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敦正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蕭世光律師被 告 林哲賢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敦正係設址臺北市○○區○○街○○號2樓麟翔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被告林哲賢則為該診所執業醫師,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李芷榆(起訴書誤載為李芷瑜,應予更正)並無於民國99年9月24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竟趁李芷榆於99年9月25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重覆刷取李芷榆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並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中虛偽填載被告王敦正曾於99年9月24日為證人李芷榆看察,診察項目為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起訴書誤載為去除鑄造牙冠、牙周病緊急處置,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不實就醫紀錄,再以被告林哲賢名義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依渠等申請而支付診察費新臺幣(下同)260元,足生損害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李芷榆之權益,因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之供述、證人李芷榆之證詞及證人李芷榆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敦正、林哲賢固均坦承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於證人李芷榆在99年9月25日前往就診時,以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亦前往就診且未攜帶健保卡為由,先後2次刷取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並以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經被告王敦正為其進行「去除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治療項目,製作「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予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診察費,經健保局承辦人員核撥260點之診察費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被告王敦正辯稱:麟翔牙醫診所之相關行政作業均由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處理;診所內置有約診簿,病患有無按時就診,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有紀錄,伊僅負責看診,以伊之年齡及資歷,不需為了區區260點診察費而違法或唆使櫃檯人員或護理人員造假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王敦正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確有前往麟翔牙醫診所,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因證人李芷榆當日未攜帶健保卡,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始於證人李芷榆在翌(25)日再次前往就診時補刷健保卡,並核實向健保局申請診察費用,此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被告王敦正實無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另被告林哲賢辯稱:伊於麟翔牙醫診所擔任受雇醫師,按月領固定薪水而非執行業務所得,故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多少診察費均與伊薪資無關,況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請證人李芷榆在99年9月24日就診之診察費,係以被告王敦正名義申請,伊何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並於本院辯稱,證人李芷榆確有於99年9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兩天到診所看診,100年4月27日健保局訪談人員前來訪談時,因心情緊張,且手邊沒有病歷資料對照,所以誤會訪談人員所提問題,將其所述如拆除假牙、洗牙、根管治療等在一段期間內的治療,誤以為是在9月25日當天一次完成,才會回答與事實不符之答案,伊係領固定薪資,毋須為260點而詐騙健保局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林哲賢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賢係麟翔牙醫診所之受雇醫師,僅負責看診,至於向健保局申報各項費用則由負責醫師及行政、護理人員為之,被告林哲賢全未參與,況被告林哲賢於99年9月25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本案起訴之99年9月24日診療部分,則非被告林哲賢負責,被告林哲賢何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敦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麟翔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林哲賢則受僱於被告王敦正擔任該診所執業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麟翔牙醫診所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5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該診所牙醫助理兼櫃檯掛號人員先後兩次刷取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分別取得就醫序號「0006」、「0007」,該診所牙醫助理即證人周妙娟並於診所設置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腦電磁紀錄,登載99年9月24日證人李芷榆看診之醫師為被告王敦正,診察項目為「去除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察」等就醫紀錄,輸入就醫序號「0006」,再透過電腦網路傳輸,將上揭申報內容傳送予健保局臺北分局以申領該次看診之診察費,經健保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核撥260點診察費予麟翔牙醫診所;另麟翔牙醫診所並未於該診所設置之「病患就醫補卡記錄表」上登載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就診欠卡及翌(25)日補卡情事等事實,為被告王敦正、林哲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90頁),並與證人李芷榆、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張菁華、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周妙娟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張靜文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32頁、第72-73頁,原審卷第183-193頁、第261頁反面至第268頁反面),復有麟翔牙醫診所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就醫紀錄表、麟翔牙醫診所病歷、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節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簡易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4頁、第18-19頁、第16-29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41-17頁、第113-115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上開向健保局詐領診察費之事實,無非係認證人李芷榆並未於99年9月24日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為其論據。惟查:

1.證人張靜文於原審時證述,伊自94年間起,擔任麟翔牙醫診所之助理迄今,負責跟診、幫病人預約掛號及健保行政等;麟翔牙醫診所之約診簿都放在櫃檯,由助理人員負責約診,包括預約及臨時約診的病人;病患若是預約被告王敦正醫師門診,就會記載在預約日期之左側位置,若是預約被告林哲賢醫師,就寫在預約日期的右邊,若病患取消約診,助理小姐即會刪去約診簿之記載,並不會任意變更;證人李芷榆是經由被告王敦正之親戚介紹而前往就診,且多次是由該親戚陪同就診,所以伊對證人李芷榆有印象;依照約診簿的記載,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確有預約被告王敦正的門診,且當日亦確有前往就診,因為約診簿上證人李芷榆約診之記載並未刪除,當天是伊為李芷榆掛號,因當日李芷榆漏未帶健保卡,但因是被告王敦正的親戚介紹前來就診,所以伊沒有向其收取押金,只收取掛號費,並在診所收據上記載收取掛號費,另記載押金為0元,之後將該收據交予其收執,並告知下次就診應攜帶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另證人周妙娟於原審時亦證述,伊自79、80年間起擔任麟翔牙醫診所牙醫助理迄今;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的手續,包含本案證人李芷榆之健保申報都是伊負責處理,在麟翔牙醫診所,如果是複診的病患,伊會先調閱基本資料並收取健保卡及掛號費,再開立全民健保收據後即由醫師看診;若當日病患未攜帶健保卡,伊與其他櫃檯人員會先以鉛筆在紙本病歷上之當日就醫日期旁邊原本應該填寫就醫序號的地方,寫上「欠」字,並在當日就醫日期下方備註有無先收取掛號費及押金,也會在開立給病患的收據註明有無收取押金、掛號費後,讓病患得以先行看診,但因無法透過健保卡取得就醫序號,所以當日無法向健保局申報診察費。之後病患來補卡時,刷卡取得欠卡當日之就醫序號後,伊會用橡皮擦將原在紙本病歷上註記的「欠」字擦除,填上取得之就醫序號,並註明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上,再以網路申報系統上傳健保局申報;若病患漏未攜帶健保卡而有交付押金,於其補卡時,伊即返還押金;關於麟翔牙醫診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流程可分為3種情形,第1種是單筆申報,在病患看診結束後,伊會根據負責看診之醫師之實際看診內容及指示,轉換成健保的申報代碼載入電腦資料申報,並讀寫至病患健保卡晶片中、第2種是當日全天的申報,伊會在當天診療結束後,就該日每一筆健保申報資料,整理正常卡號、補卡卡號、同療程卡號逐筆檢查,確認均正確後上傳申報、第3種是整個月份的總結申報,是電腦軟體公司將麟翔牙醫診所當月份就診的總人次、總金額以EXCEL表統計後,伊再將資料以網路系統申報,此外,每個月均需製作書面總表寄送健保局備查,上開3種申報資料,被告2人幾乎不曾再行確認;證人李芷榆在99年9月24日確實有前往診所看診,並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診所電腦紀錄存有其當日就診資料,但因證人李芷榆欠卡,所以就依照上述流程,先在其病歷上以鉛筆註記「欠」字,並依被告王敦正當日看診內容及指示,轉換成健保申報的代碼輸入上揭申報資料,並於翌日證人李芷榆持健保卡再次就診時,診所才透過健保卡取得24日之補卡序號並註記於上揭電腦申報資料中上傳申報;此等情事自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讀卡資料亦可查見,99年9月25日顯示有兩筆刷卡紀錄、其中就醫序號是「0006」、補卡註記是「2」者就表示是24日之補卡,就醫序號是「0007」、補卡註記「1」則表示是25日當天正常持卡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6頁)。

2.依證人張靜文及周妙娟之證詞,其等就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確有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雖疏未帶健保卡,但因其係證人王敦正之親友所引介,遂僅向其收取掛號費,再簽立收據交付證人李芷榆收執,而未另收取押金,當日係由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嗣其於翌日再行就診時始為補卡紀錄等情,證述互核一致。再參以卷附麟翔牙醫診所之「約診簿」(見原審卷第43頁),於99年9月24日,左方即被告王敦正之看診欄位之下午4時及翌(25)日右方即被告林哲賢之看診欄位之下午2時,亦均有註記「李芷榆」之姓名。另麟翔牙醫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存根聯及門診醫療簡易收據,亦有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25日繳交門診掛號費、健保部分負擔合計「150元」,24日部分另註記「欠卡押金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再觀諸證人李芷榆於麟翔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歷,於99年9月24日、25日分別載有:「CC:badodor&askForcleanteeth(主訴:口腔氣味不好並要求清潔牙齒),Dx:+chr.periodontitis(診斷:全口慢性牙周炎),Tx:FMScaling&spray,OHIForplaquecontrolpdisclosingsolu App(治療:全口牙結石清除及噴霧處理,在使用牙菌斑顯示劑後進行控制牙菌斑之口腔衛生指導),provisionalfabricate(Kerr)(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臨時牙冠製作並用Kerr廠牌之臨時黏著劑黏著)(王敦正印文)」(99年9月24日部分)、「CC:Pain on+(主訴:左側上顎區域痛),Dx:+Oral ulcer (診斷:左側上顎區域口腔潰瘍),Tx:Oralog applied on+(治療:左側上顎區域口內膏塗佈)(林哲賢印文)」(99年9月25日部分)(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與證人周妙娟填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分以99年9月24日、25日向健保局申報之內容:「牙結石清除—全口、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療(診治醫師:王敦正)」(99年9月24日部分)、「左側上顎區域非特定局部治療、符合加強感染控制之牙科門診診療(診治醫師:林哲賢)」(99年9月25日部分)(見原審卷第46-47頁、第53頁)核屬相符。再「約診簿」、「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門診醫療簡易收據」、「病歷」等,均屬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前後,醫師及所屬行政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不間斷、有規律的就病患之預約安排、診斷及治療處置及支付費用明細等所紀錄、製作之文書,且於紀錄、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又由上開麟翔牙醫診所李芷榆就診病歷記載方式觀之,證人李芷榆之就診時間分別為98年3月3日、99年9月4日、同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27日,均係按日登載診療醫師及診療情形依序登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並無中斷不連續,或塗抹、拼接之情形,殊難想像被告2人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9月25日由被告林哲賢為李芷榆看診時,預留99年9月24日記載診察紀錄之空間,並刻意虛捏李芷榆亦於99年9月24日前往就診而重複刷取健保卡,且推斷健保局將於日後前往查訪,而刻意於健保局查訪之前將不實診察過程填載於上之可能,是該等「約診簿」、「全民健保門診收據」、「門診醫療簡易收據」、「病歷」等,確屬真實可信。

3.綜合上述,足認證人李芷榆確於99年9月24日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嗣因證人李芷榆於24日漏未攜帶健保卡就診,證人張靜文遂於病歷上應記載就醫序號位置處註記「欠」字,再於交付予證人李芷榆收執之收據上註明押金「0」元,表示雖欠卡但未向李芷榆收取押金,嗣由被告王敦正為證人李芷榆診治,被告王敦正於病歷上亦如實記載診療狀況,看診結束後,再由證人周妙娟除尚未能取得之就醫序號外,就醫師之診療情形確實登載於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嗣證人李芷榆於翌(25)日再行就診時,經讀取健保卡並取得24日之就醫序號後,填載於上揭申報文件向健保局申報24日之診察費。

4.又麟翔牙醫診所雖未將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之就醫欠卡情形記錄於補卡記錄表上,然證人張菁華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一般病患就診若未攜帶健保卡,診所應先收押金,並在補卡記錄本上紀錄就醫日期及押金金額,病患就診後應在7日內,持押金單及健保卡至診所請求返還押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自102年開始,健保局始強制規定醫療院所於病患就診未攜帶健保卡時,應記明於書面補卡記錄表,紀錄病患就醫日期、姓名、押金金額、補卡的日期,病患於補卡時並應在其上簽名,但之前並無強行規定需製作補卡記錄表,且醫療院所於病患欠卡時亦無須強制收取押金,醫療院所在未收取欠卡病患押金之情形下,仍可向健保局申報該次診療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87頁反面),是縱診所櫃檯人員未將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就診時未攜健保卡之欠卡情形記載於補卡記錄表上,此充其量僅能認係診所內部作業上之疏失,並未違反健保局當時之規定。至欠卡者是否應收取押金乙節,亦非屬當時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法定程序,自亦不能據此即倒果為因推斷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未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未洽。

5.至證人李芷榆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偵訊中及原審時,雖均指稱伊每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均會攜帶健保卡,而且不會在伊上班期間之99年9月24日16時許外出看診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第113頁,偵字卷第72-73頁、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惟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刷卡記錄及病歷所示(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偵字卷第66頁),證人李芷榆曾於99年11月4日(星期4)16時15分許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此與證人李芷榆所稱伊未曾於上班時間至麟翔牙醫診所就醫一節已有齟齬;再徵諸證人李芷榆就其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究係由何醫師為其看診,先後證述:每次均由被告林哲賢為伊診療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每次均由被告王敦正看診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不清楚是何位醫師看診,但都是較年輕之醫師為伊看診,好像沒有接受過被告王敦正之診療等語(見偵字卷第72-73頁)、被告王敦正、林哲賢均有為伊診療,印象中只有第一次就診時,是被告王敦正為伊看診,其餘均由被告林哲賢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0頁反面),先後證述已多所不一,自相矛盾。且依卷附麟翔牙醫診所李芷榆之上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王敦正分別於98年3月3日、99年9月4日、同年月24日為證人李芷榆進行診療,被告林哲賢則於99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27日為證人李芷榆看診(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1頁、本院卷二第18-19頁),顯與證人李芷榆前開所證「均由被告林哲賢診療」、「均由被告王敦正看診」、「都是較年輕之醫師為伊看診」、「只有第一次就診時是被告王敦正看診,其餘均由被告林哲賢看診」等節,均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李芷榆上開陳述或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模糊,於未確實查證之情形下所為陳述,是本院自不得以其所為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有罪之依據。

(三)另公訴人雖以99年9月25日被告2人重複將李芷榆之健保卡刷用兩次,偽造被告王敦正曾於99年9月24日為李芷榆看診之不實就醫紀錄,並以林哲賢名義,利用電腦網路傳輸此不實電磁紀錄予健保局臺北分局,以此詐術詐取診察費云云,然查:

1.證人張菁華於偵訊中業已證述,病患就診若未攜帶健保卡,於就診後在7日內,應持健保卡至診所,由診所刷健保卡,刷卡日即為補卡日期,例如若病患在5月10日就診,11日補卡,則診所只能刷5月11日,但仍應申報5月10日之診療費;但病患在5月11日也有就診,則5月11日應刷取2次健保卡,1筆申報5月10日,另1筆申報5月11日;另健保卡會紀錄該病人1年內看病次數,刷取健保卡後所出現之就醫序號就是看病次數,若就醫序號顯示001就是當年第1次看病;另若是補卡日仍有就診之情形,因為刷取2次健保卡,第1次刷取時是補刷漏未帶健保卡之診療,但補卡註記會顯示「2」,第2次刷卡則是當日就診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並於原審證述,依卷附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刷取資料顯示,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於99年9月25日14時50分及14時51分許先後刷取2次,第1筆14時50分刷卡之補卡註記「2」是指證人李芷榆在25日前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未攜帶健保卡,所以才會在25日刷了兩筆健保卡,14時51分刷卡之補卡註記「1」則是指25日看診當天有攜帶健保卡供刷取,另14時50分刷卡之就醫序號「6」及14時51分刷卡之就醫序號「7」是指證人李芷榆在該年度持健保卡看診的次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第186頁)。此與上開證人周妙娟所證述,麟翔牙醫診所對於就診欠卡病患補卡時所為之作業程序相符。是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5日再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將健保卡交由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刷取補卡取得99年9月24日之就醫序號,即係依規定所為之補登作業。且證人李芷榆確於99年9月24日至麟翔牙醫診所如前述,被告王敦正亦有為其看診,故其如實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診察費,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未就診而遭重覆刷取之施用詐術行為。

2.被告林哲賢於100年4月27日接受健保局人員即證人張菁華為業務訪查訪問時,雖自承其於99年9月25日為證人李芷榆進行拆牙套、全口洗牙及根管治療,恐當次做多項處置,無法1次申報,所以分2次申請費用,故在99年9月25日刷2筆健保卡云云(見他字卷第92頁),惟觀諸證人張菁華所詢問之問題係「李芷榆表示健保卡都有隨身攜帶,不曾有欠、補卡的情形」、「麟翔牙醫診所在99年9月25日多刷1筆」等語,直指證人李芷榆之健保卡係遭麟翔牙醫診所重複刷取,致被告林哲賢於當下有被誤導可能,況訪談之時距證人李芷榆99年9月25日就診時已逾7月,被告林哲賢得否為正確陳述已非無疑,且上揭被告林哲賢之陳述與上開李芷榆病歷上所記載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及25日均有就醫之診療內容亦非相符。

再觀諸被告林哲賢為上開陳述後,證人張菁華再詢問第4個問題:「經核對麟翔牙醫診所所提供李芷榆病歷,發現缺少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惟確有向健保局以王敦正醫師名義申報當日醫療費用,詳情為何」時,被告林哲賢之回答為:「現場檢視李芷榆病歷正本,確實有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本診所立即提供」等語,足見被告林哲賢在此之前,於答覆證人張菁華關於麟翔牙醫診所於99年9月25日刷取證人李芷榆2筆健保卡之問題時,尚未取出並檢視李芷榆之病歷正本,即隨證人張菁華所預設之立場回答問題。然實際上麟翔牙醫診所存留之李芷榆病歷並未缺少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已如前述,證人張菁華竟逕以李芷榆病歷缺少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作為前提發問,顯有趁被告林哲賢尚未檢視李芷榆病歷之際予以誘導之嫌,故被告林哲賢在尚未取得李芷榆病歷正本,僅有張菁華提示之不完整的李芷榆病歷影本時所為之回答,難免可能遭誤導而有不符客觀事實之處。況證人張菁華於原審時亦證述,健保局於99年4月7日已先行至麟翔牙醫診所訪查,嗣發現麟翔牙醫診所於99年4月7日所提出之病歷缺漏證人李芷榆在99年9月24日之病歷資料,所以伊於同月27至麟翔牙醫診所訪談被告林哲賢並提出疑問時,被告林哲賢現場有把將證人李芷榆病歷調出,經比對後,麟翔牙醫診所前此提供之證人李芷榆病歷僅有首頁及內頁各1張,缺漏證人李芷榆於98年3月3日至99年9月24日之就醫紀錄,經被告林哲賢提出後,伊即直接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依證人張菁華之證述,足認被告林哲賢向證人張菁華答稱「分2次申請費用」、「故在99年9月25日刷2筆健保卡」時,確未查看診所內所留存之證人李芷榆完整病歷,縱證人張菁華有提供證人李芷榆病歷供被告林哲賢參照,亦僅係提供缺漏而僅有記載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5日之就醫病歷,被告林哲賢始為非正確之陳述。是被告林哲賢於接受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3.此外,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就診時,既係被告王敦正為其看診如前述,麟翔牙醫診所於99年9月25日補申報之李芷榆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亦以被告王敦正之名義申報,此觀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99年9月24日部分之醫師代碼Z000000000即被告王敦正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甚為顯然(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林哲賢未於99年9月24日未李芷榆看診,亦未代為申報該日診療費用,即無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可言。起訴書誤認李芷榆99年9月24日就醫紀錄,係以被告林哲賢名義利用電腦網路傳輸此不實電磁紀錄予健保局臺北分局,並以此詐術詐取診察費云云,並無所據。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林哲賢與王敦仁間,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採。

(四)基此,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確曾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但因未攜帶健保卡,致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無法取得就醫序號而未於當日上傳健保申報資料,然被告王敦正仍為其進行診療且如實將診療情況記載於病歷,證人周妙娟再將之登載於各該申報健保費用之文件上;嗣證人李芷榆於99年9月25日再次前往就診並交付健保卡時,麟翔牙醫診所櫃檯人員依規定先後刷取健保卡兩次,取得證人李芷榆該2日之就醫序號(0006、0007),證人周妙娟再將24日之就醫序號(0006)補登載於各該申報健保費用之文件上,向健保局請領99年9月24日之診察費,經健保局審核後核發麟翔牙醫診所260點之診察款項。被告王敦正既係如實申請為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看診之診察費用,故其與林哲賢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殆屬明確。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芷榆於健保局業務訪查期間、偵查及審理均證述其無連續日就診2日看牙醫之情形,且99年9月24日星期5伊有上班,沒有欠卡之情形,又被告王敦正提出之麟翔牙醫診所病患就醫補卡記錄表,亦無李芷榆之補卡紀錄,而李芷榆99年9月24日上班時間係10時58分至20時11分,同年月25日是周六並無上班之事實,有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9日(2012)易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芷榆出勤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證人李芷榆所述為真,並無原判決所稱其證述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未確實查證之矛盾情事。

(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資以判斷之,若僅擷取其中片斷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則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1.證人張靜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約診簿記載,李芷瑜當天是約王敦正醫師之門診,李芷瑜當天確實有來就診,因為她的名字沒有劃掉,伊會記得是當天給李芷瑜之收據是伊寫的,約診簿上李芷瑜名字不是伊筆跡,因李芷瑜是院長親戚介紹,99年間多次前來、都是院長親戚陪同,所以伊有印象等語。

2.查該約診簿上李芷瑜之名字既非張靜文所記載,則其以此作為認定病患有來就診之依據不無疑義,另原審審理時已是102年4月9日,參以麟翔診所於99年9月申請健保給付件數有323件之多,證人卻以仍記憶猶新,顯然不合情理。且核以上開補卡紀錄表,9月24日及25日根本無病患李芷瑜欠卡及補卡紀錄或李芷瑜簽名,則證人張靜文所稱有書寫9月24日收據乙事,是否僅是診所事後留存紀錄或為本案提供虛偽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1份中,蓋用99年9月24日門診章之病患名稱僅有5張收據,但約診簿上未劃掉之病患尚有8人,兩者明顯不符,益見上揭收據、約診簿有多處虛偽不實,尚難作為彈劾李芷瑜並無於99年9月24日就診之證據。

3.原判決竟以證人張靜文之證述彈劾證人李芷瑜之證述,採證顯然偏頗,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又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約診簿及診所製作之收據存根聯,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靜文,然證人張靜文現仍為以被告王敦正所僱用,且能對距今3年前之99年9月24日李芷瑜有無掛號就診乙事記憶如新,該等證據之虛偽性均甚高,原判決未究明此均有不可憑信性之危險,理由自有不備且違反經驗法則。

(三)被告2人於審理時始提出之門診收據存根聯、2010牙醫診所專用約診簿各1份,並無例行性及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佐以其審理時始事後提出之上揭書證具有可信性、例行性或無虛偽性可能,況上訴人已於補充理由書及論告書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上揭資料有偽造動機及虛偽性甚高之可信性瑕疵,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判決理由不備且與卷內事證有違。

1.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出之麟翔牙醫診所出具之99年9月2日至11月23日門診收據存根聯,其上收據雖有診所人員所書寫就診病患之姓名、掛號費及健保負擔150元及診所門診日期章,然並無順序編號,已難查證其是否係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被告遲至原審準備期日始行提出,應認其事後填載製作或提出之虛偽性甚高。再核以中央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審查表所示,麟翔牙醫診所99年9月間申報健保費用之件數高達323件,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存根聯連續影本9月份僅有66份,亦未見有補卡紀錄表所紀錄之欠卡病患多人有開立收據,足認其有間斷、非規律、準確之記載,是以麟翔牙醫診所出具予李芷瑜之門診醫療簡易收據及門診收據存根聯,有可能係事後所為之彌縫行為,焉能據此有偽造動機之收據,彈劾病患李芷瑜之證詞及易飛網公司出具之出勤紀錄,自屬採證違法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2.次查,證人即麟翔診所牙科助理周妙娟於原審證稱,門診收據基本上是可開可不開,有些病人不用報稅所以不要收據,而補卡紀錄表上紀錄之病患,例如吳伊恩、鄧素銀都跟院長有親戚關係,所以他們不要開收據,所以伊就沒有開,有些沒有收掛號費,所以不用開收據等語,益徵被告2人所提出民國99年9月2日至11月23日之門診收據存根聯連續影本,是有間斷、非規律準確之記載,況李芷瑜於99年9月24日之門診收據及門診醫療簡易型收據,事後提出之偽造動機甚高,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僅提出約診簿影本3頁要證明李芷瑜有預約99年9月24日下午4時看診乙節,查其內容格式為按日期及時間之記事簿,並非紀錄文書或業務上文書,僅供診所記載病患約診時間,並不擔保病患會確實來就醫,而非醫師或牙科助理在業務應製作之文書或特信性文書,參以其上有不同筆跡書寫及更改病患姓名及簡單診療項目內容之增刪痕跡,又查「李芷瑜」之名字是寫在日期9月24日欄位之最後一位(下午4:00),亦非證人張靜文所書寫,且參以李芷瑜之出勤紀錄所示該時間仍在上班工作,又被告2人遲至本案審理時始提出,上揭手寫約診簿內容真實性及憑信性已有可疑,不足採信。

(五)被告2人犯意聯絡部分:

1.被告林哲賢在證人即健保局本件承辦人張菁華業務訪談時自承,李小姐在99年9月25日當次為其做拆牙套、全口洗牙及根管治療,恐當次做多項處置,無法一次申報,所以才分2次申報費用,核與證人張菁華於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林哲賢這樣講,伊就這樣記,所以才請林哲賢旁邊簽名確認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林哲賢於99年9月25日為證人李芷瑜看診時,卻將診療項目分2日申報,並將前1日以被告王敦正名義申報診療費,並由被告王敦正事後虛偽登載證人李芷瑜有於9月24日就醫診療之不實病歷,並共同指示證人周妙娟依不實病歷於99年9月25日上傳申報99年9月24日及9月25日之項目代碼、診療部位、藥品用量、作用部位、單價、點數及醫師代碼等登錄99年9月24日不實之就醫紀錄至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該日健保診療費用之犯行明確。

2.證人周妙娟即麟翔診所牙科助理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根據醫師看診內容及醫師指令來申報,從讀卡紀錄表所示9月25日有2筆,就醫序號0006、補卡註記2是補卡,就醫序號0007、補卡註記1表示當天看診,病患來補卡,就要看手邊病歷或電腦鍵入的就醫紀錄哪一天空白就知道哪一天欠卡,李芷瑜時間太久,忘記是看病歷或是就醫紀錄來填載,9月25日是伊坐櫃台,9月24日不是伊等語,是以證人周妙娟在9月25日申報健保費用時,是事後於9月25日看病歷及伊所登錄之就醫紀錄,足見該病歷之製作是醫師同時為配合申請健保費用所製作,本案並不爭執被告林哲賢有於99年9月25日為證人李芷瑜做診療項目,僅係被告2人為多申請一天診療費用,而將部分診療項目以王敦正之名義記錄在99年9月24日之病歷上,是以證人周妙娟之證述,並無法證明李芷榆確實有於前一日之就診事實,更可證明該診所為申領健保費用之方式亦須配合醫師在病歷上相符記載,原審尚難以此病歷有連續記載逆推證人李芷瑜有於前一日就診之真實性。

3.證人張靜文於審理時復證稱,病歷內容是看完病人後馬上填寫或在休診時寫,都看醫師有空決定等語,足見9月24日及9月25日病歷雖由被告王敦正及被告林哲賢分別登載,核與證人周妙娟所上傳之就醫紀錄明細相符,既然病歷是可休診後再事後登載,且9月25日被告林哲賢為李芷瑜看診後始登載9月24日及9月25日之病歷資料,尚難據此認定病患李芷瑜有在99年9月24日有就醫之事實。

(六)故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七、惟查:

(一)證人李芷榆雖證稱,伊每次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均會攜帶健保卡,而且不會在伊上班期間之99年9月24日16時許外出看診云云,然依其就診紀錄,其確曾於上班時間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業如上述,且依健保局所提供之李芷榆99年9月至100年1月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芷榆除本案99年9月25日有補卡紀錄外,於99年11月4日亦有1次補卡紀錄,此等客觀事實均與證人李芷榆之證述相異,是證人李芷榆前開證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況其就前往麟翔牙醫診所就診時係何人為其看診,先後證述已多所不一,自相矛盾,均與事實不符,是原審不採信其此部分說詞,核無不當。

(二)另檢察官雖認補卡紀錄表上並無李芷榆之欠卡紀錄,懷疑被告2人提出之99年9月24日李芷榆收據係偽造而成。然本案發生時健保局無強行規定需製作補卡記錄表,業經證人張菁華證述如前,是縱診所櫃檯人員未將李芷榆欠卡情形記載於補卡記錄表上,亦僅能認係診所內部作業上之疏失。而一般病患就診時無論攜帶健保卡與否,均須繳交掛號費,收據係該診所因病患繳交掛號費而開出之證明單據,與是否欠卡係為二事,並無關連性,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2人所提出收據存根係偽造而成。又證人周妙娟於原審證稱,門診收據基本上是可開可不開,有些病人不用報稅所以不要收據,而補卡紀錄表上紀錄之病患,例如跟院長有親戚、朋友關係或出家人,大部分都沒有收掛號費,所以不用開收據,所以伊就沒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且掛號費並非因醫療行為所發生之費用,而係屬於行政管理費用之一部,此業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並明訂醫療機構收取門診掛號費之參考標準為0-1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是被告診療時是否收取掛號費,原得由其等自由決定,是並非所有就診之病患均必定有繳交掛號費而留有收據存根。檢察官上訴以麟翔牙醫診所99年9月間申報健保費用之件數與門診收據存根聯份數不符,即認其等有偽造之嫌云云,尚乏所據。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命被告2人提出麟翔牙醫門診收據存根聯正本,並予當庭勘驗後,認該本收據存根雖無編印流水號,然整本收據存根完整,其間沒有撕毀、拼接痕跡,且李芷瑜於99年9月24日之收據存根之後,接連依序為其他病患(即馬正芳、黃以璽)於99年9月25日之收據存根,之後始為李芷瑜在99年9月25日就診的門診收據存根,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若李芷榆未於99年9月24日至麟翔牙醫診所就醫,其於99年9月25日攜帶健保卡前往就醫之時,根本無法在馬正芳、黃以璽99年9月25日收據存根之前,偽造李芷瑜在99年9月24日就診之門診收據存根,檢察官僅以該收據存根無順序編號,且被告等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行提出為由,認為上開李芷瑜在99年9月24日就診之門診收據存根係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四)檢察官質疑證人張靜文歷經3年仍能就李芷榆於99年9月24日有否掛號記憶如新,而認其證詞容有虛偽之嫌云云,然證人張靜文之證詞既與上開收據存根、病歷資料及健保局存留之紀錄相符,自難僅以時日久遠為由,遽認其所為證詞虛偽。況本案既為被告2人首次因申報健保費用遭檢察官起訴,就該診所而言不能為非重大事件,證人張靜文身為麟翔牙醫員工,且經辦掛號業務,當無不努力仔細回想之理,故檢察官以其得以記憶李芷榆當時掛號經過,認證人張靜文所言不可採云云,尚不足取。

(五)另證人李芷榆之病歷紀錄為連續折頁,以其98年3月3日、99年9月4日、同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27日之順序連續記載,並無中斷、穿插或大幅塗改之紀錄,此有該病歷之彩色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8-1頁),是縱證人張靜文證稱,病歷內容可以由醫師在休診時再事後登載,然該99年9月24日之病歷資料亦必然於99年9月25日之前記載,殊無於健保局於99年4月7日至麟翔牙醫診所影印資料取證後,另補寫入99年9月24日病歷資料之空間,是檢察官認該99年9月24日之病歷紀錄為事後填寫云云,自無所本。此外,被告林哲賢於受證人張菁華查訪之初,並未取出並檢視李芷榆之病歷正本,即隨證人張菁華所預設之立場回答問題,所為之回答述有不符客觀事實之處,業如前說明,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王敦正、林哲賢上揭辯解,自有所憑,為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敦正及林哲賢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敦正、林哲賢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王敦正、林哲賢犯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核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