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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燕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燕山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葉柔君二人因室內裝修發生民事糾紛,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葉柔君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民事事件(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並由朱燕山代理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黃詠中代理葉柔君進行訴訟。詎朱燕山明知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於公開法庭內有承審法官、書記官、庭務員等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不特定他人得隨時進入法庭內旁聽之公然狀況下,因於前開訴訟中對於黃詠中諸事否認,甚感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公開法庭中,先以「耍賴」、「無恥到極點」指罵黃詠中,再接續以「無恥」等語辱罵黃詠中,而足以貶損黃詠中之人格、名譽及評價。

二、案經黃詠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為爭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時地於系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之公開法庭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詠中辱罵「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以減損黃詠中名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請託伊公司幫忙裝潢,惟完成裝潢後數度請款遭拒,一再拖延欺騙,至民事調解庭中告訴人竟稱不認識伊,直至言詞辯論庭中亦稱並未積欠款項,後伊提出相關單據後,再改口工程尚未驗收、工程另有瑕疵,方會指責告訴人一再欺騙,質疑告訴人是否知恥,為何欠款尚如此無法無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黃詠中辱罵「耍賴

」、「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系爭民事訴訟事件開庭光碟、譯文在卷可查。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開庭光碟勘驗,結果:「法 官:...為什麼不付錢?黃詠中:...因為已經付完了。所以已經付清了。

法 官:25萬已經付完了?黃詠中:我們在10月還11月的時候,我們有付了一筆16萬給

他,那個就是已經是一次付清了...。法 官:等一下,那已經有在100年的幾號(付清)?黃詠中:我要回去看會款單才知道,有匯款單啦,11月初吧

?黃詠中:他的那個請款單,他有承認我們有付16萬給他。法 官:那你全部的工程款是多少?41萬8,530 元,那你只

有付了16萬呀?工程款是41萬8,530元嗎?黃詠中:不是。

法 官:那總工程款是多少?黃詠中:上次付的錢就已經是一次付清的錢了。

法 官:就是16萬唷?黃詠中:對呀,就是這樣。

法 官:就是16萬?黃詠中:就是當時承諾的金額了,所以他後面又跟我們追加的款項,我們也不知道他追加的道理在哪裡。

法 官:朱先生,他最早的那個估價單呢?朱燕山:這是他之前的匯款單,上面也有寫先付工程款40%

,他自己寫的,他為了這個『耍賴到、無恥到極點』。... 因為他從頭到尾在『耍賴』... 那40%總共多少錢,他上面自己寫的很清楚,他是先付定金40%。...法 官:黃先生,那是當時太太(按即葉柔君)去匯的嗎?黃詠中:對。

法 官:上面有寫工程款的40%。

黃詠中:這我直接先講,他這個工程款40%,不是說我們付

40%給他,意思是說,那時候在給付這個款項的時候,就已經講明這個錢就是我們做這個工程款的錢。

法 官:他說後面的備註寫工程款40%,所以是16萬付清?黃詠中:而且這個字是不是他寫的,我也不清楚,他要怎麼

證明?法 官:...10月28日定的契約,11月1日匯款,那時候也還

沒有施工呀,那有什麼證明是付清嗎?... 那被告怎麼可能在3 日內付清款項呢?連做都還沒有做,這跟工程的實務...黃詠中:因為他工程的16萬是什麼東西?當時就是我們約定的工程。

法 官:他到底做了什麼工程,你當場勾一勾好不好?黃詠中:這就是重點了,那時付的後就已經講明的...。....朱燕山:現場所有使用的那個貨呀,都有那個單子。

法 官:現在給我嗎?朱燕山:可以可以,我先不給他,我要看他要到什麼程度。

法 官:朱先生,我們開庭態度不要這樣。

朱燕山:不是啦,『無恥...』。

法 官:不能這樣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27 頁背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對告訴人黃詠中辱稱「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語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於公開法庭中行言詞辯論時,乃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告所言之「耍賴」、「無恥到極點」、「無恥」等言詞均涉及個人主觀評價,非為事實描述之形容用語,於通俗用法上本即有辱罵他人之意,非僅尖酸刻薄且為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詞,且係針對告訴人人格所為之貶抑,且非陳述事實或訴訟上攻、防所必要,純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及謾罵。被告在開庭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彰彰甚明。

㈡又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固無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有以民事告訴代理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而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亦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及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4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訴訟當事人在為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毫無範圍,茲被告於前述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既得以民事原告代理人地位應訊,即本有為其所受之損害主張權利,故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被告亦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認告訴人對於事實一概否認,而以「耍賴、無恥、無恥至極」等詞指摘告訴人,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伊並非抽象謾罵,所評論者皆有事實根據,均為具體指摘云云;惟如係評論具體事實,自可逕就該事實本身加以評論,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言詞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前開具有針對性辱罵他人之言詞,且剔除前開貶損言詞,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過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言詞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主觀具有貶損告訴人之惡意,依社會通念,亦認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以民事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表示意見時,先行陳述「耍賴」、「無恥至極」,後再陳述「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上開2 次之接續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以2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2 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前開犯行誤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民事糾紛有所嫌隙,竟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