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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國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國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智係鑫洋科技有限公司 (即 KingYoung Material,下稱鑫洋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AUO,下稱友達光電)之註冊面板購買商。其於民國98年1月間經由吳中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塞席爾商全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Achieve Business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全宇公司,於100年5 月13日始經經濟部認許而核准報備)需用大量液晶材料模組,包含液晶玻璃(CELL)、背光模組 (BACK LIGHT UNIT)及驅動IC等3項零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全宇公司辦公處所,透過吳中興介紹認識全宇公司負責人陳世驊,蘇國智並向陳世驊佯稱可提供友達光電4.3英吋A043FL01V

4 規格含液晶玻璃及背光板等正常良品材料模組,並表示友達光電可提供售後服務,復出示友達光電致鑫洋公司同規格模組材料書面資料,要求陳世驊先行簽訂採購意向書以利向友達光電確認云云,致陳世驊陷於錯誤,而由陳世驊代表全宇公司,以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約定:(一)採購N規(表示面板亮點有3到5顆)以上友達光電4.3英吋A043 FL01V4液晶玻璃、A規(表示良品無瑕疵)背光模組及驅動IC;(二) 以友達光電N規液晶玻璃規範為允收標準,並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三)下單付款後4 個工作日內到貨等內容。蘇國智旋於同年2月2日,以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下訂買斷無售後服務之4.3英吋A043FL01V2 之液晶玻璃庫存貨及非A 規之背光板,並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續向陳世驊佯稱上開採購意向書之內容,業經友達光電確認,陳世驊因而以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進一步簽訂買賣合約(PURCHA SE ORDER),並約定:(一) 購買如採購意向書所列規格型號之N規液晶玻璃、A規背光板及旭耀SPFD5317-V03驅動IC等材料模組共2 萬組;(二)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三) 於同年月18日到貨等內容,而其亦交付鑫洋公司開立之發票 (PROF -OR MA INVOICE)予陳世驊收執,使陳世驊誤認其可如期取得如上開採購規格及友達公司提供售後服務之貨品,遂由陳世驊以其個人名義,依蘇國智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302萬6,250元貨款匯至友達光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貨款。嗣因蘇國智以不符合前揭買賣合約所列規格之產品充數,復遲延交貨,且友達光電亦於同年

7 月間告知全宇公司人員無提供售後服務乙事,陳世驊始受騙。

二、案經陳世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國智固坦承其係經吳中興之介紹,而與告訴人陳世驊於上開時、地簽訂如上開內容之採購意向書及買賣合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單純的商業買賣,產品不良,其也有做處理,其並無詐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買賣契約書中可看出,無論是A043FL01V2(下稱V2版本)或A043FL01V4(下稱V4版本),最後在採購書上告訴人也同意把V4版本的V4劃掉,故出貨的產品沒有任何錯誤,且告訴人在出貨後也沒有表示貨品是錯的,也有拿去用,也沒有提到良率的問題,故對於出貨的產品雙方是沒有問題的。至於當時簽約時所說的售後服務,每人的認知不同。被告並非基於詐欺之故意而與告訴人訂立契約,如今造成告訴人有疑似遭詐欺取財之情形,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溝通不良所產生之誤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承認確實係民事契約解釋所造成之誤會,故被告實無刑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鑫洋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友達光電之註冊面板購買商。其於98年1 月間經由吳中興知悉全宇公司需用大量液晶材料模組零件,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全宇公司辦公處,透過吳中興介紹認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可提供友達光電V4版本之液晶玻璃及背光板等正常良品材料模組,並表示友達光電可提供售後服務,復出示友達光電致鑫洋公司同規格模組材料書面資料,要求告訴人先行簽訂採購意向書以利向友達光電確認,由告訴人代表全宇公司,以全宇公司名義與鑫洋公司簽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採購意向書,並繼之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約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買賣合約,亦交付鑫洋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告訴人收執,使告訴人認其可如期取得如上開採購規格及友達公司提供售後服務之貨品,遂由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金額之貨款匯至友達光電之上開帳戶內,以為支付貨款,嗣全宇公司收受友達光電之上開產品後,友達光電亦於同年7 月間告知全宇公司人員無提供售後服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驊及證人即全宇公司人員呂紹鵬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友達光電97年3 月27日致鑫洋公司4.3英吋規格A043FL01V4 模組材料書面資料、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影本及買賣合約影本、鑫洋公司98年2月10日出具之發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98年2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乃1.被告是否知悉其向友達光電買斷之貨品,有達光電並不提供售後服務,卻仍與告訴人約定友達公司對貨品提供售後服務?2.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欲採購友達光電V4版本之產品卻仍交付V2版本之產品?茲分述如下:

1、觀諸告訴人代表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備註欄

3. 之品質保固方式之1.)載以:「以AU原廠N規(Major def-ect:AQL=1.0%,Minor defect:AQL=4.0%)Cell規範作為允收標準(以上含Z、P規而非N規以下,如V規),並取得AU

O 之售後服務。」之內容,質之證人陳世驊證稱全宇公司本即欲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始於約中載明,又由先前向友達光電其他代理商採購之經驗,是有保固售後服務等語,可知前揭買賣合約中所載「售後服務」,在其定義下係含保固之售後服務。然觀之友達光電於98年2 月13日出具予鑫洋公司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上「Terms6.)」卻載以:

「Remark:Phase out model/N grade only /No RMA」之條件,而依據友達光電102年2 月26日友達(法)字第1020226號函說明壹之三指出上開文字為:停產存品、僅為N 規等級、沒有負保固責任、沒有退換貨等語,而證人即友達光電業務員李潔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友達光電出售予鑫洋公司這批貨物是屬於N 規產品,但沒有保固,也沒有退換貨服務等語;另證人即友達光電業務員劉至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購買N 規產品,沒有售後服務,也不能退換貨等語,顯見被告以其所屬之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原約定採購之N 規產品即不含售後服務,足徵被告代表鑫洋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之全宇公司簽約之初,即知其無從提供告訴人合理期待含保固之售後服務一情已臻明確。證人呂紹鵬亦證稱:當產品發生問題時,友達光電並沒有幫忙解決問題等語,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商品時,並無取得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一節屬實。被告辯稱曾協助全宇公司向友達光電取得相關之技術資料,即為售後服務云云,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未合,亦與是否僅為瑕疵擔保無涉,被告執詞僅屬民事糾紛云云,均不足採信。

2、告訴人指稱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乃友達光電V4版本之液晶玻璃、背光模組及驅動IC等液晶材料模組,核與證人呂紹鵬證稱:全宇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一直是V4版本,被告並沒有提到V2等語相符,觀之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書及買賣合約上,針對液晶玻璃及背光模組之規格,均註明「A043FL01V4」等文字,且告訴人於被告交貨前即99年2 月13日之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亦載明「全宇科技向鑫洋科購買A043FL01V4 購買CELL及BLU 20000套付款」等情,堪認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應為V4版本之液晶玻璃無訛。

3、惟徵卷附授權使用書卻見全宇公司將原載「此款項為本公司(按:指全宇公司)向鑫洋科技購買 AUOA043FL01V4之CELL及BLU,共20,000 套之貨款」中「A043FL01V4」部分之「V4」2 字刪除,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藉由出具該份授權使用書以變更原買賣合約之意,使被告交付友達光電「AUOA043FL01」之V2 版本產品,亦能符合契約本旨,無須交付原定之V4版本產品,即非無疑。對此,證人呂紹鵬證稱:因友達光電查不出全宇公司匯款,被告乃要求全宇公司出具授權使用書,其上V4字樣槓掉之部分,亦應被告以友達光電財務對於「V4」無法辨識為由要求所為,但不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其他版本之液晶玻璃出貨等語,另佐以證人李潔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友達光電不知全宇公司之身分,卻查出該公司匯入款項予友達光電帳戶,故要求證明該筆匯款係代鑫洋公司付給友達光電之用;若沒有該張授權使用書,且鑫洋科技沒有匯款的話,友達光電就不會出該批貨物。友達光電出貨是按照鑫洋公司之訂單,因該筆訂單是臨時收到全宇公司貨款,方有此一授權使用書,若鑫洋公司下單給友達光電,鑫洋公司付款給友達光電,友達光電按照鑫洋公司訂單出貨,友達光電不會按照授權使用書判斷出貨之標準等語,二者互核可知,前揭授權使用書僅可確認全宇公司匯入友達光電之款項,係為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支付貨款予友達光電之用,以利友達光電出貨,至於友達光電出貨明細,仍按鑫洋公司與友達光電之採購單而定,非本於該授權使用書,故全宇公司人員呂紹鵬在授權使用書刪除V4字樣,並非同意將原定採購品項更改為 「AUOA043FL01」系列之產品。況雙方簽訂之意向書及買賣契約均載明買賣V4版本之液晶玻璃,若有意變更買賣之標的,依商業交易習慣,理應另以書面變更買賣標的物,以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且前揭授權使用書之功能乃係使友達光電得以確認該筆匯款係全宇公司代替鑫洋公司給付貨款,顯非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之契約文件,自難謂全宇公司刪除前揭授權使用書上V4字樣,即表示全宇公司與鑫洋公司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V2版本之液晶玻璃。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採。

4、友達光電V2與V4版本係不同產品,業據證人李潔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V2是代表具有背光模組之面版,而V4則是沒有具背光模組之面版等語屬實,然李潔瑩亦證稱:友達光電在98年1 月到4月間,有液晶玻璃加背光版的V4的N規產品等語明確。另友達光電先後以102年1月4日友達(法)字第1020104號函及以102年2月26日友達(法)字第00 00000號函附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採購V2、V4產品之歷史清單說明差異,可知V2、V4版本均含有CELL(即液晶玻璃),但均不含背光模組,是否需要另購背光模組,則由客戶依據需求自行決定;V2及V4,乃產品生產流程中不同階段產品之半成品,其中品名代號為92階之V2,係作到液晶玻璃之產品;91階之V4產品,除液晶玻璃外,尚貼上偏光片並打上IC及FPC;97階之V4 產品,相較91階之V4產品,再增加背光模組,鑫洋公司採購之「A043FL01V2」,則為92階之V2產品,亦即該公司採購者為液晶玻璃;若客戶有能力自行貼偏光片及打IC及FPC ,則可達到V4版本中不含背光模組之產品等情,足認V2、V4版本所使用之液晶玻璃固然相同,然按上開產品製程,至少91階之V4產品,在液晶玻璃上已有偏光片、IC及FPC 之加工,非如92階之V2產品僅係單純之液晶玻璃。被告辯稱全宇公司係採購V2之液晶玻璃,V2、V3、V4版本僅因事後加工而有不同,告訴人既未表示收受之產品有何錯誤,僅反應部分產品有所瑕疵,要求退款,堪認告訴人知悉採購產品非屬V4之版本云云,顯非足採。

5、再由卷附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於98年2月2日致友達光電之採購單(單號:PZ0000000000)影本可悉,被告原向該公司採購之液晶玻璃乃V2版本,復參以被告在授權使用書載以:「鑫洋科技知悉且同意由全宇科技代為支付貨款,貨款單號為PZ0000000000」等文字,顯見被告始終欲以V2版本交付全宇公司。惟被告所屬之鑫洋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之全宇公司係於98年2 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其上載明V4版本,已同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採購液晶玻璃及背光模組之規格,均註明「A043FL01V4」之所述,是鑫洋公司向友達光電採購在前,與告訴人簽約交易在後,明知僅能交付V2版本產品,卻與告訴人明文約定可交付V4版本之產品,此益足徵被告自始存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已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知悉所購買之產品為V2版本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告訴人欲購買之液晶玻璃,自始確定為N 規正常品之V4版本之液晶玻璃,且含友達光電之售後服務,然被告卻買斷友達光電V2版本之液晶玻璃,自始即無交付V4版本液晶玻璃之意願,且其亦知友達光電對該批V2版本之液晶玻璃不提供售後服務,卻向告訴人訛稱可予交付V4版本之液晶玻璃及友達光電提供售後服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代替鑫洋公司給付302萬6,250元之貨款予友達光電,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之理由略以:因為本案已經打二年多,對其工作造成影響,其認為沒有詐欺的問題,但訴訟對其家庭及工作都造成問題,希望審判長能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

(二)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行,委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尚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經查,全宇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始經經濟部認許而核准報備,有經濟部商業司100年5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足認全宇公司於100年5月13日始於我國取得法人之資格,全宇公司於98年間(即被告行為時及陳世驊以自己名義及兼全宇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時)仍係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告訴,原審判決誤以全宇公司亦為犯罪被害人,並認其亦為告訴人,顯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緩刑未經撤銷,素行尚可;又其向告訴人誆稱可取得告訴人所需之液晶材料模組及友達光電提供售後服務,以圖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款項金額為302萬6,250元,然經告訴人反應其所交付貨品不良率過高,被告乃安排友達光電人員到廠判定,並將不良產品之款項退還告訴人,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於101年3 月1日業與告訴人及全宇公司均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及全宇公司同意撤回本件詐欺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兼衡以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並有父母及配偶需要扶養,其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