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之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因聽聞其女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述遭彼時為現役軍人之甲○○性侵害,心生不滿,欲找甲○○出面解決,乃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撥打甲○○行動電話,約妥至新竹縣○○鎮○○路竹東高中附近談判後,丙○○即與彼時為現役軍人之戴誌宏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是日下午2時2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誌宏及該名男子一同前來,待甲○○到場後,即要其上車,但甲○○表明拒絕之意,丙○○乃挾其人數優勢,並以「我認識很多竹東的兄弟,你今天不上車,我一樣可以找到你」等言語恫嚇,致甲○○心生畏懼上車後,即由戴誌宏與該名男子分坐甲○○兩側,丙○○旋即駛離,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在駕車途中,丙○○、戴誌宏及該名男子等三人乃問明甲○○家中狀況及住址,且要甲○○帶領彼等前往其住家確認,並以甲○○強姦丙○○女友,彼等乃竹東幫派分子,若甲○○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便不讓甲○○下車,可以陪甲○○玩一整天等上開將加害其身體之舉措及言語而為惡害通知,恫嚇要求甲○○簽立100萬元之本票及自白書,使甲○○心生畏懼(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遂按丙○○之指示,在車內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及自白書1份交付與丙○○收受,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丙○○始將甲○○載回竹東高中對面之便利超商,讓其離去,甲○○此期間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許。甲○○在回復自由後,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戴誌宏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另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有性侵伊女友,所以告訴人才自願要上車商談,並自願開立本票、自白書表示要負責,伊當時只想讓告訴人知道事情嚴重性,並不是要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聽聞其女友A女遭彼時為現役軍人之告訴人性侵害
,心生不滿欲找告訴人出面解決,才約告訴人在前揭時、地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到場後,有拒絕上車,但因遭被告挾人數優勢並以
前揭言語相脅才上車,而在車內期間,又遭被告與協同之戴誌宏及該名男子等三人要求帶領返家確認住所,並以彼等為竹東幫派分子,若告訴人不給付100萬元,便不讓告訴人下車,可以陪告訴人玩一整天等舉措及言語加以恫嚇,使告訴人感受到身體將受惡害威脅而心生畏懼,才依被告指示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嗣始能下車自由離去等情,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開1台ESCAP
E 休旅車,搖下車窗叫伊上車,伊很害怕說不要,被告作勢要打電話說要叫竹東的兄弟來,伊很害怕只好上車,伊被夾在後座中間,說要押伊去苗栗,伊求他們說不要,他們就在竹東一直繞,被告說他叫太子,他們是太子幫,問伊住家在哪裡,伊害怕他們對伊不利,只好告訴他住家,他們還帶伊到家門口,讓伊知道跑不掉了,之後又繼續在竹東繞,途中戴誌宏下車買了空白本票、印泥,下午3點左右在竹東高中附近逼伊簽100萬元本票及自白書,本票、自白書都是在停車後,被告在駕駛座轉過頭來念一句伊寫一句,簽完之後在竹東高中放伊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下午2點多被告開車來,他叫伊上車,伊說不要上車,他們就說要打電話叫人家,並說就算伊不上車,他們還是找得到伊,伊情急之下才上車,車上還有另外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伊上車之後,原來副駕駛座的人坐在伊旁邊,伊被夾在中間,上車後被告就問伊家裡的狀況,爸媽在哪裡工作,問伊住哪裡,叫伊帶他們到住的地方,確認一下伊家在哪裡,後來戴誌宏有下車去買本票跟紅印泥,他們要伊寫本票,寫完本票才讓伊下車,被告說他是太子,說他們是太子幫,伊中途有要求要下車,但被告說要簽完本票才讓伊下車,還問伊什麼時候收假,伊說後天收假要回部隊,他就說「那很好,我陪你玩一天」,100萬元是被告決定的,他說伊先寫100萬當做個保障,自白書是被告念一句,伊寫一句,整份都是他念,伊照著寫,他們要伊寫才讓伊下車,伊就照著他的意思寫,丙○○說「你回家跟你家人討論錢的事情」,叫伊要自己再打電話給他,晚上他們自己打電話過來,伊回家跟家人說這件事情之後就馬上去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7頁)明確。
㈢而告訴人前揭所指遭剝奪行動自由無法離去,且遭恫嚇相
脅才簽立本票、自白書等情,亦據共犯戴誌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有說不要,在簽本票時,告訴人有拒絕不要簽,自白書是被告念,告訴人寫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4頁)。即令戴誌宏在自己被訴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件時,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直陳:一開始丙○○開車載伊跟另一名不詳男子去竹東高中,看到告訴人就叫他上車,告訴人不願意上車,丙○○就說「不上車我們就去警察局談」「我認識很多竹東的兄弟,你今天不上車,我一樣可以找到你」,告訴人才上車,當時伊坐副駕駛座後面,告訴人坐中間,另一名不詳男子坐左邊,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先說為什麼要動其女朋友,要告訴人給他一個交代,又問告訴人家裡地址、家中成員、家人工作,伊等就開車去告訴人家門口確認,並叫告訴人簽本票,伊等開車經過書局時,被告要求伊下車去買空白本票及印泥,被告以「我可以陪你玩一整天」「如果不簽本票就帶你去找警察或你父母」等語恐嚇並要求告訴人寫自白書,等到告訴人簽完本票及自白書,被告才放他到竹東高中附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直陳:到現場後被告叫告訴人上車,但告訴人不願意,丙○○表示若不上車就去警局說,並表示認識許多竹東的兄弟,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問為何要弄其女友,並詢問告訴人住址及家中成員狀況,伊等有開車經過告訴人家,被告叫伊下車幫他買本票及印泥,買來後被告叫告訴人簽本票,並以「我們是太子幫的」「若不簽發100萬元本票就不讓你下車」「我可以陪你玩一整天」恫嚇告訴人,告訴人是非出於自願簽發本票及書立自白書,簽完本票及寫完自白書後,伊等就載他到竹東高中對面的7-11放他離開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自白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33、35頁)及被告使用曾接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誌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6日雙向通聯記錄暨基地台位址各1份(見偵查卷第50至54、90至94、121至123頁)與被告所駕駛之7U-0026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6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被監視器拍攝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㈣被告雖以告訴人確有性侵其女友,所以才自願上車談判並
開立本票負責等為由,否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之真實性。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簽給被告的本票是故意寫錯,伊故意亂寫的,目的是讓他不能拿本票跟伊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50頁)。而此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上面要寫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來發現告訴人身分證有少寫了1個數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是若告訴人真有承認性侵A女,也因此才自願上車商談並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以示負責,何以竟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寫錯自己的身分證?又以告訴人斯時尚在軍中擔服義務役,顯然並無足夠的經濟資力,而該本票金額高達100萬元,顯然逾越告訴人當時資力所能負擔之程度,若謂均是告訴人自願而為,此顯然不合情理甚明。再者,以告訴人在甫獲得自由後旋即在當天報警究辦之情,亦明顯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是自願商談並簽發該本票以求不要報警究辦其性侵害之事相左。綜上各情,告訴人當天根本是受到被告挾其人數優勢且以前揭言語相脅,才因此畏懼不得不上車,也因為在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剝奪,又受到被告等三人前揭言語、舉措相脅,才會違反一己意願書立自白書承認有不法性侵害,甚至簽發自己無力負擔之鉅額本票款項,而此情適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承認有性侵才自願上車洽談並簽本票負責云云,顯非事實,委無足取。
㈤被告雖以是要告訴人為性侵其女友負責,所以才要告訴人
簽發前揭本票為由,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知道後,說要去找告訴人問清楚,伊當時有讓被告去談,伊有簽委託書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因為伊等只是男女朋友,不是家人,所以要伊簽這個,伊不記得是談之前還是之後簽的,伊簽這份委託書就是授權被告去幫伊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依卷附A女出具之委託書所載:委任人因無法面對此事不能到場,並委任鍾先生處理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綜此可知,不論A女是事前或事後有授權被告為其洽談遭侵害之事,但A女授權範圍並未提及有要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此觀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沒有印象要被告去談有提到要告訴人就性侵事情負責之事,是在談完之後才跟伊說的,被告並沒有把本票跟自白書給伊,開本票這件事情,伊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更足以證明。是以A女既未授權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之事,被告竟擅自主張,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鉅額本票,且取得本票後,又未將之交付與主張權利受損之A女,而是自己持有,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以認定。是A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其偵查中出具之委託書,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或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挾人數優勢,以上開言語違反告訴人意願迫使其上車,且告訴人在車上途中無法自由離去時間達1小時許,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在此自由遭剝奪期間,又以問明告訴人家中狀況及住址,並要告訴人帶領彼等前往住家確認,且又提及彼等乃竹東幫派分子,此等舉措及言語,客觀上確實會使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自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因此受影響而違反一己意思簽發本票與被告,是按上說明,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戴誌宏及另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雖有前揭惡害相脅告訴人的行為,然此等手段,目的在抑制告訴人之意志,且均係在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而為,按上所述,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均附此敘明。又本件是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恫嚇迫使其簽發本票,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行為間局部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以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無庸再論妨害自由罪,惟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中,二者罪質顯不相同,故在刑法修正前,就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均認為二罪間是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非不另論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自有誤會。雖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及妨害自由罪,但此部分有關不讓告訴人自由下車離去,以及告訴人簽完文件後始得自由離去等妨害自由事實,既已經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可認為已經起訴,而本件妨害自由罪又與已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在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犯罪名,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與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
,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適法。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依上說明,自應將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乃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理由內對此卻未加以敘述,依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顯非適法。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卻認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已包括在恐嚇取財罪中,而不另論罪,按前說明,此部分的法則適用自有違誤。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所有事件都是經過
告訴人同意,不能以告訴人感到害怕,憑其片面之詞就認定伊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而否認犯罪,惟並無理由,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令告訴人上車,期間除不時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外,尚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拒不讓告訴人下車,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而被告在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謊稱已返還本票與告訴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輕,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被脅迫簽的本票、自白書,事實上被告並沒有還給伊,實際上還有第三個行為人,被告也沒有說出來,對於原審量刑一年,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其女友是否確遭他人性侵尚有可疑之情形下
,不思理性以合法管道解決,即恃其人多勢眾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高達100萬元之本票,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因此身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
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