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雪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如附表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相姦犯行共有5罪,各罪均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定應執行刑竟僅科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應有不當,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則在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1年以下」量處宣告刑即難認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滿足私慾而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美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坦承犯罪,惟自本案發生以來,始終坦言行為錯誤,並自知對不起告訴人,非毫無悔意,然其未能求得告訴人之原諒,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行為之││ │ │ │行為人 │├──┼────────┼────────────┼────┤│ 1 │100 年5 月底6 月│新北市○○區○○路○○○○號│乙○○ ││ │初某日 │美芙汽車旅館 │甲○○ ││ │ │ │丙○○ │├──┼────────┼────────────┼────┤│ 2 │100 年6 、7 月間│新北市○○區○○○路邊被│乙○○ ││ │某日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 │甲○○ │├──┼────────┼────────────┼────┤│ 3 │100 年6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號│乙○○ ││ │ │美芙汽車旅館 │甲○○ │├──┼────────┼────────────┼────┤│ 4 │100 年10月28日 │新北市○○區○○路○○號 │乙○○ ││ │ │唯愛汽車旅館 │甲○○ │├──┼────────┼────────────┼────┤│ 5 │100 年11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號 │乙○○ ││ │ │唯愛汽車旅館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