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君浩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君浩被訴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君浩被訴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君浩與林妍羚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君浩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逕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3樓302室2人同居處所,與林妍羚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單手抓住林妍羚之右手臂,將林妍羚甩至床上,繼而於林妍羚起身後,再從林妍羚身體之左後方將其推倒在地,致林妍羚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瘀挫傷約8×4
cm、左肘擦挫傷0.5cm、左膝瘀挫傷約1.5×1. 5cm等傷害。
二、案經林妍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維持有罪即被訴於101 年6 月24日傷害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期間之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在案,而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間如有特別訂定者,其計算不依民法總則第五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法條明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可認係特別規定,是其當日應予算入(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妍羚於101 年6 月24日該次被告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為101 年
6 月24日至101 年12月23日,而該101 年12月23日期間之末日恰為星期日,自應以星期一即101 年12月24日代之,是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4日就101 年6 月24日該次傷害犯行提出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尚未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王君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54、55、58、5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君浩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妍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曾與告訴人同居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101 年6 月24日當天伊是晚上11點以後才去告訴人住處,伊當日下午是去運動及大直愛買購物,並未在當日下午返回上址並毆打告訴人,伊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5日晚間22時47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瘀挫傷約8 ×4cm 、左肘擦挫傷0.5cm 、左膝瘀挫傷約1.
5 ×1.5cm 等傷害,有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2 年7 月12日102 振興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次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之1 至14之3 頁)。
㈡告訴人上開右上臂、左肘、左膝瘀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抓住
告訴人右手臂,將告訴人甩至床上,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再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跌倒在地所造成乙節,業經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6 月24日那次,因為早上我買早餐給被告吃,但是被告早上11點多回來時發現早餐冷掉了,他很生氣,吃了早餐之後就出門回醫院工作,我就傳ap
p 簡訊給被告跟他道歉,問他是否晚上要一起去看電影,被告有回覆我app 簡訊,但沒有正面回答我所問的問題,只有回傳『喔』或是一個圖案,我就繼續用app 簡訊問被告是否要回來,後來被告回到家,被告在門口有先傳手機簡訊給我叫我開門,我就幫他開門,進屋後我先跟被告講早餐的事情,詢問他為何不回我訊息回答我的問題,原本被告答應好晚上要出去,後來他又說沒有、晚上有事,我追問他什麼事、要去哪裡,因為被告被我問到煩了,就動手打我,當時我與被告站在床邊,被告是面對著伊,單手抓我的右手臂,有點像甩一樣的動作,把我甩到床上,於是我左手肘就因此碰撞產生擦傷,我站起來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拉扯被告說要講清楚,被告就從我身體的左後方,推我身體的左側,把我推向前方,我就跌坐在地上,所以左膝的側面就很大的瘀青。之後我哭得很大聲,被告就停止這些行為,我就跟他說為何要這樣打我之類,當下被告可能也嚇到了,有掉淚,覺得行為不應該,然後被告就陪我在家,當天比較晚的時候被告就離開一下,我不知道伊哪,更晚大約到凌晨時被告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明確。
㈢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在身體之右上臂或左肘、左膝部
位,且係擦傷或瘀挫傷,足見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手抓、推倒致傷,要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亦非自殺行為或自傷所致,足見辯護人以告訴人有自殺紀錄為由為被告置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確有在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返回上址2
人同居之處,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尤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在門口有先傳手機簡訊給伊叫伊開門,伊就幫他開門。」乙情,更有被告手機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傳送「開門」2 字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該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6頁),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被告當時確有返回該址而與告訴人同處,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在場乙詞,並非實在。至起訴書記載此次犯罪時間,應以上揭電話簡訊所載被告返回時間5 時43分較為正確,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100 年10月起與告訴人開始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直至101 年11月始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告訴人固係在2 人分手後始提傷害告訴,然依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分別係在101 年6 月間之事,而告訴人在101 年6 月前往醫院驗傷時,已明述如何遭同居男友徒手毆打之情,有上揭病歷之記載足參,衡諸當時告訴人刻與被告相愛交往中,並已為其懷孕且有共同生活打算而為同居,應無分手之意思甚至分手之預見,自無故意假造不實傷勢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乙節,應屬實情。
㈥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未與告訴人同居云云。然證人林妍羚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這個地方是由我簽約承租的,被告於同巷子對面3 樓也有承租一間他個人的套房,但是那間套房只是他中午工作回去午睡的地方,而被告則是每日下班後回到我上開租屋處與我同居」、「(問:妳剛稱被告與你同居是何時開始?)101年5月簽約承租,6月1日與被告正式於該處同居至101年10月9日左右」、「(問:被告是否每天晚上都有回該處睡覺?)除非被告值班或是開急診刀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原審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你與林妍羚於101年6月至8月是否是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時,亦答稱:「如林妍羚所說,我是偶爾去她的住所過夜,我從99年開始工作以來就自己有承租一個房間,如果這樣算是的話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於101年6月間雖另有自己住處,並非每晚至告訴人住處過夜,惟其當時確常住告訴人住處過夜,而與告訴人維持同居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同居男女朋友云云,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43分許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3樓302室之處所,業據證人林妍羚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及被告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雙方爭執時,未理性處理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口角、情緒控制不佳而起、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53、54頁),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於101 年8 月5 日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君浩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某時,在林妍羚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林妍羚,致林妍羚受有頸肩部瘀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君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羚於偵查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君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每次爭執都是告訴人不讓伊離開,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即101 年8 月5日凌晨,伊在醫院值班,值班時間是自8 月4 日上午8 時起至8 月5 日上午8 時,伊不在案發現場,伊洵無此部分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臺北市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時,受有肩頸部瘀青、胸部多處擦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2 年
7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號函覆該次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5至22頁)。㈡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8 月3 日至5 日之間在
我北投租屋處打我,是用拳頭、手抓或甩巴掌等,都是徒手打我。」(見偵卷第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
1 年8 月5 日這次是凌晨約12點(指凌晨零時許)多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告訴人對被告於101 年
8 月間何時以徒手傷害其身體之確切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以拳頭、手抓、甩巴掌,抑或是抓其雙手上臂、用指甲抓傷其胸前、以棉被角塞其嘴巴或是推倒在地、掐其脖子等方式,造成其身體上受有上開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有不同,故告訴人之證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㈢又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之醫師,於101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起至8月5 日上午8 時止,因輪值急診刀而必需於值班時間在醫院執行職務,有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值班表、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觀之上開病程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可知,被告確實於8 月4 日
19 時40 分經病人填寫手術同意書後,即為病人開刀,至8月5 日凌晨1 時31分時病人始返室等情,是被告確實於101年8 月4 日至8 月5 日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值班並為病人開刀,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所指稱之案發時間即101 年8 月
5 日凌晨零時之時間,正在值班不在現場,而否認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證人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不
足以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真實之信憑性相當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此次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
1 年8 月5 日凌晨零時許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已撤銷改諭知無罪,亦一併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