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木基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鋒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木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鋒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楊木基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店簡字1050號判決楊木基應給付蔡萬賜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100年2月9日送達楊木基。詎楊木基為債務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第三崁小段17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遭受強制執行,竟與陳家鋒共同意圖損害蔡萬賜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就上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由楊木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佯以二人業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處分債務人楊木基之前揭土地,足生損害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債權人蔡萬賜之債權執行發生困難。嗣因蔡萬賜聲請強制執行楊木基之財產未果,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賜訴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木基、陳家鋒固均不諱被告楊木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7日,以二人業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2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被告楊木基辯稱:伊係因積欠同案被告陳家鋒之借款無法清償,而將上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家鋒抵債,並非虛偽買賣云云;被告陳家鋒則辯稱:同案被告楊木基向伊借款而積欠債務,遂將上揭土地過戶給伊,伊不知楊木基與告訴人蔡萬賜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民事訴訟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木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以其與被告
陳家鋒業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第三崁小段17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楊木基、陳家鋒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76 頁至第94頁),而被告楊木基前因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新店簡易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店簡字1050號判決被告楊木基應給付告訴人蔡萬賜80萬元及利息,並得假執行,該判決並於同年2月9日送達楊木基乙節,亦據被告楊木基坦認屬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4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楊木基為債務人,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陳家鋒共同處分上開土地無訛。
㈡復查,被告楊木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簽立借據前伊大
概向被告陳家鋒借了80萬元,因為伊想要讓他繼續借錢給伊,所以伊才寫100萬元;伊在95年間有過戶兩筆土地給他,他有同意抵掉50萬元,上述80萬元是還沒有扣除抵掉的50萬元;到99年時,總借款金額大概是100萬元,也就是伊後來又向他借了約7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95年2 月的時候大概是欠80萬元,過了案外的2筆土地給被告陳家鋒,抵了50萬元左右,所以95年2月過戶後,大概是欠30萬元,但是因為他認為土地沒有價值,所以95年12月簽立借據的時候,就把50萬元加回來,所以總借款還是80萬元,他又跟伊說再加上從伊開始向他借錢,到簽立借據時的利息大概20萬元,所以就簽了100萬元;借款明細所顯示的金額,幾乎與伊向被告陳家鋒借錢總額相當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觀諸被告楊木基上開供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係以同案被告陳家鋒終有同意以案外二筆土地抵償50萬元為前提,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截然不同,且依被告陳家鋒於偵查時所提借款明細之記載(見100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95年4月至95年11月間之借款共計8萬元,則被告楊木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其簽立借據時之借款為80萬元乙節,即與借款明細所載不符,又依上開借款明細之記載,簽立借據後至99年間之借款共計69萬5,000元,依被告楊木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95年12月間簽立借據時即已積欠100萬元,則至99年間應至少積欠169萬5,000元,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借款明細所顯示的金額,幾乎與伊向被告陳家鋒借錢的總額相當云云,互生齟齬。再者,被告陳家鋒於原審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楊木基92年開始向伊借錢,借到95年初,大概有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復於原審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簽立借據時被告楊木基確實是欠伊30萬元,但是他想要繼續再借款,所以就說好,如果借到100萬元時,用借據所載二筆土地來抵100萬元的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嗣於原審102年2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一直到95年時,被告楊木基已經欠伊80萬元,伊就加緊跟他催討,他就在95年2月時拿出二筆土地,不是本案借據上的二筆土地,他說價值100萬元,他要賣給伊,要伊再給他20萬元,伊不同意,他就提議他先用土地抵償50萬元給伊,另外的50萬元還是設定他自己的名字,因為他說以後還有可能會向伊借錢,到了95年12月間,伊發現他過戶給伊的土地不值錢,所以伊就請他還是還給伊錢,伊把土地過戶回去,他回答伊說他沒有錢可以還給伊,所以我就請他簽一張借據以保障伊的債權,當時因為他欠伊80多萬元,再加上利息差不多100多萬元,伊就請他簽一張100萬元的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惟其於原審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供借款金額50萬元,與同案被告楊木基前開所供借款金額80萬元,明顯歧異,且其上開所供借款金額,亦與前揭借款明細之記載不符。至被告陳金鋒固於偵查時提出借款明細及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7頁),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楊木基間之借貸關係,觀諸上開存摺影本與借款明細所載日期及金額固屬相符,然該等借款明細均屬被告陳家鋒自行書寫,該借款明細記載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即被告楊木基之前妻劉素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木基曾於94年間向被告陳家鋒借款30萬元,該筆借款係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其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惟證人劉素妮亦證述:楊木基向陳家鋒借款之事,係楊木基告訴伊,陳家鋒資助多少錢,伊不很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則證人劉素妮既未知悉被告二人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上開所證,尚無足推認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鋒時,被告二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況依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證,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均未結算、釐清,然被告楊木基如欲以本案土地抵償積欠被告陳家鋒之債務,則其積欠被告陳家鋒之款項若干,縱使未至錙銖必較,衡情雙方為維護自己之利益,當為一定之結算,以免本案土地之價值高於債權,使被告楊木基蒙受損失,或使被告陳家鋒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被告二人上開所供於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時,二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在在均與常情相悖,難令本院採信。㈢再查,被告楊木基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過戶這兩筆土
地的原因,就是要抵到99年所積欠的100萬元,被告陳家鋒有同意,買賣前沒有就土地的價格做鑑定,價格是伊說的,伊說值100萬元,此外沒有提供土地價格的參考資料給被告陳家鋒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本案土地伊認為超過100萬元;抵銷的債務是100多萬元,就是簽買賣契約前,伊所有的欠款就因為移轉本案土地而一筆勾消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第148頁正面),則被告楊木基就本案土地究係僅折抵100萬元,抑或係折抵簽訂買賣契約前之所有借款等關鍵事項,其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其所供以本案土地作價抵償乙節,已難令本院遽信。而被告陳家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以借款明細中所載的全部債權作為受讓土地的對價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本案土地楊木基告訴伊大概是100萬元;從92年迄今伊總共借給被告楊木基150多萬元;本案土地所抵償的債務就是過戶前的所有借款都一筆勾消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193頁正面),依被告陳家鋒上開供證,本案土地之移轉過戶,係折抵過戶前之所有借款,縱認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簽訂買賣契約(或過戶前)前之所有借款,惟被告陳家鋒已供述本案土地之增值稅30萬元係由其所支出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衡諸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欲以土地抵債而為買賣,除應確認債務金額外,土地價值之約定更屬必要,否則如何抵償?然被告陳家鋒供承其前於95年間已曾懷疑楊木基所提出土地之價值(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事後竟仍徒憑同案被告楊木基片面之詞,而認本案土地之價值為100萬元,再以價值100萬元之上揭土地抵償至少150萬多元之債務,核與常情相悖,更遑論若再加計被告陳家鋒所支出過戶土地之增值稅30萬元,被告陳家鋒為取得本案土地已支出高達180多萬元。再者,被告陳家鋒就前揭土地抵債及移轉登記事宜,未先至地政事務所查看所有權登記狀況,亦不知前揭土地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金額,亦無締結書面契約,僅將印鑑交由被告楊木基辦理,此據被告陳家鋒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第189頁反面、第254頁反面),徵諸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倘欲讓債務人以特定物清償債務,除應先確定借貸總額,並應評估該特定物有無足夠價值抵償外,並應瞭解其上是否存有抵押權設定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情事,且不動產買賣,因其價額非微,多以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二人上開所供證以前揭土地抵償雙方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等情,均與常情乖違,尚難認被告二人確有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意。至證人即被告楊木基之前妻劉素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曾在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同意塗銷前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縱認屬實,尚不足以推翻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本案土地之認定。基此,被告二人所辯因被告楊木基積欠被告陳家鋒之借款無法清償,而將上揭土地過戶予被告陳家鋒抵債,並非虛偽買賣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查,被告二人間並無真正買賣上開二筆土地之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陳家鋒既與同案被告楊木基共同為本案土地之虛偽買賣,自不可能無端為之,且被告陳家鋒對於其所謂被告楊木基積欠高達150多萬元之債務,卻供稱:未約定利息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44頁正面),對於被告楊木基將如何還款乙節,亦供稱:被告楊木基都說他沒工作,都是說會以土地作為抵償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依被告陳家鋒上開所供,其並無亟需被告楊木基還款之情事,惟本案土地於100年2、3月間經辦理移轉登記以前,均未見被告楊木基有何清償或以本案土地抵償之舉,被告楊木基卻於100年2月9日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十餘日,即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申辦移轉本案土地,若非特意安排,豈會如此巧合?凡此,堪認被告陳家鋒已知悉被告楊木基與告訴人蔡萬賜間債權債務及民事訴訟之事,方與被告楊木基共同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毀損告訴人蔡萬賜債權之舉,被告陳家鋒所辯其不知被告楊木基與告訴人蔡萬賜間債權債務及民事訴訟之事,無毀損告訴人蔡萬賜債權之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末查,本案土地雖設定有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5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9頁、第14頁),然本案土地如經查封,告訴人蔡萬賜之債權是否確不能自餘額獲得清償,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查封、鑑價、標賣,既均難有定論,且告訴人蔡萬賜亦可提起異議之訴,爭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而被告楊木基於100年2月9日收受民事判決,應可知悉有遭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復以除去本案土地,被告楊木基於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總額為7,090元,財產資料總額為12,610元等情,有被告楊木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足見被告楊木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鋒之行為,已足生損害告訴人蔡萬賜之債權,據此,被告楊木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鋒,顯有使告訴人蔡萬賜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而有損害債權人蔡萬賜之意圖,且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真意,業如前述,被告楊木基於100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申請將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家鋒名下,致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非僅使債權人蔡萬賜之債權執行發生困難,亦足生損害於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楊木基、陳家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二人先後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為脫免債權人蔡萬賜之強制執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家鋒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楊木基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查,被告楊木基前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楊木基、陳家鋒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蔡萬賜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萬賜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二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萬賜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蔡萬賜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二人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楊木基積欠告訴人蔡萬賜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虛偽買賣上開土地並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家鋒,圖謀逃避強制執行,被告陳家鋒明知其與被告楊木基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非但未勸阻楊木基之犯行,反而與之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蔡萬賜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家鋒情節較輕,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陳家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家鋒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萬賜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蔡萬賜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陳家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家鋒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木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其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相適合,就被告楊木基部分,自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