外逃離現場,此時蔡明恩起身想要抓我,於是我抓起了門口旁邊的廚房的刀子防身,防止蔡明恩繼續靠近,並請被告蔡明恩不要再往前,蔡明恩當下就抓起了被他壓斷的桌腳,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然後我就開門往外衝,一路從逃生梯的6 樓往下衝,蔡明恩還一路追趕在後,甚至打赤腳一路追到2 樓才停下,因為1 樓有保全,我就躲在1 樓的柱子後面,直到警車跟救護車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蔡明恩對於被告蔡玥妏於房內報警、持刀、跑出屋外等情,於原審時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被告蔡玥妏如非遭受被告蔡明恩先前猛力之攻擊,豈需匆忙之際撥打電話報警求救,並持刀自保,甚而逃出屋外躲藏。又由上情以觀,可知被告蔡玥妏雖出手拍擊被告蔡明恩臉部,然被告蔡明恩遇此情況,即出手與被告蔡玥妏拉扯,再將被告蔡玥妏壓制在床上,致被告蔡玥妏受有胸腹部擦傷、左上肢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害,迨被告蔡玥妏掙脫被告蔡明恩之壓制而逃出房外之際,被告蔡明恩憤怒未消,竟仍衝出屋外欲追回被告蔡玥妏,被告蔡明恩所為,顯非出於制止被告蔡玥妏先前之不法侵害之意,已逾單純防禦之範疇,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4.再觀以被告蔡明恩身高為178 公分,72公斤,而被告蔡玥妏

158 公分,43公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7、71頁),兩人體型、身材、氣力相差懸殊,被告蔡明恩如僅為防禦、制止來自被告蔡玥妏之攻擊,其僅需雙手防禦甚或退至屋外即可,其卻捨此而不為,反造成被告蔡玥妏受有胸腹部擦傷、左上肢瘀青、右手擦傷等傷勢,被告蔡明恩上開所為,難認係出於制止、防禦之所為。

5.被告蔡明恩雖另稱:「蔡玥妏雙手攻擊伊頭部後,伊驚覺(從沙發)站起轉身面對蔡玥妏,蔡玥妏意猶未盡,身子往後腳提起直接踹踢伊的腰臀部,將伊踹倒在茶几上,把茶几砸毀,伊跌倒後起身,蔡玥妏繼續以拳腳攻擊伊的頭及身體,伊為了怕蔡玥妏繼續叔擊伊,以雙手抓住蔡玥妏之雙手臂,蔡玥妏掙扎扭開伊手後,仍繼續攻擊伊頭臉部,伊只好用更大之力氣抓住被告蔡玥妏。」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然被告蔡明恩經醫師驗傷後,並無腰臀部受傷之記載,有卷附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再被告蔡玥妏與被告蔡明恩2 人身高相差20公分,體重相差近20公斤之懸殊體型,殊難想像被告蔡玥妏可以被告蔡明恩所述方式,高舉一腳,踹踢被告蔡明恩之腰臀部,況被告蔡明恩雖有於雙方衝突中重心不穩、跌坐在茶几上,致茶几毀損之情事,然衡諸常情,被告蔡明恩如係遭被告蔡玥妏後續攻擊,應先以手護住遭對方攻擊之部位,行有餘力方採行制止手段,然稽之被告蔡明恩其受傷部位除右臉擦傷、右耳擦傷、頸肩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雙手均無任何因抵擋防禦所造成之傷害,被告蔡明恩辯稱其以手制止被告蔡玥妏後,被告蔡玥妏仍持續攻擊云云,難以採信,可見被告蔡明恩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明恩、蔡玥玟所辯其等係出於正當防衛,

並無傷害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恩、蔡玥妏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蔡明恩、蔡玥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24日止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0之處所,為被告2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玥妏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與被告

蔡明恩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蔡玥妏先以手拍擊蔡明恩臉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造成被告蔡明恩受有左手大拇指壓痛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蔡玥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惟查:上揭驗傷診斷書固載有被告蔡明恩左手大拇指壓痛乙

節,然單純壓痛,難認被告蔡明恩身體完整性有何受侵害或生理機能已受妨害,況「壓痛」屬被告蔡明恩個人感官,其因個人感受疼痛之能力差異而有不同,自非可逕以「壓痛必受有傷」推斷,尚不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指客觀上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玥妏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玥妏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蔡明恩、蔡玥妏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明恩、蔡玥妏等先前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然其等面對感情生變,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歧異,無故出手傷害對方,並造成他方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所為均無足取,又被告等犯後就其所為俱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蔡明恩、蔡玥妏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以正當防衛置辯

,然被告蔡玥妏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蔡明恩之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蔡明恩所為亦非出於制止被告蔡玥妏先前之不法侵害之意,已逾單純防禦之範疇,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自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2 人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除據告訴人蔡明恩之請求上訴外,並上訴略以:「被告蔡明恩、蔡玥妏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原審僅量對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各量處拘役30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原審量刑確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蔡明恩、蔡玥妏所為傷害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2 人為同居關係男女朋友,其等面對感情、雙方爭執之處,均不思理性處理而無故傷害對方,並造成他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2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仍未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口角、一時氣憤而起,故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面對感情、爭執之事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而衍生肢體衝突,且雙方迄本院辯論時仍各執一詞,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惟本件屬偶發之傷害行為,且被告等雖均受多處擦傷、瘀傷,惟傷勢尚非嚴重等情,本件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明恩、蔡玥妏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蔡明恩、蔡玥妏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