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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 許彥三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彥三及其父許銅鐘為祭祀公業新北市五房祖(民國100 年

3 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下稱訟爭祭祀公業)四房之派下員,許真副(80年4 月16日死亡)及其子許福龍為大房之派下員。訟爭祭祀公業之財產管理收益,於90年間輪由四房許銅鐘管理,因許銅鐘年事已高,委由其子許彥三為之,93年4 月間至97年間均由許彥三擔任實際管理人,此期間之收支遭另一派下員許春光之質疑,詎許彥三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6 月21日撰寫申明書,表明:「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等情,並委請不知情之人打字列印製成書面文件,虛構訟爭祭祀公業土地有千萬元徵收款,遭大房許真副等人侵吞,並將該申明書或以親送之方式,或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郵局以郵寄方式,散發予訟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足以毀損許福龍之亡父許真副名譽。

二、案經許福龍提起自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彥三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承認散發前揭申明書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㈠被告僅以郵寄或親自交付之方式,將申明書交付與訟爭祭祀公業相關之部分派下員,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㈡被告係因訴外人許春光以「致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質疑被告有虧空、侵占訟爭祭祀公業財產之嫌,為求自清,始基於「澄清」、「說明」之動機,撰寫申明書,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㈢原審經被告聲請,仍未詳查訟爭祭祀公業是否尚有其他土地遭徵收,有違背證據調查法則之不當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發前揭申明書,表明:

「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等情,並有該申明書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有指摘、傳述自訴人許福龍之亡父許真副涉嫌共同侵占訟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行為。

㈡被告於原審102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在辯護人陪同下,陳

稱:「(自證2 )申明書是我寫的,也是我發的…我私下給派下員一人一份,每個人都有,有的我用郵寄,有的我用送的,我是在永和住處旁邊的郵局郵寄,有認識的派下員我就親送。」(原審卷第35頁),而訟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派下宗親名冊影本,共計有71人(自證9 ,本院卷第48-49 頁)。被告既寄發申明書予全體派下員,則被告有發送予多數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是以,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參看)。經查:

⒈另一派下員許春光,因質疑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實際管理訟

爭祭祀公業,有關「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支明細交代不清,「請許彥三先生提出開銷支出證明,以便釐清帳目。」、「97年11月30日許彥三先生所公佈之會議資料,為何95至97年結餘款是空白?」、「基於以上之事實,要求即刻召開派下員大會,撤換許彥三先生管理人之資格。」書寫「致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1頁),請被告說明,被告乃撰寫本件申明書,並於原審陳稱:「我是從99年才開始擔任五房祖的管理員。」(原審卷第

12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是99年才擔任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93至97年間,擔任訟爭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並於99年名正言順擔任管理人,其對訟爭祭祀公業財產情形,縱非知之甚稔,亦應有相當管道得以瞭解、查證。

⒉關於申明書上所載之文句,被告於原審陳稱:「(審判長問

:剛剛這問題是「這一千萬元的徵收款這樣花光」,你有無查證過?)我去查證土地徵收款的項目裡面,徵收的費用不是去買墓地,結果變成是租的。」、「(你只有查證這個嗎?)是的。」、「(還有無別查證的?)查證土地徵收,就是查證我們祭祀公業被徵收去的土地。」(原審卷第126 頁)。原審審判長並提示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函文,被告復陳稱:「(你知道哪一部分?)我知道這些土地被徵收。」(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被告既曾擔任訟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查證有關土地之徵收,則訟爭祭祀公業土地徵收款之大約數額,應有相當之瞭解。

⒊依卷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9 頁),其內容略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69年間,為辦理新設中和市南山國中(嗣更名為漳和國中)工程,經公告徵收訟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漳和段瓦小段

145 地號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9萬6,000 元,代扣增值稅8 萬5,703 元,先行使用獎勵金為9萬9,200元,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是訟爭祭祀公業因徵收土地之補償金,總計僅50萬9,497 元,與被告申明書所指「一千多萬的徵收款」,有鉅額之落差。

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受命法官問:許春光致祭

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是何時書寫?你於何時收到的?)我是在100 年收到,對方在100 年寫的,我好像在年底收到的;我的申明書是在101 年6 月21日寫的。」(本院卷第38頁)。被告遭許春光質疑之時間,約為100 年年底,與被告寄發本件申明書之時間,相隔約有半年,被告不僅有充裕之時間,亦有相當之機會、管道可詳加查證,被告竟捨此不為,仍恣意對全體派下員散布「一仟多萬的徵收款就這樣花光光(各房都有分配吧?),剩餘的錢也不知去向。當時會同處理的人,至少包括:大房許真副、許萬進、許錦和、二房許天來、三房許勇郎、許金裕、許日春」等內容,被告寄發本件申明書此舉,並非出於倉促之間,亦非查證無門,被告不僅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被告應係基於真正惡意。

⒌至於被告雖指稱改制前中和市○○段瓦小段第135 、135-

2 、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亦同遭徵收,然該等土地為許餘元所有土地,此有被告手寫標註於被證六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07 頁、被證六)。依手寫註記之資料,被告將土地區分為四塊,有第五房祖土地、許餘元土地、大房公(許源德)及六房公土地,其中漳和段瓦小段第

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均列在許餘元名下,而非訟爭第五房祖名下,就此證人許清龍證稱:100 年3 月30日法人成立,我擔任代表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合併,由五房祖、許餘元、六房公及啟旺公合併成一個祭祀公業等語。因此,被告應知悉在成立訟爭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前,所謂第五房祖之土地,並不包括漳和段瓦小段第135 、135- 2、135-4 、135-7 、135-8 等地號土地。被告以前揭許餘元名下之土地,與訟爭祭祀公業徵收土地,混為一談,顯然疏於合理查證,不能據以免責。

㈣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312 條第2 項誹謗罪、誹謗死者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如指摘或傳述之用語,依其用字遣詞、或依其文句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312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自訴人之父許真副已於80年4 月16日死亡,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許真副已經死亡,被告以前揭不實言論指摘許真副於管理訟爭祭祀公業期間,與許日春等人侵吞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千多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許真副之清譽,自難解免誹謗之罪責。

㈤被告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參看),如基於惡意發表言論,即無本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被告事前並未查證,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情,發表言論故意詆毀已死之人之名譽,已無善意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書寫本件申明書,係為反駁訴外人許春光質疑

所為自辯之詞,然依卷附許春光所製作之「致祭祀公業五房祖派下員書」內容(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1頁),係質疑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實際管理祭祀公業期間「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支明細交代不清楚,此與被告於申明書指稱訟爭祭祀公業前有一千多萬之「徵收款」遭花用、剩餘款項不知去向等情,兩者金錢來源迥不相侔,顯屬二事,被告遭訴外人許春光質疑,儘可舉證自己清白,無需矛頭指向自訴人之先父,乃被告以誇大不實之文句,指摘、傳述自訴人之先父有侵占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不得阻卻違法。

三、論罪之說明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已死之人名譽之事者

,構成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12條規定自明。此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自應考量立法意旨與犯罪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看),是以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依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前揭「眾」之要件。考刑法第31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死者後人之孝思及尊重死者,以勵薄俗而便援用。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看),是以,祭祀公業構成員係以一定血緣為基礎、由親疏遠近不等派下員所共同組成,以追懷共同先祖為目的之人際網絡。本件被告將委人繕打、載有指摘自訴人先父許真副與許日春等人侵吞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款一千多萬元不實字句之申明書,寄發予訟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使該宗族成員人盡皆知,自易使人誤解自訴人先父許真副有侵吞族產之惡劣行徑,影響自訴人先父許真副於該人際網絡所受崇敬,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受命法官問:此份文書是誰

打字的?)不是我打的,是請打字公司打的。」(本院卷第39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繕打本件申明書,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散布共同侵吞一千餘萬元徵收款之事,指摘自訴人亡故之父許真副,足以毀損其清譽,被告所為不實之指摘,對已死之人傷害甚大,本院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迄今仍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漏未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本院補正說明如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第2項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