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紅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紅綢原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6 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上開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嚴重瑕疵,竟將該屋之天花板及四周壁面,以木夾板及嶄新壁紙全部覆蓋之方式隱瞞瑕疵,並委請不知情之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人員出售上開房屋,告訴人王函禾(原名王修香、王依玄)因此遭受欺瞞而陷於錯誤,致未察覺該屋前揭瑕疵,而與其母趙文英合資,於97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立以該屋為標的、價金新臺幣(下同)562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告訴人代被告清償該屋之剩餘房貸302 萬4,800 元。
嗣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付清全部價金,而取得該屋之占有,即進行裝潢,僱工撕下將該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所包覆之新壁紙及拆除木夾板後,發現該天花板有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經告訴人委由臺灣省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屋進行鑑定,始知該屋有影響結構安全、難以修復之高氯離子含量等情形(即俗稱之海砂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紅綢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函禾、告訴人之妹王修美、證人即裝潢業者鄭東冀、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魏翊雯、被告之女華紫伶等人之證言及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路○ 段○○巷○○○ 號
3 樓氯離子檢測及混凝土強度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房屋屋內照片32張等證據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房仲人員魏翊雯、林良澤出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以總價562 萬元出售與告訴人,住商不動產所提供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其告知仲介人員填寫並由其親自簽名,其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買賣價金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嗣上開房屋經檢測為海砂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伊前夫華文德於70年6 月15日買受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於94年1 月4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伊,上開房屋之天花板及四周壁面,以木夾板及壁紙覆蓋等裝潢,均伊前夫華文德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僱工施作,伊等始遷入居住,迄今已30餘年,伊從71年間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年後,即搬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居住,期間,曾出租予他人,至出賣予告訴人之前係伊女兒華紫伶居住,伊僅偶而返回探視而已,並未居住,伊女兒亦無表示有水泥、混凝土掉落,也未發現鋼筋裸露等情形,伊因缺錢始將上開房屋出賣予告訴人,並非為了出售予告訴人始加以裝潢,委託仲介公司出賣上開房屋時,仲介人員問伊是不是海砂屋,伊當時並不知悉上開房屋是海砂屋,是跟仲介人員說房屋沒有經過檢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也是據實記載,伊沒有隱瞞事實,也沒有故意對告訴人施以何欺騙行為或手段,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本為被告之前夫華文德於70年6 月15日買受後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於94年1 月4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被告,嗣於97年6 月間,被告委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將上開房屋以總價款562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及其母趙文英(已死亡)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及其母趙文英,並於同年月19日簽立上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告訴人代被告清償該屋之剩餘房貸302 萬4,800 元,嗣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付清全部價金,而取得該屋之占有,於同年月中旬即委請裝潢業者鄭東冀進行裝修,於將天花板及牆面所貼覆、包覆之壁紙與木夾板撕下、拆除後,發現有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外露銹蝕之情形,遂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亦發現自該屋『樑處』所取樣之3 處分別有0.580kg/m3、0.485kg /m3 、1.735kg/ m3 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後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一步鑑定,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所取樣之三位『樑處』,其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2518kg /m3、0.96 36kg/ m3 、1.2930kg/m3 (平均值為1.1695kg /m3),已高於0.3kg/m3之國家標準數值數倍;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僅有95.3kg/cm2,僅達其原設計強度210kg/cm 2之45/100,未符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規則構造篇第352 條鑽心試體試驗所規定,試體壓力強度之平均值不得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 /100 ,且無單一試體之強度小於規定壓力之75/100之規定,結論認定上開房屋結構安全已生不良之影響,嗣經告訴人認為上開房屋有重大瑕疪,予以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為上開房屋確屬如上之重大瑕疵,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張紅綢應返還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合計11,411,450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證人華文德、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仲介人員魏翊雯、林良澤、告訴人王函禾及其妹王修美、裝潢業者鄭東冀、證人即鑑定人張正春等人亦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登記暨異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台灣土木技師公會97 年9月22日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 月8 日臺北市○○路○ 段○○巷○○○ 號3 樓氯離子檢測及混凝土強度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上開房屋屋內照片32張在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10-25 、46、56-80 、83-8
6 、230-280 頁)。是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委請裝潢業者鄭東冀進行裝修,於將天花板及牆面所貼覆、包覆之壁紙與木夾板撕下、拆除後,發現有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外露銹蝕等情形,並經鑑定為海砂屋乙節,足信為真實。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97年
6 月19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仲介人員魏翊雯、林良澤委賣上開房屋之時,是否已知悉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重大瑕疵,卻故為裝修掩飾之行為,或是否業已明知上開房屋係海砂屋,卻故意掩飾或隱瞞此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房屋之情事。
㈡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取得上開房屋占有時,其屋內大致之
格局、裝潢係有一客廳及餐廳、二間房間(編號A 、B )、浴室、廚房、陽台等,其中客廳之臨大門側、窗戶側、大門對向側、臨A 臥室側等4 處,均以同一式樣木夾板將牆壁全面包覆,並以水藍色壁紙包覆天花板(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231-247 、272 頁,照片編號1-6 、27),餐廳部分,四側牆面之部分,以同式樣壁紙將牆面及天花板全面包覆,而天花板之部分以水藍色壁紙包覆,惟牆面之部分則與天花板之壁紙樣式相異(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241 -246、253 頁,照片編號7-10、14)。另A臥室部分,該近A臥室門口之室內牆面一面,以壁紙包覆牆壁,室內另一牆面以同一式樣木夾板包覆牆壁(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248-251頁,照片編號11-13)。B臥室部分,該B臥室門口右側,以與餐廳牆面同一式樣之壁紙將牆面全面包覆,B 臥室臨窗戶側,於窗戶以下之牆壁以木夾板將其全面包覆,木夾板以上則以同一式樣壁紙包覆,B 臥室門口另一側牆面以木夾板將牆壁全面包覆,B 臥室之天花板以與客廳相同式樣之水藍色壁紙將天花板全面包覆(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254-265頁,照片編號15-22)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及證人華文德、王修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5 、159-161、163、167、 233),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現況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248-278頁)。
㈢告訴人固援引證人即裝潢業者鄭東冀之證言指訴被告於出售
上開房屋時明知上開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嚴重瑕疵,故意將該屋之天花板及四周壁面,以木夾板及嶄新壁紙全部覆蓋之方式隱瞞瑕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
1.證人華文德於警、偵詢時陳稱:「取得上開房屋是新建空屋,壁紙及木夾板裝潢在其我女兒在住的期間就有了,迄今我都不知道上開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上開房屋是我女兒、女婿住的,其不清楚他們有無裝璜,…,住到93年時,我將房子過戶給我的前妻華張釭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第126 、216 頁)。證人華文德於原審證稱:「上開房屋於93年時,我移轉給前妻張紅綢。…,房子登記給被告張紅綢前,是我大女兒在住,且她於結婚後,有再回來住,我與被告張紅綢最初剛買的時候有住,但住沒有幾年,應該是75年或76年時,住沒有幾年。…,我剛買房屋時,有裝潢,用三合板去隔房間作為牆壁,因為那間房子的牆壁位於迎風面,比較潮濕,所以牆壁有釘三合板,而客廳當時要擺放神明時,因位置太小,所以有把陽台那片牆壁外推出去,另天花板上有一個橢圓形的洞是做日光燈的,我有叫裝潢的工人切一塊板子把那個洞堵起來,再裝日光燈上去,並貼上壁紙。上開房子的天花板及牆壁部分,有無貼壁紙,因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我記得的是天花板有貼壁紙,牆壁部分都是釘三合板。我們夫妻住的時候,客廳的牆壁有貼壁紙。…,好像貼了四面牆壁。上開房子共有2 間房間,客廳的天花板有貼壁紙,但房間的天花板有無貼壁紙,我忘記了,因為已過了2 、30年,我只知道房間裡的牆壁有潮濕,因當時小孩還小,所以有叫人釘三合板把它隔起來。房間牆壁的部分是釘三合板,所以房間及客廳的隔間,都是用三合板做隔間,我還沒搬出去前住在裡面時,客廳及房間不曾漏水及掉落水泥塊。我與被告張紅綢搬出去後,上開房屋有租給一對夫妻過,他們在清潔隊工作,他們好像還有一個還是兩個小孩。我記得住一年以上。另還有租給一個離婚的,約3 、4個月左右。上開房屋之後這間房子是給我女兒(即華紫伶)住。…,天花板和牆壁的壁紙顏色不同,且新舊也不一樣可能是在客廳,因那時壁紙很難拆,我把那個洞補起來時,有再貼一次壁紙。是貼客廳天花板的壁紙,再貼上新的壁紙,舊的壁紙有的有拆下來,有的則拆不下來,能拆下來的就有拆掉。所以壁紙有新舊,且顏色也不同,…,是在(民國)70幾年間,…,99年度他字第4417號卷第257 頁B 臥室照片示窗戶及牆壁的壁紙為何會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這是當時裝潢時貼的。這個時間已經過好幾十年了。我不知道這些顏色、花樣不同的壁紙是誰貼的,…客廳有再重貼過壁紙,當時房間的壁紙有無一起重新貼過,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4 、168 頁)。
2.另證人即被告之女華紫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出生時就住上開房屋,後來父親又買了一間,大約在國小五年級時,我們就搬到新家,那個舊家就開始出租,一直到我結婚才又收回來,我於89年搬回去住,住到97年,我母親表示要出售上開房屋,要我搬走,我們始搬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第114-116 頁),其復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小時候約72、73年間時上開房屋完工後,我們就搬進去了,後來到我五年級的時候就搬走了,我在88年結婚,大概在89年又搬進去住,住到我母親要把上開房屋賣掉的時候才又搬出來,上開房屋木夾板裝潢(見99年度他字第4407卷第232 頁以下之照片)是我小時候就搬進去住的時候就已經存在,就是我父(即華文德)在交屋的時候就全部是隔成木板,到88年我結婚之後搬進去,它還是木板,餐廳天花板上水藍色的壁紙(見同他字卷第246 頁)應該是在89年以前貼的,因為在我結完婚後搬進去時就已經是這樣子了。餐廳天花板的木板隔層(見同他字卷第273 頁)大概是70幾年的時候,我們家全部就已經都是木板隔間了,沒有所謂只有擦油漆,全部都是木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 頁)。
3.上開房屋屋內客廳、餐廳、臥室內之木夾板裝潢其樣式、材質均屬一致,另客廳與餐廳、B臥室等處天花板上之水藍色壁紙樣式、顏色亦屬一致,雖與部分客、餐廳四側或臥室內等處牆壁上包覆之壁紙樣式、顏色有所不同,業如上述。然關於上開木夾板、壁紙等之裝潢早在華文德取得新建之系爭房屋搬遷入住時即已由其為之施作裝潢等情,證人華文德與華紫伶彼此間證述相符,且被告張紅綢雖於94年間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但並未遷居入住,係由華紫伶居住迄至出售予告訴人時始搬離,期間,亦未就上開房屋加以施作裝潢等情,被告之供述亦核與證人華紫伶證述情節相符,均並非不可採信。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上開上開房屋室內之木夾板與壁紙等照片觀之,其樣式、色澤並無特殊新穎性,可供辨識出確係於97年6 月間為出售予告訴人而故為重新施作裝潢之明顯新、舊區別。至於上開房屋室內之壁紙雖有加貼包覆,樣式、色澤部分不同,究竟是於新屋時即已如此施作或於入住後再部分加貼包覆,因證人華文德僅在上開房屋居住短短數年且迄本案時已隔數十年,其證稱已不復記憶,尚與常理無違。
4.又證人即於97年8 月間受告訴人僱用裝潢上開房屋之業者鄭東冀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房屋牆壁用木夾板裝潢,多久我無法估計,…,該屋的壁紙有新的也有舊的,但是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新舊壁紙貼了幾年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林良澤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房屋是像一般比較老舊的那種中古屋,有拱環及貼壁紙,看得出來是蠻久的裝修,並無發現有新貼的壁紙或新的木夾板裝修,如果有的話,一般房仲業者都會去詢問屋主,該屋內之那種刻勾板之木夾板,是很久很久以前的裝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
105 頁)。
5.由1.至4.之說明可知,上開房屋室內之木夾板及壁紙等之施作裝潢,均屬舊式之式樣、材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於97年6 月間被告為出賣上開房屋予告訴人時始臨時加以重新施作之材料、裝潢,被告張紅綢及證人華文德所稱係於取得上開房屋後即加以施作之木夾板、壁紙等裝潢等語,即屬信而有徵。而依上開房屋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路○ 段○○巷○○○ 號3 樓氯離子檢測及混凝土強度報告書各乙份及證人鄭東冀之證人言,均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室內之木夾板及壁紙等之施作裝潢究係何時所施作,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函禾及其妹王修美、證人鄭東冀證述被告故意將該屋之天花板及四周壁面,以木夾板及嶄新壁紙全部覆蓋之方式隱瞞上開房屋於出售明知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嚴重瑕疵云云,應屬臆測之詞。檢察官認為被告張紅綢故意將上開房屋之天花板及四周壁面以木夾板及嶄新壁紙全部覆蓋之方式隱瞞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嚴重瑕疵云云,尚乏憑據,是否實情,誠屬可疑而難遽憑採信。
㈣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出賣之
價格及決定是否要出賣皆由被告決定,上開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亦由其親自勾選內容並簽名,其中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 欄「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一欄,係勾選「否」,且被告張紅綢既曾居住過上開房屋,對於上開房屋是否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而於海砂屋之嚴重瑕疵,自應知情而難推諉不知云云。惟被告固坦承住商不動產公司所提供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包含其中第6 欄「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一欄係勾選「否」,係其告知仲介人員填寫並由其親自簽名等情不諱,但仍堅詞否認知悉上開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為海砂屋之嚴重瑕疵等語,按依卷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第6 欄確屬「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一欄,係勾選「否」,另住商不動產之不動產說明書中上開房屋之物件現況調查編第二項「重要交易條件及建築改良物物瑕疵情形」中所載海砂檢測欄亦勾選「否」,有上開住商不動產公司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物件現況調查編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魏翊雯、林良澤於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64、10
6 頁),上開房屋既未曾作過含氯離子檢測、且無檢測報告,則被告張紅綢如實在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6 欄「是否曾經作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一欄係勾選「否」,已難認其有何故意隱瞞而為虛偽記載之處,自不得遽以推論對被告張紅綢應知情而推諉不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而於海砂屋之嚴重瑕疵云云。證人即實施上開房屋鑑定之張正春於原審亦結證稱:「海砂屋會有水泥塊崩落情形,其認為依據各屋屋況,崩落時間會不同,並無相關統計數據及實驗證據可以證明多少氯離子含量於幾年內會產生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的情形,氯離子含量、鋼筋外的混凝土保護層的厚度、混凝土強度等因素會影響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的時間速度,至於有無其他因素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231 頁),是以一般所稱之海砂屋屋況,其產生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的年限情形,每每有因氯離子含量偏高或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諸多因素而有長短不同,告訴人援引網路新聞載明海砂屋約2 至5 年就會有水泥塊崩落情形云云,尚難推論上開房屋亦有相同狀況發生。
㈤又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非以科學方式測定,無
從判斷其數值,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端,除混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建築物耐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建築工法、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而建物鋼筋混凝土之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鑑定乃屬專門智識,若非專業人士,一般人實不易從外觀上得知是否建物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標準為海砂屋,衡諸被告為一般家庭主婦,並無房地產或建築結構之專業知識,被告復未曾就上開房屋送請檢測,是否得認被告就上開房屋係屬海砂屋,實屬有疑。
㈥證人魏翊雯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房屋有貼壁紙所以無法
看出天花板或牆壁水泥有脫落、鋼筋外露情形。」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1、32頁),證人林良澤亦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房屋沒有明顯的瑕疵,就是看到像一般比較老舊的那種中古屋,有拱環及貼壁紙,看得出來是蠻久的裝修,並無發現有新貼的壁紙或新的木板裝修,…說明書第六項有寫到『問屋主是否曾經做過含氯離子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只是詢問被告有沒有做過檢測而已,其並無跟被告確認上開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一般其等只會問屋主有沒有做過檢測而已。…,其當時看房屋現況的時候,上開房屋並無漏水的跡象或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 頁),另證人張正春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光從外表黏貼壁紙而沒有撕下來的情形,是否可知道裡面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等情形?)看不到」(見原審卷第231 頁)。準此,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售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對上開房屋之品質有作任何虛偽之陳述,亦或有提供不實之資訊刻意欺瞞或誤導告訴人之情節。
㈦至於上開房屋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已經有
混凝土剝落現象,已欠缺建築物所應具備穩固、耐用等通常效用,且瑕疵已屬嚴重,告訴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返還買賣價金,屬合法有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3 月1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合計1,141 萬1,450 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可稽,然此為被告在民事上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刑事責任方面,仍應審究其於行為之初,有無詐欺之意圖為斷,仍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張紅綢於出售上開房屋之時業已知悉上開房屋係屬海砂屋並刻意隱瞞此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㈧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締約時
已明知上開房屋係屬海砂屋,或有明知該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嚴重瑕疵,仍刻意裝釘木夾板或壁紙隱藏瑕疵之詐欺行為,被告對上開房屋之品質既未作任何虛偽之陳述,亦未提供任何不實之資訊刻意欺瞞或誤導告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函禾於原審自承:「是我妹(即王修美)看到上開房屋外面貼有售屋廣告,所以才去看上開房屋,在訂立買賣契約前去進入看過上開房屋2 、3 次,係仲介人員魏翊雯、林良澤帶領看屋,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王修美並結證稱:「上開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前,其有陪同我母親入屋看過3 、4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6 頁),則告訴人於購買上開房屋前,其在經相當之風險評估,仍願購買上開房屋,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受罔騙而陷於錯誤可言,業見前述,是其等間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㈨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及現場
勘驗,以證明氯離子的數據不可能短時間造成,所以被告知道房子是海砂屋乙節,然上開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業據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時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氯離子檢測及混凝土強度鑑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透過仲介業者委賣上開房屋時並無隱瞞上開房屋之現況,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檢測及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張紅綢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先認定上開房屋餐廳之牆面、天花板以同式樣的壁紙包覆,後有認定相異,所述事實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㈡證人華文德於原審證稱只有重貼客廳天花板之壁紙,且2 次施工貼壁紙係委託不同師傅施工,證人華文德為施作神明牌位時,要再購得與先前相同之壁紙,顯有現實上之困難,然為何客廳與餐廳、房間天花板之壁紙均是相同水藍色之壁紙,被告實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與證人華文德居住該屋期間,客廳設有祖先牌位,每日必拜拜燒香,於75、76年間搬離後,前後出租予2 任房客及其女華紫伶,其等均未重新裝潢,若被告於出售該屋前後之前未重貼壁紙,則該屋客廳之天花板必然留下拜拜燒香煙燻痕跡,然客廳天花板之壁紙卻仍是乾淨新穎,毫無燒香煙燻痕跡,又依證人鄭東翼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華文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該屋既然較為潮溼,天花板之水藍色壁紙豈有可能經過20餘年後,仍豪無泛黃、污漬之痕跡,顯見現存在於上開房屋客廳、餐廳、B 房間天花板之水藍色壁紙並非證人華文德於75年前所施作之壁紙,而係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前重貼天花板之壁紙以掩飾水泥剝泥、鋼筋外露之情形;㈢依證人鄭東冀於偵查中結證稱:「天花板我有拆下來看,有發現裡面有舊壁紙。」、證人華紫伶於原審證稱:「(提示99年他字第4407號卷第280 頁照片,照片上白色、綠色壁紙是否原來貼在強壁上?)這是主臥室的天花板,是我睡覺的地方。白色、綠色的壁紙是貼的地方應該是天花板。」等語,原判決所認定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違,且完全未說明為何天花板夾層內存有舊有的草綠色壁紙,卻仍認定被告未重新裝潢,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㈣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壁面潮濕滲水等現象,不需要透過儀器設備檢測,即可藉自身感官探知,此等現象無論是否即得獲悉屬海砂屋之狀況,但上開現象將嚴重造成房屋交易價格減損、結構危害等結果,均為非具有房地產或建築結構專業智識之一般人可依常理判斷之事項,況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乃屬海砂屋之現象,迭經媒體多次報導,可謂眾所週知之事實,實與被告是否知悉該屋是否為海砂屋一節無涉,原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㈤前陽台外推處所施作之木製夾板與室內其餘部分之夾板,為同一材質且同一時間點所施作,而非2次施工,該屋之木板隔間究係被告一家人入住前所施作,或入住後為施作神明桌時所施作,被告與證人華文德、華紫伶之供詞顯有矛盾;㈥被告一家人管領上開房屋將近30 年,縱上開房屋以木製夾板、壁紙包覆而無法目視察覺鋼筋鏽蝕之情形,豈有可能對水泥塊崩落於天花板所生巨響均聽而未聞,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被告出售時上開房屋雖已經有混凝土剝落現象,已欠缺建築物所應具備穩固、耐用等通常效用,且瑕疵已屬嚴重,惟此為被告在民事上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刑事責任方面,仍應審究其於行為之初,是否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為斷,不能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據此推定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時,業已知悉上開房屋係屬海砂屋並刻意隱瞞此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況上開房屋屋齡已30年,確屬老舊,依卷附之上開房屋照片,亦為未重新整修裝潢之老舊房屋之狀況,被告既不知上開房屋為海砂屋,而以30年屋齡之老舊房屋市場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況裝潢壁紙若遇房屋潮溼、日曬,需要更換、重貼,亦屬常見,斷不能僅以上開房屋內多處壁紙更換時間不同,即推定係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屋時,為隱瞞上開房屋係海砂屋,刻意重貼,而有詐欺情事。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