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忠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忠與丁璋原為鄰居關係,吳政忠為視障人士,民國 101年9月3 日上午9時30分,丁璋原因不滿吳政忠住家時常於凌晨發出聲響,打擾到鄰居安寧,便帶同里長陳建中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吳政忠住家察看,雙方一言不合,丁璋原向吳政忠表示要對其提出民事告訴,詎料吳政忠聽聞丁璋原上開表示後,大為不滿,吳政忠顯可預見於屋內狹窄之走廊持柺杖任意揮打,將使同在走廊且在吳政忠前方之丁璋原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柺杖從上往下揮打數下,丁璋原不斷閃躲,仍遭柺杖擊中手腳,因而受有前臂、左足及左腳指挫傷、瘀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政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第47頁反面-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柺杖揮打告訴人丁璋原(以下稱告訴人)成傷,辯稱:我相信里長而開門,但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就進入我家,我氣他欺負失明的人,把柺杖往地上打一下想叫他出去,但沒有揮打到他,反而是他把我柺杖踢掉,又來抓住我的手,還抱住我,我是眼睛看不到的弱勢人,什麼事情我都沒有辦法,但是不要來欺負我跑進來我家,你可以叫警察來開單或叫環保局來做鑑定,告訴人卻直接進來想要打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竄入被告屋內,被告內心十分恐懼,僅能以平常所持拐杖作勢敲打地板,欲請其退出屋內,被告所受侵害尚在繼續進行中;被告在走道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從內衝出來,抓被告的手,將被告環腰抱住,被告本能掙脫,在狹小的走道上,兩人推擠轉身,難免與牆壁觸擦,形成輕微挫傷、瘀傷及表淺損傷等,絕非被告以拐杖揮打的傷痕。告訴人無禮在先,卻為小擦傷入被告於罪,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原審審理中直陳:告訴人侵門踏戶來到我家裡面欺負
我,難道我不能趕他嗎,而且也沒有人看到我打他,我拍地上一下叫他出去而已,而且他抱住我,我才會告他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被告直陳有往地上拍打等情。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原審證稱:當天我找到里長,就跟里長說又發生擾亂的事情,他就說我跟你一塊去,是我請里長跟我一起去找被告,我們就一起出發,到了樓下我們就先按被告家的電鈴,里長用對講機說明自己的身份,我們就上去了。我們上去二樓時被告家的鐵門還是關的,因為被告沒有電鈴,所以里長就透過鐵門的縫隙說『我是建中』,於是被告就開門,我跟里長就進到門裡面,站在門口的位置,我先開口說我姓丁,我是隔壁二樓,我可以看一下你的房間嗎,他說可以,而且我有算步伐,進來的時候是二步,到浴室是六步半,我一看浴室確定了,就是聲音就是由他這邊出來的,我就跟他說沒有錯啦就是浴室,被告就說那是別的樓層出的聲音,當時被告站在門口,里長站在轉角那邊,我聲音就蠻大的,因為有點距離,我說既然你不承認,那我就準備蒐集證據提民事告訴,他都沒有回我話,然後我邊走邊講,我走到牆壁的轉角那邊,突如其來被告就拿拐杖一直揮,我就開始一直跳動要躲,過程中我左腳踝外側部位有被打到,還有手在閃的過程中也被揮到,我想要逃,這時剛好他最後一棒打到地上,棍子就彈掉了,彈的很遠彈到他後面去,我拔腿要跑,我才上前一步,他就衝過來抱住我的雙腿,這時里長就趕快跑過來抱住他的腰,我還跟里長說我絕對不會打他,他這時手也比較鬆,我就一推跑到門口,這時里長就叫我趕快走,我說我一定告到底,中間我被抱住雙腿時,我指給里長看我腳踝那邊已經有傷,而且我當天是穿短褲,我對里長表示我要告到底,他又衝過來到門口那邊跟里長站在平行,他說死都不怕還怕你告,我就離開去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52頁)。復經證人即陪同前往之中庄里里長陳建中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站在門口,告訴人講話很大聲,被告可能因為想說怎麼有這麼大聲音,雙方有口角爭執,後來被告就用手上的柺杖開始揮,但我因為角度被牆壁擋住,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揮到告訴人,只有聽到揮到地板之聲音,不過我從後面抱住被告時,告訴人有拉起長褲讓其看到腳踝上方紅紅的,被告也一直掙扎,而且曾聽到告訴人喊說打到人了,後來我叫告訴人快點離開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8-42 頁)。被告供稱其有往地上一拍,告訴人亦指訴遭被告一棒打到地上而受有傷害,證人陳建中復證述,被告用手上的柺杖開始揮,並有聽到揮到地板之聲音,其3 人所述被告有拍打地板乙節均相一致。
㈡另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告訴人受有
前臂、左足、左腳指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亦相符合。參以被告為失明之視障人士,由上往下揮動柺杖並敲打到地面發出聲音之過程中,因而持柺杖揮打到告訴人手、腳,客觀事理上確有可能,且告訴人受有傷害,衡情亦不違背其傷害之犯意。被告辯解,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㈢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里長陳建中一同前往被告住家,查看發出聲響之原因,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提出民事告訴,憤而持柺杖在住處走廊任意揮打,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一事,因被告業已開門,讓里長及告訴人入內查明半夜聲響之來源,尚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從而,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持柺杖揮打告訴人成傷,依卷存事證,確已足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提出101年9月間盲人協會常務理事
與里長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6反面),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並未答應告訴人進入被告家中。但因其並非事發當天當事者之對話內容,且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涉,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予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