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緯
王鋒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政緯部分撤銷。
陳政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翁公司)之負責人,王鋒志係吉翁公司六堵廠(廠址:基隆市○○區○○路○○號)之副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明倫為六堵廠沖床機械作業員之領班(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賴毅銘(原名賴逸任)則在六堵廠擔任沖床機械作業員。陳政緯於民國99年9月間僱用賴毅銘操作沖床機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需再增列3小時。詎陳政緯疏未注意對賴毅銘為上開關於操作衝床機械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賴毅銘不知光感應安全裝置(其作用為操作員身體或雙手接近危險界限時,機械能感應而自動停止)關閉時,沖床機械僅得使用雙手操作之安全裝置(其作用為雙手按鈕操作時,機械才能運作,以確保雙手安全),不得任意改為腳踏模式操作。又吉翁公司六堵廠內設置5台以上之沖床機械、8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王鋒志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於每日作業前檢查廠區內沖床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之性能,確保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並保管沖床機械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以防止裝置遭人任意轉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依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對沖床機械及安全裝置實施檢查並保管鑰匙,竟於100年1、2月間,因為產品製程需要,命領班江明倫拆除4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並關閉其餘4台光感應式安全裝置,而王鋒志明知廠區之沖床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其模式切換鑰匙逕插在機台上而未依規定保管,且沖床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因關閉無法發生作用,竟疏未提醒操作沖床之作業員,任由賴毅銘操作沖床機械,致賴毅銘於100年6月10日10時許,因趕工而於未告知王鋒志之情形下,任意將沖床操作模式由雙手模式改為腳踏模式操作時,亦疏未注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已關閉而無法發生作用,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於作業過程中左手不慎遭機具壓傷,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截斷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毅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鋒志、陳政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鋒志對於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74頁);被告陳政緯固坦承為吉翁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係吉翁公司之負責人,惟吉翁公司採取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六堵廠設有廠長、副廠長、領班,並有庫管、品保、研發等部門,其雖然參與生產規劃,諸如購買機器,惟未參與廠務之管理及督導,公司操作的物件有標準作業流程之程序書,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證照之廠長楊宗禮負責;吉翁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符合法律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賴毅銘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光感應式安全裝置關閉,致該裝置未於告訴人左手伸入沖床機具操作時,及時停止發揮防護作用,而壓傷告訴人之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工廠領班江明倫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等件附卷足憑,應可認定。
(二)查王鋒志係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副廠長,受廠長楊宗禮指派負責六堵廠所有廠務,包括沖床機台及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之管理、維護等情,業據王鋒志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42、225頁),且經證人楊宗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3、225頁),核與證人江明倫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王鋒志對吉翁公司六堵廠沖床機台之操作及相關安全機能之維護有業務上實際管理指揮之權限。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16條規定「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三、將複數操作台更換為單數操作台之操作台數切換開關。四、安全裝置之動作置於『開』、『關』用之安全裝置切換開關。」及第17條規定「衝壓機械之行程切換開關及操作切換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以鑰匙進行切換者,鑰匙在任何切換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衝壓機械在任何切換狀態,具有第6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安全機能之一。(二)切換開關之操作,採密碼設定。(三)切換開關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二、能確實保持在各自切換位置。三、明顯標示所有行程種類及操作方法。」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勞工於每日作業前,廠內之機械及安全裝置均屬正常運作狀態,使管理人員保管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之鎖式換回開關的鑰匙,並可防止裝置遭人任意開關或轉換,是王鋒志既身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經授權負責沖床機台及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之管理、維護,對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自有了解並遵守之義務。
(三)復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操作之沖床設置有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乙節,業經王鋒志供述在卷,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江明倫、楊宗禮、吉翁公司研發課長黃博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員鄭凱育均證述一致,並有卷附實物照片可參,而可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在光感應安全裝置未開啟下作業,因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致其受傷,已如前述,雖王鋒志於原審辯稱:以雙手操作沖床無致危險之可能,故得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操作使用之沖床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王鋒志卻未自行或使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切換開關鑰匙,得由作業員任意更換操作模式等情,業據王鋒志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且證人江明倫於原審證稱:其在更換模具時先決定使用手動或腳動,作業員實際操作時,可以再更改手動或腳動,不需經過他的同意就可以更改,更改模式的鑰匙插在機器上面,作業員可以任意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黃博彥於原審證稱:沖床切換的鑰匙都插在機器上面沒有人保管,操作員想要切換,就可以任意切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禮、鄭凱育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現場沖床照片可稽,亦堪認定。又王鋒志命領班江明倫關閉廠區內之光感應式安全裝置,卻未告知作業員等情,此亦為王鋒志自承在卷,顯見告訴人操作之沖床縱有設置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定之安全設置,惟因未開啟光感應安全裝置,又任由作業員得任意更換操作模式,已使沖床機械未具有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
16 條規定之「安全機能」,至為明確,就此北區勞檢所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所出具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本件吉翁公司確實未提供符合法令之安全機能,亦即在缺乏光感應式安全裝置保護下,任由作業員更換操作模式,以致告訴人於當日作業時,亦疏未發現光感應式安全裝置早已遭關閉,即行作業,不慎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足認吉翁公司確實未依法令提供安全機能,王鋒志既係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其於沖床之設備及操作等事宜,負有指揮監督之權,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致生本件意外等情,認應有過失。
(四)王鋒志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就廠內沖床機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具時,本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安全機能,而核其情事,王鋒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鋒志之過失責任至明,而王鋒志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陳政緯雖辯稱:吉翁公司採取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六堵廠設有廠長、副廠長、領班,並有庫管、品保、研發等部門,其雖然參與生產規劃,諸如購買機器,惟未參與廠務之管理及督導,公司操作的物件有標準作業流程之程序書,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證照之廠長楊宗禮負責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且前開訓練規則之附表對有關訓練之課程內容(如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亦有詳細之規定。查陳政緯為吉翁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縱使陳政緯基於公司分層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證照之廠長楊宗禮負責,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是陳政緯雖非吉翁公司六堵廠之現場管理人,然就吉翁公司所僱用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應負擔注意義務。
(六)陳政緯復辯稱:吉翁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符合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14規定,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生產性機械或設備需再增列3小時。從事衝床操作之勞工自應依上述規定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北區勞檢所101年1月18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是陳政緯僱用告訴人操作沖床機械,自應使告訴人接受關於操作沖床機械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少3小時。陳政緯於北區勞檢所檢查時固提出吉翁公司99年9月24日(時數3小時)、99年9月28日(時數3小時)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之上課簽到單(見北區勞檢所卷第8-9),證明其已依規定使告訴人受有勞工安全教育訓練,然查上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手則一般性教育訓練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並非關於操作沖床機械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陳政緯雖辯稱:吉翁公司係由研發課長黃博彥對告訴人及當時同期其他勞工一同實施沖床機械操作訓練及安全作業標準教導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公司沒有做勞工安全教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 頁);證人江明倫於原審證稱:安全教育訓練他不懂是什麼,但是沒有上過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證人即吉翁公司員工鄭瑞明於原審亦證稱:發生賴逸任事故以前,公司沒有上過工安的課程,公司也沒有宣導關於光感應安全裝置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至於證人黃博彥於原審雖證稱:有在機台旁親自示範,教導江明倫、告訴人操作機台的順序,如何判斷光感應裝置是開或關,手動或腳動之區別;教導他們從總開關開機、開轉速、方向、開光感應安全裝置,再依產品去操作機台的高或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核與證人江明倫於原審證稱:其與告訴人同時進入吉翁公司,他沒有沖床的作業經驗,是到公司之後黃博彥課長以親自示範方式教學,有教導光感應式安全裝置的功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證人鄭瑞明則證稱:其第一天上班黃博彥有告知光感應安全裝置及紅色緊急開關,他知道這個裝置很重要,他每次去操作都會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然黃彥博於沖床機台旁教導告訴人沖床操作及安全裝置,時數是否已達3小時,足以充分完整為關於操作沖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符合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之規定,即有疑問。況查王鋒志於原審證稱:吉翁公司產品分很多類,有些物件比較長,需要用腳踏啟動,開啟光感應安全裝置開關,有些物件是小物件,雙手要進去滑軌,要用雙手啟動沖床,所以可以開啟也可以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可以關閉光感應裝置的原因是雙手啟動的話,手在安全範圍內無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陳政緯於原審亦供稱:因為雙手操作,手就不會擺進去,也就可以不用光感應安全裝置,所以這個作業流程就沒有提光感應安全裝置,如果是雙手操作的話,跟光感應安全裝置有無開啟無關,所以只要賴逸任用雙手操作,就不會發生事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然黃博彥於原審則證稱:按照規定光感應安全感應裝置在手動或腳動操作沖床時均要開啟;實際上運作是看產品不同,操作方式不同,就會去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有些操作方式必須用腳踏,用手扶著所有就沒有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是關於沖床操作時之安全裝置如何使用、得否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時之操作模式如何,尚非簡單明瞭;參以證人江明倫證稱:事發前沒有告訴過告訴人光感應安全裝置有拆除或關閉的情形,沒有跟告訴人講是因為不知道這個動作這麼嚴重;公司沒有跟員工說光感應安全裝置是拆除或關閉,當初進公司每一台都有光感應安全裝置,都有開啟等語(原審卷一第124-125頁);證人鄭瑞明證稱:他會注意看有沒有打開光感應安全裝置,有打開他才敢作業,公司並沒有說光感應安全裝置在手動操作沖床時不需要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告訴人賴毅銘亦證稱:他們進公司開始,黃博彥就告訴他們光感應安全裝置24小時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見吉翁公司員工對於沖床操作時之安全裝置如何使用、得否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關閉光感應安全裝置時之操作模式如何,並不清楚,自難認吉翁公司有使新僱勞工接受關於操作沖床機械充分且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陳政緯身為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之疏失。
(七)查陳政緯為吉翁公司負責人,對使吉翁公司僱用勞工接受充分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倘若吉翁公司對告訴人施以充分且完整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因此得以知悉光感應安全裝置並非必然開啟,於光感應安全裝置關閉時需使用手動模式操作以確保安全,而可於操作前事先注意該裝置是否開啟,以決定是否變更為腳踏式操作,則本件事故將可避免。吉翁公司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不知光感應安全裝置關閉時使用腳踏式操作之風險,無從預先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陳政緯對此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疏失,係導致告訴人無從預防危害發生之原因,陳政緯之疏失與事故發生之原因,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另查黃博彥曾於機台旁親自示範教育告訴人有關沖床操作及光感應安全裝置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於操作沖床時本應注意光感應安全裝置是否開啟,告訴人疏未注意光感應安全裝置並未開啟,即任意更改操作模式,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陳政緯、王鋒志成立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九)按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截斷肢之傷害而致左手對掌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政緯、王鋒志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政緯係為吉翁公司負責人,被告王鋒志係為吉翁公司六堵廠之廠務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四、原審未為詳查,就陳政緯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陳政緯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爰酌陳政緯於本案案發時素行尚可,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使勞工受有充分完整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未予注意,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疏未注意光感應安全裝置並未開啟即任意變更操作模式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王鋒志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王鋒志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非佳,其身為廠務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設施,詎未予注意,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王鋒志僅是受僱之人,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非王鋒志全無和解之意,復參酌王鋒志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並無過失,原審認定有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