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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欣怡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睿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72號、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⑵所示賴欣怡恐嚇部分、附表編號二⑵所示王振宏恐嚇部分,附表編號一⑶、⑷、附表編號二⑶、⑷、附表編號三⑶、⑷所示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共同恐嚇、強制部分,附表編號一⑸、⑹、附表編號二⑸、⑹、附表編號三⑸、⑹所示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共同強制、恐嚇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賴欣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⑵、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⑵、⑶、⑷所示之刑。

三、王振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⑵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二⑵所示之刑。

四、戴睿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⑶、⑷、⑸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⑶、⑷、⑸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⑴、附表編號二⑴、附表編號三⑴、⑵部分)。

六、賴欣怡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振宏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睿里第四項撤銷改判與第五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振宏被訴於民國100年9月8日強制及同年9月10日、12日恐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⑸、⑹),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振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睿里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振宏與賴欣怡係同居男女朋友,戴睿里、邱峻泓、范先可則受雇於王振宏。王振宏、賴欣怡平日從事白牌計程車行業,李寶猜以經營小吃店為業,李寶猜因購屋積欠房貸債務及其配偶患有心臟疾病需開刀治療,因而需款孔急,賴欣怡常到李寶猜的小吃店消費,雙方互有認識,賴欣怡得知李寶猜急需借款,竟與王振宏、戴睿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欣怡、王振宏及戴睿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賴欣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 9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牛排館前,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與李寶猜,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本金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利息遲付每天加收500元,李寶猜於借款時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 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李寶猜每月支付9000元之利息,至同年12月間已無力支付,賴欣怡等接續同一重利之犯意聯絡,依上開借款及利息條件,再貸與李寶猜30,000元,李寶猜同時簽立面額 30,000元之本票共2張換回前開立面額30,000元之本票 1張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述期間各期應付及積欠之利息,由賴欣怡與王振宏、戴睿里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向李寶猜收取之,或由王振宏、賴欣怡經營之車行司機(不知情)至李寶猜經營桃園縣中壢市○○街上之小吃店附近或其住處向李寶猜收取,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李寶猜自借貸上揭款項後,每月僅利息即需繳交18,000元,

經過數月,已感無力清償,至100年8月10日已積欠數期利息未給付,賴欣怡等人與李寶猜約定利息可減額為10,000元,李寶猜乃於100年 8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路上85度C咖啡店內,李寶猜到場僅交付利息6,000元予王振宏,尚不足4,000元,詎賴欣怡、王振宏(前述2人此部分恐嚇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理由詳後述)與戴睿里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戴睿里拍桌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 4,000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原判決贅載「生命」)之事,恐嚇李寶猜,致李寶猜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㈢賴欣怡、王振宏、戴睿里另得知劉明賢前積欠李寶猜40餘萬

元之合會債款,其 3人為使李寶猜順利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經李寶猜同意由王振宏以收取催討所得之 5成為代價,委由王振宏向劉明賢催討,王振宏遂將索討債務之事指示邱峻泓辦理,王振宏與賴欣怡、戴睿里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峻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帶領其他受雇於王振宏之范先可等人共同向劉明賢催討欠款。邱峻泓遂夥有犯意聯絡之范先可(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戴睿里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偕同李寶猜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向劉明賢追討債務,適劉明賢未在店內,其等看見王玉秀(劉明賢之妻)在店內顧店,由范先可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玉秀,致王玉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王玉秀恐生事端,以電話聯絡劉明賢,劉明賢立即於同日(三日)下午趕回店內,邱峻泓、范先可等人承前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邱峻泓接續向劉明賢表明今日一定要處理債務並要劉明賢簽立面額42萬元之本票,並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並由數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賢,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明賢經此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遂同意於同年月 8日交付欠款10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 1紙作為擔保交予邱峻泓收執,使劉明賢行無義務之事,邱峻泓等人取得還款擔保後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拿取該日營業額10,700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3000元,並將其餘款項交王振宏;邱峻泓又於同年月 8日,帶李寶猜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 9萬元(原約定交付10萬元,因前已收取1萬餘元扣除)後,將其中40,00

0 元交予李寶猜,並將餘款交予王振宏,邱峻泓再從中分得15,000元。

㈣賴欣怡、戴睿里得知李寶猜自劉明賢處收到 4萬元債款,基

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8日,由戴睿里與李寶猜相約在新北市○○區○○○路 ○○○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戴睿里與有犯意聯絡之 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李寶猜催討上開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戴睿里當場要求李寶猜先返還 4萬元,然李寶猜執意不肯,戴睿里即改以一次付清12萬元,並要求李寶猜簽立內容為:「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與押金貳個月參萬元共計壹拾貳萬元,應答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還清,口說無憑,特立此劇(應係據之誤)」、「如不履行合約,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李寶猜認切結書所寫金額與其實際借款金額差距甚大,遂拒絕在該切結書簽名並欲攔叫計程車離開,詎戴睿里與該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以言語、動作向計程車司機警告不准搭載李寶猜,並以尾隨跟在李寶猜左右等脅迫方式,阻止李寶猜搭乘計程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然李寶猜思慮家中有患心臟病之先生急需其返家照顧,數人又堅持不下,遂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李寶猜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㈤賴欣怡、戴睿里為使李寶猜準時付款,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接續撥打電話給李寶猜,對其恫稱:不還錢,會讓伊跟劉明賢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寶猜,使李寶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寶猜已於同年9月9日向警方報案,並於100年9月20日下午9時許,攜帶現金6萬元,至新北市○○區○○○路 ○○○號海山派出所內清償積欠之借款,由戴睿里委由不知情之洪斌峰、蔡智凱到場,向李寶猜收取 6萬元,並簽立內容為:「小陳於100年9月20日委託洪斌峰、蔡智凱來向李寶猜拿積欠的房租六萬元,並於100年9月20日全數還清,特立此切結書為憑」之切結書作為收據,李寶猜則取回原簽立供擔保之本票 2紙。後經警通知劉明賢等人到案詢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其拘束。故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但「補充理由書」所載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已經起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之名,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變更擴張,亦即不能認該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判之範圍,已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第 268條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係指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於100年8月10日,李寶猜無力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戴睿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 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C咖啡店向李寶猜索討1萬元時,李寶猜僅交付6千元後,拍桌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 4千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寶猜,致李寶猜心生畏懼而生為害於安全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戴睿里於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並不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嗣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王振宏與賴欣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起訴犯罪事實,皆與各實際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7頁背面);惟查,上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述補充被告王振宏、賴欣怡與已起訴之被告戴睿里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之事實,既未載明於檢察官原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不能認為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事後以更正或補充之方式,將原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事實,任意予以擴張起訴效力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則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就共同被告戴瑞里於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起訴事實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依首揭規定,法院自不得就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猜、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賴欣怡、王振宏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賴欣怡、王振宏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部分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理由詳後述),足認證人李寶猜、戴睿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原審審理時部分證述之憑信性自然較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李寶猜、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是否成立犯罪,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寶猜(101年1月4日)、劉明賢(101年1月4日、5月1日)、邱峻泓(101年5月7日)、范先可(101年6月5日)、賴欣怡(101年4月3日、5月18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發生之情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 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峻泓、共同被告戴睿里,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邱峻泓、戴睿里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是否涉犯重利、強制及恐嚇等證述內容,或與其等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或其等先前警詢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邱峻泓、戴睿里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其等偵訊時供述情節分別與證人李寶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均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欣怡、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㈡、㈢所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末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欣怡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之重利、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王振宏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

㈠、㈢所載之重利、強制等犯行。另被告戴睿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所載之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⑴賴欣怡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借錢給李寶猜收取重利,事實欄一㈢被害人劉明賢跟王玉秀的事情,我根本沒有參與,事實欄一㈣100年 9月8日強制罪部分我也沒有參與,事實欄一㈤100年9月10、12日電話恐嚇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戴睿里是我男朋友王振宏公司的員工,我只是拜託他扮演一個小陳的角色,而且我跟他講說不能讓我男友王振宏知道,當初是我告訴小陳說有一個太太叫李寶猜需要借錢,請他跟李寶猜自己聯絡,過程我就沒有參與,後來小陳打電話跟我說他找不到李寶猜,因為是我介紹李寶猜的,所以我主動幫她代墊這筆錢,李寶猜沒有請我幫她還12萬元,因為小陳就說欠12萬元,當時小陳有拿李寶猜簽的本票借據給我看,然後我幫她還完款後,小陳有把李寶猜簽的本票、借據還給我,之後我就把這些本票借據交給戴睿里,然後請他扮演小陳這個角色去跟李寶猜要錢;戴睿里是如何向李寶猜拿到這些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跟戴睿里一起去要這12萬元;劉明賢部分,是有一次在85度C我跟李寶猜在那邊聊天,李寶猜告訴我說她有個朋友開自助餐叫劉明賢,欠她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她說欠了10幾年,我勸她說要自己去爭取,她有請我幫她要這筆錢,我跟她說我不知道人家要不要幫她,之後我就不記得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或情況我就不知道了;邱峻泓、范先可他們為何會出面去找劉明賢要債,我想不起來;戴睿里後來跟李寶猜簽租賃契約我知道,因為李寶猜那時候跟我說她的快炒店也不做了,我就想剛好戴睿里失業,對這方面有興趣,可以頂她的店,所以是我帶戴睿里去找李寶猜簽租賃契約,先付她押金 6萬元,還有租金,租金多少錢不記得,付完之後沒多久,李寶猜就說她不租了,她反悔,戴睿里就跟我說錢都付給她了,怎麼可以反悔,我後來有幫他們協調,去她店裡找李寶猜談,她說房子不是她的,她沒有權利處理,後來她就堅持不願意,又過了好久,她就把押金、租金全部退還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借李寶猜錢,也沒有取得重利;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叫戴睿里等人去恐嚇、強制被害人云云。⑵被告王振宏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事實欄一㈠、㈢這些事情;原審認為我與賴欣怡是同居關係,所以應該知道,但我是到邱峻泓去幫李寶猜向自助餐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賴欣怡告訴我說劉明賢有欠李寶猜錢,因為邱峻泓也是我的員工,所以我請邱峻泓去跟李寶猜碰面,瞭解劉明賢欠她錢的狀況,後來邱峻泓回來跟我說她跟李寶猜談好,要去跟劉明賢要錢,至於他們如何去要錢我不知道;李寶猜向小陳借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戴睿里是我公司的員工,但戴睿里向李寶猜要錢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事實欄一㈢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原審判決說因為我與賴欣怡為同居關係,但我應該什麼都知道,其實我不知道云云。⑶被告戴睿里於原審辯稱:當時跟李寶猜聯繫時我自稱是小陳,我是處理後半部的事情,前半段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是賴欣怡找我去,賴欣怡希望李寶猜可以把錢還給他;邱峻泓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介紹邱峻泓給李寶猜認識,李寶猜看邱峻泓斯文就收他作乾兒子;我否認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重利、恐嚇、強制等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李寶猜,我都是好好的跟她協調,我電話中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可能我們雙方有表達不清楚的地方,我沒有要拉著她不要讓她上車,因為當時我事情還沒有講完,怎麼可以讓她離開;事實欄一㈢強制部分,也跟我完全不相干,我不知道這回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重利之事實:

1.證人李寶猜於100年 9月14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剛剛購屋經濟壓力較大,又適逢我先生心臟病要開刀急需一筆錢來週轉,所以我才四處籌錢,而我一名常來店內消費的客戶,名片上印的名稱為「賴欣怡」,行動電話為0952***** 號(正確號碼詳卷),她是做白牌計程車,我向她詢問能否借我 3萬元周轉;99年9月9日下午16時許,一名年輕人與賴欣怡跟我在中壢市○○○路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對方的車上,辦理借款手續(簽立本票),當場領取借款 3萬元,對方實際給我 3萬元,每10天1期,利息為3000元,如果慢一天,對方會向我加收 500元逾期費;我繳納至99年12月時還不出利息及本金,我又向該錢莊借 3萬元,當時對方將我之前簽的本票撕毀,叫我重新開 2張面額各3萬元本票,並拿給我3萬元,還怕我忘記繳款日,開立一張繳款日期明細,上面以「外帶便當日期」為代號,以防我忘記繳交利息,至100 年

8 月底我共繳交18萬元給對方;我平常都是用電話聯繫,一直到100年8月,我開始拖欠該給他們的利息,「小陳」(即戴睿里)於100年8月底第一次出現與我見面,當時他還帶著小弟來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找我收取利息;100年8月第一次與「小陳」(指戴睿里)見面前,都是賴欣怡的車行司機來跟我收利息等語。又證人李寶猜於100年9月9日第1次警詢時,指認小陳是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6之男子即被告戴睿里,並於101年1月1日第4次警詢時指認「老闆娘」是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之女子(即被告賴欣怡)(見偵卷A1卷第153、154、15

7、165頁)。且就貸以金錢給伊之人,於101年1月1日第4次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要借錢時,是向綽號老闆娘開口要借錢,綽號老闆娘和綽號「小陳」來跟我接洽借錢事宜等語(見偵卷A1卷第165頁背面);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借貸之人為何人時,亦結證稱:「(問:你和前揭被告有無糾紛?債務關係?)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老闆娘叫他來收的,我欠老闆娘六萬元,現已還清。」、「(問:99年9月向綽號『小陳』即戴睿里之人如何借錢?)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小陳』幫綽號老闆娘的人來收錢,我欠 2筆,第一次3萬、第二次也是3萬,共6萬」等語(見偵卷 A4第 3頁),並有證人李寶猜提出之便當外帶日期表(即提醒李寶猜償還利息日期)、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 2紙(見偵卷A1第154頁背面、155、163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李寶猜係向被告賴欣怡開口借款,應認真正貸予李寶猜款項之人係被告賴欣怡,而非被告賴欣怡所稱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陳」或以「小陳」之名向李寶猜追債之人。又依被告戴睿里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去向李寶猜收錢等語,偵查中再結證稱: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假裝是「小陳」,伊會跟李寶猜說是「小陳」這邊的人,第一次向李寶猜收款是在桃園85度C咖啡店等語(見偵卷 A3第210頁),足徵被告戴睿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其以「小陳」名義去向李寶猜收取借款本息之事實,與證人李寶猜上揭證詞互核,應可認定被告賴欣怡所辯李寶猜需款時,伊引介所謂借款人「小陳」云云,應非被告戴睿里甚明。再佐以本件證人李寶猜自取得借款本金後,向其索取借款本息及之後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因索討借款本息所為之強制、恐嚇行為等情,均有被告賴欣怡參與之行為,堪認李寶猜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向被告賴欣怡借款等節,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賴欣怡辯稱:是伊朋友「小陳」借款予證人李寶猜,「小陳」拿出12萬元之借據,伊代還借款等情節云云,除與證人李寶猜證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外,經原審法官質之既因擔保而代還12萬元,又與「小陳」有十餘年之交情,可否舉出代還之證據及「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出示之借據等資料時,被告賴欣怡竟無言以對,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出,足見被告賴欣怡此部分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是說向「小陳」借錢,沒有說到老闆娘那裡去,伊意思是說老闆娘介紹的云云,除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互為矛盾外,並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而被告戴睿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初李寶猜欠小陳的錢,賴欣怡幫小陳還(錢)李寶猜,因為小陳不見了,所以向賴欣怡要這個錢,賴欣怡幫小陳把錢還給..等語,亦屬前後供述矛盾,並與常情相悖,與李寶猜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關於賴欣怡如何貸款予李寶猜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賴欣怡之說詞,均無從據為被告賴欣怡有利之認定。復依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5度 C飲料店向伊催討債務時,小陳(指戴睿里)、老闆及老闆娘有一同前來等語,雖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並未從檢察官提示之海山分局指認犯嫌紀錄表中指認老闆王振宏(見偵卷A4第 4頁),但觀之偵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欄係王振宏等人之影印黑白檔案照片,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僅憑黑白檔案照片能否正確清楚指認,即有疑義,參合被告王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去李寶猜的店裡吃過飯,後來他有跟我們車行叫車1、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反面),顯見被告王振宏與李寶猜於本件案發前曾見過面,衡情李寶猜應知被告王振宏與被告賴欣怡為老闆、老闆娘關係,李寶猜應無誤認被告王振宏之虞,茲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我把6000元拿到85度 C咖啡店時,賴欣怡跟她先生王振宏一起來,我把6000元交給王振宏;在85度 C還6000元的當天老闆娘跟她先生有來,我印象他(指老闆)有來,我有拿這條錢給他等語,與上開偵查中所述老闆、老闆娘於 100年8月20日有一同前來桃園縣平鎮市○○○路85度C飲料店等情相符,且李寶猜於法庭內見過被告王振宏後明確證述:剛剛在法庭內坐在賴欣怡旁邊的人,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我都叫他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堪認證人李寶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有於100年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5度C飲料店向伊催討債務,伊有將 6000元交給王振宏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賴欣怡、王振宏辯稱:其等並未於100年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5度 C飲料店向李寶猜催討債務云云,暨被告戴睿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賴欣怡、王振宏好像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均非足採。

2.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至取得重利之時期,或於貸款期限屆至時與原本一併取得,或於交付借款本金之始先行預扣,或將利息滾入本金而另立借據均非所問(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第 356頁背面)。本件被告賴欣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貸款予李寶猜並陸續向其收取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證人李寶猜因購屋經濟壓力較大及其先生心臟病要開刀急需金錢週轉,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賴欣怡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李寶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被告賴欣怡係趁借款人李寶猜出於急迫而貸以金錢。又依證人李寶猜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向自稱小陳(即戴睿里)之男子聯繫,我打小陳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借款事宜;100年8月第一次與「小陳」(指戴睿里)見面前,都是賴欣怡的車行司機來跟我收利息等語,被告戴睿里於偵查中亦供述:是被告賴欣怡叫伊假裝是「小陳」,伊會跟李寶猜說是「小陳」這邊的人,第一次向李寶猜收款是在桃園85度C咖啡店等語(見偵卷A3第 210頁),足認證人李寶猜確有與被告戴睿里連繫借款事宜,被告戴睿里亦有於99年 8月起受被告賴欣怡指示向李寶猜收取本金利息之行為,且被告王振宏亦有參與收取利息之行為,亦如前述,並參酌被告賴欣怡與王振宏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振宏與被告戴睿里之間亦有雇主與受雇者之上司下屬關係,且被告戴睿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向李寶猜收到的錢我都交給賴欣怡,我分到的錢都是王振宏口頭說要給我的等情(見偵卷 A3第211至 212頁),佐以被告王振宏為使李寶猜能順利償還積欠被告賴欣怡之借款債務之目的,亦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指示邱峻泓帶領其他受雇於王振宏之范先可等人共同向李寶猜之債務人劉明賢催討欠款之行為,堪認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實係基於犯罪控制之地位,而被告戴睿里則係受二人指使,從事收取重利之手足,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賴欣怡與戴睿里、王振宏之間,就上開重利犯行,顯有參與貸以金錢,而自李寶猜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欣怡、戴睿里、王振宏有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恐嚇之事實:

證人李寶猜自借貸上揭款項後,每月僅利息即需繳交 18000元,經過數月,已感無力清償,至100年8月10日已積欠數期利息未繳,被告戴睿里於100年8月20日下午 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市○○○路上85度 C咖啡店內欲向李寶猜收取利息 1萬元,然李寶猜到場僅交付6000元,尚不足4000元,被告戴睿里竟拍桌並向李寶猜恫嚇稱:你最好把剩下的4000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等語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寶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A1第152頁背面、偵卷A4第4頁),佐以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供稱:我曾向李寶猜說過「你最好把剩下的4000元還完,不然我就叫一批兄弟去你家住」這句話,嚇唬他讓他還錢等語(見偵卷 A1第94頁),足認證人李寶猜遭被告戴睿里以事實欄一㈡所載言詞恐嚇一情,應非出於虛構,證人李寶猜上開證述遭被告戴睿里恐嚇乙節,堪予採信。又證人李寶猜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亦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被告戴睿里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戴睿里否認有恐嚇李寶猜云云,不足為採。

㈢事實欄一㈢強制之事實:

1.被告賴欣怡、戴睿里得知劉明賢積欠李寶猜40餘萬元合會債務,其等為使李寶猜順利還款,經李寶猜同意由被告王振宏以收取催討所得款項之 5成為報酬,委由被告王振宏向劉明賢催討,被告王振宏遂將索討債務之事另指示邱峻泓,由邱峻泓遂夥同范先可、戴睿里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李寶猜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劉明賢所經營「金華精緻盒餐」自助餐店欲找劉明賢追討債務,因當時劉明賢未在上址店內,邱峻泓、范先可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其妻王玉秀在店內顧店,范先可即拍打店內桌面並喝斥王玉秀恫嚇稱:「現在叫你打電話給你先生,你是要不要打給你先生,囉哩囉唆」、「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等語,王玉秀以電話聯絡劉明賢立即於同日下午趕回店內後,邱峻泓向劉明賢表明當日一定要處理並要求劉明賢簽立本票42萬元,范先可向劉明賢恫稱: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並有數名成年男子則圍在店外,致劉明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劉明賢經此脅迫,無奈低聲下氣,與邱峻泓協調後,遂約定同年月 8日還款10萬元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邱峻泓收執,邱峻泓等人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邱峻泓再次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該日營業額10,700元後離去,邱峻泓從中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被告王振宏;邱峻泓依約於同年月 8日,帶同李寶猜前往劉明賢上開自助餐店內向劉明賢收取欠款 9萬元(原約定交付10萬元,因前已收取1萬餘元扣除)後,將其中4萬元交予李寶猜,餘款亦交予王振宏,並從中分得 1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寶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A4第5頁、原審卷第75頁)、證人王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至 179頁)、證人劉明賢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A4第 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185頁背面),以及共犯邱峻泓、范先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卷A3第 4至9頁、第186至190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80頁、226頁;偵卷B第16至19頁),並有劉明賢簽發之工商本票1紙、聲明書、收訖書(見偵卷A1第172頁背面、173頁)在卷可稽。

2.被告賴欣怡、王振宏、戴睿里等人確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王玉秀及以事實欄一㈢所載脅迫方式向劉明賢追討欠款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共同被告供證如下:⑴證人李寶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向被告賴欣怡說可向劉明賢討債等語,偵查中就此亦證稱:「我和劉明賢是好朋友,因為跟會,他欠我40萬元的會錢,欠了40幾萬元,後來我因為借款的利息撐不住,我就去找劉明賢,要他還我每個月 2萬元,但劉明賢太太說不行,一個月 1萬元可以。老闆娘(指被告賴欣怡)問我說有沒有人欠我錢,我說有,他問我有沒有證據,我就將會單交給老闆娘,老闆娘就叫小邱去討。100年9月○○○區○○路劉明賢自助餐店,我、小邱(峻泓)和另一群人,共10餘人去討錢」、「(提示前揭指認表,有何人在第一次向劉明賢索討債務?)第一頁編號 1「小陳」(指被告戴睿里),第二頁編號8有去,小邱有去」等語(見偵卷A4第5頁)。 ⑵證人劉明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海山分局指認犯嫌紀錄表㈠、㈡,幫李寶猜處理債務有哪些人?)紀錄表㈠1、紀錄表㈡4當天有到場」等語(見偵卷A4第25頁)。⑶原審共同被告邱峻泓於101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王振宏叫我去幫李寶猜收一條10萬元的錢,該10萬元我拿一半即5萬元給債權人,另外5萬元交還給王振宏, 5萬元我再分得1萬5千元,當時我會同李寶猜、大陸仔(指范先可)、小郭及其他忘了名字的人去找劉明賢;我是受王振宏指使而去收帳,是王振宏直接交付給我並要我去索討,委託書是王振宏去向李寶猜夫婦所簽立,王振宏交給我合會單據等語(見偵卷A3第5、6頁);又於101年5月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振宏要我跟李寶猜夫婦了解劉明賢跟李寶猜的債務,劉明賢於100年 9月3日給我的現金,我全部交給王振宏,錢交回後,王振宏又叫我明天去跟劉明賢說要準備個1、2萬元出來,但我沒有照做,因為我和劉明賢約 5天後處理,我就和王振宏說「王董,我已經和劉明賢約好 5天處理」,王振宏叫我這樣做,我回報說劉明賢沒有接電話,王振宏叫戴睿里拿我的手機打給劉明賢,我當時在旁邊,聽到戴睿里說再準備1萬元,否則就去他家收,半小時至1小時後,我又打電話給劉明賢說這是上面的意思,但是戴睿里說要收 1萬元,也沒有去收,只是虛張聲勢,會給債務人很大壓力等語(見偵卷 A3第186、18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與王振宏有上司下屬關係是實在的,被告王振宏請伊去他的公司幫忙,並請伊幫李寶猜向劉明賢討債,他有交給伊小冊子,當時范先可也是王振宏的員工,朋友委託催討債務一般是比較難要到錢的,如果只有1、2人去、好言好語去要債,百分之80是要不到錢的,討債時要有人扮白臉,有人扮黑臉,債務人有 7成以上會感到害怕,有關討債手法被告王振宏大概會瞭解,伊有將討得之款項 5萬元交予王振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77頁背面、78頁背面、79頁)。⑷原審共同被告范先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初是跟邱(指邱峻泓)一起幫雷公(指王振宏)搬家,受雇於雷公1個多月,100年9月3日14時30分許,我有去找劉明賢要債,是邱(指邱峻泓)找我去的,可能是雷公的案子等語(見偵卷B第16至17頁)。 ⑸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供稱:有關對劉明賢討債事,是我介紹小邱(指邱峻泓)接的;據我所知小邱有帶人去劉明賢自助餐店討債等語(見偵卷 A1第9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是否介紹邱峻泓去處理劉明賢的債務問題?)是李寶猜說有人欠他錢,問我們要幫他處理,我說我不幫他處理,所以我就找邱竣泓去找李寶猜接觸,讓他們兩人去處理(見偵卷A3第42頁)。 ⑹被告賴欣怡於警詢時供稱:李寶猜對他人有債權,但債務人很兇,李寶猜主動叫我請小邱(指邱峻泓)、小閔(指戴睿里)陪李寶猜去收款,是李寶猜拜託小邱、小閔陪他去找劉明賢要錢等語(見偵卷 A3第4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李寶猜跟我在桃園我車行內喝咖啡時,哭說有個人欠他錢,我要李寶猜去跟他要,李寶猜說自助餐店員工很多,剛好戴睿里開車在小邱(指邱峻泓)過來咖啡廳找我,李寶猜就叫小邱陪我去,不要讓對方打到我就好等語(見偵卷A3第2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寶猜叫我說可不可以幫她找個男生陪她去要錢,我就把這件事告訴王振宏,王振宏再請邱峻泓先去李寶猜那邊了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背面)。綜觀證人李寶猜、劉明賢、原審共同被告邱峻泓、范先可、被告戴睿里、賴欣怡之供證情節,佐以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頁編號 1綽號「小陳」有向劉明賢索討債務,證人劉明賢於偵查中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1、㈡4之人當天有到場幫李寶猜處理債務,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編號 1之男子即為被告戴睿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編號 4之男子為邱峻泓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及指認照片對照表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 A4第21-23頁),足見邱峻泓確有受被告王振宏指示,夥同范先可、戴睿里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一㈢之方法恐嚇王玉秀及脅迫劉明賢給付債務欠款及簽立本票之行為;而此係因被告賴欣怡自證人李寶猜得知劉明賢欠款之事,由被告王振宏、戴睿里分別指示、轉知共犯邱峻泓夥同王振宏所雇用之范先可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嗣邱峻泓將其自劉明賢處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王振宏收執。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等人,對於邱峻泓夥同范先可等人共同以不法手段向劉明賢及其家人追討債務,顯已事先知悉,參合證人邱峻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王振宏有上司下屬關係,朋友委託催討債務一般是比較難要到錢的,如果只有1、2人去、好言好語去要債,百分之八十是要不到錢的,討債時要有人扮白臉,有人扮黑臉,債務人有 7成以上會感到害怕,有關討債手法被告王振宏大概會瞭解等語,足認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為使李寶猜能順利自劉明賢處取得款項,用以清償李寶猜積欠被告賴欣怡之借款債務,為達到此目的,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及戴睿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恐嚇及強制犯行,縱使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被害人劉明賢經營之自助餐現場,仍屬共同正犯。被告賴欣怡辯稱事實欄一㈢部分,都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王振宏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事情,只知道邱峻泓、李寶猜有去找被害人而已,而且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被告戴睿里於原審辯稱:事實一㈢部分這跟我完全不相干,我不知道這回事云云,均不足採。

㈣事實欄一㈣、㈤強制、恐嚇之事實:

被告賴欣怡於100年9月8日得知李寶猜自劉明賢處收到4萬餘元債款,指示被告戴睿里與李寶猜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戴睿里帶同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向李寶猜催討上開債務及利息,李寶猜到場後,被告戴睿里要求李寶猜先返還 4萬元,然李寶猜執意不肯,戴睿里即改以一次付清12萬元為由,要求李寶猜簽立內容為:「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壹萬伍仟元與押金貳個月參萬元共計壹拾貳萬元,應答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還清,口說無憑,特立此劇(應係據之誤)」之切結書,李寶猜認所寫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差距過大,遂拒絕簽署並欲攔叫計程車離開,被告戴睿里與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計程車司機警告不准搭載李寶猜,阻擋李寶猜搭乘計程車離開,或以尾隨跟在李寶猜左右等方式,阻止李寶猜自由離去,然李寶猜思慮家中有患心臟病之先生需要其立刻返家照顧,數人又堅持不下,遂在被告戴睿里提供之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後,始讓李寶猜離去現場;以及被告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接續撥打電話給李寶猜,向其恫稱:不還錢,會讓伊跟劉明賢死得很難看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寶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A4第3、4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 ),並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A1第162頁、163至164頁 ),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證述,可認證人李寶猜遭被告戴睿里以強制簽立租賃契約書及以電話恐嚇等情,應非出於虛構,而被告戴睿里於原審亦供稱:因為當時我事情還沒有講完,怎麼可以讓她離開等語,足認被告戴睿里當時確有阻止李寶猜離去之情形,俱徵證人李寶猜證述遭被告戴睿里及 2名男子以事實欄一㈣所載方法脅迫簽立切結書及以事實欄一㈤之方式恐嚇李寶猜等情,應信屬實。而證人李寶猜遭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亦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戴睿里確有上揭事實欄一㈣、㈤所載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被告戴睿里於原審空言否認有事實欄一

㈣、㈤所載強制及恐嚇李寶猜等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戴睿里於警詢中供稱:嫂子賴欣怡曾叫我向李寶猜收過錢;切結書是李寶猜在海山派出所自願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李寶猜簽名的,是李寶猜跟『嫂子』賴欣怡之前協議簽好的,不是我偽造簽名。切結書上記應償還金額12萬元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寫的,她說是與李寶猜之前協議好的;100年9月20日我有帶蔡智凱、洪斌峰前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李寶猜所取 6萬元,並簽立清償切結書,我不知道該筆債務是何名目,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收的;我想賺錢就詢問王振宏是否有錢賺,而王振宏就會派工給我等語(見偵卷A1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98頁),並於同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從李寶猜那拿到錢?) 9月20日我帶洪斌峰、蔡智凱跟李寶猜在海山分局收到一個 6萬元,我分到幾千元,6萬元的金額是賴欣怡跟我講的;在85度C收到幾千元,我分到幾百元的車馬費,上開 2次收到的錢我都交給賴欣怡等語(見偵卷 A3第211至212頁),堪認被告賴欣怡及戴睿里為使李寶猜能順利償還積欠被告賴欣怡之借款債務之目的,被告賴欣怡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實係基於犯罪控制之地位,而被告戴睿里則係受其指使,從中從事強制、恐嚇之手足,被告賴欣怡及戴睿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強制及恐嚇犯行,縱使被告賴欣怡並未下手實施強制、恐嚇犯行之人,仍屬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賴欣怡辯護稱:本件在無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不能僅以李寶猜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亦不能僅以賴欣怡是介紹人或是王振宏的王振宏的女友,而認定被告賴欣怡有參與謀議而與戴睿里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並沒有在案發現場,不能認被告賴欣怡為本件共犯等語,與本案證據資料及現行刑法共犯理論不相一致,所辯並非足採。被告賴欣怡辯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叫戴睿里等人去恐嚇、強制被害人李寶猜云云;被告戴睿里於原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李寶猜,我都是好好的跟她協調,我電話中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可能我們雙方有表達不清楚的地方,我沒有要拉著她不要讓她上車,因為當時我事情還沒有講完,怎麼可以讓她離開云云,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一)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足供參考;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

4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王振宏等借予李寶猜之利息,係以每

10 日為期,每期1萬元收取1000元之利息,利息遲付每天加收500元,其利率已達月息3分,此經證人李寶猜證述在卷,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並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

㈡核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戴睿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賴欣怡、戴睿里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賴欣怡、戴睿里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前後二次借款予李寶猜並陸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在密接時間內,為同性質之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賴欣怡、戴睿里如事實欄一㈤所載二次以電話恐嚇李寶猜,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在密接時間內,為同性質之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重利、事實欄一㈡恐嚇(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此部分未據起訴)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與共犯邱峻泓、范先可及數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欣怡、戴睿里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強制、恐嚇等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㈣部分尚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推由邱峻泓、范先可等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出言恐嚇王玉秀、劉明賢之各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邱峻泓、范先可等人之恐嚇行為持續中,並以事實欄一㈢所載脅迫方法迫使劉明賢同意償還欠款10萬元及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被告及邱峻泓、范先可等當時顯係出於迫使劉明賢同意償還欠款之單一目的,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依首開說明,縱有對王玉秀、劉明賢為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先後恐嚇(脅迫)王玉秀、劉明賢,迫使劉明賢同意償還欠款及簽立本票,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對王玉秀、劉明賢犯強制罪部分)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王振宏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重利、㈢強制等罪間,被告賴欣怡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重利、㈢強制、㈣強制、㈤恐嚇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睿里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重利、㈡恐嚇、㈢強制、㈣強制、㈤恐嚇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王振宏、戴睿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被告王振宏、戴睿里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⑵、⑶、⑷、⑸、⑹、附表編號二⑵、⑶、⑷、⑸、⑹、附表編號三⑶、⑷、⑸、⑹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分別有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罪,暨被告戴睿里有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戴睿里於100年 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該部分起訴事實並不及於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法院自不得就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審判,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於100年8月20日21時在桃園縣內壢市○○○路85度 C咖啡店恐嚇李寶猜予以審判並論罪科刑,於法未合(以上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⑵、附表編號二⑵部分)。㈡被告與邱峻泓、范先可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顯係出於迫使劉明賢同意償還欠款之單一目的,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其等縱有對王玉秀、劉明賢為恐嚇(脅迫)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原審除就被告等所犯強制犯行外,另認被告等就王玉秀所為恐嚇行為,應另論恐嚇罪乙節,自有未合(以上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⑶、⑷、附表編號二⑶、⑷、附表編號三⑶、⑷部分)。㈢被告王振宏被訴有事實欄一㈣、㈤所載強制、恐嚇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振宏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強制及恐嚇等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振宏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參;以上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⑸、⑹、附表編號二⑸、⑹、附表編號三⑸、⑹部分),原審認被告王振宏與被告賴欣怡、戴睿里有事實欄一㈣、㈤所載共同強制、恐嚇犯行,並就被告王振宏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等三人,為圖暴利,於李寶猜無力還款後,竟以恐嚇手段威脅其還款,使李寶猜之身心深感傷害,被告等復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劉明賢簽立本票及同意償還欠款,並迫使李寶猜於100年9月20日簽立切結書,以圖事後掩飾其犯行,渠等惡性非輕,亦毫無法意識,不知反省所失,及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⑵、⑶、⑷)、第三項(即附表一編號⑵)及第四項(即附表一編號⑶、⑷、⑸)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卷附便當外帶日期表、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 1紙、聲明書、收訖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2紙等物,均為證明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等犯罪之物,並與被告王振宏等三人犯罪有關,然均已交予李寶猜、劉明賢等人收執,已非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⑴、附表編號二⑴、附表編號三⑴、⑵部分):

原審就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重利犯行,以及被告戴睿里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恐嚇犯行部分,同上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7條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為圖重利,放貸金錢予急需貸款之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僅本件李寶猜借貸6萬元,每月利息即可收取 1萬8千元,顯見其暴利,於李寶猜無力還款後,再以恐嚇手段威脅其還款,使被害人身心俱感重大傷害,在原審審理中被告王振宏等三人更是以此編造說詞,圖混淆事實,渠等惡性非輕,亦毫無法意識,不知反省所失,及渠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王振宏、戴睿里 2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其等所犯重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賴欣怡所犯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另就被告戴睿里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卷附便當外帶日期表、賴欣怡名片、工商本票 1紙、聲明書、收訖書、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 2紙等物,均為證明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等犯罪之物,並與被告王振宏等三人犯罪有關,然均已交予李寶猜、劉明賢等人收執,已非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上訴,猶執前詞,均否認重利犯行,暨被告戴睿里否認恐嚇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所犯上述各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綜合判斷,就各被告撤銷改判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所犯之 2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宏、賴欣怡得知被害人李寶猜剛收到4萬元債款,竟夥同被告戴睿里與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戴睿里與李寶猜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由戴睿里帶另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出面向李寶猜催討前開債務並簽立12萬元之切結書,李寶猜到場後,發現戴睿里提出切結書上面金額為12萬元並非前電話中告知之 7萬元,遂拒絕簽署並叫計程車要離開,戴睿里與另 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向計程車司機警告不准載李寶猜阻擋李寶猜搭乘計程車離開,或尾隨跟在李寶猜左右等脅迫方式,妨害李寶猜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李寶猜不敢不從,交付剛收到邱峻泓向劉明賢收得債款 4萬元給戴睿里並在戴睿里提供內容為「本人李寶猜因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5千元與押金2個月3萬元共計12萬元,應於100年9月20日還清,如不履行合約,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簽名始得離去,之後被告王振宏、賴欣怡、戴睿里為使李寶猜準時付款,被告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多次撥打電話給李寶猜恫稱不還錢,會讓伊跟劉明賢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寶猜,使李寶猜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寶猜遂於100年9月20日21時許還清前向王振宏及賴欣怡借款之 6萬元。因認被告王振宏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振宏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共同被告賴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原審共同被告邱峻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證人李寶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玉秀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吳金菊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戴睿里書寫切結書1紙、面額3萬元本票影本2張、房屋租賃契約1件、賴欣怡名片1張、100年

9 月20日李寶猜交付6萬元之切結書1紙、劉明賢簽立100年9月8日面額10萬元本票影本 1紙、原審共同被告邱峻泓於100年9月8日書寫收到劉明賢款項之收據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王振宏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戴睿里於 100年9月8日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於電話中向李寶猜要錢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戴睿里於 101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嫂子賴欣怡曾叫我向李寶猜收過錢;切結書是李寶猜在海山派出所自願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李寶猜簽名的,是李寶猜跟「嫂子」賴欣怡之前協議簽好的,不是我偽造簽名。切結書上記應償還金額12萬元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寫的,她說是與李寶猜之前協議好的;100年9月20日我有帶蔡智凱、洪斌峰前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李寶猜所取 6萬元,並簽立清償切結書,我不知道該筆債務是何名目,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收的等語(見偵卷A1第94頁背面、95頁背面)。嗣於101年4月3日偵查中供述:我之前在扶寶工程上班,由王振宏聘僱;(若未放款給他人,則協助索取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我是幫王振宏或是賴欣怡;(是否在100年 9月8日在海山派出所就李寶猜積欠之債務,簽立償還金額12萬元之切結書?)是,金額12萬元應該是李寶猜與王振宏協議的,當初叫我去派出所的是王振宏,王振宏要我跟李寶猜說要就把錢還給他,不然就把店頂給我做二房東,所以租賃契約上才是我的名字,當初王振宏要我叫李寶猜還錢的金額就是10萬元;切結書是賴欣怡或王振宏要我寫的;100年9月20日在海山派出所自李寶猜取得 6萬元,是王振宏或賴欣怡叫我去收的等語(見偵卷A3第41至43頁);復於同年5月18日偵查中改稱:(是否從李寶猜那拿到錢?) 9月20日我帶洪斌峰、蔡智凱跟李寶猜在海山分局收到一個6萬元,我分到幾千元,6萬元的金額是賴欣怡跟我講的;在85度 C收到幾千元,我分到幾百元的車馬費,上開 2次收到的錢我都交給賴欣怡,我分到的錢都是王振宏口頭說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A3第211至

212 頁)。足見共同被告戴睿里就其有無受被告王振宏或共同被告賴欣怡指示,於 100年9月8日前往派出所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共同被告戴睿里是否受確有受被告王振宏指示而於 100年9月8日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及向李寶猜催討欠款,顯有疑義;而依被害人李寶猜於第

4 次警詢時證稱:當初我要借錢時,是向綽號老闆娘開口要借錢,綽號老闆娘和綽號「小陳」來跟我接洽借錢事宜等語(見偵卷A1卷第165頁背面);以及證人李寶猜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借貸之人為何人時,亦證稱:「(問:你和前揭被告有無糾紛?債務關係?)我沒有欠『小陳』的錢,是老闆娘叫他來收的,我欠老闆娘 6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見偵卷A4卷第 3頁),佐以共同被告戴睿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以小陳名義去向李寶猜收錢,都是賴欣怡要伊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4頁背面),足見共同被告賴欣怡為貸款予李寶猜之人,已如前述,則指示共同被告戴睿里於 100年9月8日前往派出所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及並指示戴睿里向李寶猜催討欠款之人應為共同被告賴欣怡,較合於常情,從而共同被告戴睿里於 101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嫂子賴欣怡曾叫我向李寶猜收過錢;切結書是李寶猜在海山派出所自願簽的,該房屋租賃契約是李寶猜簽名的,是李寶猜跟「嫂子」賴欣怡之前協議簽好的,不是我偽造簽名;切結書上記應償還金額12萬元是「嫂子」賴欣怡交代我寫的,她說是與李寶猜之前協議好的等語,應堪採信。至共同被告戴睿里於警詢時固供稱:我只是跟雷公(指王振宏)及嫂子打工,按件計酬貼補家用,我聽他們給我的指示去收錢貼補家用;我想賺錢就詢問王振宏是否有錢賺,而王振宏就會派工給我等語(見偵卷A1第 96、第98頁),戴睿里雖受僱於被告王振宏,但被告王振宏對其在外從事暴力討債之行為,非必然一定事前知悉、指示,是本件除戴睿里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戴睿里確有受被告王振宏指示而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前去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及向李寶猜催討欠款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王振宏與共同被告賴欣怡,或實際強迫李寶猜簽立切結書及於電話中實施恐嚇之共同被告戴睿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之間,有何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準此,本件僅有共同被告戴睿里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王振宏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告、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述及書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王振宏確有此部分共同強制及恐嚇等犯行。被告王振宏辯稱:戴睿里於 100年9月8日要求李寶猜簽切結書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戴睿里於100年9月10日、12日於電話中向李寶猜要錢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難認不可盡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振宏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王振宏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振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恐嚇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振宏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王振宏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王振宏分別於100年 9月8日共同強制李寶猜簽立切結書及於100年9月10日、12日於電話中共同恐嚇李寶猜等犯行,尚有未合。被告王振宏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二⑸強制、編號二⑹恐嚇部分,另為被告王振宏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被告戴睿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 原審宣告刑 │ 備註 │├──┼───┼──────────────┼───┤│ 一 │賴欣怡│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原判││ │⑴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決事實││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欄一㈠││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欣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原判││ │⑵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決事實││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欣怡│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⑶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決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㈢││ │ │折算壹日。 │ ││ ├───┼──────────────┼───┤│ │賴欣怡│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原判││ │⑷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決事實││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㈣││ │ │ │ ││ ├───┼──────────────┼───┤│ │賴欣怡│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原判││ │⑸ │妨害權利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決事實││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欄一㈤││ │ │元折算壹日。 │ ││ ├───┼──────────────┼───┤│ │賴欣怡│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⑹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決事實││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㈥││ │ │折算壹日。 │ │├──┼───┼──────────────┼───┤│ 二 │王振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原判││ │⑴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決事實││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欄一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振宏│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原判││ │⑵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決事實││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振宏│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⑶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決事實││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振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原判││ │⑷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決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㈣││ │ │。 │ ││ ├───┼──────────────┼───┤│ │王振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原判││ │⑸ │妨害權利之行使,累犯,處有期│決事實││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一㈤││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振宏│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⑹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決事實││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戴睿里│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即原判││ │⑴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決事實││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欄一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睿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即原判││ │⑵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決事實││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欄一㈡││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睿里│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⑶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決事實││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睿里│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原判││ │⑷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決事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㈣││ │ │。 │ ││ ├───┼──────────────┼───┤│ │戴睿里│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即原判││ │⑸ │妨害權利之行使,累犯,處有期│決事實││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欄一㈤││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睿里│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即原判││ │⑹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決事實││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欄一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院主文 │事實 │├──┼───┼──────────────┼───┤│ 一 │賴欣怡│上訴駁回 │本判決││ │⑴ │ │事實欄││ │ │ │一㈠ ││ │ │ │ ││ ├───┼──────────────┼───┤│ │賴欣怡│賴欣怡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本判決││ │⑵ │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欄││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㈢ ││ │ │。 │ ││ ├───┼──────────────┼───┤│ │賴欣怡│賴欣怡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本判決││ │⑶ │之事及妨害權利之行使,處有期│事實欄││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㈣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欣怡│賴欣怡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本判決││ │⑷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事實欄││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㈤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王振宏│上訴駁回 │本判決││ │⑴ │ │事實欄││ │ │ │一㈠ ││ ├───┼──────────────┼───┤│ │王振宏│王振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本判決││ │⑵ │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㈢ ││ │ │算壹日。 │ │├──┼───┼──────────────┼───┤│ 三 │戴睿里│上訴駁回 │本判決││ │⑴ │ │事實欄││ │ │ │一㈠ ││ ├───┼──────────────┼───┤│ │戴睿里│上訴駁回 │本判決││ │⑵ │ │事實欄││ │ │ │一㈡ ││ │ │ │ ││ ├───┼──────────────┼───┤│ │戴睿里│戴睿里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本判決││ │⑶ │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㈢ ││ │ │算壹日。 │ ││ ├───┼──────────────┼───┤│ │戴睿里│戴睿里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本判決││ │⑷ │之事及妨害權利之行使,累犯,│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戴睿里│戴睿里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本判決││ │⑸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事實欄││ │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㈤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