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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龍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1637地號土地並無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楊東木與古慧玲夫妻所出資搭建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未經楊東木、古慧玲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起訴書原記載侵入上開住宅內,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3 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3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木、古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女楊時評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89年12月21日租金分配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 年8 月3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3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翻拍照片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 月11日有去1637地號土地,但伊並非無故侵入,因伊是1637地號土地地主之一,而告訴人等佔用伊的土地,經伊向相關公務機關申請調取相關資料不成,伊為了蒐證才進入1637地號土地。又1637地號土地根本沒有分管協議,其他地主並沒有權利把土地擅自出租給別人,且租約也造假,告訴人等佔用1637地號土地沒有經過伊家族同意,伊有要求告訴人古慧玲出示租賃契約書,但她一直遲不出示,然該土地之環保罰單、違規稅單等都是伊在繳,而告訴人古慧玲都沒有繳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告訴人2 人在1637地號土地上有以鐵柵門、木柵、鐵絲網、樹木作成圍籬,圍住一部分土地供告訴人2 人使用,告訴人古慧玲並於圍籬內搭建3 間鐵皮建物,其中1 間供告訴人2人與渠等小孩居住之用,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近4時許,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因上開圍籬鐵柵門未關上而直接進入圍籬內之土地,並未進入圍籬內告訴人2 人居住之鐵皮建物住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3、34頁、第5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東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40頁、第5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3頁、第35、36頁)、證人古慧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 第60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證人楊時評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60頁)明確,且由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自行拍攝之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6 張附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 第32頁反面、第47- 49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

二、惟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本件被告雖係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古慧玲所搭建供告訴人2 人及渠等家人居住之上開鐵皮建物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然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無權或無正當理由進入1637地號土地內?而查:

(一)證人古慧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從89年12月12日開始承租上開圍籬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當時1637地號土地有14位共有人,伊係向其中11位共有人承租,亦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42頁、第5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6頁),而核與證人即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簡美珠、許松森、許經邦;證人即告訴人古慧玲之父親古金旺;證人即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唐鐘墻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古慧玲有於89年間承租1637地號土地,且有簽訂租約之情尚無未合(見偵查卷第11、12、16、17、19頁、第54頁反面- 第55頁),並有告訴人古慧玲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附卷可憑,而堪認告訴人古慧玲所稱其於89年12月12日起有承租使用1637地號土地尚非無據。

(二)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637地號土地既為共有之土地,則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使用自屬共有物之管理,即應依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之。惟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以共有人許松森為出租人,並未記載其他同意出租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檢附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文件或同意書,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50、51頁)附卷可參,則除共有人許松森以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即難據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予以逕認。況共有人許松森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分之7 ,其應有部分未逾

3 分之2 ,即使加計前揭證稱有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使用之共有人簡美珠與許經邦之應有部分各49

2 分之7 及41分之7 ,並因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在該土地租賃契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而認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亦同意出租1637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古慧玲,故連同共有人呂錦攀、楊熙璋之應有部分各4100分之267 一併算入,前揭共有人許松森、許經邦、簡美珠、呂錦攀、楊熙璋等

5 人合計之應有部分亦未過半數,有94年3 月29日所列印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偵查卷第57頁- 第58頁反面)在卷足稽,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1637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已非無疑。且縱因證人即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簡登一、簡登輝於偵查中證稱:出租1637地號土地予告訴人古慧玲乙事當時係由簡登旺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而認共有人簡登一、簡登輝、簡登旺亦同意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再加計共有人簡登一、簡登輝、簡登旺之應有部分各49

2 分之7 、492 分之14及492 分之7 ,有上開94年3 月29日所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存卷可憑,使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經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當時之共有人數為14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然依該契約書第2 條之記載,租賃期限為5 年,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此亦經證人古慧玲、許松森、許經邦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42頁、第51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則雖告訴人2 人迄今仍使用上開以圍籬所圈圍之部分1637地號土地,惟依證人古慧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89年12月12日簽約,94年12月11日到期,許松森有寄存證信函說租約到期,要談續租的問題,94年間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續租使用1637地號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證人古金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古慧玲承租1637地號土地,後來就沒有續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許松森於偵查中證稱:只有在89年間有簽1 份租約,後來因為雙方談不攏租金,所以沒有再續約,伊於94年間租約到期後,與告訴人古慧玲發生爭執,沒有再續約,自此之後也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許經邦於偵查中證稱:94年間租約到期後,因為許松森持分最多,許松森主張提高租金,後來因為租金談不攏,所以就沒再續約,租期只到94年12月11日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及證人唐鐘墻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租金談不攏,所以94年間租約到期後,告訴人古慧玲就沒有再續租1637地號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到期前,許松森即有表示要談續租之事,但因租金無法達成共識而無續租之合意,應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存在,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乃至94年12月11日為止,自此之後,告訴人古慧玲即不能以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主張有權使用1637地號土地。

(三)另證人古慧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古金旺於99年3 月28日有與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許經邦之母親張秀美簽立收據,可證伊有支付租金予許經邦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為憑,然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張秀美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既係許經邦就16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分之7 之租金,則該收據即便記載該5 萬元租金之期間係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 月25日止,亦僅針對共有人許經邦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足執以認定自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11日期限屆滿後,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有依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而得以拘束全體共有人。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於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前提下,縱以上開收據而認告訴人古慧玲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94年12月11日租期屆滿後至99年

3 月25日為止,有向共有人許經邦承租其就16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告訴人古慧玲亦不得據此主張所承租之共有人許經邦之應有部分係坐落於1637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內,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從而,被告既係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者,有101年8月24日所列印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偵查卷第65- 67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租用上開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於94年12月11日屆滿,告訴人古慧玲縱有繼續向共有人許經邦承租其應有部分,亦無就該以圍籬圈圍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進入告訴人2 人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內,並非無權進入之人。

(四)復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案發當時進入上開告訴人2 人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內所自行拍攝之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可知被告於影片初始先自述: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號,下午3 點45分,現址於大園鄉埔心村,現場於○○鄉○○段○○○段0000地號,古慧玲飼養、飼養證的問題,我們在舉證當中,那他的名稱是活力牧場,那門牌是34之1 號,那裡面沒有飼養的事實,我們現在舉證當中。」後,因圍籬入口處之門未關,被告便自行進入其內拍攝影像,中途遇見告訴人楊東木詢問來意,被告表示其係土地所有人,縣政府要其來搜證,並請告訴人楊東木報警,告訴人楊東木則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表示其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進入土地內,但告訴人楊東木不讓其進入,被告依舊繼續前進拍攝,至告訴人2 人居住之鐵皮建物住宅門口時,被告並未進入該建物住宅內,僅透過紗門拍攝屋內情形,並在鐵皮建物住宅外詢問其內之楊時評父親是否在家,之後轉身往入口處走去,並在入口處質疑告訴人楊東木將鐵柵門關上妨害其自由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圖1 】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 第32頁反面、第47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日伊進入該圍籬範圍內之土地係為搜證之目的等語,應為有憑可採。而被告身為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對該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告訴人古慧玲既無排除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圍籬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詳如前述,則被告為究明該1637地號土地是否有他人在其上畜養之事實、環境及現況,而於圍籬大門未關,未強行破壞圍籬之情形下,進入圍籬內查看,在其基於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身分而得以使用收益之1637地號土地上進行搜證攝影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該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強行進入告訴人古慧玲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供告訴人2 人與渠等家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住宅內,而有破壞告訴人古慧玲所有供告訴人2 人實際居住建物之家內和平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以刑法第306 條之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復執證人即告訴人2 人之女楊時評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以證明當時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伊住宅一直拍照,且態度很兇地大喊「我是政府派來的」等情,惟仍無足以之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該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四、至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89年12月21日租金分配表、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27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 年8 月31日德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30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63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僅得證明前揭二(一)、(二)所述之1637地號土地租賃情形;案發當時之現場情狀,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人員、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要求或建議被告至1637地號土地進行蒐證等節,尚無法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是公訴意旨所指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要嫌率斷,難以採取。

五、公訴人固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雖伊當時未經告訴人楊東木、古慧玲之同意即進入該住宅錄影蒐證,但伊為該地共有人,復收得該地違章罰單,又經上開公務機關人員要伊自行至該處蒐證云云。惟被告自始未供承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告訴人2 人雖以圍籬圈圍部分1637地號土地供渠等使用,並在其內搭建鐵皮建物供渠等居住,然告訴人2 人並無排除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限,而被告身為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1637地號土地既無分割或分管約定,被告就1637地號土地之全部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其進入本案圍籬範圍內之土地查看土地使用現況,並非無權或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土地內,自認遽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45

1 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39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雖於94年12月11日屆至,告訴人古慧玲、楊東木仍繼續使用迄今,期間出租人均無明示反對之意思,且告訴人古慧玲亦支付租金予共有人之一,尚有其他共有人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古慧玲之父古金旺,擔保債權額為368 萬,是告訴人古慧玲於警詢稱:「我父親古金旺當初有出資買這塊土地,租金再算從中抵扣,所以後來才有368 萬的設定抵押權」等語,並非無據。從而,本件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依證人許松森、許經邦及唐鐘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出租人並未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應有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原審認定無民法第451 條之情形顯有違誤。

(二)另告訴人2 人既以圍籬將本件土地圍住,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而被告雖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之管理人,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2 人返還土地,應由民事法院調查認定,被告卻未徵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趁大門未關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2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告訴人楊東木發覺後,被告竟假借公務機關人員之名義,以「縣政府叫我來拍一下」之理由繼續逗留在該土地上,嗣告訴人楊東木要求被告出示公文及證件,被告仍在該土地內任意走動並錄影,其行為已破壞告訴人2 人之居家安全,有違刑法30

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審竟以被告基於其基於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身分而得以使用收益該土地上進行搜證攝影之行為,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土地,而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一)上開163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應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之情形存在等節,業據本院依據前揭告訴人古慧玲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古金旺、許松森、許經邦、唐鐘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等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且依告訴人古慧玲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古金旺、許松森、許經邦、唐鐘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到期前,出租人許松森有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古慧玲表示租約到期,要談續租的問題,即出租人許松森確有具體、明白為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後因雙方就租金無法達成共識而無續租之合意,是以尚無從認定本件土地租賃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亦為同此認定。又縱告訴人古慧玲固曾支付租金予共有人之一,惟仍無足執以認定自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94年12月11日期限屆滿後,16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有依上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1637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古慧玲,而得以拘束全體共有人,亦如前述。至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就16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古慧玲之父古金旺,則屬163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古金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告訴人古慧玲就1637地號土地是否仍存有租賃關係無直接關連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古慧玲於警詢所稱:「我父親古金旺當初有出資買這塊土地,租金再算從中抵扣,所以後來才有368 萬的設定抵押權」等語,即逕為告訴人古慧玲就1637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認定。職是,上訴意旨前揭所指本件土地租賃應有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原審認定無民法第451 條之情形顯有違誤等語,難認足取。

(二)再者,告訴人2 人雖以圍籬將本件土地圍住,而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惟據前述,告訴人2 人租用上開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於94年12月11日屆滿,告訴人古慧玲縱有繼續向共有人許經邦承租其應有部分,亦無就該以圍籬圈圍範圍內之1637地號土地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認被告進入告訴人2 人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內,即非無權進入之人,且被告既係1637地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管理人,其對該土地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則縱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其所為前揭進行搜證攝影之行為,亦難逕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進入該以圍籬圈圍之1637地號土地範圍內,況依卷內事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強行進入告訴人古慧玲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供告訴人2 人與渠等家人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住宅內,而有破壞告訴人2 人居家安全之情形。至被告是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返還土地,要屬被告主張其所有權之方式之一,尚非得認告訴人2 人以圍籬將本件1637地號土地圍住,有排除他人使用之目的,而在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2 人返還土地,由民事法院調查判決前,被告均無法以其他方式主張其1637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亦不得執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雖主張其為共有人之一之管理人,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2 人返還土地,應由民事法院調查認定,被告卻未徵得告訴人2 人之同意,趁大門未關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2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等節,即遽認被告前揭所為搜證攝影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基此,檢察官據上訴意旨(二)所述情節,指以原審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該土地,而為無罪判決,實有不當之處等語,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