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津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46、4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瑋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瑋津於95年間,因與前夫查理馬克離異,為免資產遭前夫分取,明知其與曹士剛(98年3 月27日死亡)、曹士剛之妻呂淑娟間無如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張瑋津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8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2 張交予曹士剛,嗣張瑋津與曹士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曹士剛於97年7月30 日、同年8月4日,分別持上開本票,各以曹士剛及不知情之配偶呂淑娟名義,以張瑋津為相對人,先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7年8月20日、同年月1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票字第66
39、6690號民事裁定等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 號民事裁定分別於97年9月1日、同年8月29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
三、另張瑋津因與王本懿發生債務糾紛,張瑋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本懿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於97年4 月24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命王本懿給付張瑋津280萬元後,張瑋津即於97年5月5 日依上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王本懿復於97年5月23 日依該宣示判決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80萬元(97年度存字第948號),為張瑋津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王本懿就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3 月1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 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王本懿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張瑋津給付票款 742萬1,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4月1 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599 號宣示判決筆錄駁回其訴後,王本懿提起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張瑋津給付王本懿742萬1,000元,張瑋津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張瑋津於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於98年7月10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執行案件中提存之擔保金280萬元(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惟張瑋津為恐王本懿依上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張瑋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致該筆擔保金終遭王本懿全數取回,思及其曾因前故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遂與呂淑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呂淑娟部分未據起訴),由張瑋津於98年7月13 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接續以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瑋津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97年度票字第6690 號民事裁定;另王本懿果於98年8月14日以前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張瑋津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4日將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執行案件後,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遂於99年3月22日依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 號民事裁定,將呂淑娟對張瑋津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本懿。
四、嗣王本懿主張上開分配表所載呂淑娟對張瑋津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為通謀虛偽債權,於99年6 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後,因呂淑娟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主張其對張瑋津確有該項票據債權,張瑋津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悉其所為前開犯行前,於100年6 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前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亦依張瑋津之主張,認前開分配表所載呂淑娟對張瑋津之1,200萬元票據債權為虛偽債權,於100年8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指前開分配表中呂淑娟所得分配之債權均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數更正分配予王本懿,於100年9月7 日判決確定(前開執行案號、王本懿與張瑋津之訴訟,詳如附表二、三)。
五、案經張瑋津自首及王本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215號卷第40至41、46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1 頁、第382頁反面、第387頁、第388頁反面、卷二第129、139頁,本院卷第156、162頁)。
㈠且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李達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是先到伊事務所跟伊談,100年6 月9日被告才委任伊寫自首狀,之前伊有幫被告處理別的案件,最早是伊在北投調委會當諮詢律師時,她來問伊一件跟王本懿的案件,伊有幫她處理上訴的部分,之後又有一件呂淑娟房子被拍賣,被告是債權人的執行案件,呂淑娟先生曹士剛是被告好友,但曹士剛突然過世,有些事就由呂淑娟處理,但呂淑娟跟被告又鬧翻,被告當時是說她跟前夫離婚,所以簽本票給呂淑娟、曹士剛,假裝對他們有債務,伊有給被告建議,因為呂淑娟跟她鬧翻了,如果等到呂淑娟講出來,王本懿去告被告,不如自己自首,罪名部分是伊依照她的行為可能構成的犯罪建議的,伊有說罪名最後還是由法院認定;狀紙內容有給被告看過,就是MAIL給她確認沒問題後,伊才幫她寄送到地檢署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746號卷第71至72頁);復經證人呂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曹士剛從結婚就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該址,伊於曹士剛去世後,在98年
5 月搬回新竹縣○○鄉○○路○○巷○弄○號居住,上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狀上所載之呂淑娟印章係伊所有,伊於曹士剛生前將該枚印章交由曹士剛保管,可能是曹士剛在該聲請狀蓋用該枚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第132 頁反面)情節相符。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曹士剛向法院聲請附表一所示800 萬元及1,200 萬元之本票裁定,係由曹士剛持其配偶呂淑娟之印章蓋印後,向法院聲請,此部分呂淑娟尚不知情,俟後,曹士剛突然過世,被告為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對告訴人之債權,即告知呂淑娟,並由被告經呂淑娟同意後,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聲請,期間呂淑娟或其家人並曾代為收受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故被告與曹士剛、呂淑娟分別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被告於100年6 月9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及檢附之
查理馬克電子郵件、譯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寄發予呂淑娟之電子郵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599號宣示判決筆錄、9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99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 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林李達律師提供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5月5日、98年7月10 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提存所97年5月23日(97)存字第948號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3 日士院木97執祥字第20327號通知、呂淑娟於98年7月13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2 日99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分配表、王本懿於98年8月14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9 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215號卷第1至10 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51、59頁,他字第3723號卷第31至46、46至62頁,偵字第4746號卷第74至89頁,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327號卷第1至3、9、10頁、98年度司執字第30 449號卷第1至4頁、98 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卷第1至3、42至43頁、98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卷第1至3頁、99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一第6至11 頁、卷二第66至70、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強制執行採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主義,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上之審查權。本件被告明知其與曹士剛、呂淑娟間並無如附表一本票彰顯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推由曹士剛先後具狀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簡易庭承辦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彰顯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另被告明知其與呂淑娟間實無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開擔保金遭王本懿全數取回,即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該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依該民事裁定內容,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王本懿。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
公務員分別作成97年度票字第6639、6690號民事裁定、使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以參與分配)。
㈡被告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200萬元本票彰顯之債
權登載於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後,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揭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遂與呂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即1,200 萬元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裁定,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分配表,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為之,以遂其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與曹士剛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不實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呂淑娟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而行使之,復使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等行為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97年7 月30日所為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00
萬元本票彰顯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7年度票字第6639號民事裁定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告之資產遭前夫分取,嗣後,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以1, 200萬元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係為避免前述王本懿提存之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足見該等犯行分別基於不同目的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王本懿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0 年7 月25日前(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二第60頁),即於100 年6月9日主動具狀向前開檢察署自首上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15號卷第1至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悉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參酌上開所述,即已該當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固陳稱王本懿提起前揭99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呂淑娟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主張對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彰顯之票據債權,其遂於100年6 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說明該本票係其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而簽發,其與呂淑娟間實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200萬元本票彰顯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於100年6 月9日具狀向上開檢察署自首等情(見他字第2215號卷第46頁,原審卷一第387頁),並有被告於100年6月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供參(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二第37至39頁),堪信被告應係見呂淑娟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主張1,200萬元本票債權為真正,為避免法院認定該票據債權屬實,致其可能受有損失,始向前開檢察署自首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前開票據債權為虛偽前,主動具狀陳明該票據債權非屬真實,並旋向前開檢察署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尚有悔誤之心,爰就被告所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曹士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交予曹士剛,曹士剛即於97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分別持之各以曹士剛及不知情之呂淑娟名義,以被告為相對人,先後具狀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共同正犯曹士剛之犯行係分2 次,先後為之,原判決此部分僅論以被告一罪,尚有未洽。②被告使公務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200萬元本票彰顯之債權登載於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後,為避免王本懿提存之前揭280 萬元遭王本懿取回,遂與呂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1,200 萬元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該裁定,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分配表,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僅論以被告單純一罪於法未合一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曹士剛、呂淑娟間無如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避免資產遭前夫分取,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為避免前述280萬元遭王本懿取回,行使前開97 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對於法院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王本懿,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惟被告以呂淑娟名義,以前開民事裁定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後,雖經不知情之公務員依其聲請內容作成分配表,然王本懿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後,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認定該分配表所載呂淑娟之1,200 萬元本票債權為虛偽,將該債權自分配表刪除,並更正分配予王本懿,未使王本懿受有實際損失,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2 次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
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為保障其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王本懿之280萬元票據債權,即於98年7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將原應由王本懿取得之164萬2,919元分配予呂淑娟,以此方式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情。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須達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本懿固於100年10月7日具狀指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為被告與呂淑娟通謀虛偽創設,被告以該裁定提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致其所得分配之金額減少等情,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憑(見他字第3723號卷第1至9頁),惟被告前因另案對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案件)後,經告訴人提存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以對被告名下財產於1,928萬6,00
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告訴人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曹士剛,且曹士剛以被告將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880 餘萬元讓與曹士剛為由,聲請假扣押告訴人提存之前述643 萬元,經告訴人進而查詢曹士剛之財產狀況後,發現曹士剛之經濟狀況非屬富裕,當時告訴人即認曹士剛為被告之人頭,嗣告訴人以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強制執行時,始知該筆280萬元已遭他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俟告訴人接獲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提及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萬元票據債權一事,告訴人始知前開98 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呂淑娟,告訴人依據先前查詢曹士剛資力之結果,認呂淑娟應無能力借貸1,20
0 萬元予被告,遂認呂淑娟與曹士剛應同屬被告之人頭,並確認前述呂淑娟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主張之1,200 萬元債權為虛偽,惟礙於當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就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告訴人無從對呂淑娟主張之該筆票據債權聲明異議,即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22日製作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分配表後,告訴人始以上情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10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已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卷二第134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原審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41號、97年度裁全字第424、3312、3936 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曹士剛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151、152、198至200、20
3、205、221至226 頁),堪信告訴人至遲於99年6月10日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8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已確知被告與呂淑娟間無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被告係以此方式避免前述280 萬元遭告訴人取回而涉犯損害債權罪等情,然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告訴,顯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本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
事裁定彰顯之票據債權實際上不存在,為保障其依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王本懿之280 萬元票據債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名義,持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呂淑娟對被告有1,200 萬元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將原應由王本懿取得之164萬2,919元分配予呂淑娟,嗣因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淑娟所持之1,200 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將呂淑娟應受分配之款項全數剔除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情。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
立,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是做證券的,伊用王本懿的戶頭放了5,000 多萬元,因為她是查理馬克的朋友,所以伊相信她;伊那麼多錢放在王本懿的戶頭,房子也用她的名字,她都把伊拿走了,王本懿欠伊的債權,現在仍在高院處理中,是王本懿詐欺伊,伊怎麼會詐欺她等語。經查,被告以呂淑娟之名義,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為被告於98年度司執字第 30449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而被告以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為被告對王本懿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命王本懿給付被告280 萬元,被告依上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97年度執字第20327 號假執行事件之聲請,王本懿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之280 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依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王本懿確有
280 萬元之債權,被告就王本懿於該案提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80 萬元,自有合法之請求權,縱王本懿依前述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亦有742萬1,000元之債權,仍無礙於被告對上述280 萬元具有合法請求權之認定;至被告為避免其以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提存之前述280萬元後,王本懿復以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導致該筆280 萬元終遭王本懿取回之結果,以前述不實票據債權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聲請之手段雖非正當,然被告對該標的即前述280 萬元既有合法請求權,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酌上開所述,即無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前開280 萬元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固為王本懿所提存,而被告於98年7 月10日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號強制執行該筆280萬元擔保金,並得款2,80萬6,199元,原屬王本懿所有之280萬元擔保金即移屬被告所有,被告280 萬元本息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因受償而消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呂淑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8年7 月13日以呂淑娟之名義,以前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49 號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而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97年度票字第6690號民事裁定,則被告難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呂淑娟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自應就訴訟詐欺負詐欺罪責等語。惟被告依前開96年度板簡字第886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王本懿確有280 萬元之債權,被告就王本懿於該案提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80 萬元,自有合法之請求權,被告為避免其聲請強制執行王本懿提存之前述 280萬元後,王本懿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導致該280 萬元終遭王本懿取回之結果,以前述不實票據債權提起98年度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聲請之手段雖非正當,然被告對該標的即前述280 萬元既有合法請求權,即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情,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使公務員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票金額及裁定案號(金額單位:新臺幣)┌─┬────┬────┬───┬──────┬──────┬──────┬──────┐│編│票據號碼│金 額 │受款人│發 票 日│聲請裁定日期│本票裁定案號│參與分配案號││號│ │ │ ├──────┼──────┤ │ ││ │ │ │ │到 期 日│法院裁定日期│ │ │├─┼────┼────┼───┼──────┼──────┼──────┼──────┤│ 1│CH377453│800萬元 │曹士剛│95年6 月30日│97年7 月30日│士林地院97票│ ││ │ │ │ ├──────┼──────┤6639號民事裁│ ││ │ │ │ │97年6 月30日│97年8 月20日│定 │ │├─┼────┼────┼───┼──────┼──────┼──────┼──────┤│ 2│390501 │1,200萬 │呂淑娟│95年6 月30日│97年8 月4 日│士林地院97票│士林地院98司││ │ │元 │ ├──────┼──────┤6690號民事裁│執30523 號 ││ │ │ │ │97年7 月30日│97年8 月12日│定 │ │└─┴────┴────┴───┴──────┴──────┴──────┴──────┘附表二:執行案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債權人│執 行 名 義│執 行 案 號│執 行 標 的 ( 或 金 額 )│├───┼───────┼───────┼───────────────┤│張瑋津│板橋地院96板簡│士林地院98司執│王本懿於士林地院97執20327 號 ││ │8869號民事確定│30449 號 │執行案件中提存之擔保金280 萬元││ │判決 │ │ │├───┼───────┼───────┼───────────────┤│呂淑娟│士林地院97票 │士林地院98司執│張瑋津於士林地院98司執30449 號││ │6690號民事裁定│30523 號( │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債權 ││ │ │98.07.13聲請)│(280 萬元) │├───┼───────┼───────┼───────────────┤│王本懿│最高法院98台簡│士林地院98司執│張瑋津於士林地院98司執30449 號││ │上17號民事確定│36214 號 │執行案件可領取之案款 ││ │判決 │ │(280 萬元) │└───┴───────┴───────┴───────────────┘附表三:債權人王本懿與被告間之訴訟 (金額單位:新臺幣)┌───┬───┬─────────────┬──────┬──────┐│原 告│被 告│訴 訟 案 號│訴訟標的金額│起 訴 時 間 │├───┼───┼─────────────┼──────┼──────┤│張瑋津│王本懿│板橋地院簡易庭96板簡8869號│ 280 萬元│ ││ │(第二│(王本懿應給付張瑋津280 萬│ │ ││ │、三審│元及利息)=>板橋地院97簡上│ │ ││ │上訴人│142 號(上訴駁回)=>最高法│ │ ││ │) │院98台簡上15號(上訴駁回)│ │ │├───┼───┼─────────────┼──────┼──────┤│王本懿│張瑋津│士林地院簡易庭96士簡599 號│742萬1,000元│ ││(第二│(第三│(原告之訴駁回)=>士林地院│ │ ││審上訴│審上訴│97簡上82號(原判決廢棄,張│ │ ││人) │人) │瑋津應給付王本懿742萬1,000│ │ ││ │ │元及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 │ ││ │ │台簡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 │ │├───┼───┼─────────────┼──────┼──────┤│王本懿│張瑋津│士林地院99訴778 號分配表異│ 1,200萬元│99年6 月10日││ │呂淑娟│議之訴(98司執30523 號強制│ │ ││ │ │執行事件於99年3 月22日製作│ │ ││ │ │之分配表,呂淑娟所受分配之│ │ ││ │ │執行費債權9 萬6,000 元、票│ │ ││ │ │款債權154 萬6,919 元,合計│ │ ││ │ │164 萬2,919 元均應自分配表│ │ ││ │ │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 │ ││ │ │更正分配予原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