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文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余瑞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1 年度侵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同事,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時許,甲○○在新北市○○區00000000 號「昱達利電子公司」(下稱昱達利公司)內,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係昱達利公司同事,平日因業務關係有所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犯行,辯稱:A女在公司是負責採購,我是車床師傅,工作地點在公司地下室,地下室有個可放圖面和工具的辦公室,A女的工作是將訂單圖面給我,因業務關係,我與A女每天都會接觸,當天A女下來地下室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當天雙方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A女於10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下
午3 時左右,我到被告作業的機臺跟他說我放了2 張採購圖在他桌上,此時公司廣播叫我接電話,我便離開機臺到小辦公室接電話,他竟然也跟著進入小辦公室,並刻意從我後方經過而觸碰到我左邊臀部,當時我正在接電話,根本來不及反應,但掛完電話我就講「幹麻動手」、「你不要動手!」,他回答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讓我感到很不舒服,我情緒崩潰,向其他同事和主管表明要離職的想法,被告事後有傳簡訊跟我道歉等語(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8至11頁);再於101 年2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昱達利公司擔任採購,被告是車床部門師傅,也是該部門主管,我每天都要傳達公事上的文件給被告,在101 年2 月15日下午2、3 時左右,我放了2 張採購圖面在被告桌上,並在他機臺作業地點告訴他,後來廣播叫我接電話,我就走去裡面辦公室接,在我接電話時,被告也走進該辦公室,趁我正和廠商對話,在我左邊屁股拍了一下,我電話掛掉,轉身說「不要動手」,被告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我就走到樓上2 樓,跟同事說「剛才甲○○又摸我左邊屁股」等語(見他字第835 號卷第2-1 至2-3 頁);又於101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下午2 、3 時許,我把採購圖放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然後去機臺那邊告訴他,剛好有廣播要我接聽電話,所以我就轉身去小辦公室接,在我跟廠商講電話時,他也進來辦公室,拍我臀部一下,我掛電話完就跟被告講「不要動手」,他跟我說「可以摸一把嗎?很有彈性」,當下我覺得非常不舒服,因為走道很寬,且從他之後講的話,我覺得他是故意摸我的,不是不小心觸碰到,我回到樓上樓層跟我另外2 個同事曾淑靖、陳小萍說被告摸我臀部等語(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22、23頁);復於102 年1 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下午3 點多,我例行性的把訂單拿到被告地下1 樓工作的機臺給他,廣播我有電話,我東西交給被告後,就到小辦公室接電話,在我跟廠商講電話的時候,被告就跟著進來辦公室,碰觸我左邊的臀部,當時我還在講電話,我根本來不及反應,電話掛斷後,我就跟他說「不要動手」,他說「很有彈性,我可以摸一把嗎」,後來我就到1 樓進料部跟同事曾淑靖、陳小萍說被告對我動手,我邊哭邊說我平常被他言語騷擾,已經夠容忍了,他動手我不能容忍,跟她們講完後,我回到樓上繼續打電腦,邊哭邊打,後來我就找會計黃玉仙到外面談了一下,跟她說我不要做了,在我跟黃玉仙講話時,老闆的弟弟李浚豐有看到,所以他有詢問發生什麼事,他也知道這件事,他說以後公事上的傳遞他去就好了,當天下班後我老公來載我去淡水好樂迪,因為我眼眶紅腫,所以有告訴他發生何事,而下班會去唱歌,是因為在幾天前已跟同學及同事約好那天要去唱歌,而我是他們共同認識的人,陳小萍也有去,她也知道這件事情,那天他們都在安慰我,在好樂迪時,被告的太太有打電話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才知道我老公載我去KTV 後先離開是跑去她家,她有一直問我要怎麼處理,但是我遇到這種事情,我怎麼知道要怎麼處理,事發隔天,被告有傳道歉簡訊給我,隔天我就沒再去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觀諸證人A女對於在前揭時、地因公務與被告接洽,被告趁其接電話之際觸摸其臀部,及遭碰觸臀部後與被告對話內容等細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㈡另證人曾淑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昱達利公司(後改名
頂榮公司)的倉管,101 年2 月15日當天A女從樓下車床部上來,跟我及陳小萍說被告摸她屁股,好像有點生氣,後來她沒有講什麼就上去樓上,晚一點我看她從樓上下樓時,看到她眼眶紅紅好像有哭,她下樓時跟我說她不想做了,隔天就沒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陳小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進料部門,被告、A女都是我的同事,A女曾在某天向我及曾淑靖說,她拿採購單到樓下時,被告摸她臀部,A女講這件事情時,情緒難過,我們有安慰她,後來她就說她要離職,隔天就沒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證人黃玉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會計,A女曾在101 年2 月15日當天早上跟我說要拿離職書,我有勸她留下,到了下午,她又來拿離職書,我問她原因,她在哭,說被告摸她屁股,並對她說「很有彈性」,我跟A女快講完時,老闆的弟弟李浚豐從我們後面經過,後來我去洗手間,接下來A女跟李浚豐在聊天,但我不清楚他們聊些什麼,隔天A女就沒來上班,我知道當天晚上A女的先生有去找被告,因為被告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女的先生去找他們,問我A女在公司怎麼了,我有跟她說A女哭著跟我說被告摸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反面);證人李浚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15日在公司2 樓,A女跟會計黃玉仙在講話時,我有過去,看到A女好像哭過,我問原因,一開始她都不講,後來我一直問,A女才說被告摸她,並且說不想待在公司了,隔天A女就沒來上班,因為A女希望不要張揚,所以我當時沒有找被告問,事後我有問過被告,他比較閃躲,沒有講,當時我說有做就跟人家道歉,被告就很懊惱,不太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
由證人曾淑靖、陳小萍、黃玉仙、李浚豐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確有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向證人等人哭訴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實,苟A女未遭被告碰觸臀部,其與被告並無舊怨,當天亦未生爭執(此為被告自承),A女豈會無端向證人等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之理。再查,A女於遭性騷擾後,即向新北市政府投訴,主管機關調查後並對該公司依法裁罰,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全案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1頁及外放證物袋);又A女之夫於A女遭性騷擾後,於當晚前往被告之妻開設之美髮店理論,並出言恐嚇被告及其妻,而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8 、12
9 頁),倘A女確無親身經歷其事,豈會大費周章向主管機關投訴,A女之夫又豈會甘冒觸法之風險欲為其妻討公道而出言恐嚇被告及被告妻之理。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㈢被告於事發隔天即101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1 分許,以手機
發送內容為「對不起我不知道平常大家這樣打打笑笑還有講話會很傷人我知道錯了我真的很有誠心的想跟你道歉對不起」之簡訊,向A女表達歉意,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36號卷第14頁)。倘被告當天未曾有不當行為,何以會傳此簡訊向A女表達歉意?被告雖辯稱該道歉簡訊,係證人李浚豐、林素雲叫我傳的,是為避免A女丈夫有更大動作云云,惟查,倘被告當天確無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遭A女如此指控,理應堅詞否認、據理力爭,急欲釐清事實,豈有於證人李浚豐問其是否有對A女為騷擾情事時,態度閃躲、表現懊惱,復應證人李浚豐、林素雲之要求而發送前揭道歉簡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A女之臀部,
並出言「很有彈性,可以摸一把嗎」,足證被告所為觸摸A女臀部之動作,係故意且非善意之行為,並非無意過失之舉動,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又該條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趁A女接電話之際,以手短暫時間觸摸A女臀部,俟A女結束通話,表達不悅之意,被告行為已完成,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式為之,且於A女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被告之行為已終了,故其行為係屬無壓抑A女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臀部,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本件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下午2 時許,A女是受李浚豐之託拿金門貢糖至地下室分給被告,當時被告因雙手沾滿機油,故請A女將貢糖擱在辦公室桌上,便繼續工作操作機台,根本沒有閒工夫跟A女打鬧,遑論是去拍打A女屁股,若有,A女應可提出當時遭被告觸碰過而沾有油漬之裙褲為證;A女之前即已在找工作,並曾多次向廠長何振杉告知離職之意,A女一再強調自己之所以離職,係起因於被告對其性騷擾云云,根本不是事實;A女個性不拘小節,對於男女分際並不是很刻意區隔,且在公司任職多年,與所有同事不分男女都很熟稔,平日同事間便打打鬧鬧慣了,據聞A女之夫過去即曾因A女與其他男性互動過於熱絡,而與A女發生衝突;本件疑是因A女之夫又不知聽到何不實風聲而醋勁大作,質問A女,A女為求自保,才會捏造是被告乘其不注意對其性騷擾,A女之夫聽聞後竟不由分說地夥眾前往被告家中質問恐嚇被告,將事情越鬧越大,A女騎虎難下,才會不得不繼續誣指被告對其性騷擾,原判決逕以A女單方面之誣指,即認定被告觸法,顯失偏頗;原判決引用證人曾淑靖、陳小萍、黃玉仙與李浚豐等證詞來佐證A女證詞之憑信性,惟前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A女當日曾向彼等表示「被告觸碰其屁股」,並不能確證A女陳述「被告觸碰其屁股」乙節之真實性;A女之夫所聽信者均為A女一面之詞,若A女僅稱被告有拍打其屁股,其夫何需大張旗鼓甘冒恐嚇為安之風險,找人揚言要打斷被告之手腳,是應探問A女到底對其夫作何不實渲染;被告當日確實沒有碰觸A女屁股,純是因A女之夫前來恐嚇要脅被告一家,被告才會聽從李浚豐之建議,發簡訊向A女為平日打打鬧鬧道歉,以撇清關係;被告與A女是多年同事,A女與被告之妻亦是舊識,比起其他同事,被告在工作場合中確實與A女有較多互動往來,雙方平日談笑打鬧,不經意間難免會有肢體接觸,甚至A女曾拿被告之禿頭開玩笑,正因雙方平日相處接觸頻繁,必然會存有許多小摩擦,是A女可能因放大不滿而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雖無法窮探A女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真意為何,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因不能證明A女確有不法動機,而需承受其片面有罪之指控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A女之臀部,並出言「很有彈性,可以摸一把嗎」之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亦自承平日即與A女打打鬧鬧慣了,難免會有肢體接觸等情,雖被告又辯稱其當時雙手沾滿機油,若拍打A女屁股,A女之裙褲必會沾有油漬云云,證人李浚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車床的車製師傅,工作中頭、身都有可能噴油(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然被告當時雙手是否沾滿機油,現已無從查證,而A女當時所穿之裙褲,應早經洗滌,惟依常理判斷,縱使被告於機臺工作時是滿手油漬,惟其離開工作機臺要走進辦公室前,一般應會先擦拭或清潔雙手,以免弄髒辦公室其他物品(如採購圖或金門貢糖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其餘所辯,多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原審法院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52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與A女成立調解,當庭給付A女新臺幣4 萬6, 000元,A女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有該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請准予緩刑之諭知,顯已宥恕,則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廠長何振杉,用以證明A女在案發前1 、
2 個月就有離職打算之事實;惟A女於案發前是否已打算離職,尚與被告有無前揭犯行無涉,前揭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