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世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世裕明知其印鑑章由許長郎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民國99年10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申報註銷原因為「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條公文書上登載「遺失註銷」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許長郎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長郎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世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註銷印鑑登記之事實不諱,但否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委託代書許長郎辦理房屋繼承及過戶事項,嗣因發生糾紛,代書許長郎避不見面,伊無法取回資料,為保權益,始註銷印鑑登記,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世裕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之繼承人,上開房地自90年間繼承原因發生後,因部分繼承人定居海外,遲遲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9年3月間,鄭世裕經友人介紹委託代書許長郎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出售,並交付印鑑章1枚及印鑑證明書2份,上開印鑑章仍在代書許長郎持有中,並未遺失。嗣雙方對契約履行有所爭執,被告無法取回交付之資料,遂於99年10月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永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註銷原因」欄內填載「遺失」,聲請註銷該印鑑登記,承辦公務員因而在印鑑條上註記「遺失註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琪、許長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混合契約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各一件在卷可稽(他字第7325卷第7頁、第85頁、第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犯行,並依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喪失國籍者。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固得隨時申請登記、變更或註銷印鑑登記,惟於印鑑遺失時,則應辦理註銷。而不論當事人任意註銷或基於法定應註銷原因(遺失)申請註銷,承辦公務員審查之項目,要止於上述辦法第9條各款事項,有關「遺失」法定註銷原因是否屬實,則不在審查之列。換言之,當事人以「遺失」為原因申請註銷印鑑,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從而,被告明知其印鑑並未遺失,竟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印鑑註銷申請書填載不實之原印鑑遺失及註銷之印鑑遺失之事項,向承辦公務員誆稱遺失,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印鑑條公文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載不實犯行。其所辯稱:因印鑑不遺失之原因為何,僅屬犯罪之動機,尚不足阻卻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載不實罪。原審未詳予勾稽,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肇因於民事糾葛,惟所用手段非惡,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並未造成具體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