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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輝

鄭佳韻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簡 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輝、鄭佳韻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輝、鄭佳韻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三樓之一「寶時捷社區」內。

因該社區之建商即守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守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負責人陳榮俊)在公設點交作業上與社區居民認知不同,雙方迭有爭執。「寶時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求能迅速解決上開爭議,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屆第十二次會議中,提議向建商守建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回饋金,作為社區自行處理公設之費用,並授權鄭佳韻(時任財務委員,嗣接任主任委員)與守建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就上開條件展開談判。詎鄭佳韻不思以合法之手段為之,竟邀張清輝在談判過程中,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清輝、鄭佳韻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鄭佳韻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守建公司工務經理呂文良之手機(搭配門號詳卷),針對前揭社區公設等問題與呂文良對話,旋轉交張清輝接聽,張清輝除辱罵髒話外,並以加害陳榮俊身體之事對呂文良稱:「你向你的董事長【按即陳榮俊】講,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而彼時呂文良正在開車,陳榮俊適坐在副駕駛座上,因呂文良以擴音方式播放,毋待轉告,陳榮俊即當場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張清輝、鄭佳韻又夥同與渠等同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卓久翔(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另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張清輝、鄭佳韻、卓久翔與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陳榮俊、陳珀聰(陳榮俊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等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蔡美泰(守建公司司機)、陳修德(陳榮俊之子)及永豐商業銀行經理梁俊元亦先後至該地下會議室。於該地下會議室期間,張清輝猶以首揭藉口質問陳榮俊,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陳榮俊恫嚇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三百多萬元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三百萬嗎?」、「錢那麼多拿一點出來花是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不得報警,這是公共設施的事」等語,藉有殺人等多項前科綽號「小龍」之郭錫榮名義恫嚇,卓久翔與陪同在場之上開成年男子亦在旁吆喝辱罵以助勢,使陳榮俊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陳榮俊仍未同意交付三百萬元,鄭佳韻旋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守建公司人員相約,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與陳榮俊在「寶時捷社區」會議廳見面,並要求陳榮俊單獨赴約。陳榮俊因害怕而不敢前往,乃委託「明泓律師事務所」助理李茂基於當日至社區會議廳代為赴約。詎李茂基到場表明來意後,在場之張清輝心生不滿,即喝令李茂基離開,復推由鄭佳韻偕同在場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前往社區附近守建公司門口,並由站立在鄭佳韻左側之成年男子以加害身體之詞咆哮恫嚇稱:「告訴陳董,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彼時守建公司員工許邵棚因開門處理而在場聽聞,因遭驅離而欲返回守建公司向陳榮俊報告之李茂基亦路過聽聞,嗣許邵棚、李茂基分別向陳榮俊轉告上情,使陳榮俊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陳榮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對告訴人陳榮俊,證人呂文良、陳修德、蔡美泰、許邵棚及李茂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爭執外(詳下述),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陳榮俊,證人呂文良、陳修德、蔡美泰、許邵棚及李茂基等人於警詢中所述乃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人等在警詢中指證被告二人恐嚇之證詞,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證人等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其等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不符,即無賦予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各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俊、證人呂文良、陳修德、蔡美泰、許邵棚及李茂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進行交互詰問,是於法院審理時,當均已補足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復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無足取。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呂文良在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呂文良對於警詢、偵查時未具體陳述恐嚇之言語是什麼,經檢察官提示陳榮俊、陳修德之警詢筆錄,證人呂文良始附和這兩名證人的證詞,故其在審理中證述非親身見聞之事,而辯護人有表示異議,惟筆錄漏未記載,是證人呂文良所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該次筆錄所載,檢察官行主詰問時,係針對證人呂文良接聽被告張清輝之電話時,被告張清輝語出恐嚇之內容,此係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因證人呂文良不復記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行誘導而在詰問中提示筆錄,其目的僅在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無令其就未親自見聞之事加以陳述,辯護人指係令證人呂文良作非親自見聞之陳述,尚有誤會。而交互詰問之異議,係為能即時糾正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防止因不當、不適法之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恣意回答,而誤導事實致影響真實之發見,兼使程序之進行得以迅速、公正為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原則上應即時提出,倘未即時提出,而程序已進行至另一訴訟階段(包括不同審級),即因已失其實效,此異議時機之遲誤,可視為異議權之喪失(即瑕疵已被治癒)。原審審判長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呂文良到庭,並由檢察官行主詰問,嗣因證人呂文良表示事發時間久遠,對被告張清輝之電話內容不復記憶,檢察官遂提出警詢筆錄以喚起其對此事之記憶(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仍係請其就親自見聞之事加以陳述,難認有不當之處。縱辯護人加以異議(惟筆錄並未如此記載),但辯護人亦陳稱:審判長有裁示可以繼續發問(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是審判長業已就此程序加以處理,嗣後進行之程序辯護人亦未再就此主張。縱認該項程序有瑕疵,亦應認該第一審程序之詰問瑕疵因已進行至另一階段之原審程序而被治癒,該項證詞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對於渠等因「寶時捷社區」公設點交之事,迭與守建公司負責人陳榮俊發生爭執,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撥打手機給守建公司工務經理呂文良,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偕同不明人士前往守建公司談判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張清輝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陳榮俊,亦未向其要求給付三百萬元。伊係因守建公司之司機蔡美泰將社區機車推倒,致鄭佳韻之機車損壞,始去電呂文良商談賠償事宜,並無出言恐嚇。嗣聽聞建商之司機亦曾恐嚇社區保全人員,始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參加喪禮後,偕同幾位偶遇之友人陪鄭佳韻前往守建公司商談機車賠償之事,期間係告訴人陳榮俊主動提及公設點交問題,伊並未要求告訴人拿出三百萬元解決,更無出言恫嚇。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因社區大樓消防安檢未通過,被告鄭佳韻通知建商到場處理,伊不清楚內情,李茂基到場後,不知係何人叫其離開,當天在會議廳除了伊和鄭佳韻外,沒有其他人,後來是鄭佳韻要去守建公司,伊才請朋友陪同前往,目的僅係央請告訴人親自出面云云。

被告鄭佳韻則辯稱:建商指巷內土地係其所有而圍堵,致社區居民通行不便,保全看到建商的司機將社區停放機車推倒,其中包含伊所有之機車,始去電呂文良要求賠償;因建商司機恐嚇保全,伊始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直接前往守建公司找告訴人,伊不清楚陪同人員是誰,亦不知究有多少人同往。

伊進去地下會議室後,主要談的還是要求建商司機蔡美泰出來道歉,至於大樓維修係告訴人陳榮俊主動提起,伊並未要求告訴人拿出三百萬元,但告訴人沒有依約施作,應該要賠償的金額約有二、三千萬元,管委會曾經決議要建商賠償三百萬元,伊在現場並未要求告訴人拿出三百萬元,亦未提到要對方賠償金錢的事,係告訴人主動提起,伊始要求告訴人要負責維修,那天告訴○○○區○○○○道管路問題,係永豐銀行造成,始通知永豐銀行經理梁俊元到場。伊多次找告訴人均未獲,嗣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聯絡上告訴人,要求幫忙維修消防系統,但告訴人掛電話,伊前往守建公司約時間,四月二十七日當天,伊與張清輝、張清輝之兩位友人在場,後來李茂基到場,伊始請李茂基離開,並在張清輝兩位友人陪同下前往守建公司,僅係想詢問為何不親自到場,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張清輝、鄭佳韻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寶時捷社區」,係守建公司所興建,因建商與社區居民對社區公設點交完成與否認知不同,雙方迭有爭執,更爆發建商圍路、社區機車遭人推倒、建商住處遭不明人士侵入、破壞車輛等糾紛,為被告二人、告訴人陳榮俊所不爭執。嗣「寶時捷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十二次會議中,提議以三百萬元為基礎,授權管委會財務委員(嗣接任主任委員)即被告鄭佳韻與守建公司負責人陳榮俊展開談判,期以三百萬元作為自行修繕公設之對價以代點交等事實,亦據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楊曉駿、許春友、周書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屆管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第二屆管委會第二次開會通知及授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管委會之「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本案一百年

三、四月事發日期之前業已屆滿,但被告鄭佳韻辯稱:在授權書所載期限屆至後,管委會仍同意以同一條件委由伊繼續與建商談判等語。而參與管委會之成員則就上情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許春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係寶時捷社區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任期自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年四月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管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討論之第三案,即係針對社區回饋金之提案。在討論中有提及回饋金額,希望改善社區中建商興建不良的部分,之前伊曾與建商交涉很長一段時間,但都無具體結果,所以社區希望以回饋金方式,由社區自己來改善。一開始社區自己估計金額約一千萬元,討論後決定以三百萬元為基礎。公設的缺失雖無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或是裁罰之情形,但管委會認定之缺失包括地下室漏水、防火鐵門未安裝等項目。授權書所載期間係開會討論的結果,因伊與建商交涉甚久,建商均未確實執行,故載明授權期間,希望建商能在此期間內完成改善,管委會確實有委託被告鄭佳韻與建商協調回饋金,因被告鄭佳韻前往協調的時間不定,故伊並未介入,在伊後續擔任主委期間,被告鄭佳韻並未向管委會報告協調的結果,伊卸任主委職務後,仍繼續擔任委員,在嗣後之開會中知悉繼任主委鄭佳韻與建商協調回饋金的事情,亦得知被告鄭佳韻遭起訴之事,因係為社區事務涉訟,故律師費用經社區大會同意由社區負擔,但伊不知被告鄭佳韻以何種手段去協調。原先授權書所載期限,係希望能在期限內完成協調,若超過時間,管委會決定還是可以找建商協調,此係會議中討論的結果,並未列入會議記錄中,因會議記錄要公告週知,授權期間是幾個委員的決定,用意是想要建商儘快改善,回饋金三百萬元是開會中討論所得,並未告知建商,對建商之發文僅敘及希望建商改善重大缺失,並沒有提到給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

⒉又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楊曉駿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

係寶時捷社區第二屆至第四屆管委會之委員,任期應係自一百年四月份開始迄今。因伊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故第一屆管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有列席提供經驗協助。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第三案即社區回饋金乙案,不記得係何人提出,但該案已多次討論。因建設公司之點交、驗收均有缺失,且未獲積極改善,大家討論後請建設公司給予回饋金,由社區自己來改善。當時有委員估出一個金額,大約一、二千萬元,但大家認為此金額過高,不太可能獲得建商同意,故最後折衷出三百萬元。伊未見過授權書,此應係會議後才製作。回饋金討論的結論是要求三百萬元,授權被告鄭佳韻與建設公司協商。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管委會第二次會議伊已為正式委員,有參加該次會議。當時議題在討論第一屆委員交接及建設公司的點交、驗收,此係延續第一屆的議題。第一屆授權被告鄭佳韻(時任財務委員)去協調回饋金的事情,第二屆是授權伊和被告鄭佳韻(時任主任委員)一起處理。因伊未居住在社區內,時間不易配合,故實際上均由被告鄭佳韻獨自處理,並在開會時報告。建商如果支付回饋金,是要交給社區管委會,但目前並未支付。伊不清楚第一屆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但第二屆開會時有討論要押一個時間點,希望與建商有一個結果出來,不要再拖延,主要是希望建商在此時間點前回覆,開會過程中並未限制被告鄭佳韻與建商協調之期間,而是希望在此期間內去談,有一個結論,以便後續處理。第二屆管委會討論之授權對象即被告鄭佳韻,其可直接找建商協調,但不可以不計任何代價,亦未討論是否可再轉授權他人。第二屆開會時有一個議題係伊與被告鄭佳韻一起談點交、回饋的事宜,本係授權給主委(即鄭佳韻),但其係女性,故委員會希望伊可以陪同一起去,會後因伊工作繁忙,二人時間無法配合,之後僅有開會時碰面,會議中被告鄭佳韻有陸續提到其與建商處理之情形,當時僅說明結果,並未提到過程,故不知其與何人同去處理。此項三百萬元回饋金是管委會自行計算,被告鄭佳韻開會時說建商很生氣,還把資料撕掉,建商認為已點交完成,伊不知建商是否認為無缺失或是沒有錢。伊不知談判之過程如何,建商與被告鄭佳韻對此各執一詞,但管委會確實有授權,但談判過程如何,伊不在場,無法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

⒊另證人即管委會委員周書年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

自九十九年五月至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居住在寶時捷社區,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機電委員等職。第一屆管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伊有參加,第三討論案係因社區有很多缺失需要改善,但建商不處理,管委會想要向建商要一筆錢自行處理,委員們討論要修繕的地方所需費用後,因金額龐大,委員們認為建商不會支付,所以最後討論出來縮減到三百萬元,此三百萬元還是高估,主要是預留討價還價的空間。當時有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鄭佳韻代表管委會找建商談判。授權書上載有期限,係因管委會希望在此期間內有結果,可以順利點交,利用資金儘快改善公設缺失。授權期間到期後,並未與建商協調出結果,委員們還是委託被告鄭佳韻繼續努力,印象中沒有再立書面,原因為何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但委員會確有討論此事,還是請被告鄭佳韻繼續努力向建商爭取回饋金。管委會開會時不可能說不計任何手段去爭取回饋金,開會中大家都很和善,因很多委員都在上班,而被告鄭佳韻沒有上班且是社區主委,所以請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相互勾稽,被告鄭佳韻確取得管委

會之授權,以三百萬元之額度與建商談判。雖其名目為「回饋金」,但實則係因公設點交糾紛,社區管委會欲以此金額作為自行修繕,以代點交之對價,自不應拘泥於「賠償金」或其他名稱。又卷附「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係「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本案事發日期之前已屆滿,然此項授權書意在取信建商陳榮俊,目的在證明,本不必以書面為之,在授權日期屆滿後經管委會開會同意,仍屬合法之授權,尤以被告鄭佳韻嗣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執行管委會之決議事項,難謂係未經授權。雖管委會請求之三百萬元額度係自行計算而來,不能拘束建商、陳榮俊,且該項請求係本於「公設缺失改善」,惟在管委會討論時,該金額係由一千萬元降至三百萬元不等,其間相距範圍甚大,甚且最後定案之三百萬元仍預留建商討價還價空間,顯見其中估價粗略。但雙方確有公設點交糾紛存在,且在交屋、談判過程中爭議不斷(諸如通行道路圍堵、社區機車遭人推倒、告訴人住處、休旅車遭人破壞等),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當地里長黃源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是被告鄭佳韻主觀上執行管委會之授權與告訴人陳榮俊協調,請求支付三百萬元「回饋金」,即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然此項授權仍不能合理化其在談判過程中所採取之不法手段,而予以輕縱。

(三)被告鄭佳韻、張清輝固坦承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守建公司工務經理呂文良之手機(搭配門號詳卷),並與之對話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出言恫嚇陳榮俊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要求呂文良轉知告訴人陳榮俊出面處理社區機車遭守建公司之司機蔡美泰推倒乙事,僅要求道歉,別無其他云云。惟斯時被告鄭佳韻撥打電話予呂文良,係針對前揭社區公設等問題與呂文良對話,旋轉交被告張清輝接聽,被告張清輝除辱罵髒話外,並以加害陳榮俊身體之惡害對呂文良稱:「你向你的董事長【按即告訴人陳榮俊】講,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語,而彼時呂文良正在開車,告訴人陳榮俊則坐在副駕駛座,且上開通話係以擴音方式播放,告訴人陳榮俊當場聽聞上開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榮俊、證人呂文良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一六、一二四、一二五頁),且有被告鄭佳韻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呂文良之手機(門號詳卷)之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五頁反面及彌封袋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復經告訴人陳榮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百年三月八日下午三點左右,被告鄭佳韻撥電話給呂文良時,伊亦在場聽聞。當時伊看完一筆土地正要返家,由呂文良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呂文良使用擴音設備,所以伊可聽聞對話,一開始是被告鄭佳韻,轉由被告張清輝接聽後即開始罵髒話;伊在警詢中敘及被告張清輝以公司賣房子不清不楚為由,開口就罵三字經,並要呂文良轉告伊,指稱「你跑不掉,這二天會過去跟你們見面」,一直惡言恐嚇說「你們小心一點」等確屬實情;事情發生後伊即報警處理,所以在警詢中所言最清楚。嗣檢察官傳喚時,已逾一段時間,故在偵查中所言難免有所疏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正面、第一百頁正面)。而證人呂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百年三月八日十五時左右,伊正在開車,接到被告鄭佳韻來電,當時陳榮俊坐在副駕駛座,伊使用擴音方式接聽電話。剛開始伊向被告鄭佳韻問候幾句,其將電話轉給一位男性,詳細內容不太記得,大概都是罵人的言語。陳榮俊在警詢中所言聽聞之恐嚇言詞均屬事實,伊在偵查中因時間久遠,不可能對每一件事情都一字不漏的陳述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正面),二人前後所述及彼此所證大致相符,且對偵查中未詳細敘述恐嚇內容提出說明,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予採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二人去電呂文良,係要請呂文良轉達告訴人陳榮俊出面處理守建公司之司機蔡美泰推倒社區機車之事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寶時捷社區保全江柏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守建公司之司機蔡美泰踢倒社區機車乙事,係發生在一百年農曆年過後幾天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而一百年農曆大年初一係一百年二月三日,故縱認蔡美泰確有踢倒社區機車之事,亦應係發生在一百年二月上旬左右。而證人江柏俞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蔡美泰踢倒機車當天晚上,即將此事告訴被告鄭佳韻(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原審卷二第十四頁)。故若被告二人果有意處理蔡美泰踢倒機車乙事,衡情亦應在事件發生後未久為之,始屬合理,又豈會遲至約一個月後之一百年三月八日始以電話聯絡呂文良轉達。況被告鄭佳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保全江柏俞向我說了之後,我才打電話給呂文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依被告鄭佳韻之意,其經證人江柏俞告知機車遭蔡美泰踢倒乙事之後,未久即撥打電話給呂文良,然實際上被告鄭佳韻乃係遲至約一個月後始撥打電話,足見被告鄭佳韻所供要與事實不合。被告二人顯係將此機車遭人推倒之事件,作為合理化其恫嚇告訴人陳榮俊之藉口,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二人於該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陳榮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又夥同卓久翔及另外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被告二人、卓久翔與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告訴人、陳珀聰(告訴人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等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蔡美泰(守建公司司機)、陳修德(告訴人之子)及永豐銀行經理梁俊元亦先後進入該地下會議室。於該地下會議室停留期間,被告張清輝猶以首揭藉口質問告訴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告訴人恫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三百多萬元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三百萬嗎?」、「錢那麼多拿一點出來花是怎樣,我會再跟你聯絡,不得報警,這是公共設施的事」等語,藉有殺人前科之郭錫榮(綽號小龍)名義,配合現場不明人士包圍辦公室助勢,恫嚇告訴人陳榮俊;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卓久翔與陪同在場之成年男子亦在旁吆喝、辱罵以助勢,致告訴人陳榮俊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呂文良、陳修德、蔡美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復經告訴人陳榮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

一、二十人陪同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一同前往守建公司,包括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在內,總共有五個人到地下室的會議室,被告張清輝不斷強調郭錫榮是他的老大,他帶的人都是他的小弟;伊與郭錫榮曾為鄰居,後來郭錫榮開槍打死人,被告二人在會議室內所談,大約是強調三百萬元的事情,在場其他人即在旁邊吆喝、罵髒話;被告二人強調他們老大是誰,單是這個伊即惡夢不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正面);而證人陳修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到守建公司後,陳榮俊和他們先下去,伊相隔沒多久再下去,伊下去時梁俊元尚未到場,但他後來確實有來。在會議室發生何事情,因時間太久,詳細內容已忘記,主要是針對寶時捷社區公設的問題,叫公司拿出三百萬元,他們可以把事情擺平。被告張清輝在現場有提及「小龍」這個名字,說小龍是他的大哥。另二位同行之人在場有講話,主要是吆喝,因為梁俊元到場後,不知是梁俊元還是蔡美泰在對話,被告張清輝突然以台語大聲嚇斥說「我在跟你們講話,不要嘻皮笑臉」,那二位同行者就開始吆喝、罵髒話。伊不知若未支付三百萬元,被告二人會如何處理,但被告的意思是說拿出三百萬元,可以擺平這件事情,如果不給的話,就大家看著辦。伊在偵查中提及被告張清輝恫嚇稱:「我就跟你說我老大是誰,就是小龍,這麼有錢,拿三百多萬出來花一花是怎樣,你不怕死,你的命值三百萬嗎」,確屬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正面、第一四三頁正面);另證人蔡美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守建公司之司機,平日係在公司附近的家裡候命,一百年三月十日下午四點多,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到守建公司的會議室,伊接獲通知後從家裡趕至,進入會議室沒多久,梁俊元才到場。伊在會議室內只聽到重點,被告二人開口向陳榮俊要求三百萬元,好像是有關公設的問題,其餘伊較無印象。因社區的保全人員向被告鄭佳韻指稱伊無故踹倒社區機車,所以請伊過去說明,伊有澄清係社區保全胡言亂語、造謠生事,被告張清輝、鄭佳韻對此回答表示不滿,被告張清輝即對伊大罵三字經,在旁的小弟亦跟著叫罵。伊僅係司機,平常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所以只大概瞭解係有關公設的事情,但不清楚詳情。在會議室中針對伊踹車之事沒有談論很久,主要就是談論公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核告訴人陳榮俊、證人陳修德、蔡美泰前後及彼此所證大致相符。況被告張清輝於地下會議室時,曾對告訴人陳榮俊恫稱其「老大」係綽號「小龍」之郭錫榮乙節,除經告訴人陳榮俊及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外,證人郭錫榮於偵查中亦證稱:張清輝給我告訴人的電話,請我出面解決,我就用手機打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另被告張清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稱呼郭錫榮為「兄仔」,認識約十七、八年,郭錫榮九十九年出獄至今與伊見過幾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五五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清輝與綽號「小龍」之郭錫榮關係匪淺,被告張清輝確於郭錫榮九十九年出獄後,請郭錫榮出面找告訴人處理事情,郭錫榮亦因此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此並有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七四頁反面)。則被告張清輝於地下會議室內對告訴人恫稱其「老大」係綽號「小龍」之郭錫榮,郭錫榮係殺人之前科犯,加以在場內、場外近二十名不明人士包圍守建公司,其言詞自足使告訴人陳榮俊聞後心生畏懼。

(六)被告張清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當日參加公祭,友人聽聞社區公設與建商有糾紛,始自願陪同前往,並非恐嚇云云。惟此已與其先前所辯因推倒機車之事前往建商處談論賠償之事不符。而證人卓久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清輝是參加公祭偶然相遇,便相約吃飯,後來去被告二人住家樓下等候時,被告張清輝說到建商踹他們的車子,被告鄭佳韻就說要去守建公司,伊才陪他們過去關心,其他朋友也跟著過去。在守建公司地下會議室時,他們平和的談論事情,伊只聽到在談機車被踹的事,並未聽到有人要求拿出三百萬元,亦未聽聞「小龍」這個名字。一開始也只有談到踹機車的事有點小爭執,後來守建公司的人要請吃飯,還送伊等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三九頁)。惟原審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二人係於錄影畫面時間一百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三十二秒,自守建公司一樓電梯入口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且一同搭乘電梯者,尚有與被告二人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二名(按其中一名為卓久翔,此經卓久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以及告訴人及另一名守建公司人員(按該人為告訴人之子陳珀聰,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正面);且從錄影畫面中,可知與被告張清輝先後前往守建公司之不詳男子包括卓久翔在內共十九名;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後,復有身著深色風衣之男子(按該男子為蔡美泰,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正面),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三秒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再於同日下午五時零分四十二秒,又有一名守建公司人員(按被告二人均指稱該人為告訴人之子陳修德)搭乘電梯至地下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定格畫面暨附註文字說明之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八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確係夥同卓久翔及另外十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一樓辦公室前,由被告二人、卓久翔與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和告訴人、陳珀聰(告訴人之子)共同搭乘一樓辦公室前之電梯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其他人則留在一樓守候,未久蔡美泰、陳修德乃分別搭乘電梯至地下會議室,陪同前往之人仍在外守候。參以被告二人夥同高達十九名之成年男子,以此多數眾人之強勢進入守建公司,動機已屬可議。雖證人卓久翔證稱現場和平,主要在談論司機踹車之事,無恐嚇言語云云。但證人卓久翔與被告張清輝係好友之關係,此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反面),其所證已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二人之虞,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再證人卓久翔乃陪同被告二人前往守建公司尋釁之十九人中之一,其本身已涉嫌共同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更難期對自己為不利之證述,故其所證內容更難遽以採信。況證人卓久翔所證渠等何以與被告二人至至守建公司乙節,明顯與被告張清輝所供緣由不合,益徵證人卓久翔所證乙節,實屬事後為己、為被告二人圖卸之詞,委不足採,不得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觀諸勘驗筆錄之附件監視錄影定格畫面所示,被告二人所夥同之眾人,不僅在人數上頗眾,且自渠等神色、外貌、衣著及舉止等情以觀,來意明顯不善,足見被告乃係依憑眾人之霸勢行恐嚇之舉。衡情度理,客觀上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被告張清輝雖迭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前揭眾多男子僅係與其一起吃午飯的朋友,因聊及告訴人之事,渠等怕被告遭欺負始陪同一起去理論云云。然證人卓久翔於原審理時已證稱:當天渠等與被告張清輝係參加公祭相遇,後來才陪同被告二人至守建公司,之後被告二人與渠等並未去吃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正面、第四一頁正面),兩人所述明顯不符;被告張清輝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係參加公祭偶然相遇,益見被告張清輝所辯不實。再者,被告二人所夥同之眾多男子數量高達十九人,與一般朋友聚餐之人數大相逕庭,加以該眾多男子不僅來意不善,甚且其中尚有若干人等戴鴨舌帽或戴口罩,明顯為求遮掩身分,與一般聚眾尋釁者實無不同,更難遽信被告張清輝並非刻意聚眾前來守建公司。被告張清輝、鄭佳韻率同大批不相干人士前往守建公司,復以有殺人前科之郭錫榮小弟自居,並以加害生命之事要脅,自足使告訴人陳榮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被告二人空言否認並無恐嚇之犯行,俱無足取。

(七)被告鄭佳韻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守建公司人員相約,欲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在寶時捷社區會議廳見面,並要求告訴人單獨赴約。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前往,乃委託明泓律師事務所助理李茂基於當日至社區會議廳代為赴約。詎李茂基到場表明來意時,在場之被告張清輝心生不滿,即喝令李茂基離開,復由被告鄭佳韻偕同在場之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守建公司門口,並由其中一名站立在被告鄭佳韻左側之成年男子咆哮恫稱:「告訴陳董,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彼時守建公司員工許邵棚因開門處理而在場聽聞,因遭驅離而欲至守建公司向告訴人報告之李茂基亦路過聽聞,嗣許邵棚、李茂基分別向告訴人轉告上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李茂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偵查卷第二

一、二二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約伊至社區會議室見面,因伊心生畏懼,故全權委託律師處理。被告鄭佳韻見伊未赴約,即率人至守建公司門口,伊自監視器看到被告鄭佳韻帶人來按門鈴,因監視器沒有聲音,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由許邵棚(陳榮俊所經營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監工)出去開門,後來向伊回報,他們說伊跑不掉了,類似這樣的話,律師事務所的李茂基也有在後面聽到他們恐嚇。伊在警詢中提到被告鄭佳韻帶二名黑衣人至公司門口咆哮恐嚇,並稱「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是不想講了,你跑不掉了,下次會比上一次更嚴重」等語,是李茂基被趕走之後,在門口聽到鄭佳韻跟二名黑衣人在那裡咆哮,後來鄭佳韻他們離開後,李茂基在公司向伊表示遭被告趕出,至於鄭佳韻等人在門口恐嚇的話,伊記得是許邵棚向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而證人李茂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律師事務所當助理,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伊代表告訴人陳榮俊前往寶時捷社區會議廳與被告二人協調社區糾紛,在社區會議廳有四、五人在場。伊表明來意後,就有一名男子說陳榮俊沒有來,就不用談了,之後被告張清輝就請伊離開,伊即返回守建公司,在場之人除被告張清輝外,即前往守建公司。在守建公司門前發生何事,因時間太久伊不復記憶,僅記得有大小聲,就如同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伊在警詢中說看到鄭佳韻帶了二名男子直接走到守建公司門口咆哮,其中站在鄭佳韻左側的男子向公司員工稱「告訴陳董,我後面的老大是誰,你知道嗎,你董事長知道,你們董事長請律師出面就是不想講了,不講大家試試看」等語屬實,伊記得當時守建公司有一位年輕人出來,該名男子就是跟這個年輕人這樣說,伊就是在旁邊聽到的,伊進入守建公司後,就跟陳榮俊說了。寶時捷社區距離守建公司很近,只要三分鐘路程。伊確實有向陳榮俊陳述上開恐嚇言語,許邵棚是陳榮俊之員工,當然也會向他回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頁反面至四六頁),經核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案發當時守建公司門口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見他字卷第五五至五九頁),被告鄭佳韻確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於畫面時間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守建公司門口,隨即站立在被告鄭佳韻左側之成年男子手插著腰,並伸出右手,手指對著守建公司門內狀似咆哮或斥責之動作;而於該成年男子有狀似咆哮或斥責動作之初,證人李茂基即已出現在該男子之左側(畫面時間約為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衡情自可輕易聽聞該成年男子咆哮或斥責之言詞內容。故參酌該錄影定格畫面所示,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茂基所證該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門口恫嚇前揭恐嚇言語乙節,應屬真實無訛。被告鄭佳韻雖辯稱:當時在寶時捷社區會議廳,係其請李茂基離開,且被告張清輝當時未在會議廳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李茂基所證不合,復與被告張清輝自承在場之事實不符,故被告鄭佳韻此部分辯解,顯係迴護張清輝之詞,自無足取。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張清輝喝令證人李茂基離開寶時捷社區會議廳後,旋由被告鄭佳韻夥同前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門口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張清輝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雖未與被告鄭佳韻一同前往守建公司門口為恐嚇之舉,然衡以被告張清輝當日確在寶時捷社區會議廳與被告鄭佳韻等人等候告訴人赴約,迨告訴人未到,改由證人李茂基到場時,被告張清輝尚且喝令證人李茂基離去,並推由彼時在場之二名友人,陪同被告鄭佳韻至守建公司門口行恐嚇之行為,被告張清輝固未出現於守建公司門口,但對此恐嚇行為仍有參與之意,而有犯意聯絡無誤。

(八)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前揭各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分別指證:被告二人先後於前開時、地,確有藉寶時捷社區公共設施發生問題,因而撥打電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復率眾至守建公司並至該公司地下會議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嗣要求告訴人單獨至寶時捷社區會議廳赴約,於告訴人未到後,由被告張清輝喝令李茂基離開,再由被告鄭佳韻夥同二名成年男子至守建公司門口,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子虛。至告訴人、前揭各該證人先後所述,縱令在若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例如證人呂文良於前揭接聽電話後,事後有無在守建公司辦公室轉述給證人陳修德等人聽聞,前揭先後搭乘電梯至地下會議室之人員、順序為何,及被告二人此方之人數多寡,證人李茂基事後至守建公司時,有無轉述其所聽聞之恐嚇言詞,以及被告二人歷次恐嚇言詞之詳細具體內容等節,或有若干細節或記憶上之出入,但衡以本案係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過程不長,出入或參與之人數復非少數,告訴人及各該證人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等均能仔細觀察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為指證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執此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為達社區索取回饋金之目的,多次糾眾以加害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陳榮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清輝、鄭佳韻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間,被告二人與前揭十九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被告二人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利用員工許邵棚轉告陳榮俊,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佳韻確實獲有管委會之授權,其二人向守建公司陳榮俊要求三百萬元是否有據,固應循民事途逕判斷,但社區管委會確與建商陳榮俊間涉有公設點交糾紛,是其二人索取此部分金額在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誤認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守建公司陳榮俊恐嚇取財,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論科,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而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無理由,惟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為社區向建商要求回饋金,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以電話或結夥眾人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手段,行徑至屬乖張,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震撼及負面陰影亦屬甚鉅,危及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安全感,被告二人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嗣於法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智識程度(被告張清輝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鄭佳韻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渠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二紙附卷可查)、家庭狀況,及渠等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暨告訴人為被告二人所居住之寶時捷社區之建商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撥打電話給呂

文良時,除對告訴人陳榮俊為恐嚇外,亦屬恐嚇呂文良,致呂文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夥同眾人至守建公司地下會議

室,除對告訴人陳榮俊恫嚇外,尚由被告張清輝喝令陳修德、陳珀聰站好不許亂動,復作勢欲毆打蔡美泰、梁俊元,致在場之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均因而心生畏懼,且被告二人並藉此強暴方式限制在場人士自由出入,而妨礙其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陳榮俊、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張清輝、鄭佳韻二人係基於向告訴人陳榮俊要求社區

回饋金之目的,始於一百年三月八日撥打電話給呂文良,繼而要求呂文良向告訴人陳榮俊轉達「他跑不掉,這兩天會過來跟你們見面」、「你們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詞,業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當僅係針對告訴人陳榮俊為之,此觀被告二人係要求呂文良轉達告訴人,且轉達之內容係恐嚇告訴人「其跑不掉」,即見其明。至於上開恐嚇言詞中固有提及「你們」,然此或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口語,亦即常人生活口語中未予精確劃分「你」或「你們」,惟被告二人恐嚇之對象既係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二人此通電話另有針對呂文良恐嚇之故意。此外,呂文良雖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會感到害怕云云,然此係因被告二人之語氣、態度令其不悅,被告二人既無對之犯罪故意,縱呂文良主觀上心生畏懼,亦難以恐嚇之罪名對被告二人相繩。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十日至守建公司地下

會議室期間,藉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陳榮俊及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等人自由出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惟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上泛稱「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然對此並無任何具體之說明,更遑論有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指已難採認。告訴人陳榮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司的人進到地下室的會議室後,不能離開,他不讓我們動,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面),固指稱被告二人確有限制其行動之行為,然此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又證人陳修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進到地下室後,對方的人並無禁止地下室的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正面);證人蔡美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地下會議室時,並未聽到張清輝等人要求在場的人不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反面),則告訴人陳榮俊上開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矧告訴人亦可能因其主觀上之畏懼感受,始推測被告二人容有限制行動自由之舉,自難單以告訴人之證述,別無其他補強,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情節。

⒊再者,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認守建公司於

被告二人夥同眾人進入後,其辦公室內並無異狀,未見有上開眾人進入辦公室之情形;嗣原審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有關CH03、CH04鏡頭所攝之畫面內容,亦發現守建公司一樓辦公室內出現之人分別有許邵棚、陳修德、陳珀聰、呂文良、會計小姐等人,其等行動尚屬自如,並無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亦未見被告二人此方人馬進入辦公室內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定格畫面暨附註文字說明之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六十至六八頁)。揆諸前揭勘驗結果,守建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之情形尚無異常,而陳修德、陳珀聰等人亦可於地下會議室及一樓辦公室間往返,未見有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況,更難認定告訴人陳榮俊及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等人於守建公司地下會議室,確有遭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之情形。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無從採認。

⒋又告訴人及證人陳修德固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張清輝於

一百年三月十日在守建公司地下會議室期間,曾喝令告訴人之二子陳修德與陳珀聰立正站好、不准動等語。然其等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此事並非被告張清輝所為,而係當日陪同張清輝至地下會議室之二名男子所為(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反面)。故被告張清輝究竟有無喝令陳修德與陳珀聰立正站好、不准動等情,仍有合理懷疑。再者,即便認係上開二名男子有喝令陳修德、陳珀聰立正站好、不准動之舉,然此乃係在地下會議室期間突發之事,被告二人與該二名男子間就此等情節有無犯意聯絡,亦難逕加認定。

⒌告訴人、證人陳修德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張清輝曾作

勢要毆打蔡美泰及梁俊元等語。然證人蔡美泰於偵查中則證稱其並沒有看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清輝並無此動作(見他字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是沒有打人,但大聲吆喝罵髒話,很像是要打人的樣子(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反面),足見依告訴人及證人蔡美泰所證,並無被告張清輝作勢欲毆打蔡美泰等人乙事。另證人陳修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張清輝是突然站起來,指著蔡美泰說,你不要跟我嘻皮笑臉,從我的角度看起來,我覺得他似乎要打蔡美泰,因為他的動作是突然站起來,而且口氣很差,我會認為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可見證人陳修德雖證述被告張清輝有作勢毆人之舉,但無非係該證人個人之研判或解讀,實際上被告張清輝究否確有此舉,仍難基此遽以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認許邵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至守建公司地下會

議室,亦遭被告二人以強暴方式限制自由出入,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當日許紹棚有進入地下室;而證人許邵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其於當日亦有下去地下會議室云云(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七頁反面),但此節除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外,告訴人、證人陳修德、蔡美泰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許邵棚並未至地下會議室(見原審卷一第一0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四頁反面)。而證人呂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邵棚應該未至地下會議室,其均和許邵棚在一樓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顯見證人許邵棚所證是否屬實,甚有疑義。況證人許邵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地下會議室之時間約在半小時之內,故時間亦屬非短;而地下會議室之空間亦僅十多坪,僅原審審理時所使用法庭面積之一半多,此亦據證人許邵棚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八頁、第一二頁),衡情彼時其他在場之告訴人、證人陳修德、蔡美泰豈有未看見許邵棚之理,此實有違常情,故告訴人及證人陳修德、蔡美泰均證稱證人許邵棚未至地下會議室,證人呂文良復證稱證人許邵棚均在一樓辦公室,應屬真實無誤。從而,公訴意旨認許邵棚曾至地下會議室,因而遭被告二人限制出入之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⒎一百年三月十日被告二人糾眾前往守建公司,目的在索取

社區回饋金,其對象係告訴人陳榮俊,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亦係針對告訴人陳榮俊,並為本院有罪判決如上。而依上揭所述情節,難認對在場之陳修德、陳珀聰、蔡美泰、梁俊元、許邵棚(不在場)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