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玄威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王玄賢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民國82年12月1日向陳雅妮、陳植佩及陳海尼借貸新臺幣(下同)7,232,801元未清償,陳雅妮等人遂以陳王雪航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
38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執行所得金額共28,123,682元。詎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竟分別與同案被告王劉宗蘭(尚未據原審判決)、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均明知同案被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對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無債權存在,而由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2紙,以此表示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分別與同案被告陳王雪航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推由同案被告王劉宗蘭、被告王玄威及被告王玄賢持附表所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使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2年7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2年10月30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陳雅妮之債權(所涉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王玄威、王玄賢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之供述、告訴人陳雅妮、告訴代理人郭瓔滿律師及陳志誠律師之指訴、協議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2月16日北院84民執正字第380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編號27至32本票、85年12月17日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667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附表所示編號2至26本票、85年12月16日聲請裁定本票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84年2月16日聲請本票裁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稿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同案被告王劉宗蘭之世華商業銀行(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被告王玄威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88年11月19日民事補正狀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玄威、王玄賢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王玄威辯稱:本案本票之發票日、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9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期間,伊均在國外,故伊並未參與本案本票發票行為,亦無委請律師代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收受該本票裁定事件所有書狀,更不知有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是伊對於參與分配等情毫無所悉且全未參與等語;被告王玄賢辯稱:伊長年居住國外,對聲請參與分配之事毫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均長年久居於美國,而於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事件書狀之85年12月17日至86年3月30日結案日期間,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均不在國內,有被告王玄賢美國護照(號碼: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被告王玄賢中華民國護照(號碼:(71)MFA00000
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王玄威持中外照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王玄賢持國照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所辯伊等並未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票發票行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事件之行為,並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5年他字第6031號卷第15頁第二張本票以下至第21頁、及第24至25頁共25張本票〉卷附本票是否係由你簽發?)是,我當初簽發這些本票,是因為我的小姑陳雅妮,我跟她之間沒有債權存在,當時她叫我開了本票給她,我就傻傻的開給她,她後來拿來執行,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我才開了這些本票,我當初以為是我公公叫陳雅妮來跟我說,要我開本票,因為我公公叫我做事情,我從來不多說一句話,我以為是我公公的意思,我也沒有打電話跟我公公求證,所以我就開票,當時,是我之前跟我公公借了七千二百萬,所以陳雅妮叫我來開票時,我就以為是我公公叫陳雅妮來的。(你後來開了這些25張本票之後,如何處理?)我就拿去法院裁定,因為當時法院要發還我2千8百多萬,我當時跟買我的房子的人打官司,我贏了訴訟,法院判決說要給我2千8百多萬元,所以陳雅妮看到我這筆錢,她大概就是想把我這筆錢扣住,所以才叫我開本票的,我後來才曉得我開給陳雅妮的票開錯了,我為了救我自己,當時我弟弟的存摺在我這裡,所以我就拿本票去裁定,我開給陳雅妮的約有3張,20幾張是開給我弟弟的。(你這25張的本票係開給何人?)開給王玄威的,但我沒有將這25張的本票拿給王玄威,因為他人在美國,所以我當時是以王玄威的名義將這25張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你拿這25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王玄威是否知道?)不知道。(當時你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是否委託劉添錫律師?當初的送達代收人為何是劉添錫律師?)沒有委託劉添錫律師,我當時是自己去辦理的,因為我當時還繳了錢,為何送達代收人是劉添錫律師我忘記了。(本票裁定的執行命令下來後,你有無向法院就84年度執字第38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幾年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聲請,是否係你自己所辦理?)是我自己辦得,強制執行費用是我自己繳的,上面的筆跡都是我自己的筆跡。(你去參與分配的行為,王玄威是否知情?)不知道,他當時人在美國。(你參與分配之後,債權人陳雅妮有異議,事後你與陳雅妮之間有就這個分配表異議,於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當時王玄威的訴訟代理人朱正剛律師是由何人請的?)我記得好像是我請的。(王玄威是否知道他有請律師進行訴訟?)王玄威不知道,律師費用是我付的。(你以王玄威的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及聲請參與分配,事後又進行分配表異議之訴,這些行為,其中王玄威的印章你如何取得?)王玄威出國之前,他的印章就在我這裡,他已經出國20幾年了,他會把印章擺在我這邊,是因為,他的戶頭有時候有錢會進來,叫我可以拿來用,因為我20年了沒有拿陳家一毛錢,如果存摺裡面有錢的話,我就用,有時候我爸爸給我的支票我也就存進去了,我再拿出來用。(所以王玄威的存摺,在他出國之前,是否也在你身上?)是。(〈提示上開卷第15頁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1億5千萬元,發票日83年4月30日〉此張本票是否係你簽發?)是我開的。(所有的筆跡是否都你所寫?)是。(你後來是否持系爭本票去跟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下來之後,是否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是。(〈提示100年度偵字第8443卷第133至135頁民事補正狀,債權人王玄賢,附有收據,具狀人寫王玄賢並蓋章〉系爭狀紙是否係你的筆跡?)這是我的字,具狀人王玄賢之名也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所以有關這個執行程序的聲請、補狀、補交執行費,是否都是你親為?)是。(王玄賢是否知道你拿本票去做裁定、參與分配,及我剛剛所說的聲請強制執行、補交執行費、具狀等等?)他都不知道。(〈提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5年度票字第26593號本票裁定卷本票裁定之執行聲請狀最後一頁,具狀人王玄威部分〉王玄威具狀的聲請狀,印章是否有看過?)這個印章就在我這裡,是我蓋的。...(方才你稱王玄賢之本票裁定,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各種訴訟行為,都是你所為?)是。
」等語(原審卷二第69至72頁)綦詳,足見被告王玄威及王玄賢二人自始並未開立本案相關本票、亦無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所有發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所有行為,均為同案被告陳王雪航一人所為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雖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原審所證與偵查時所供相違,而認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證係為兄弟一肩扛下罪責。惟查:本案相關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之發票、委任代理人、撰狀簽名等字跡,均為陳王雪航之字跡,有上開票據、書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王玄威、王玄賢於發票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期間均在國外,是實難以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與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為兄弟姊妹關係,即認定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對本案知情或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況證人陳王雪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偵訊時有不一致而無法勾稽等情亦自承偵訊時係為保護自己而做出不同供述等語,是公訴人認證人陳王雪航係為一肩扛下而做出不同證言等情,究屬臆測,尚難憑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
六、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玄威、王玄賢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就常情而言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事項,受委任之律師應會確認委任人之身分(比如說相關身分證件、授權書)及真意,以避免冒名訴訟;如依證人陳王雪航所言均係其1人為之,則豈非任何人均有遭他人任意代為提起訴訟之危險,此實與法律實務及國民法律感情大相徑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100年
11 月21日答辯狀自承:伊向伊父親王鎮凱及兄弟等家人籌措2,00 0多萬元,連同第3人陳植佩前所借7,200萬元,共9,295萬元向法院承受被拍賣之臺北市○○○路○段○○○號房地等語(併參照被告王玄賢100年11月23日答辯狀第2頁)。
惟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高達上億元,且被告王玄賢供稱:伊於美國工作時,自62年起,至少每個月1次郵寄金額為美金500元之支票予其父親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74頁);是依被告王玄賢所述,則自62年起(假設自62年1月1日起)至83年4月30日止,被告王玄賢貸與之款項應僅約384萬元(500元x30匯率x256個月),縱使加上前開同案被告陳王雪航向其父親及兄弟等家人調借之2,000多萬元,亦有逾1億元之差距(1億5,000萬元-384萬元),何以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甘願簽發超過本金上億元之本票清償所欠債務或作為債權之擔保?此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於審理時一再稱,案發時伊經濟困難,常需要親友接濟一事,邏輯上存有極大謬誤。再者,上開1億5,000萬元債權,若扣除被告王玄賢之債權,被告王玄賢之父親所佔比例應較大,且王玄賢之父親係88年5月4日始過世(95年度他字第6031 卷第56頁訊問筆錄),何以於8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受票人係被告王玄賢而非王鎮凱?諸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稱伊與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雪航先稱伊與被告王玄威、王玄賢等人有金錢借貸關係,後因無法自圓其說,又欲獨力承擔所有罪責,遂改口稱所有事情係伊1人所為被告王玄威、王玄賢不知情。然被告王玄賢卻曾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同案被告陳王雪航簽發後交付伊父親,伊父親再交予伊等語,則若非被告王玄賢與同案被告陳王雪航就本案有共同之謀議,則為何2人先前均自承有借貸關係,後卻又一致改口係同案被告陳王雪航1人所為?足見被告王玄賢知悉附表編號1本票之事,且該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並非合理,而後續之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亦在渠等謀議之範圍內。本件被告王玄威、王玄賢雖否認參與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人不在國內云云;然依目前實務之通見,共犯之認定,亦包括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亦即如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縱實際上推由某人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就刑法而言,仍須擔負共犯之責任。本件案發之85年12月17日至86年3月30日期間,科技已然昌明,越洋電話、傳真、書信等,均可提供跨國聯繫之便利性。如僅以被告在國外,即不可能參與國內犯罪為理由,豈非提供有心犯罪者,躲赴國外以取得不在場證明,而脫免罪責之良方?本件被告陳王雪航於偵查時稱是借貸關係,後於審理時又改稱係伊1人所為等云云,其先後之供述矛盾且違背常理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玄威、王玄賢之辯詞亦從頭到尾均在附和同案被告陳王雪航之自白而一再變動,則渠等供詞是否真實,實有商榷之處。原審未察,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八、經查:證人陳王雪航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證稱:「伊委任朱正剛律師時,有拿戶籍謄本,證明他們是我兄弟」、「朱律師好像沒有要我提出授權書」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正反面),又本案於原審審理時,陳王雪航亦係委任朱正剛律師為其辯護人,堪認陳王雪航與朱正剛律師彼此間應有一定之信任,否則陳王雪航何以均會找朱正剛律師為其處理法律事務,則朱正剛律師接受陳王雪航之委任處理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陳王雪航已表明王玄威係其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朱正剛律師未要求陳王雪航提出授權書,並確認委任狀上之印章確係王玄威親自蓋印,雖不夠嚴謹,惟亦不得據此推定,本件確係王玄威所委任或授權陳王雪航委任律師處理。至於公訴人認被告2人與陳王雪航間並無1億5千萬元之債權,此已為原審所確認,且系爭1億5千萬元本票係王玄賢之父親於臺灣交給王玄賢,王玄賢再依其父親指示交給陳王雪航,嗣後陳王雪航聲請本票裁定時,其已不在臺灣,亦不知情,此業經王玄賢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按本案之爭點在於上揭本票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2人是否有參以謀議或行為之分擔,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玄威、王玄賢涉有上揭犯行,公訴人認陳王雪航於偵查時稱是借貸關係,後於審理時又改稱係伊1人所為等云云,其先後之供述矛盾,亦僅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公訴人認現代科技已然昌明,越洋電話、傳真、書信等,均可提供跨國聯繫之便利性。如僅以被告在國外,即不可能參與國內犯罪為理由,豈非提供有心犯罪者,躲赴國外以取得不在場證明,而脫免罪責之良方?惟本件原審並非單以被告2人在國外,即不可能參與國內犯罪為唯一理由,而係另參酌陳王雪航之證詞,已如前述,公訴人上開指摘,均係臆測之詞,並未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謀議及參予犯行,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金額(元) │ 對象 │├──┼──────┼──────┼─────┼─────┼────┤│ 1 │83年4月30日 │84年1月20日 │TH0000000 │1億5千萬 │王玄賢 │├──┼──────┼──────┼─────┼─────┼────┤│ 2 │83年7月27日 │85年11月10日│TH0000000 │3,576,396 │王玄威 │├──┼──────┼──────┼─────┼─────┼────┤│ 3 │83年8月15日 │85年8月15日 │TH0000000 │14,265 │王玄威 │├──┼──────┼──────┼─────┼─────┼────┤│ 4 │84年1月7日 │85年1月7日 │TH0000000 │30萬 │王玄威 │├──┼──────┼──────┼─────┼─────┼────┤│ 5 │84年1月25日 │85年1月25日 │TH0000000 │32萬 │王玄威 │├──┼──────┼──────┼─────┼─────┼────┤│ 6 │84年1月27日 │85年11月27日│TH0000000 │88萬4千 │王玄威 │├──┼──────┼──────┼─────┼─────┼────┤│ 7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44萬 │王玄威 │├──┼──────┼──────┼─────┼─────┼────┤│ 8 │84年2月2日 │85年12月2日 │TH0000000 │355萬 │王玄威 │├──┼──────┼──────┼─────┼─────┼────┤│ 9 │84年3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105萬 │王玄威 │├──┼──────┼──────┼─────┼─────┼────┤│ 10 │84年9月15日 │85年9月15日 │TH0000000 │150萬 │王玄威 │├──┼──────┼──────┼─────┼─────┼────┤│ 11 │84年9月22日 │85年9月22日 │TH0000000 │600萬 │王玄威 │├──┼──────┼──────┼─────┼─────┼────┤│ 12 │84年10月6日 │85年10月6日 │TH0000000 │103萬 │王玄威 │├──┼──────┼──────┼─────┼─────┼────┤│ 13 │84年10月24日│85年10月24日│TH0000000 │200萬 │王玄威 │├──┼──────┼──────┼─────┼─────┼────┤│ 14 │84年11月6日 │85年11月6日 │TH0000000 │50萬 │王玄威 │├──┼──────┼──────┼─────┼─────┼────┤│ 15 │84年11月9日 │85年11月9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16 │84年11月11日│85年11月11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7 │84年11月23日│85年11月23日│TH0000000 │10萬 │王玄威 │├──┼──────┼──────┼─────┼─────┼────┤│ 18 │84年12月1日 │85年12月1日 │TH0000000 │28萬 │王玄威 │├──┼──────┼──────┼─────┼─────┼────┤│ 19 │84年12月5日 │85年6月15日 │TH0000000 │77萬5千 │王玄威 │├──┼──────┼──────┼─────┼─────┼────┤│ 20 │84年12月15日│85年10月15日│TH0000000 │97萬5千 │王玄威 │├──┼──────┼──────┼─────┼─────┼────┤│ 21 │85年5月10日 │85年12月10日│TH0000000 │260萬 │王玄威 │├──┼──────┼──────┼─────┼─────┼────┤│ 22 │85年5月20日 │85年11月20日│TH0000000 │35萬 │王玄威 │├──┼──────┼──────┼─────┼─────┼────┤│ 23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1,100,880 │王玄威 │├──┼──────┼──────┼─────┼─────┼────┤│ 24 │85年11月5日 │85年12月5日 │TH0000000 │85萬 │王玄威 │├──┼──────┼──────┼─────┼─────┼────┤│ 25 │85年11月8日 │85年12月8日 │TH0000000 │80萬 │王玄威 │├──┼──────┼──────┼─────┼─────┼────┤│ 26 │85年11月26日│85年11月30日│TH0000000 │15萬 │王玄威 │├──┼──────┼──────┼─────┼─────┼────┤│ 27 │84年9月15日 │85年4月8日 │TH042076 │50萬 │王劉宗蘭│├──┼──────┼──────┼─────┼─────┼────┤│ 28 │84年4月14日 │85年4月14日 │TH042077 │127萬 │王劉宗蘭│├──┼──────┼──────┼─────┼─────┼────┤│ 29 │84年5月12日 │85年5月12日 │TH042078 │30萬 │王劉宗蘭│├──┼──────┼──────┼─────┼─────┼────┤│ 30 │84年6月7日 │85年6月7日 │TH042079 │30萬 │王劉宗蘭│├──┼──────┼──────┼─────┼─────┼────┤│ 31 │84年7月10日 │85年7月10日 │TH042080 │31萬 │王劉宗蘭│├──┼──────┼──────┼─────┼─────┼────┤│ 32 │84年8月7日 │85年8月7日 │TH042081 │31萬 │王劉宗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