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金毓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金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 2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有期徒刑 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再為同類犯行之事實,對於刑法第57條之解讀與適用似非允當,以致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實施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侵占罪。㈡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於偵查庭訊時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請減輕其刑。㈢公司投保之誠實險,已賠償近 9成金額,其餘部分被告願全數賠償,有誠意和解,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4至11所為之犯行,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上開犯行間,時間相距逾 2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日為之,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4至11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核無違誤。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已如上述,告訴人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之代表人鄧雲結既已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偵查中指訴被告犯有編號 1侵占清潔費部分之事實,復提出代償證明書、仲介帶看清潔費明細、登記表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據(偵字21494卷第14、18-27頁),則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檢察官發覺,縱被告嗣於同日主動陳報附表編號2、3侵占管理費部分之事實 (偵字21494卷第217頁) ,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況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縱原審未予減輕,亦無違法,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給付代償款項、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鄧雲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上訴意旨稱:保險已賠償近 9成金額,其餘部分願全數賠償,有誠意和解云云,顯屬推託之詞,要無可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被告受僱鴻銳公司,並經委派於坎城假期公寓大廈之社區出任總幹事一職,竟因在外賭博欠款債務,便違背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迭以如上手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無可採,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除主張前曾為告訴人鴻銳公司墊付6,450元,與該公司迄未支付之個人薪資3萬1,000元應予抵除外,現仍未償畢還清應給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9 月,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之後續業務侵占犯行,核屬該案得否依憑被告不思悔悟重蹈法禁之主觀惡性,對其加重量刑之情狀,要與被告事後對其於此所犯顯露之坦承或否認態度無涉,為免重複評價致生被告之程序不利風險,尚難援為本案從重處罰之事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量刑失當云云,暨被告主張其健康不佳、家境貧困、有高齡父親及殘障兒子待扶養,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應僅成立一罪、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毓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49
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金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羅金毓前曾受僱於「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銳公司),該公司並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將其派駐至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坎城假期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代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收受相關款項與支付廠商必要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羅金毓到任未久即因在外積欠賭債而感受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期間內,接續將代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屬業務上持有之上述編號欄內列記款項在總幹事室內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為231,498 元;時隔近兩個月後,羅金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期間內,復接續將分別收得故屬業務持有之前開編號欄內列記款項,在總幹事室內變異為自己所有,侵占金額共計873,131 元。嗣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鴻銳公司查覺有異進而清點相關帳目後,終悉上情。
二、案經鴻銳公司及佟光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金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予坦承不諱,而其所為供陳與告訴人鴻銳公司之代表人鄧雲結,及告訴人即該社區住戶佟光愷之指訴情節亦互核相符,此外另有鴻銳公司人事資料卡、仲介帶看清潔費明細、登記表、估價單、應付廠商貨款紀錄、管理委員會收據、管理費明細、公設收入與綜合收入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中多次侵占業務持有之相關款項,除在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11之犯行間,因有將近兩個月之行為空檔,故難認當中仍存緊密關聯外,其前後兩階段中之各該侵占舉措,目的既均在清償其積欠在外之賭博債務而為被告所是認,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分別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即已足,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得全予認作接續整體而僅成立一罪,因未顧及以上行為緊密性之中斷狀況,容有所失。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款項之業務侵占情事,然此與其原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 所載部分應具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可見於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兩次之業務侵占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僱鴻銳公司,並經委派於坎城假期公寓大廈之社區出任總幹事一職,竟因在外賭博欠款債務,便違背與公司間之信賴關係,迭以如上手段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顯無可採,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犯後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除主張前曾為告訴人鴻銳公司墊付6,
450 元,與該公司迄未支付之個人薪資31,000元應予抵除外,現仍未償畢還清應給款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接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是否另有如公訴人所指,於本案開始偵查後之後續業務侵占犯行,核已屬該案得否依憑被告不思悔悟重蹈法禁之主觀惡性,對其加重量刑之情狀,要與被告事後對其於此所犯顯露之坦承或否認態度無涉,為免重複評價致生被告之程序不利風險,尚難援為本案從重處罰之事由;又被告係因超過其個人負擔範圍,始會至今仍無法和告訴人鴻銳公司達成和解,故亦不得率認被告係基於片面惡意拒絕和解,否則無異逼使法律程序變相懲罰資力不足之人,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有權求償者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當非必應轉成被告刑度之加重承擔,本院自亦無由以此重責被告,附此陳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前後所犯業務侵占之罪,其一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另一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3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 款項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款項項目 │ 犯罪時間 │ 侵占金額 │├──┼─────────────┼────────┼───────┤│ 1 │仲介帶看清潔費(估價單單號│100 年12月10日至│共計2,600元 ││ │4901、4902、4904至4908、49│101 年3 月9 日,│ ││ │11至4913、4915至4917號,每│分別於收受各筆費│ ││ │筆金額新臺幣《其餘均同》20│用後未久之某時 │ ││ │0 元,共13筆) │ │ │├──┼─────────────┼────────┼───────┤│ 2 │101 年1 月20日至2 月1 日間│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187,089元 ││ │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收入(收據│各筆管理費後未久│ ││ │單號985281至985318號,每筆│之某時 │ ││ │金額不等,共38筆) │ │ │├──┼─────────────┼────────┼───────┤│ 3 │101 年2 月29日、3 月1 日之│左列時日分別收受│共計41,809元 ││ │住戶繳交管理費收入(收據單│各筆管理費後未久│ ││ │號985440至985457號,每筆金│之某時 │ ││ │額不等,共18筆) │ │ │├──┼─────────────┼────────┼───────┤│ 4 │101 年5 月1 日至6 月28日間│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795,676元 ││ │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收入(收據│各筆管理費後未久│ ││ │單號985708至986025號,每筆│之某時 │ ││ │金額不等,共318筆) │ │ │├──┼─────────────┼────────┼───────┤│ 5 │101 年5 月1 日至31日間之社│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3,150元 ││ │區綜合收入(估價單單號4555│各筆款項後未久之│ ││ │至4557、4561、4563、4566、│某時 │ ││ │4570、4581、4597號,每筆金│ │ ││ │額不等,共9 筆) │ │ │├──┼─────────────┼────────┼───────┤│ 6 │101 年5 月4 日至30日間之社│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2,500元 ││ │區公設收入(估價單單號4558│各筆款項後未久之│ ││ │至4560、4562、4564、4565、│某時 │ ││ │4567、4569、4571至4580、45│ │ ││ │82至4596號,每筆金額不等,│ │ ││ │共33筆) │ │ │├──┼─────────────┼────────┼───────┤│ 7 │代收B3-8F 、B3-3F 、B4-4F │101 年5 月23日、│共計60,000元 ││ │住戶裝潢保證金,每筆金額2 │6 月2 日、6 月16│ ││ │萬元,共3 筆 │日分別收受各筆款│ ││ │ │項後未久之某時 │ │├──┼─────────────┼────────┼───────┤│ 8 │101 年6 月2 日至29日間之社│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3,950元 ││ │區公設收入(估價單單號4598│各筆款項後未久之│ ││ │、4599、3251、3252、3254至│某時 │ ││ │3257、3259至3261、3263至32│ │ ││ │71、3273至3289、3291至3300│ │ ││ │、3351、3353至3359號,每筆│ │ ││ │金額不等,共55筆) │ │ │├──┼─────────────┼────────┼───────┤│ 9 │101 年6 月6 日至28日間之社│左列期間分別收受│共計665元 ││ │區綜合收入(估價單單號3253│各筆款項後未久之│ ││ │、3258、3262、3360號,每筆│某時 │ ││ │金額不等,共4 筆) │ │ │├──┼─────────────┼────────┼───────┤│ 10 │仲介帶看清潔費(估價單單號│101 年6 月12日、│共計600元 ││ │4918、4919、4921號,每筆金│14日、16日分別收│ ││ │額200元,共3 筆) │受各筆費用後未久│ ││ │ │之某時 │ │├──┼─────────────┼────────┼───────┤│ 11 │應支付古吉企業社清潔用品貨│101 年7 月3 日收│6,590元 ││ │款 │受款項後未久之某│ ││ │ │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