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宛璞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宛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宛璞經營玉器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向同業雲門玉品店之負責人蔣福明借得9件玉器寄賣,並於當晚通知黃慧琳前來看貨,黃慧琳看中其中老坑放光手環、光身紫青大墜及大彌勒墜3件玉器(下稱系爭玉器),並向徐宛璞出價。徐宛璞於翌日(9月28日)向蔣福明表示系爭玉器有客人要看貨(其餘6件玉器則先後退還蔣福明),並將寄賣價格議減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旋以高於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慧琳。徐宛璞本應將其於同年9月28日向黃慧琳收取之價金135萬元交予蔣福明(超出135萬元部分依約應歸徐宛璞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13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對蔣福明佯稱尚未與客人談妥價金,要求延長寄賣時間,並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押金10萬元予蔣福明之妻袁慧玉作為擔保,表示5日內可給付款項,惟屆期並未給付。嗣因黃慧琳友人於同年10月10日持系爭玉器至雲門玉品店展示,蔣福明向黃慧琳追問玉器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福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宛璞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於100年9月28日交付告訴人10萬元訂金,告訴人並於9月30日向被告借3件玉器,嗣又退回。告訴人再於10月20日、21日向伊借7件玉器,雙方於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伊清償告訴人30萬元,取回1件玉器。伊借予告訴人之7件玉器價值約188萬元,依照古董市場交易習慣,雙方寄賣之價金可以互相抵銷,伊想等告訴人賣掉玉器後再來抵銷,而暫時未支付予告訴人。伊倘有侵占之意圖,不會借玉器給告訴人,並先後清償告訴人4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向同業雲門玉品店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蔣福明借9件玉器寄賣,翌日向告訴人表示系爭3件玉器有客人要看貨(其餘6件玉器則先後退還蔣福明),並將寄賣價格議減至135萬元,旋將系爭玉器出售予黃慧琳。被告未將其於同年9月28日向黃慧琳收取之價金135萬元交予告訴人(超出135萬元部分依約應歸被告取得),卻對告訴人佯稱尚未與客人談妥價金,要求延長寄賣時間,並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押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袁慧玉作為擔保,表示5日內可給付款項。嗣因黃慧琳委託友人於同年10月10日持系爭3件玉器至雲門玉品店展示,告訴人向黃慧琳追問來源,黃慧玲表示被告係於同年9月27日晚上通知前來看貨,其看中系爭3件玉器,並向被告出價,其於同年9月28日付清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蔣福明、證人袁慧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暨所附估價單(5紙)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6982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慧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珠寶買賣,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給伊看,看喜歡就跟她買,伊看幾樣東西,滿喜歡其中3件玉器,伊就出價100多萬元,價格已記不清楚,伊談好價格後,第2天就交付現金取貨,後來其中1件玉器被同行借去拿到告訴人店裏,告訴人打電話問伊是何時購買系爭玉器,伊有回想日期。因那段期間伊滿常交易,無法確定是9月底或10月初去看貨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於9月30日付訂金前,客人已確定要買系爭玉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背面、第45頁)。足見告訴人指證其向證人黃慧琳追問系爭玉器來源,證人黃慧玲表示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上通知證人黃慧琳前來看貨,證人黃慧琳看中系爭3件玉器,並向被告出價,證人黃慧琳於同年9月28日付清價金乙情非虛。準此,本件被告係於100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向告訴人借得9件玉器寄賣,並於當晚通知證人黃慧琳前來看貨,證人黃慧琳看中系爭3件玉器,並向被告出價。被告於翌日(9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系爭玉器有客人要看貨,並將寄賣價格議減至135萬元,旋以高於1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黃慧琳。被告本應將其於同年9月28日向證人黃慧琳收取之價金135萬元交予告訴人(超出135萬元部分依約應歸被告取得),卻對告訴人佯稱尚未與客人談妥價金,要求延長寄賣時間,並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押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袁慧玉作為擔保,表示5日內可給付款項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於9月30日向被告借玉器,嗣又退
回。告訴人再於10月20日、21日向伊借7件玉器,雙方於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伊清償告訴人30萬元。伊借予告訴人之7件玉器價值約188萬元,依照古董市場交易習慣,雙方寄賣之價金可以互相抵銷,伊想等告訴人賣掉玉器後再來抵銷,而暫時未支付予告訴人。伊無侵占之意圖云云。但查: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將該款歸還,對已成立之犯罪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取得證人黃慧琳交付之價金,交易即已完成,自應將持有之135萬元交予告訴人。被告並無何不能交付該款項予告訴人之原因,卻對告訴人佯稱尚未與客人談妥價金,要求延長寄賣時間,並於同年9月30日給付押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袁慧玉作為擔保,表示5日內可給付款項,屆期又未給付款項,可見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其於同年9月28日取得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具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嗣後於同年9月30日交付押金1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告訴人30 萬元,對已成立之侵占犯罪不生影響。⒉證人袁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30日有向被告商借玉器,係想要向被告購買,但後來覺得不適合,同年10月4日即退還給被告,此事與本案無關,否則伊大可直接留下當作質押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並有100年9月30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是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商借玉器之事,與被告之侵占犯行全然無涉。⒊證人袁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知被告已售出系爭玉器後,為免打草驚蛇,乃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向被告調7件玉器,欲以出售所得抵銷被告未給付之款項,但未能售出。其後被告要取回玉器,伊才與被告攤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足徵告訴人向被告借調玉器,係因發現被告早已售出系爭3件玉器,卻詐稱未售出,遲未給付價款,恐遭被告倒帳,乃向被告借得7件玉器以確保債權,迨被告要索回7件玉器時,始與被告攤牌。而非被告與告訴人談妥,被告以出借之7件玉器出售所得抵銷系爭玉器之價金135萬元甚明。又被告先後於100年9 月30日、12月24日交付告訴人10萬元(押金)、30萬元,扣除該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95萬元。而被告出借予告訴人之6件玉器(其中1件玉器因10 0年12月24日協議時被告交付30萬元而取回)經鑑價為68萬元,法院執行拍賣清償後,被告仍欠告訴人50萬元乙情,有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謂其出借予被告之7件玉器價值達188萬元,洵非可採。況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21日同意出借7件玉器時,內心縱有以出售所得抵銷部分債務之想法,對已成立之侵占罪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明其以從事珠寶買賣為業,對象為客戶、同行,其向同行之告訴人借貨寄賣在其平常之業務範圍內,同行往來都是這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侵占因借貨寄賣而持有之款項,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誤認被告
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自有未合。⒉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8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5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業務侵占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珠寶買賣為業,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35萬元,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侵占之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