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樹欉代 理 人 王家鋐 律師被 告 陳德文
林嘉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樹欉於民國84年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未成年之女鄭麗芳(00年0生)委任被告陳德文(係律師)、被告林嘉樂(係被告陳德文之法務助理),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戴曾喜妹、顏貞妹等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嗣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自訴人於91年10月間,授權委託被告陳德文與上開案外人和解,並將和解書上可收取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其中一成為和解酬金)之其中16萬元先交付予被告陳德文,作為委託被告陳德文後續強制執行費用5萬元、預繳執行所需之規費5萬元及6萬元和解酬金。而渠等受委任代收60萬和解金,其中有無收受16萬之款項先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前後供不一,渠等是否有侵占自訴人之金錢,不無可議。又被告陳德文、林嘉樂復以「授權代為領取鄭麗芳執行分配款」為由,於93年9月向自訴人佯稱需交付鄭麗芳存摺正本及印章始能收取執行分配款,自訴人遂交付鄭麗芳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林嘉樂,嗣自訴人發現法院民事執行處匯入鄭麗芳之執行分配款為16萬6,824元,其中6萬6,682元竟遭被告陳德文、林嘉樂盜領,而被告陳德文為執業近20餘年之律師,代領執行分配款僅需提供存摺影本予法院,渠等竟要求自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其行為亦可議。自訴人遂解除與被告陳德文之委任關係,並對之提起訴訟,詎渠等竟利用鄭麗芳長期吸毒意識不清誘騙其於94年2月18日簽訂終止全權委任鄭樹欉之書狀(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到達自訴人鄭樹欉始生效力)及撤回訴訟等文件。嗣經自訴人詢問鄭麗芳,鄭麗芳告知上開文件係遭被告陳德文誘騙簽訂,自訴人遂以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之告訴,原偵辦檢察官單憑鄭麗芳所簽訂之文件為據而為不起訴,並認自訴人涉犯誣告逕予起訴,經本院、最高法院以無罪宣告確定,依上開判決所載之新事證為由,因認被告2人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鄭樹欉前曾因被告陳德文、林嘉樂受託處理鄭麗芳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戴曾喜妹、顏貞妹等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嗣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代為領取鄭麗芳應受分配之執行財產後,於93年9月間指示自訴人交付鄭麗芳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等,被告等即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6,682元,侵占入己。自訴人因對強制執行分配款之16萬元中部分金額遭被告提領乙事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乃向被告等解除委任,惟被告等為遂行其侵占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鄭麗芳平時處於精神耗弱、間歇性意識不清,使鄭麗芳在94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
22 日及7月7日,在被告等之法律事務內,簽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及民事撤回告訴狀並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之,被告陳德文雖知上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情,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認自訴人當時指訴被告等涉犯誣告、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尚非全然無因,然檢察官就自訴人已經提出之證據,逐一斟酌,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誣告、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本案自訴人係以被告等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案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無罪確定,認上開判決為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新證據為由而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而依自訴狀上原審收狀戳蓋日期為102年3月12日,可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確係於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所為,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所涉犯業務侵占等之犯罪事實,經核更與該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中曾予論究之被告等所涉業務侵占犯罪事實無何出入,且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不因自訴人於前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對被告等告訴或自訴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則本件自訴與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案件,自屬相同訴訟客體之同一案件至明,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甚且係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之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乃係指公訴而言,而不及於自訴,是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告訴人,固得本於此聲請檢察官另行起訴,然仍不得依此規定,於前案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另主張本件有前開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而得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縱使屬實,亦應聲請檢察官為之,其逕行提起本件自訴,亦與法不合。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此部分之自訴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原因而再為自訴,而難為有效、獨立之自訴。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對於到底收多少錢、錢用來為何項委任事項,至今均無法一一說明,是否涉有侵占等罪嫌,不無可議。且依據自證1所示91年10月授權書所載內容觀之,可知斯時被告陳德文業已收受該16萬元無訛;被告陳德文卻對此事,於法院審理時,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渠等是否有意侵害自訴人之金錢,不無可議。㈡被告陳德文明知領取執行分配款之程序僅需鄭麗芳存摺影本,竟佯稱須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方能委託渠等代領執行分配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信該代領書面而簽字,被告等人卻於同一時間陳報桃園地方法院鄭麗芳存摺影本,渠等私自領取鄭麗芳執行分配款,其行可議;且林嘉樂當時通知自訴人領回鄭麗芳存摺及印章時,自訴人打開一看,問林嘉樂:「妳不是要去桃園領錢,為何到陽信銀行領錢,妳領的66,682元屬什麼錢?」林嘉樂卻向自訴人陳稱律師費尚未繳清,並辯稱前一次的律師費用,說詞矛盾不一,顯屬可議。㈢原偵辦檢察官依鄭麗芳於94年2月18日之聲明書業已終止自訴人之代理權及委任關係,並進而認為是自訴人事後代鄭麗芳向陳德文等所為之訴訟行為,核屬誣告。惟查,委任關係(或代理關係)應為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到達相對人後(即自訴人)始生效力,然上開聲明書並未於書寫時及書寫後馬上通知予自訴人,故該聲明書根本未發生任何效力,自訴人本可於授權範圍內為相關代理行為,何來偽造文書?何來憑空捏造?此觀鄭麗芳於94年9月30日警詢、94年12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於同年7月22日出具「陳德文律師誘騙本人書面聲明書三張之緣由告白書」及「同意書」(即自證14、自證15所示)亦明。㈣依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書及同案最高法院裁判書內容,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據此提起自訴核屬新事證無訛,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3條限制云云。
四、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前曾以被告陳德文係律師,被告林嘉樂係陳德文之妻兼法務助理;自訴人鄭樹欉於84年間代理其女鄭麗芳,委託被告陳德文對蔣雅雯、張金琳、戴曾喜妹、顏貞妹等人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嗣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戴曾喜妹之財產而獲分配16萬元後,被告陳德文、林嘉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指示自訴人鄭樹欉將鄭麗芳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林嘉樂,迨被告林嘉樂於93年10月12日持債權人鄭麗芳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向法院具領所得分配款後,被告2人即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6682元,侵占入己。自訴人鄭樹欉因不願將該16萬元直接匯入鄭麗芳帳戶,乃經鄭麗芳同意具函向法院聲請解除委任,並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被告陳德文為遂其侵占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鄭麗芳因平時處於精神耗弱、問歇性意識不清之弱點,使鄭麗芳於94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2日、7月7日,在其所營法律事務所內,簽署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民事撤回告訴狀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詎被告陳德文雖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復於94年8月17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自訴人鄭樹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l項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陳德文告訴自訴人涉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無罪確定(即自訴人提出之自證16、自證17,見原審卷第39至53頁),判決內容認定被告2人所領取款項確實有疑義等情,主張上開二判決為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罪之新證據為由,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另於102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自證2所示委託書的後半段,當初只有寫「茲委託…分配款」叫我把印鑑跟存摺交給林小姐之後才加上去,是被告交上去(應係「加上去」筆錄誤打為「交上去」)的;自訴代理人王家鋐律師亦稱:93年9月15日領取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分配款,按照程序,只需當事人的存摺影本即可,根本無須委託授權書,更何況被告林嘉樂於同日93年9月15日憑鄭麗芳的存摺影本向法院陳報執行分配款,被告林嘉樂等人明知只需鄭麗芳的存摺影本即可收受執行分配款,根本無須簽署所謂的委託授權書云云。惟查自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自訴,顯係於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所為之96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等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已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所論及被告等所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自屬同一案件,此不因自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對被告等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不同,而謂非同一案件;再者,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係指公訴而言,屬上開法律單獨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不適用於自訴人,從而本件自訴人主張本件有前開二判決等新證據為由,對於業經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德文、林嘉樂涉犯業務侵占、詐欺等節,為不受理判決,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綦詳,均核尚無違誤。本件自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實質審酌所稱新證據是否足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自訴人猶執相同之自訴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