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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海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海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吉於民國93年間10、11月間,因十方大法寺(址設新北市平溪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平溪鄉,以下仍延以臺北縣平溪鄉稱之》)有改建之需求,受當時十方大法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梁茗寓之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辦理收購臺北縣○○鄉○○○段○○○○號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屬蔡蕙陽、蔡金藏、蔡鈺鏘、蔡顏玉霞、蔡孟君、蔡璦陽(下稱蔡蕙陽等六人)之應有部分持分共24分之5之土地,梁茗寓並於93年11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楊海吉作為此部分之收購款。嗣楊海吉受託辦理上開蔡蕙陽等6人之應有部分,已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即將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竟藉此機會,實則無為梁茗寓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屬蔡幼蘭、蔡德源、蔡謙和(下稱蔡幼蘭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持分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6日在梁茗寓位於臺北市○○路○○○號1樓之十方佛教文物中心內,向梁茗寓佯稱:可以繼續幫忙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即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部份,其中蔡謙和之應有部分已與蔡謙和談好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蔡德源之應有部分已與蔡德源談妥由蔡德源無償捐贈;蔡幼蘭之應有部分,伊會委由律師辦理價購,故總共再給伊70萬元即可全部辦理移轉完成云云,楊海吉並與梁茗寓簽立委託書一份,向梁茗寓佯以承諾約3個月之工作天內,辦理收購上開土地完成,並將所收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十方大法寺所有(即「辦到好」),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則將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梁茗寓云云,楊海吉當場並交付予梁茗寓其上載賣方蔡謙和、買賣總價款3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證明已與蔡謙和談妥,以取信於梁茗寓,致梁茗寓信以為真,誤信楊海吉可於約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蔡幼蘭等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若未於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楊海吉即會退還70萬元,即當場交付由梁茗寓為發票人之安泰商業銀行汀洲簡易分行支票2紙(發票日為

95 年6月10日及95年7月30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萬元)予楊海吉提示兌現。詎楊海吉收受梁茗寓之70萬元後,僅於95年11月1日完成93年間以10萬元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蔡蕙陽等6人總計24分之5之持分部分移轉登記,而蔡幼蘭(應有部分2分之1)、蔡德源(應有部分4分之1)、蔡謙和(應有部分24分之1)共計24分之19持分部分,迄今不但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經梁茗寓依委託書所載2人之約定請求楊海吉返還70萬元,其亦拒不返還,梁茗寓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茗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地收取告訴人梁茗寓70萬元支票並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93年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第一次93年間跟告訴人拿10萬元,單純只是勞務之了解,先去了解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以及先與持有人溝通,沒有說1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哪幾個人之應有部分。到了95年間,告訴人又找伊繼續辦理取得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再給伊70萬元,前後二次共80萬,是伊收取關於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費用,以及伊個人勞務之報酬,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需要另外支付給賣方。所以本件伊受託之工作內容只是幫忙去跟系爭土地所有人談,但並沒有說要談到什麼條件,或者是要辦到好,才能獲得報酬金。另外就是如果有談妥,伊會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及移轉登記之程序費用,如果沒有談成,70萬元伊也可以收取,因為工時伊都已經付出。蔡德源部份,伊與告訴人之約定,是由告訴人自己去向蔡德源取得土地,而伊只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移轉登記手續,且後來伊和一位同事也有去找蔡德源,蔡德源也同意捐贈所有土地,伊也把此事轉知告訴人知悉,但是告訴人就沒有告訴伊往後要做哪些事,所以伊就沒有去辦理蔡德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蔡幼蘭部份,伊有答應告訴人伊會委託律師去辦理價購,但因為蔡德源跟蔡謙和所有之土地部分沒有進來,所以伊就沒有去辦蔡幼蘭之部份,也就沒有去請律師;蔡謙和部份,是93年間伊收取告訴人10萬元時,伊有去找蔡謙和,當時有跟蔡謙和講好,但後來沒有跟蔡謙和簽約,是因為十方大法寺沒有繼續表示要支付購買土地之費用,後來就不了了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95年6月6日當場交付被告由告訴人為發票人之安泰

商業銀行汀洲簡易分行支票2紙共70萬元(發票日為95年6月10日及95年7月30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30萬元),嗣經楊海吉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偵緝卷第16頁),復有上開支票2紙存卷可按(他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告訴人辦理收購系爭土地之前後具體詳節,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茗寓於原審證述:十方大法寺本來是伊母親在當住持,所以由伊來幫忙辦理十方大法寺土地移轉事宜。伊於93年間,擔任十方大法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經由一位建築師介紹認識被告,該建築師向伊表示被告專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為當時十方大法寺要改建,但其中有一塊土地並不屬於十方大法寺所有,所以要找人來辦理此事。大概是93 年

10、11月間委託被告購買十方大法寺改建所需之土地,就是臺北縣○○鄉○○○段○○○○號。當時地主一位是蔡德源,一個是蔡德源之哥哥(按:即蔡德箕),名字伊忘記了。後來委託被告去談購買土地時,才發現蔡德源之哥哥已經過逝,由繼承人來繼承,至於繼承人有哪些人,伊不知道,只知道約有5、6個人。93年11月17日伊給被告10萬元,是要辦理蔡德源哥哥之繼承人之土地過戶移轉給十方大法寺,而系爭土地蔡德源、蔡幼蘭之應有部分,因為當時蔡德源不同意,而蔡幼蘭之繼承人則是找不到,所以伊93年間委託被告辦理之土地部份,就是針對蔡德源哥哥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到了95年間,被告拿到蔡德源哥哥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說要去辦理公證,所以被告95年才又另外跟伊簽約,說系爭土地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應有部份,他也可以為伊辦理,被告跟伊說可以繼續辦理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部份,是在被告辦理完成蔡蕙陽等6人土地過戶之前,就在95年6月6日被告在伊開設之臺北市○○路○○○號1樓十方佛教文物中心店內,拿他寫之委託書及跟蔡謙和講好賣35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蔡蕙陽等6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給伊看,說系爭土地其它持分人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他可以找律師去辦理,伊想說之前蔡德源哥哥繼承人之部份被告都已經快完成了,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被告說再付給他70萬元,就可以全部辦到好,伊就開立共7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而70萬元被告說是蔡謙和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寫之價錢35萬元,以及蔡幼蘭之土地部分也是35萬,是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伊要與被告簽委託書時,被告是向伊表示蔡謙和之部份已經跟蔡謙和講好35萬元,所以有拿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伊看,且說蔡謙和說要看到錢才願意辦移轉登記,所以被告就要伊把購買土地之35萬元直接交給他,被告並且說他會帶蔡謙和直接去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說他的報酬就包含在購買土地之費用裡面,但被告並沒有具體說屬於他的酬勞是多少,辦理土地移轉所產生之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伊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是被告寫好的,委託書上載80萬元也是被告自己填寫,委託書上面記載蔡德源之部份是無償提供,因為被告說他已經跟蔡德源講好,蔡德源說要用捐贈的。蔡幼蘭之部份,委託書上沒有記載價購之費用,因為內容都是被告先寫好的,但被告有口頭表示蔡幼蘭之部分要委請律師去辦理,而且要以35萬元向蔡幼蘭購買土地。蔡謙和之部份有包含在95年委託被告之範圍內,至於委託書上之記載,因為伊一直認為93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的那部份,土地持分人只有5個人,委託書上面所寫之「其餘六人」,伊自己認為其中一人就是指蔡謙和,伊是一直到本案地檢署開庭時,伊才知道蔡德源哥哥土地部份之繼承人是有6個人。至於蔡幼蘭之部份因為還找不到人,所以就沒有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上面記載支領80萬元,是因為包含之前93年間之10萬元,會如此記載是因為伊認為伊前後全部付給被告共80萬元,所以伊想說應該要寫80萬元。且被告把伊93年委託之部份也寫到委託書內,所以才會寫被告向伊拿取金額就是80萬元。伊最早支付之10萬元,被告當時是跟伊說要給繼承蔡德源哥哥之土地之繼承人每人1萬元,剩餘的是被告之報酬,那時伊以為繼承人是5個人。委託書後面之附註是被告寫的,後來又約定附註是因為伊怕被告時間拖很長,因為之前是93年委託被告,被告一直拖到95年,伊怕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部份拖太久,所以才約定3個月,是被告自己說他3個月就可以辦到好,也是被告自己表示可以記載到委託書內。當時簽委託書之時,還有伊先生曾圓中在場,但當時伊等還沒有結婚。簽完委託書之後,被告只有辦理完成蔡蕙陽等人土地移轉登記之部份,伊每隔二個星期就問被告一次辦理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部份進度如何,被告都說有在處理,但實際上伊不知道被告做了哪些事情,而且被告也沒有拿出任何具體之資料來告訴伊他做了哪些事,被告只是口頭說會來找伊,但都沒有。就蔡謙和之部份,伊每隔2週或1個月問被告是否有去辦理移轉,被告都說蔡謙和反反覆覆,他必須去找蔡謙和很多次,因為後來蔡謙和對於已經講好之價金35萬元又反悔,被告說蔡謙和要50、100萬,但伊跟被告說100萬不可能,且當初伊等簽委託書時已經說好就是35萬元,被告就說他還要再去跟蔡謙和講。後來拖了2、3年,伊問被告怎麼都還沒有辦,但被告說詞都一樣,都是說他有在辦理,對方很難找,他已經跑了好幾十次,不管是蔡德源、蔡幼蘭或蔡謙和之部份,被告說法都一樣,所以伊才覺得被被告騙了,後來伊有請被告把錢退給伊,被告說不行,因為被告表示是他跑了好幾趟,70萬元都是他的。伊向被告表示說委託書上面記載是託你保管之費用,但被告說沒有辦法,伊說要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還是一付無所謂之樣子。伊有跟被告表示扣除被告之酬勞,其餘返還,但被告說他不會算。在簽委託書時,被告沒有講清楚屬於他的報酬部分是多少,只說這件事情不好辦,所以他把所有之費用都算在一起,被告說包含土地本身之費用、移轉土地應繳稅款、委請律師之費用等都包含在其中等語詳實(原審卷第87-90頁)。

㈢證人梁茗寓與被告95年6月6日簽立委託書時,當時在場之證

人曾圓中於原審證稱:95年6月6日被告跟告訴人簽委託書時,伊也在場,但伊人在旁邊忙其他事沒有仔細聽,所以內容伊不清楚,但是伊聽到要付70萬元,金額比較大,所以才會注意。伊就問被告與告訴人為何要先付70萬元,伊本來建議70萬元不要先付,事情做到哪,錢就付到哪,要按進度給費用。但被告表示不好做事,且向伊表示請伊放心,並且提出93年間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蔡德源哥哥繼承人所持有土地那部份之相關過戶資料給伊看,被告並且稱這70萬元包含了其餘尚未辦理好之系爭土地之購買土地之費用,至於被告本身之報酬有無包含其中,伊不清楚,這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自己談的。此外,被告有拿寫好之委託書給伊看,上面載明所收之款項是代保管之費用,並且允諾會在3個月內把事情辦理完畢,如果沒有的話,就會把錢都退回,伊看完委託書之內容,覺得這樣沒有問題,因為被告在委託書上有給告訴人與伊保證,因為已經有了保障,所以就相信被告,伊才同意把70萬元給被告,當時伊也是擔心告訴人會被騙,委託書上面所記載之退還保管之款項是指簽委託書當天所收之70萬元。委託書上面之附註是被告自己承諾自己寫上去的,是要讓伊等放心,3個月的時間也是被告自己說的,並非伊等要求。後來告訴人有再詢問被告辦理之進度,因為伊會催告訴人時間到了要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辦理進度,且告訴人講電話時,伊也在旁邊。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時,伊不知道電話談論之內容,是告訴人轉述給伊聽,被告都表示沒空、沒時間、會到店裡跟你們談等,簽約後大約二年時間伊都一直持續提醒告訴人要問被告辦理進度等語(原審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梁茗寓上開證述簽立委託書時之情形,包括70萬元包含購買系爭土地本身之費用、被告提出蔡蕙陽等6人印鑑證明以取信告訴人、承諾約3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若於期限內未完成即退還款項,以及簽立委託書後被告藉詞拖延,均未辦理等情完全相符,堪認證人梁茗寓所證為實。

㈣觀諸告訴人與被告95年6月6日所簽立之委託書上白紙黑字明

確記載:「台端梁茗寓委託楊海吉君辦理購買座落臺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參零陸平方公尺之土地產權,該標的物持分人蔡德源部分1/4係無償提供受委託人辦理無償移轉登記,蔡幼蘭持分部分係由受委託人委請律師配合辦理價購,其餘六人持分概由受委託人以買賣價購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取得,辦理、辦理取得本標的物程序中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概由受委託人支付,其進度及狀況需有義務向立委託書人報告,受委託人今向立委託書人支領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元整(按:贅詞),如辦理未竟完成需退還保管之款項,特此聲明,並立本委託書以茲雙方為憑…。附註㈠本案件受委託書人承諾約參個月之工作天辦理完竣。㈡本標的之不動產權之最後擁有土地之所有人為十方大法寺持有」等語,有上開委託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而上開委託書之內容,係被告所擬由被告親自書寫,為證人梁茗寓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8、94頁),核該委託書文字內容記載及用語,其文意已甚為明確,雙方約定係被告要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承諾於約3個月內辦理完成,辦理未完成即退還保管款項,彰彰甚明、不容狡賴,是證人梁茗寓、曾圓中所證誠屬信而有徵。而若如被告所辯其工作內容只是幫忙跟系爭土地所有人洽談,並沒有約定要談到什麼條件,或者是要辦理土地登記移轉完成,才能獲得報酬金,若未談成,70萬元伊也可以收取,購買土地價金尚要告訴人自行支付云云,則委託書上豈會記載一定期限內要辦理完成,若未完成要退還保管之款項,是被告所辯顯係強辯,毫無道理可言。再者,委託書所載「其餘六人持分概由受委託人以買賣價購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取得」之部分,首先,此部分係指涉系爭土地其中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蔡蕙陽等六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到底是第一次10萬元或第二次70萬元之委託範圍,被告雖有爭執,然無論如何證人梁茗寓就此部分土地並未額外支出「購買」土地之價金,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然被告就此情係稱,此部分土地實際上是用無償捐贈,並提出經公證之土地捐贈協議契約書(原審卷第51-58頁),故告訴人自無再支出買賣價金云云,然上載委託書就此部分確實記載為「買賣價購」,再核諸證人梁茗寓上開所證93年間被告係告知10萬元,每個繼承人給1萬,剩餘者是被告報酬,10萬元辦到好等語,以及被告確實未另向告訴人收取「購買土地價金」之事實,可證被告與證人梁茗寓所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收購,確如證人梁茗寓上開所證述內容,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辦到好即包含購買、取得土地本身之費用。至被告辯稱記載買賣價購僅是形式云云,然上開委託書上蔡德源之部分,委託書上係記載無償捐贈,若按被告說法,何不也記載買賣價購?足見被告當時係向證人梁茗寓稱交付之價金包含買賣價購土地之金錢才會如此記載。

㈤93年11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第一次1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

見他卷第5頁)上載:「事由:購地款(部分)、不能取得單據原因:匯款轉帳,金額10萬元」等語,明白記載係「部分購地款」,可證證人梁茗寓上開所證第一次委託被告交付10萬元,是要辦理購買蔡德源哥哥之繼承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款項,包含給繼承人購買土地之價金1人1萬元等語為實在,而非如被告所辯,第一次之10萬元只是先了解系爭土地之持有狀況,蔡蕙陽等6人也算在第二次第70萬元之範圍。且被告雖然辯稱第一次之10萬元只是先了解系爭土地之持有狀況,惟經訊問被告系爭土地蔡謙和之應有部分為何沒有辦理完成,被告又稱:「因為95年的部份不包含蔡謙和,蔡謙和是93年的事」云云(原審卷第96頁),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毫無可採。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70萬是怎麼算的?)我大概算的

就是剛剛所述的蔡家的人。(是否包括「…、蔡謙和…」?)對。…這一部份我有跟他說要做這樣。(你95年時,你到底辦了這些蔡家人哪些人?)只有一個沒有完成,是蔡謙和。因為他居所不定,我大概找過他5、6次他都會搬家。…(原來的70萬是有包括所有權移轉的土地買賣費用?)對。這都我幫他支付的。…(就你的認知,你有哪些部分是沒有完成你本來答應梁茗寓的條件?)應該就是蔡謙和的部分」等語(偵緝卷第16-1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所收取之70萬元係包含購買土地之價金,且在95年間收取70萬元之受託工作內容,包含要完成蔡謙和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但伊沒有完成此部分,核與證人梁茗寓及曾圓中上開所證等情相符,益證證人2人之證述為真實。被告雖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70萬元不包括買賣土地之費用,伊在偵查中誤會檢察官之問題云云,惟檢察官之問題,係明確告知土地「買賣」費用,並無產生誤會之虞,被告所辯,自無法使本院信服,無足可採。

㈦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指訴:被告於95年有提供伊他

卷第31-32頁蔡謙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說他已經跟蔡謙和約定好以35萬元之價格販賣蔡謙和應有部分24分之1,但蔡謙和說要先拿到錢,才要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還有跟伊說契約書上面之括號裡,有載明親自去瑞芳地政事務所等語,代表二人已經講好這塊土地以35萬元之價格販賣,並已經約定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而此確有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賣方:蔡謙和…(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言明於瑞芳地政事務所出賣人不申請印鑑證明,於親自至地所辦理簽證、移轉並簽收尾款」、「特約事項:本標的物買賣移轉過戶,乙方言明不以印鑑證明申請移轉,特表明本人親自至瑞芳地政事務所驗明正身方式親自簽明之過戶方式,可辦理移轉至甲方所指定之權利人」等語可佐(他卷第31-32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文字內容確實皆為伊所書寫並交付予證人梁茗寓參考(見偵緝卷第17頁,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且自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已記載購買土地之價格,辦理移轉登記之具體方式等,足徵證人梁茗寓所述為實,顯非如被所辯純粹參考之用。是此情亦可推認,被告向證人梁茗寓收取70萬元時,雙方明確約定該款項係購買土地之費用,非純屬被告之勞務報酬之事實。

㈧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取得系爭土地蔡德源、蔡幼蘭、蔡謙和之

應有部分,亦未退還70萬元,為其所不否認。而被告就未辦理完成之辯解,多所矛盾,亦悖於事理,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蔡德源之應有部分,為何未依約取得,亦不

返還款項,於偵查中先稱:「(你沒有全部辦完給十大法寺,為何錢不還給梁茗寓?)因為這部分我有跟他報告過我可否在幫你補辦蔡德源部分,要幫你繼續服務。因為這期間梁茗寓有跟我聯絡也沒說到要還錢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蔡德源的部份是由告訴人他們自己去向蔡德源取得,而我是負責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的相關手續。後來(約95年年底)我自己也有跟蔡德源接洽,蔡德源有答應要無償移轉,我有跟告訴人報告這件事情,但告訴人說我們買多少就算多少,取得多少土地就算多少,我聽告訴人這樣子說,想說蔡德源的部份是我自己雞婆,所以蔡德源的部份後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蔡德源的部份,我只負責移轉手續,所以這部份我沒有要退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只是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已。本來十方大法寺的一位師父跟蔡德源吵架,蔡德源不願意捐贈,後來我和我一位同事再去找蔡德源,請蔡德源不要計較,蔡德源也同意願意捐贈,我也有把這件事情轉知給告訴人知悉,但是告訴人就沒有告訴我往後要做哪些事,所以我就沒有去辦蔡德源移轉登記的事。(既然你都跟蔡德源講好了,你有無請蔡德源簽辦理移轉登記的相關文件?)沒有」云云(原審卷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稱可繼續為告訴人辦理,嗣又改稱只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應由告訴人自行與蔡德源接洽,時又推稱蔡德源已同意捐贈,但告訴人自己說取得多少算多少,或又稱是因為告訴人沒有繼續指示等等,其所辯莫衷一是。而依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蔡德源之應有部分取得是被告之受託內容,已如上述,且縱依被告自己所述,蔡德源部分其是負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則其既已與蔡德源談妥,蔡德源亦同意無償捐贈,則理應依委託內容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豈有就自己受託之工作,因委託人沒有說要繼續做那此事,就不用辦理之道理,蓋證人梁茗寓本即全權委託辦理迄至移轉登記完畢為止。再告訴人前後共花費80萬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取得,豈有可能已經可以辦理登記移轉取得土地,告訴人卻說取得多少土地就算多少,不管取得與否都無所謂之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誠屬荒謬,為臨訟杜撰之詞。

⒉就系爭土地蔡幼蘭之應有部分,為何未依約取得,被告係辯

稱:伊承認沒有去請律師辦理價購土地,因為十方大法寺有說土地取得多少算多少,但因為蔡德源跟蔡謙和之土地沒有進來,所以伊就沒有去辦理蔡幼蘭之部份,也就沒有去請律師云云(原審卷第90頁反面)。然蔡幼蘭等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各自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渠等可各自移轉自己之應有部分,並無互相牽制之關係,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再經檢察官質以:「你剛才說蔡幼蘭的部份,要等蔡德源的部份土地一起才能辦理,為何蔡蕙陽等6人的部份你就先行公證,並且移轉給十方大法寺?」,被告竟答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原審卷第95頁反面),益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上開辯稱顯係強辯之詞。

⒊就系爭土地蔡謙和應有部分,為何未依約取得,被告前於偵

查中自承:「70萬包括蔡謙和,這一部份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做這樣。95年時,只有一個沒有完成,是蔡謙和,因為他居所不定,我大概找過他5、6次他都會搬家。就伊的認知,應該就是蔡謙和的部分沒有完成伊本來答應梁茗寓之條件等語(見偵緝卷第16-18頁),坦認其確實未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完成。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改稱:「後來跟蔡謙和出價35萬元,他不願意賣,蔡謙和的部份就沒有買了」、「蔡謙和之部份伊只是去幫忙講,講到蔡謙和要賣35萬,後來蔡謙和不賣,且告訴人也沒有特定的指示,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做,這部分伊也沒有要退錢」云云(原審卷第47頁反面、49頁)...93年間有跟蔡謙和講好,後來沒有跟蔡謙和簽契約,是因為十方大法寺沒有繼續表示要支付購買土地之費用,所以伊後來只有把蔡蕙陽等6人之應有部份辦理移轉登記而已(原審卷第90頁反面)云云。足見其時稱跟蔡謙和出價35萬,因蔡謙和不願以此價錢賣出,故未完成,時又稱是因為十方大法寺不願意支付買賣價金,故未完成,前後矛盾,已見不實,嗣於原審稱:「(蔡謙和契約書的部份,你何時拿給告訴人看?)93年。(你93年就跟蔡謙和講好了嗎?)是的。我有跟十方大法寺的人一起去講。(既然你93年就已經講好了,為何此部分你沒有辦?)我怎麼知道。(你委託的部份就是2之1地號全部,為何蔡謙和的部份沒有辦,你會不知道?)因為95年的部份不包含蔡謙和,蔡謙和是93年的事。」云云(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反面),顯見被告已不知所云,無法自圓其說,答非所問。

㈨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德源,辯稱:伊有去找蔡德源

,蔡德源同意要贈與,是告訴人不配合辦理一節,惟依告訴人梁茗寓向本院所證:「蔡德源的部分,他本來就同意要捐贈,我是委託楊海吉去辦理這個部分的手續。我有提供蔡德源的電話給楊海吉。雙方證件要從寺廟那邊提供,等談好再來拿證件。我有問被告蔡德源的部分辦的怎麼樣,他說他跑了幾十次都不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證人蔡德源亦向本院證稱:被告還沒有要找我之前,社區理事長就有來找我談這件事,我說我的土地同意捐贈給廟方,是被告來找我前幾年的事,被告來找我都沒有講要辦,他只是問我以前同意的過程,並沒有說還要來辦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可知,證人蔡德源早即同意為土地捐贈,被告受託辦理事務內容即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僅找過蔡德源一次向其確認先前同意捐贈之過程,並無進行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益證被告就蔡德源部分係故意不履行,其猶否認有詐騙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㈩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和告訴人梁茗寓簽立本件委託書時,伊

沒有出示蔡蕙陽等六人之印鑑證明資料取信她云云。及告訴人梁茗寓亦向本院證稱:時間太久,被告當時是拿一疊資料在手上,並沒有要給我看的意思,我也沒有看,到底有沒有印鑑證明我不知道。但我和他簽約,與他是否有拿蔡蕙陽的印鑑證明是否有關係,因為他一直說已經講好,且他說已經跟寺廟要好資料,已經在辦了,我才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正面),是被告和告訴人梁茗寓簽立本件委託書時,與其有無出示蔡蕙陽等六人之印鑑證明資料一節並無直接相關。惟參酌梁茗寓向本院所證:「(妳給被告的70萬元,到底包含什麼錢,有無含被告的報酬?)35萬元是向蔡謙和買土地的部分。25萬是辦蔡幼蘭的費用,他說蔡幼蘭的部分就是要花律師費25萬元,就可以辦到好,我有問他,是否要再付買土地的費用,他說含在裡面,他會辦好。剩下10萬元就是被告的報酬,就是這三個部分全部辦到好的報酬。」、「(如果沒有辦好,被告報酬10萬元是否還要付?)我當場有問這點,所以合約書他就寫他會全部退。他還寫他承諾3個月會辦好,這都是他親筆寫的」、「(妳為何先支付他錢?)因為他說他已經跟人家講好,叫我趕快拿錢給他去辦,否則人家會反悔,所以我才把全部的錢一次先付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反面),堪認被告因為告訴人辦理蔡蕙陽等6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就蔡幼蘭等三人部分,向告訴人佯稱「辦到好」、「講好了要趕快付錢辦理」、「辦不好全部退款」等語,告訴人始會於簽立委託書之當場給付全部費用70萬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故意不履行,且事後一再藉詞推拖,本件自非民事糾紛甚明,被告猶否認犯本案詐欺罪,辯稱係勞務報酬糾紛云云,自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屬蔡幼蘭等三人應有部分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蔡德源之應有部分已與蔡德源談妥由蔡德源無償捐贈;蔡幼蘭之應有部分,會委由律師辦理價購;就蔡謙和之部分,已與蔡謙和談妥以35萬價格購買,總共再給伊70萬元即可全部辦到好,且約3個月內即可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若未於期限內辦理完畢即退還70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給付70萬元,被告嗣後均不履行,亦不退還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於95年6月6日犯本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利用曾為告訴人辦理關於蔡蕙陽等六人土地登記事宜,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犯本案詐欺罪,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雖有不該,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原審以被告未退款告訴人一絲一毫,認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不免稍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犯本案詐欺罪,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本不應輕饒,惟念其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給付1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得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於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