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開田
賴明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賴開田、賴明珠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均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
東榮民醫院)101 年7 月10日書函暨就診病歷摘要內容所示,告訴人賴開雄診斷為未明示酒精性精神病,依上述病情影響,會造成個案在「不動產買賣」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下降等情,有上開函文暨就診病歷摘要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5、46頁),從而告訴人確罹有酒精性精神病,且其判斷能力確低於一般人等情,已為竹東榮民醫院函覆甚明。又告訴人雖於97年2 月13日辦理出院,然依證人賴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媽媽有轉述是醫藥費怕沒有錢繳,所以才把他接出來,其他原因伊不知道,伊沒有跟著辦理出院,伊有打電話回去,伊希望療程做完,但是媽媽告知伊不想花伊那麼多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從而告訴人出院理由或係因為費用之故,自難僅從告訴人出院一節,即認告訴人於出院當時對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常人一般。又證人即代書彭立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明珠、賴開田有到我們事務所,告訴人也有到過我們事務所,告訴人印象中都是喝的醉醉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可以記得他們來事務所時,有1 個人身上有酒味,有酒味的人確定不是被告賴開田,因為伊對被告賴開田的臉比較有印象等語,足認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確實係處於喝酒之狀態,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在足夠判斷能力下,進而同意將其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並非無疑。而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當日並未飲酒之錯誤前提,函詢竹東榮民醫院後之回覆結果,逕認告訴人賴開雄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如何並未經診斷確認,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告訴人既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其事理判斷能力、理解能力本
不同於常人,且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自承已8 個月沒有吃藥,亦未再去就診,現在很少喝酒等語,則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已完全恢復正常,並非毫無疑問,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被告2 人告知之過戶原因為何、過戶情形為何等情無法明確說明,且有前後矛盾之說法,亦無違常情,而原審判決未顧及告訴人患病之情形,而僅以告訴人前後不相符之證述內容,逕謂告訴人確實係在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正常之情形下,同意且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恐稍嫌速斷。
㈢證人賴明惠於審理中證稱: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和告訴
人的印章,都藏在衣櫥底下,告訴人不知道伊將上開物品藏在該處,只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賴曾紅桃知道,被告賴開田應該知道所有權狀在伊那裡等語,從而證人賴曾紅桃若實際參與過戶,亦同意要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僅須取出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配合辦理即可,自無須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況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請尚須經過公告30天之繁瑣程序,然而本案卻大費周章由告訴人辦理權狀遺失手續,因此證人賴曾紅桃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賴明珠之細節,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彭立璇雖證述證人賴曾紅桃曾至其事務所詢問何時土地移轉登記可以辦出來等情,然證人彭立璇亦證稱:伊不敢確定賴媽媽知不知道是1052地號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賴明珠,賴媽媽只是來問伊那個申請案辦到什麼程度,辦快一點,沒有講土地或房子或地號等語,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彭立璇證述證人賴曾紅桃有詢問一節,而遽認被告2 人所辯證人賴曾紅桃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節屬實。
㈣又依被告賴開田、賴明珠之供述情節,被告賴明珠借貸新臺
幣(下同)8 萬元予被告賴開田,而被告賴開田則以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作為代價,然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在未取得任何好處之情形下,會同意將仍有價值之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明珠,況證人賴曾紅桃及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所在建物內,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明珠,勢必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不一之情形,即難保被告賴明珠嗣後不會以拆屋還地為由,要求告訴人及證人賴曾紅桃搬離上址,從而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證人賴曾紅桃在未取得分文及任何好處之情形下,會罔顧自身權益,而貿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明珠。況被告賴開田於審理中一再供述其自認登記為其名義之1051、1062及1107地號土地確為其所有,若被告賴開田確有向被告賴明珠借貸8 萬元,並進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作為代價,自可將其所有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所有即足,又何須另找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如此實有違事理之常,更益徵被告2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末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先辯稱係被告賴開田以華山段
1051、1062、1107地號之三筆土地與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交換,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改稱係過戶錯誤,原本是要移轉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誤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云云,顯見被告2 人供詞內容前後不一。倘誠如被告
2 人所言,告訴人於一開始即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予被告賴明珠,被告2 人據實以告即可,然被告2 人卻在歷次訊問時供述不一,且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情形,更可認被告2 人因心虛進而編織理由隱瞞實情。再證人彭立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當時你所了解這筆土地移轉案要移轉的標的就是1052地號?)當時他告知的就是這個地號。(問:你是否記得在當時你辦這個申請案的時候,有無任何一個人跟你提到說他們要交換土地登記?)沒有。」等語,且被告賴明珠亦供述到代書事務所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是要移轉告訴人的地等情,堪認在辦理土地過戶當時,被告2 人均明知移轉登記之標的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何來有土地交換或過戶錯誤之可能?況倘真係過戶錯誤,被告賴明珠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告訴人名下,而被告賴開田再改以其自認所有之1051、1062、1107地號3 筆土地移轉至被告賴明珠名下即可,然則被告2 人自本案發生之後,皆無任何修正錯誤之動作,實難認被告2 人所辯之情節可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因不願再花費治療方出院,故不得僅從
告訴人出院一節,即認告訴人於出院當時對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常人一般云云。然依據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162 、163 頁),告訴人自97年2 月6 日起關於一般對答皆可切題,對談時注意力可集中,且於97年2 月13日,係經醫師評估後,方准其攜藥辦理出院,足見告訴人縱有因無力支付治療費用,而向醫院表示出院意願之情形,然其病情於斯時亦應已好轉,醫師方會在評估告訴人之病情後,認其已無庸繼續住院治療,而同意其出院。況原審曾向竹東榮民醫院函詢:如告訴人當日並未飲酒,其疾病是否仍會使其在「不動產買賣」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降低乙節,該院函覆以:須當時與個案會談及評估來判定,在未評估下無法判定當時個案之疾病是否會使其判斷能力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
1 年7 月10日書函暨所附就診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5、46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如何既未經診斷,即無從確認其於當時是否有因飲酒導致注意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復參以告訴人於97年2 月14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97年2 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44 、132 、139 頁),其字體端正、筆跡清晰而不潦草,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簽名(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外觀大致相同,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尚可針對所詢問題回答,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即非無疑。又證人彭立璇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告訴人去妳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時,有無喝酒的情形?時,答稱: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185 頁),從而,實難認定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時,確因飲酒而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㈡又公訴人以告訴人雖曾患酒精性精神病,且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已8 個月沒有吃藥,亦未再去就診,認告訴人因病而有證述前後矛盾之情,與常情無違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簽名,字體端正、筆跡清晰而不潦草,且尚可針對所詢問題回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最近很少喝酒,則其作證前既已減少飲酒及其作證當時表現之精神正常、並無異狀等節以觀,難認其有因上開疾病影響致其於原審審理時無從為正確證述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所指上情,即屬無據。
㈢查被告賴開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明珠之過程中,證
人賴曾紅桃及告訴人均有前往證人彭立璇之事務所,證人賴曾紅桃並有催促證人彭立璇儘快辦理過戶事宜,以便被告賴明珠得協助被告賴開田解決債務問題,而證人彭立璇亦有向告訴人解釋過戶之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彭立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證人賴曾紅桃確實知悉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明珠之緣由及處理過程,且告訴人亦曾經證人彭立璇解說辦理過戶相關事宜,至為灼然。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過程繁瑣,無論是辦理土地過戶或是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事宜,均需告訴人配合辦理,方能完成,由此益徵告訴人就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並非全然不知,實難遽認告訴人係在酒醉疾病狀況下遭被告2 人誆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賴明珠名下之情。
㈣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解,雖有矛盾及
不合理之處,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致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使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產生合理之懷疑,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刑法第341 條準詐欺罪犯行之確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辯解縱不足採信,亦無從由此反推被告2人即有本件詐欺犯行。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2 人辯稱渠等並無任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2 人有否詐欺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開田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賴明珠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開田、賴明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開田、賴明珠係賴開雄之胞兄、胞姐,被告賴開田於民國97年間,因急用欲向被告賴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賴明珠同意借款,惟要求被告賴開田須提供土地辦理過戶,始同意借款。因被告賴開田知悉告訴人賴開雄名下尚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有機可趁,允諾將告訴人賴開雄所有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而夥同被告賴明珠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告訴人賴開雄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由被告賴開田、賴明珠於97年2 月間,向告訴人賴開雄誆稱:因被告賴開田名下土地欲賣給他人,請求告訴人賴開雄出面擔保等情,致告訴人賴開雄信以為真,同意出面擔保,再由被告賴開田、賴明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彭立璇(原名彭郁淇)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事宜,經取得告訴人賴開雄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滅失切結書後,被告賴開雄、賴明珠在彭立璇所經營之地政事務所(址設新竹縣○○鎮○○路○○○ 號)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由彭立璇於97年5月6日,檢具上開資料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將告訴人賴開雄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迄99年間,告訴人賴開雄之母賴曾紅桃接獲地價稅單,始查知所住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 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業已登記予被告賴明珠,因認被告賴開田、賴明珠均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1 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檢察官或被告2 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縱屬傳聞證據,既經本院依合法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自均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賴開雄、賴明惠(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賴開雄之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賴曾紅桃、賴開發(即被告2 人與告訴人賴開雄之兄)、彭立璇於偵查中之證述。(四)97年 2月20日切結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14日「賴開雄」印鑑證明、土地移轉相關文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9年9 月28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告訴人賴開雄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並由被告賴明珠交付8 萬元予被告賴開田乙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準詐欺罪犯行,被告賴開田辯稱:事先已與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講好了,且原本是要過戶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但誤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等語;被告賴明珠則抗辯:當初是被告賴開田急需用錢,與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到我家求我,我才答應將8 萬元交給被告賴開田,被告賴開田有與證人賴曾紅桃溝通好,我也不認識代書,代書有問告訴人賴開雄要把土地過給誰,告訴人賴開雄說要給我,當時告訴人賴開雄沒有喝酒,是很清醒的等語。辯護人楊志航律師為被告賴開田答辯謂:系爭土地係雙方同意而為移轉登記,程序上並無疑問,且從土地移轉相關文件上告訴人賴開雄之簽名字跡相當工整,不似酒醉後辨識能力有所不足的情形,又因原住民對於土地之認知與一般人有別,被告賴開田誤將系爭土地當成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是被告賴開田並無利用告訴人賴開雄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吳金棟律師則為被告賴明珠答辯謂:系爭土地買賣當時,有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及被告2 人到場,確實經過告訴人賴開雄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明珠,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錯誤,買賣雙方均有責任,並非被告賴明珠施行詐術使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1 月28日赴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於97年2 月13日由證人賴曾紅桃辦理出院,隨即於隔日(即97年2 月14日)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賴開雄所有,告訴人賴開雄、被告賴明珠於97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檢具告訴人賴開雄之前開97年2 月14日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賴明珠所有,實際移轉登記日期為97年5月6日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竹東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7頁、第144 頁、第155至16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賴明惠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賴開雄一直因為酗酒而造成精神狀態不穩定,也一直進出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賴開雄前因酒精濫用及語無倫次、暴力攻擊等行為,於95年9 月27日至95年10月17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僅於95年10月24日返診1次,又因酒精性精神病,曾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97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3日,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有聽幻覺、干擾行為,日常生活能力、辨別事務及理性判斷能力會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9年9 月28日衛署竹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竹東榮民醫院99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8 、79、155至165頁背面),可見告訴人賴開雄於95年9月至97年2月間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然而,依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紀錄所載(見偵卷第162 至
163 頁),告訴人賴開雄於住院期間之97年2月3日尚有注意力欠集中、答非所問之情形,自97年2月6日起則於一般對答皆可切題,對談時注意力可集中,於97年2 月13日經醫師評估後,准予攜藥辦理出院,可見其病情應有好轉;另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如告訴人賴開雄當日並未飲酒,其疾病是否仍會使其在「不動產買賣」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降低乙節,竹東榮民醫院則函覆謂以:須當時與個案會談及評估來判定,在未評估下無法判定當時個案之疾病是否會使其判斷能力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1年7月10日書函暨所附就診病歷摘要1 紙可佐(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是告訴人賴開雄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如何並未經診斷確認;復參諸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2 月14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97年2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見偵卷第144、132、139 頁),其字體端正、筆跡清晰而不潦草,核與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簽名(見易字卷第183 頁)外觀大致相同,而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尚可針對所詢問題回答,則告訴人賴開雄於案發當時之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顯屬可疑。告訴人賴開雄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你喝酒的時候,寫字還會很工整嗎?)會亂,會開玩笑,寫字都是亂寫的等語,之後因本院訊以「你剛剛講如果你喝醉酒,寫字是亂寫,但你又說提示給你看簽名很漂亮的時候,你是喝醉酒,兩者有矛盾?」,又隨即改稱:我的筆法有三種,好看就是亂寫的,亂寫出來的字就是好看的字云云(見易字卷第180 頁),惟一般人於酒醉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狀下手寫字跡應較可能為潦草、歪斜,告訴人賴開雄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證人彭立璇雖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賴開雄有到過我們事務所,印象中都是喝的醉醉的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惟經檢察官詳細詢問:告訴人賴開雄去妳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時,有無喝酒的情形?證人彭立璇則證述: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是亦難認告訴人賴開雄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程序時,確因飲酒而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三)另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之具體原因為何,告訴人賴開雄先於9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2人以原告(即告訴人賴開雄)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補辦為由,帶領原告至竹東彭郁淇代書事務所蓋章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復於警詢時證稱:(為何你的土地地號: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會變成你姐姐的?)我不知道,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你本人是否有與你姐姐賴明珠或其他家人去辦過戶手續?)我姐姐賴明珠說要帶我去擔保,我們家隔壁的一塊土地要做買賣。(隔壁的土地為何人所有?)是我哥哥賴開田所有。(賴明珠是否有告知你隔壁那塊土地要賣予何人?)賴明珠告訴我,說我哥哥賴開田要將隔壁土地賣給她,因此要我去作擔保等情(見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偵訊時則證述:(○○段0000地號,你為何過戶給賴明珠?)我不知道,我人當時在生病,有陸陸續續住院,我人精神恍惚,我也不知道我的地怎變成賴明珠的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依你現在還記得的,當時是誰帶你去代書那裡?)不清楚,說是我姐姐賴明珠帶去的,我也不知道賴開田有沒有帶我去,我喝酒醉。(他們當時怎麼跟你說要去?用什麼原因要去?)好像是作證,還是怎樣,要蓋章,我姐姐說要去蓋章、簽名就對了。(提示偵卷第14、15頁並告以要旨,你曾經有到警察局做過筆錄,你警詢當時有說會去辦理過戶是因為我姐姐賴明珠說要帶我去擔保,我們家隔壁的一塊土地要做買賣,賴明珠告訴我說我哥哥賴開田要將隔壁土地賣給他,所以要我去擔保,是否如此?)這個我不知道,可能喝酒醉,我也是去那邊聊天,也是關心我。(你是否記得曾經到警察局做過這份筆錄?)那都是生病的時候,去派出所就簽,我不知道有沒有做這份筆錄。(你是否記得你姐姐賴明珠或是你哥哥賴開田曾經有跟你提過,希望你能夠幫他們擔保的事?)不知道,沒有。(你住的房子下面那塊地會變成賴明珠的,是不是你為了要替他擔保,所以你才過戶給賴明珠?)什麼叫做擔保,我聽不懂。(你去警察局做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這份筆錄,是你自己要去警察局提告的嗎?)我不知道。(當初做這份筆錄時,證人賴明惠陪你一起去,你是否記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證人賴明惠叫你到警察局提告的?)是媽媽、妹妹作主,我那時候是精神恍惚,生病,怎麼地會變成別人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第178 至
179 頁背面),其說詞有稱係「權狀遺失需補發」,有稱係「賴開田要賣土地需要擔保」,亦有稱係「作證」,或泛稱「不知道」,所述已顯有前後不一,且其先稱「需要擔保」,後卻改稱「不知道什麼叫擔保」等語,甚至對於自己是否有至警局製做筆錄乙節,亦陳稱「不知道,去派出所就簽」等語,則告訴人賴開雄對於有無前往辦理過戶、辦理過戶之情形為何、辦理過戶之原因為何等節,前後證述之內容俱不相符,佐以其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字體端正,不似酒醉之人所簽乙節,已如上述,則告訴人賴開雄在未受酒精影響之狀況下,為前後多次內容不同之證述,是系爭土地究係如其所言莫名其妙被過戶,或係公訴人所指之被告2 人向其誆稱請其出面擔保等語,皆令人起疑,遑論公訴人並未說明何以被告2 人能取得告訴人賴開雄親自辦理及親簽之印鑑證明與切結書,並憑以辦理過戶,顯然系爭土地過戶一事,非僅被告2 人對其誆稱請其出面擔保後即可達成,尚需告訴人賴開雄提供多種文件始能完成,且文件中除有需告訴人賴開雄親辦之印鑑證明外,還有土地權狀滅失之切結書,而告訴人賴開雄與被告2 人皆稱渠等並未同住一處,更可見告訴人賴開雄就其名下系爭土地過戶一事,並非全然不知而任由被告2 人誆騙,反係為相當程度之配合過戶,是告訴人賴開雄是否真係在酒醉疾病狀況下遭被告2 人誆騙,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賴明珠名下,即非無疑。
(四)復以,雖證人賴曾紅桃否認有與被告賴開田事先協議由告訴人賴開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一事,然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2 月13日自竹東榮民醫院出院後,係與證人賴曾紅桃同住,由證人賴曾紅桃照顧乙節,業經被告賴開田於偵訊時供稱:(是否知道你弟弟賴開雄在97年1 月間因酒癮有精神病症,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知道,他出院後跟媽媽住同一戶,媽媽跟證人賴明惠照顧告訴人賴開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8 頁),且核與證人賴明惠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賴開雄出院後是我媽媽照顧他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及證人賴曾紅桃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賴開雄出院後是妳照顧他?)是的等情(見偵卷第 179頁)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衡諸常情,苟告訴人賴開雄果因酒精性精神病以致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負責照顧告訴人賴開雄之證人賴曾紅桃豈會容許甫出院之告訴人賴開雄自行前往或任由被告2 人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況依前述,告訴人賴開雄於出院隔日(即97年2 月14日),即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個人之印鑑證明,復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檢具前開97年2月14日之印鑑證明,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明珠,若謂將告訴人賴開雄帶離醫院並負責照顧之賴開雄母親即證人賴曾紅桃對此節全然不知情,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賴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也不清楚隔天是何人帶告訴人賴開雄去辦理印鑑證明,我媽媽說是被告賴明珠帶告訴人賴開雄出去,因為媽媽在田裡工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2
3 頁),但證人賴曾紅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妳是否記得有一次在97年2 月13日妳幫告訴人賴開雄辦理出院,隔沒多久,就開始辦理告訴人賴開雄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的相關事情?)出院的事情我知道,但是辦理土地跟印鑑證明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賴開雄在97年2 月13日出院,隔天即97年2 月14日告訴人賴開雄就去辦理印鑑證明,97年2 月20日就辦理切結遺失權狀及申請土地移轉?)我不知道辦理印鑑證明跟切結權狀滅失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75 頁),證人賴曾紅桃關於告訴人賴開雄辦理印鑑證明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泛稱一概不知,且從未曾提及被告賴明珠於告訴人賴開雄出院隔日帶領告訴人賴開雄外出之事,則除證人賴曾紅桃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令人起疑外,證人賴明惠證述證人賴曾紅桃在田裡工作,不知何人帶告訴人賴開雄出去等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證人賴曾紅桃、賴明惠之證詞皆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彭立璇復於偵訊時證述:(當初辦土地過戶是受何人委託?)97年時一開始是被告賴明珠、賴開田有來事務所找我,他們的媽媽也有來過,但是不是一開始就有來我不確定,被告賴開田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好像是被告賴開田有欠銀行錢,說要把1052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他們的媽媽有來過事務所,她請我辦快一點,意思是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為何他們媽媽會到事務所找妳?)聽他們說他們媽媽、被告賴開田有去找被告賴明珠,希望被告賴明珠幫忙解決欠錢的事情。(當初辦土地過戶需要哪些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如果權狀遺失的話,要檢具切結書,地政事務所會寄雙掛號給當事人,當事人沒有異議,公告30天後才會發給新的所有權人,還需要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相關文件要蓋印鑑章。被告賴明珠、賴開田有到我們事務所,告訴人賴開雄也有到過我們事務所。(告訴人賴開雄去妳事務所辦理1052地號時,有無跟他解釋過戶的流程及雙方要準備的文件?)辦過戶一定會告知這些事情。(因為告訴人賴開雄的狀況比較特殊,是否有特別跟他說明土地過戶的情形?)時間久了,我沒有印象,但在事務所裡一定會請本人簽名跟蓋章。(為何當初要告訴人賴開雄簽立97年2 月20日的切結書?)因為當初對方表示權狀不見,所以要用切結書,地政機關收到這切結書後,就用雙掛號寄到告訴人賴開雄家,30天內沒有異議才會發新的權狀給新所有權人等情(見偵卷第175至176頁、第184至185頁),又於本院審理證稱:(妳是否記得他們第一次去事務所找妳辦理過戶的事情,是由何人跟妳洽談?)被告賴開田、告訴人賴開雄及證人賴曾紅桃,因為他們來的時候,資料沒有齊全,媽媽也有說,被告賴開田也有講要辦過戶的事情,說土地要過戶給被告賴明珠等語(見易字卷第114 頁),可知在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期間,證人賴曾紅桃、告訴人賴開雄及被告2 人均曾到過證人彭立璇之事務所,而證人賴曾紅桃尚且請求證人彭立璇儘快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賴明珠,以便被告賴明珠得協助被告賴開田解決債務問題,依此亦足見證人賴曾紅桃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移轉予被告賴明珠名下之事。證人賴曾紅桃雖於偵訊時表示:不認識證人彭立璇,也沒有去過證人彭立璇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179 頁),惟證人賴曾紅桃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 號房屋,即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本案之準詐欺罪顯屬利害攸關,而證人彭立璇則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故自應以證人彭立璇之證述較為可信。準此,證人賴曾紅桃既有參與系爭土地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過戶至被告賴明珠名下之手續,更難認被告2 人有何空間或必要去利用告訴人賴開雄酒精性精神病之情形,而遂其2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賴明珠確實支付8 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依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為原住民族且為家人之情形以觀,8 萬元之價格亦非顯悖於情理,是亦難認被告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六)至公訴意旨所引證人賴開發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證人賴開發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弟弟賴開雄後來有一筆土地過戶給賴明珠?)我不清楚。(你有無聽說過為何你弟賴開雄名下土地過戶給賴明珠?)他們如何搞,我不清楚,好像是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50 頁),尚難資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賴開雄患有酒精性精神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賴開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之事實。
(七)雖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抗辯係被告賴開田以華山段1051、1062、1107地號之三筆土地與告訴人賴開雄名下之系爭土地交換,嗣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改稱係過戶錯誤,原本是要移轉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誤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賴明珠云云,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且於97年 2月間,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告訴人賴開雄所有、地目為建地、地形方正、面積較小,而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則係登記為被告賴開田所有、地目為旱地、地形偏長、面積較大等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117頁、第122頁),兩者顯屬有異,在有專業代書之協助處理移轉土地相關作業程序下,諒不至於有誤將系爭土地當成華山段1051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之情事發生,是被告2 人所辯亦非全然合理,然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犯行之確信,關於告訴人賴開雄於97年2 月間是否確因前述疾病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告訴人賴開雄是否係因受他人之影響而提出本案告訴內容、又證人賴曾紅桃於系爭土地過戶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將自告訴人賴開雄名下移轉予被告賴明珠名下之事並要求證人彭立璇儘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等情,均足使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有利用告訴人賴開雄辨識能力不足,使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賴明珠等,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即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準詐欺罪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筠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