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石定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石定與其妻蕭秀玉(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明知渠等債信已發生問題,並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推由蕭秀玉出面擔任會首,並邀集賴素蘭、張勝財、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含會首共52會、會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最上限為3千元、最下限為1千2百元),並於每月10日(每年3月、7月、11月之25日各加標1次)下午8時整,在渠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路000巷00號3樓住處投標,致使不知情之賴素蘭等人不疑有他,加入該互助會,並按期交付會款予程石定與蕭秀玉,嗣於97年11月間,因得標之會員始終未取得該期之互助會款,經聯絡賴素蘭等人,前往要求程石定、蕭秀玉出面處理,程石定藉故拖延,隨即與蕭秀玉一同避居逃匿。嗣經賴素蘭對蕭秀玉提出民事訴訟,聲請對蕭秀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97年12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得為假扣押,詎程石定、蕭秀玉2人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利益,並脫免財產遭受假扣押,竟於97年12月30日將蕭秀玉所有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舒晴(原名楊如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足生損害於賴素蘭等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勝財、賴素蘭、林明信、林明義、虞偉民、游春吉、黃秋梅於偵查中之指證,佐以證人楊舒晴、蔡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9日北縣○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區○○路○○○巷○○號3樓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妻蕭秀玉於95年5月間擔任會首邀集本件合會,被告亦參加1會,嗣於97年11月10日開標後(含首會共開標38次),未將該期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蕭秀玉即遷移不知去向等情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等犯行,辯稱:上開合會係蕭秀玉所邀集、主持,伊僅偶有代收會款情形,在倒會後,伊有出來處理,曾將能收到之會款13萬元,交予告訴人張勝財。另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與移轉登記均係蕭秀玉委請代書蔡文彬辦理,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告訴人張勝財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指稱:97年11月開標後,蕭秀玉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即行逃匿;互助會是蕭秀玉召集的,有時是蕭秀玉或被告來收取會款,有時則是會員送至被告家中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895號卷第45頁、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40頁)。然就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合會之召集、開標之主持或實際經營等節,證人賴素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合會係蕭秀玉邀集的,也是由蕭秀玉主持開標,開標隔日被告會去伊住處收取會款;伊並未每期記錄何人得標;剛倒會時伊有去被告家,蕭秀玉不在家,伊跟被告說要把蕭秀玉找出來看如何處理,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蕭秀玉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蕭秀蘭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90年間聽說被告得癌症,被告與蕭秀玉於95年至97年間係擔任水泥工,參加本件合會時,伊並不知道被告及蕭秀玉之經濟狀況,伊之前有跟過蕭秀玉及被告的會,都有收到會款,伊曾參與本件合會之開標,都是由蕭秀玉主持開標,若伊未親自前往參與開標,蕭秀玉事後會告知伊何人得標;整過招攬互助會的過程都是蕭秀玉跟伊說的;就伊的認知,本件合會是蕭秀玉實際主持、經營,伊只有最末次的會款是交給被告;被告當時罹患癌症,伊聽不懂被告說的話,97年11月12、13日是被告通知伊倒會的事,倒會之後,伊就沒有見過蕭秀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林妙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蕭秀玉有用伊名義參加本件合會,該合會開標都是蕭秀玉在處理,由蕭秀玉聯絡會員至家中開標,錢的事情也都是蕭秀玉處理,被告會載蕭秀玉去收會款,或有人來繳會款時若蕭秀玉不在,被告會代收,被告沒有主持互助會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背面)。由上述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本件合會之召集、開標之主持、實際經營及會款之處理等,均由蕭秀玉主導。而被告與蕭秀玉係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則被告偶爾代收會款或基於夫妻協力之義務,載蕭秀玉至會員處收取會款,無法證明被告與蕭秀玉共同主持、運作本件合會。

2、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勝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透過黃麗英以「阿忠」之名義參加該合會,伊的會款也是託由黃麗英交給會首,伊未曾去過本件合會開標現場,亦未投過標,伊是聽其他會員說標會之主持人是被告,並非親自見聞。直到倒會後,伊始出面在被告住處3樓與被告協商,當時蕭秀玉已經不見了,被告還住在該處;在倒會前,伊本身都沒有接觸過本件合會會首,均委由黃麗英處理,伊並不清楚由誰來收取會錢及作得標通知;倒會後被告確曾交予13萬予伊,伊才確認被告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是證人張勝財自承伊係透過黃麗英參加該合會,於倒會前均無至標會現場,並未目睹被告主持標會,伊係至被倒會後,始與被告協商還款事項,且曾收受被告交予之13萬元,顯見證人係因倒會後與被告接觸商討還款事宜,方知曉被告,並因被告曾因表示願意負責處理並交付13萬元,才推認被告應與蕭秀玉是共同經營合會,則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全憑一己臆測認定被告與蕭秀玉共同詐欺,自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3、再者,本件合會會期自95年5月10起,迄97年11月10日發生倒會情事前,已正常運作逾2年半,均按期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從而,蕭秀玉成立本合會之初,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至被告於偵查中曾言,是藉以會養會之方式,增加收入等語,然此僅為邀集合會之動機,無法證明係基於詐欺之意成立,況證人蕭秀蘭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之前有跟過蕭秀玉的會,都有收到會款等語,是尚難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及被告係蕭秀玉之配偶,曾協助蕭秀玉收取會款,遽認被告於本件合會召集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參與該合會之經營。

4、至告訴人張勝財所提出之「蕭秀玉和程石定冒標標走合會金名單」(原審卷第63頁),告訴人張勝財於原審陳述,係伊與其他告訴人按互助會會員名單,自行以電話聯絡會員後,將自稱活會之會員者列載,伊不確定該清冊所載,是否確係被冒標,是因渠等自稱是活會,才如此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53頁)。而「蕭秀玉、程石定騙取合會金金額表」,亦為告訴人張勝財自行編制提出,未提出歷次得標紀錄為佐,從而上開會單、騙取合會金金額表等件,俱難作為被告詐欺取財不利之認定。

(二)有關被訴損害債權罪部分:

1、本件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蕭秀玉,債權人賴素蘭於97年12月22日對蕭秀玉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對蕭秀玉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143號民事裁定,准賴素蘭以14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對債務人蕭秀玉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蕭秀玉與楊舒晴於97年12月15日簽定買賣契約,以335萬元,將本件房屋出售予楊舒晴,另於同年月30日委由蔡文彬代理向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舒晴,並於翌(31)日完成登記在案等情,有前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證人蔡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件不動產係買方楊舒晴委託伊代理登記,簽約時賣方係由所有權人蕭秀玉出面處理,買賣價金亦係交由蕭秀玉簽收;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前,伊不認識賣方蕭秀玉,簽約過程中被告未曾出現,亦均無參與;伊係於簽約日的一個月之前,帶楊舒晴去看該房屋,當時房屋係有人居住之狀態,有人幫伊開門,但不記得何人開門接待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楊舒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伊買受本件不動產時,並不認識屋主,係委由蔡文彬代書幫伊向渣打銀行貸款,共付款4次,前2次均係交付蕭秀玉本人,末2次則是透過蔡文彬交予蕭秀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9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2、另蕭秀玉於97年11月10日開標後數日即不知去向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媳林妙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與先生、小孩、被告、蕭秀玉居住在本件房屋,97年11月蕭秀玉開標後沒幾天,就離開家裡,不知去向,在此之前未曾聽聞蕭秀玉要賣房子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證人賴素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倒會時,伊去被告家中,蕭秀玉不在,伊請被告把蕭秀玉找出來處理,被告亦稱不知蕭秀玉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證人張勝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倒會後伊去本件不動產所在地3樓被告之住處協商時,蕭秀玉已經不見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過戶、移轉登記,及賴素蘭對蕭秀玉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等時點,則均係於蕭秀玉離家後始發生。再者,告訴人張勝財、賴素蘭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與被告協商本件合會糾紛時,均未向被告提及賴素蘭聲請假扣押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從而,被告所辯:伊對蕭秀玉出售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乃至賴素蘭聲請假扣押等節,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語,應堪信實。

3、參合以上各節,被告既非上開民事訴訟之債務人,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知悉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存在,或有何參與本件不動產出售、移轉之客觀行為,或與蕭秀玉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尚難以該損害債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為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游黃秋梅、吳阿勤、賴素蘭、林明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非會首,然長期替蕭秀玉收取本件會款,在蕭秀玉倒會逃匿後,由出面主持會務,與蕭秀玉共同經營本件合會或幫助經營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曾於偵查中稱係以會養會,被告之媳林妙芳亦證述被告當時打零工,月收入一、二萬等語,可知合會處於隨時會倒會之狀態,然被告與蕭秀玉均未告知會員,且蕭秀玉於倒會後旋出賣房屋,顯見成立之初即有詐欺會員之意。另蕭秀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已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要件,而代書蔡文彬帶買方看屋時,蕭秀玉已離開住處,林妙芳表示從未帶人看屋,以此可推認當時開門接待蔡文彬及買方者,應係被告,顯見被告有與蕭秀玉共同處分財產或幫助蕭秀玉處分財產之犯意,故被告亦有詐害債權之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民間互助會,會首多係因週轉現金需要而召集,縱係以會養會,亦係基於週轉之需要,不能遽認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本件合會於倒會前,已正常運作逾2年半,均按期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難認蕭秀玉基於詐欺之意成立合會,被告並非會首,其個人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自不足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會首蕭秀玉之配偶,於蕭秀玉倒會後,應會員之要求,表示願意負責代收會款,交付告訴人以供分配於合會會員,係基於事後解決問題之態度,無法逆推其與蕭秀玉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蕭秀玉詐欺之犯行,且被告供陳以會養會之方式,增加收入,僅為邀集合會之動機,無法證明係基於詐欺之意成立合會,是尚難僅憑被告係蕭秀玉之配偶,曾協助蕭秀玉收取會款,遽認被告於本件合會召集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參與該合會之經營。另本件並無實據認定被告開門接待蔡文彬及買方,縱係由被告為之,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知悉上開假扣押執行名義存在,或有何參與本件不動產出售、移轉之客觀行為,或與蕭秀玉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尚難以該損害債權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