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勝雄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8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勝雄與楊金月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離婚前,莊勝雄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楊金月收執,作為給付房貸之擔保。嗣本票到期後,因未獲兌現,楊金月遂於101年1月12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莊勝雄為取回上開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胞妹莊麗萍(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84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2月1日至3日間,與楊金月達成協議,同意先行支付現金100萬元及開立10萬元本票40張予楊金月,以換回楊金月持有之上開2張本票,使楊金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條件。莊勝雄隨即於101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莊麗萍持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0張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莊麗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通知楊金月至上開銀行領取上開票據以換票,嗣因楊金月擔心提領現金恐有風險而未前往,莊麗萍遂依楊金月指示至楊金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佳音英語補習班」之工作處所與楊金月換票,因楊金月發現莊麗萍所交付之40張本票上未記載發票人地址,莊麗萍乃持上開本票返回莊勝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至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至岡公司),由莊勝雄補載地址後交予莊麗萍轉交楊金月。惟楊金月認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金額書寫不明而要求換票,莊勝雄遂接續開立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始存入100萬元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製造支票帳戶存款充足之假象,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持上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至岡公司帳戶。莊麗萍則將上開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交予楊金月收執,楊金月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二紙本票。嗣楊金月於同年2月6日提示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楊金月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楊金月、證人莊麗萍、詹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楊金月、證人莊麗萍、詹慧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事務官訊問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2項,未準用「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未命告訴人楊金月、證人莊麗萍、詹慧娥三人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於審判中證述之信憑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慧娥於101年9月3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辯護人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勝雄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原審係因聽從律師的建議,說認罪的話,會比較快結束跑法院的時間,我才認罪的。辯護人則辯以:

(一)上訴人開給告訴人面額300萬元、200萬元本票各1紙,係為擔保上訴人支付離婚後之貸款債務。離婚後不久,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前將房貸費用給付告訴人,上訴人至lOO年12月止,給付總額巳達500萬元以上,逾上揭2張本票加總之票面金額,上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告訴人取得本票已欠缺原因關係。可知,上訴人未給付該lOO萬元之支票係因債務已清償,故拒絕付款而非「行使詐術以免除付款義務」,故不具詐欺故意。(二)上訴人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就「換票行為」係基於雙方合意之結果,自不得因上訴人之後就該支票債務遲延給付,遽認被告於雙方合意之初有何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三)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上訴人一開始便基於舊債新償之意思而開立支票,並因而調度公司100萬元資金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同時請證人莊麗萍持票至銀行換現金。事後莊麗萍亦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赴銀行兌領,惟因告訴人個人選擇而未兌現。上訴人換票,作舊債新償,該債務始終存在,僅為暫時延緩對付一時票據債務,不影響告訴人其他票據追索、票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無免除票據債務之可能,未因上訴人行為實際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持有被告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8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楊金月收執,嗣本票到期後,因未獲兌現,楊金月遂於101年1月12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暨被告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票號C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384號卷告證1至4)。嗣被告於101年2月4日指示莊麗萍持其所開立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40張,欲換取告訴人所持有上開本票二張,因告訴人認上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金額部分字跡模糊,被告乃另開立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並由莊麗萍將其中票號AG0000000號乙紙交付被告,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6日提示,不獲兌現,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及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同上卷告證5、6),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上揭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原審係因聽從律師的建議,說認罪的話,會比較快結束跑法院的時間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依律師法第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委託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則原審辯護人於探究案情後,建議被告認罪,自係基於其與被告會談後,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符合被告利益之建議。且被告認罪,衡會遭有罪之裁判,被告豈有因急於結案,而草率認罪之理。又被告於原審答辯狀自承:被告獲悉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即將有強制執行之舉,被告無力提供500萬元之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情急而選擇錯誤方式,致有誤蹈法網之舉等語(原審卷第48頁、49頁),已坦承其係情急之下,騙取告訴人所執本票,目的在阻礙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換票之經過,證人莊麗萍於本院證稱:101年2月4日之前,有代表被告與告訴人談判,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我先支付100萬現金,其餘開本票每月10萬元攤還。

到了101年2月4日當天,告訴人表示若在同年2月6日前沒辦法支付,就要先支付250萬元,被告就說依先前的條件。於是被告請我到公司拿票,再去五股台灣銀行領100萬元的現金給楊金月,但是到了台灣銀行的櫃檯,我把支票拿給行員,行員告訴我要提領壹佰萬元的金額,需要留資料,當下我覺得錢不是我的,於是我就把支票拿回來,然後在台灣銀行門口打電話給楊金月,請他自己過來拿。楊金月告訴我現金支票等同現金,所以他要現金支票,他不要100萬元的現金,他覺得100萬元的現金太危險了,他請我把現金支票拿過去給他就可以了。和楊金月通完電話之後,我就拿去他的補習班給他,於是我們就開始進行票據交換。楊金月告訴我支票金額寫得不清楚,本票沒寫地址,請我拿回去,我拿回去後,請被告再開一張新的支票。我大約當日早上10點到台銀要領現,第二張支票大概是中午的時候交給告訴人,幾點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01年2月4日當天約10點許,萍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跟我換票,請我去台灣銀行五股分行領,我擔心去領的路上,對方會有對我不利的動作,我才跟萍說叫她拿支票給我,大約11點多我拿到支票,我跟萍說這張支票「壹」字不清楚,她來回改了三次,大約下午2點拿給我票號AG0000000號支票,我當天下午存到五股農會帳戶等語(偵三卷第62頁反面)。

二人就當日上午有約定換票之供述大致相符,惟莊麗萍當日既負責換票,衡情並無逕領取現金100萬元交付楊金月之必要,楊金月亦僅稱莊麗萍通知她去換票,則莊麗萍當日是否有去櫃檯要提領現金100萬元,尚非無疑。又依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檢送之被告支票存款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28分存入100萬元,旋於同日12時58分以票號0000000號支票領出100萬元(偵一卷第76頁)。

可知,證人莊麗萍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時,被告之帳戶內尚未轉入100萬元,且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金額「壹」字書寫不清(偵二卷第79頁),告訴人縱依約前往,亦無從領取現金100萬元。又依被告之甲存支票號序,被告應係先簽發票號AG0000000號,再簽發票號AG0000000號,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之抬頭受款人為至岡公司,且為即期支票,可見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號時,已預訂將被告甲存帳戶內之現金100萬元兌領轉回至岡公司,事實上,帳戶內款項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領出,則票號AG0000000號雖交給告訴人,且為即期支票,莊麗萍證稱在中午時分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稱係下午2時許),其交付地點為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再赴銀行存入,縱當日提示,亦無從領取系爭100萬元,則被告主觀上不欲讓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款,彰彰甚明。

(四)又系爭支票之開立情形,證人詹慧娥於偵查中證稱:我開的那張支票金額是以手寫的,開完就直接給被告,當天莊麗萍好像有回來換成以支票機打字方式的支票,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也有把錢存進去被告個人帳戶,是我從公司戶頭轉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證人夏麗蘭於本院證稱:AG0000000號是我開的,被告簽名,因票號AG0000000號是手寫的,怕告訴人不收,所以又開AG0000000號支票。因為告訴人說她不要現金,所以當天我就把錢轉走,我用AG0000000號支票領走的,被告沒有指示我把錢匯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可知,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係證人詹慧娥所開立,而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係證人夏麗蘭所開立,而均由被告簽名蓋章。證人夏麗蘭雖稱票號AG0000000號係手寫,怕告訴人不收,且被告未指示其將錢匯回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既係因被告原先所簽發票號AG0000000號金額係手寫,「壹」字不清楚,始要求另簽支票,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號如係本欲交付告訴人,理應改以支票機打字,豈有再用手寫之理。且票號AG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直接寫上至岡公司,票號AG0000000號,才以支票機打上金額,且以告訴人為受款人,足認被告簽發票號AG0000000之本意,即用以領取帳戶內100萬元款項,以阻止告訴人以票號AG0000000領取存款。又告訴人離婚後,於100年3月17日與證人夏蘭麗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一卷第17頁),可知證人夏蘭麗開具上開票號AG0000000支票時,已是被告之配偶,其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面額300萬、200萬元本票,係於擔保上訴人支付離婚後之房貸債務。被告雖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將「佳音英語補習班」轉讓予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將車號00-0000之車輛轉讓予告訴人。另支付房貸23萬餘元,保險費26萬餘元、開立支票11張,共計75萬元供告訴人兌領,清償總額已逾上揭二張本票加總之票面總額等語,提出上證2-7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之離婚協議書附件,其二人協議離婚之條件,除被告須還○○○鄉○○路○○○巷○○號9樓及30號二戶之房屋貸款外,尚須按月支付告訴人5萬元,至其三女莊欣宜大學畢業為止。可知,被告離婚後匯予告訴人之金額,不乏係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被告將補習班及車輛過戶予告訴人,亦與還清上開二屋之房屋貸款無涉,所辯業已償還逾本票總額云云,已難憑採。且告訴人所持上開二紙本票,法院係於101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隨時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同年2月初,經由莊麗萍代理與告訴人協調,經告訴人同意而換票,被告之目的在取回系爭二紙本票,以防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101年2月10日前應付帳款多於應收帳款,不得已才將其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匯回公司云云。證人夏蘭麗於本院亦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公司這個月到10號,存摺加上應收帳款有450萬元,但是應付帳款、員工薪資等要600多萬,缺口二百多萬元,我是2月6日告訴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被告胞弟莊勝富於本院亦證稱:我之前在至岡公司擔任倉管還有業務,有幫至岡公司清償101年對外債務約900多萬元,因為我之前幫該公司背書向銀行信貸,若被告不還,也是一定要我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查至岡公司於101年2月4日當時存款及應付、應收款項,固據被告提出上證9至17之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至岡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財務狀況,理應隨時掌握,簽發即期支票,更須有存款隨時支應執票人提領,豈能推諉不知。被告既於101年2月4日簽發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本應於支票存款帳戶內備足款項,供告訴人隨時提領,且證人夏蘭麗既稱係於同年2月6日始告知被告至岡公司之應付款項甚多,票款係於同年10日始須支應,事有輕重緩急,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表示如當日未給付100萬元現金,下週一即改為須支付250萬元,告訴人卻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當日中午,即急於領出帳戶內之存款,其無意讓告訴人支票兌現之意甚明。

3、又刑法第339條之「詐術」,係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即足當之。本件,告訴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被告以支付現金100萬元為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依約支付100萬元無虞,因而同意交出系爭二紙本票,實際上被告並無支付意願,於當日中午即將支票存款提領一空,自該當「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於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之同日,佯以匯入款項至支票存款帳戶,旋於匯入後一個半小時,即將存款領出,告訴人根本無法兌領該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亦明。又告訴人所持有系爭二紙本票,已取得執行名義,可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施詐而將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供稱已將本票撕毀,致無法再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雖另簽發支票1紙、本票40張,形式上為「舊債新償」,但被告所簽支票已然退票,本票係按月支付之期票,告訴人須於到期後始能提示,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所簽本票也很多期沒有辦法兌現(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其受有財物之損失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對其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以詐騙手法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而取回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非但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認罪,於本院則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乙份可佐,其犯罪情節亦無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