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英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英(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
7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1 樓前,見鄰居即告訴人郭振榮(下稱告訴人)自外返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大聲對告訴人指摘「不要臉、欠我錢不還,你是組頭,你們郭家不要臉欠錢不還,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此為起訴書所記載)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為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7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劉阿媛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要臉」及「郭家沒有好下場」;提到「欠我錢不還」不是指告訴人跟我借錢,而是告訴人應該給我租金卻不給,因為我在97年1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1 樓,原屋主高華龍與系爭房屋2 、3 、4 樓所有權人之代表人郭陸(即告訴人之父親)在95年間曾有協議,就系爭房屋前攤位出租收取之租金,由高華龍收取55%,郭陸收取45%,在我購入系爭房屋1 樓後,高華龍於97年12月時已用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2 、3 、4 樓之所有權人,由我承接收取租金之權利,告訴人家族住在系爭房屋2 、3 、4 樓,他們收了租金未依約分配給我,我已於101 年10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租金;我說的不是六合彩的「組頭」,是收租金的「租仔頭」,就是指專門負責收取各攤位租金之人,市場有這樣的說法,因為我家前面的攤位租金都是告訴人的太太蔡依真在收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
供之錄影光碟,其結果顯示: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晚間6時31 分 許,在系爭房屋1 樓店面內(鐵捲門未拉下),見告訴人之子郭韋廷在店面外持手機對其拍攝,即稱「你拍沒有用啦!你4 年的租金給我付出來啦!丟臉啦!」等語,後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被告於系爭房屋前人行道上對告訴人稱「你們啊!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你做租仔頭」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說「不要臉」、「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劉阿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聽到被
告罵「不要臉」及「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惟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不符。公訴人雖主張此係因未全程錄影蒐證所致,然參酌證人黃劉阿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的兒子有用手機拍被告,罵人的時候開始拍的,有全程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有請其子郭韋廷全程蒐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堪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過程,告訴人確實已全程錄影蒐證,自應以錄影光碟內容為據。證人黃劉阿媛所述既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自不得以其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查系爭房屋1 樓之前所有權人高華龍於95年8 月3 日與系爭
房屋2 、3 、4 樓之所有權人代表人郭陸(即告訴人之父親)立有協議書,雙方約定就系爭房屋前出租攤位(含日間素食、茶葉、涼麵攤位及夜間小香港服飾攤位)之租金,由高華龍收取55%,郭陸收取45%,嗣因高華龍於97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售予被告,高華龍於97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高月桂(即告訴人之母親)、3 樓之所有權人郭振國(告訴人之哥哥)、4 樓之所有權人郭麗貞(告訴人之姊姊),表示系爭房屋前方攤位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97年12月起均由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承接,後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因被告認為系爭房屋2 、3 、4 樓之所有權人,自97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均未依協議書約定比例交付所收取之日間攤位租金予被告,故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告訴人、郭振國、郭麗貞應共同給付前開租金予被告,原審法院民事庭並訂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行調解程序等情,有前開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 至4 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26至37、89、109-1 、109-
2 頁)。則被告據此表示:「你拍沒有用啦!你4 年的租金給我付出來啦!丟臉啦!」、「你們啊!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另查「租仔頭」(或稱組頭)係指在早市或黃昏市場調度、
出租攤位及收取租金之人,為民間常見之用語,亦曾見於判決文字中,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及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因系爭房屋前日間出租攤位之租金分配問題,與告訴人間有民事訴訟繫屬中,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該租金係由告訴人及其家人收取,而說出「你做租仔頭」一詞,應是指告訴人將攤位租金收走之意。是被告辯稱:我說的不是六合彩的「組頭」,是收租金的「租仔頭」等語,應屬可採。又「租仔頭」一詞本身並無貶抑或辱罵他人之意涵,是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做租仔頭」等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係因租金收取、分配問題而說出「你做租仔頭」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或捏造,自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妨害名譽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劉阿媛於偵查、審理時結證甚明;至告訴人及被告庭呈之錄影光碟,其錄攝之起迄時間不同,且影片之錄攝亦非連續,是否足以完全呈現案發當時之經過,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庭呈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其子以手機錄攝而成,衡以案發時流通於市面上之手機攝影檔案儲存空間及電池之電力持續性等功能,尚無能連續攝影超過30分鐘者,顯見案發時告訴人實非全程錄影;告訴人與被告間固就租金收取及分配等有爭論,並已進入司法程序,惟於司法判決未確定前,被告自不得以「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等欠缺具體指摘之片面話語,妨害告訴人名譽;且被告於大庭廣眾以上開話語為傳述,除已足以讓不知情之不特定人(路人、鄰居等),就告訴人人格產生貶抑之印象,更因被告所傳述者為一沒有具體指出告訴人於何時何地欠錢之不負責任話語,使告訴人無法即時辯白,此實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本旨;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市場裡負責調度攤位之人,卻以音似「組頭」、「租仔頭」之話語指摘告訴人,就連已在該市場擺攤幾10年之證人黃劉阿媛,亦未曾聽聞「租仔頭」一詞,也不明其義,況乎一般之過路人及大眾?是以,當被告之上開話語已使大眾對告訴人產生「組頭」等不名譽之評價與非難,被告實難以其所指為「租仔頭」而推卸罪責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黃劉阿媛均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行為之過程,告訴人係全程錄影蒐證,然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並無說出「不要臉」、「郭家沒有好下場」等語;至被告稱:「你拍沒有用啦!你4 年的租金給我付出來啦!丟臉啦!」、「你們啊!郭家啦!欠人家錢不還啦!」等語,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乙節,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其上訴意旨之指摘,亦多屬臆測推論之詞,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