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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枝(原名黃晨儀)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枝(原名黃晨儀,已於103年1月10日更名)與告訴人張臺生係朋友,緣因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前於民國98年底合資向黃棋鑫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自強街房地),原係以陳舜銘名義購買並交付10萬元之訂金,因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交付購屋款項,遂於99年3月間,由告訴人張臺生另行覓得被告黃鈺枝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購屋貸款,並與其約定將上開自強街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房屋貸款則由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負責支付,且應按月支付1萬元之報酬予其收受,詎其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該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機會,於99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除申辦750萬元房貸外,擅自辦理9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強街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致房屋存有抵押權之負擔,而有損於告訴人張臺生及王世杰之利益,嗣因被告黃鈺枝拒絕返還自強街房地,經告訴人張臺生及王世杰向上開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鈺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鈺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鈺枝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之指訴,及證人吳麗珠、張娟如、曹昌裕、程驥、龔富之證述,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光銀行101年3月3日(101)新光銀個貸字第0385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投資購買上開自強街房地,並未與告訴人張臺生、王世杰約定將上開自強街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伊之名下,伊係自強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自強街房地原登記於黃棋鑫名下,於98年12月13日由其

配偶張娟如代理,與買方陳舜銘之代理人龔柏峰簽訂買賣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780萬元,買方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10萬元,嗣於99年3月14日,因陳舜銘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順利,要求更換登記名義人,買賣雙方因而解除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並將買方原已給付之10萬元轉至新約之簽約款等情,有98年12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9年3月14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而被告於99年3月14日以其名義與黃棋鑫簽訂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9年4月14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於99年4月15日,以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金額750萬元之分期償還貸款外,並辦理金額95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9年3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101)新光銀個貸字第0385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8頁至第74頁,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6頁)。

㈡復查,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指證其等與被告協議,內容為其等每月支付1 萬元報酬予被告,而向被告借名,將上開自強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等節(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53頁、第58頁、第9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1頁、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與證人曹昌裕、、吳麗珠、張娟如之證述互為勾稽如下:

⒈證人即負責上開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曹昌裕於警詢時證稱

:99年3月份時,張臺生帶被告出面表示,答應協助王世杰擔任自強街5巷99號房屋之借名登記人,當時還親自在場聽聞王世杰及張臺生表示願意支付每月1萬元給被告做為借名登記購屋的費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43頁),復於100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時伊在場。時間就是簽告證2、3協議書當天,地點在自強街的房屋,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由王世杰每個月付一萬元給被告當報酬,伊、張娟如、王世杰、被告、張臺生、吳麗珠都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3頁);再於100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前一天在自強街房屋,張臺生帶被告到場,雙方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當報酬,被告同意借名字來購買自強街房屋,當時告訴人有提出告證5的第2份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表示要回去看了以後再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頁);復於101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世杰於99年3月間透過張臺生找被告來貸款及借名登記,被告簽約前,有在自強街房屋內協議要以被告名字借名登記,在場的人有伊、代書吳麗珠、張娟如及其女兒、王世杰及張臺生,當天有與被告約定每月由王世杰給付被告1萬元,由被告辦理750萬元貸款,借被告名字登記,貸款均由王世杰負責清償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強街房地是王世杰要購買,原先委託陳舜銘律師來購買,但因無法貸款,經由張臺生介紹認識被告,在99年3月14日簽買賣契約書前於自強街房屋有聽到王世杰與被告協議,內容為被告借名登記,所有費用由王世杰支付,登記完後,王世杰每月給被告人頭登記費1萬元。伊跟被告在協議借名登記時見過1次,之後簽約見過3、4次,第一次是99年2月左右,在自強街房地碰面,因陳舜銘律師貸款下不來,張臺生找被告一起來,當時屋主不在,本來是伊與王世杰、張臺生討論陳舜銘律師無法貸款之事,張臺生說要找別人,伊跟王世杰說要跟屋主協商,此時被告很熱心說願意借名當人頭給王世杰來買自強街房地,當天有談到王世杰每月補貼被告1萬元,銀行貸款利息由王世杰付,但未談到貸款金額,當天沒有談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自強街房地之實際買方為王世杰,被告願意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6頁)。

⒉證人即負責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吳麗珠於警詢時證稱

:99年3月13日晚間,伊依王世杰所約前往自強街5巷99號,當時遇到被告,被告詢問伊自強街房屋無法過戶之原因,伊向被告說明完畢後,被告當場同意借用其名字幫王世杰購買該屋,並相約隔日簽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35頁),再於100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時伊在場,地點在買賣標的物,日期就是告證2協議書上之日期。伊到現場是王世杰、張臺生跟伊說要借被告名字登記買自強街房地。當天有伊、被告、賣方的代理人張娟如、曹昌裕、張娟如的女兒、被告的男性朋友在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99頁);復於100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前一天曹昌裕有打電話給伊,並表示有找到黃小姐,其財力信用狀況不錯可以貸款,自強街房子買賣契約可以繼續進行下去,就約伊隔天到自強街房子,簽約當天伊聽到被告一直向張娟如表示願意幫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4日簽約當天沒聽到王世杰跟被告說到借名登記之報酬或約定,伊所知為被告跟王世杰原本不認識,因張臺生找不到人頭,只好找被告,簽約當天張臺生一來就說被告願意幫忙。被告有說樂意當王世杰的人頭,用其名義貸款,比較好貸等語。99年3月14日簽約當天才認識王世杰,之前都是曹昌裕跟伊接洽自強街房地之事宜。當天被告有承諾後面款項都找她收,因貸款金額為750萬,不足之20萬由被告交給張娟如,並支付契稅。簽約當天,伊沒有提議請王世杰、被告做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張臺生說都講好了。該次代書及相關費用係被告到伊事務所拿權狀時,當場付清。99年3月13日晚上伊不記得是否前往自強街房地,但曹昌裕有跟伊說被告要出面處理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4頁)。

⒊證人張娟如(即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賣方黃棋鑫之配偶)於

100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強街房地原本是伊先生黃棋鑫所有,後來實際上要買之人為王世杰,但借被告名字登記,於99年3月14日在自強街房屋,伊、被告、王世杰簽訂告證2協議書及告證3契約書。簽約當天被告也有提到是要幫王世杰買房屋,並要求不要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0頁);復於100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簽約前1天曹昌裕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位黃小姐願意幫忙,並約伊隔天到自強街的房子討論契約事情,簽約當天伊到場之後,王世杰、張臺生表示因為陳舜銘貸款有問題,被告願意幫忙王世杰買自強街的房子,並請求伊不要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頁);再於101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次王世杰找被告來見伊時,有在自強街房屋內聽被告說她是幫王世杰的忙來買房子的,另外這個房子一開始是龔富及程驥說要幫王世杰買的,有找到陳舜銘幫忙借名登記,因為陳舜銘貸款辦不下來,才找到被告來辦貸款,所以伊認為該房屋應該是王世杰要買的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17號卷第7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陳舜銘無法貸款,沒法完成第一份合約,無法貸款過戶,伊想沒收訂金,曹昌裕跟伊說被告幫忙王世杰買房子。99年3月14日被告說要補貼伊貸款及水電費2萬多元,因王世杰違約,伊要求沒收10萬元訂金,被告叫伊幫王世杰的忙,說她也是幫王世杰來買房子。第1次見到被告是99年3月14日簽約當天,被告在前1天有打電話拜託伊,說幫王世杰買房。至於實際上被告幫什麼樣的忙,伊不清楚。伊認知王世杰為自強街房地之實際買主,係來自曹昌裕、程驥、龔富之告知,伊對於王世杰不熟,亦不清楚其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

依證人曹昌裕、吳麗珠上開證詞,其等前後均證述關於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告訴人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乙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娟如亦證述:被告曾提及為告訴人王世杰購買上開自強街房地,曹昌裕等人並曾告知告訴人王世杰方為實際買主等情,而證人曹昌裕所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為報酬,由被告出名購買上開自強街房地等情,與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所指證其等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內容,若合符節。至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及證人曹昌裕、吳麗珠關於協議借名登記之時間、何人在場等細節,雖略有出入,惟衡諸其等均係自100年1月後始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前揭自強街房地買賣時間99年3月14日,已時隔十月以上,該等告訴人、證人對上開細節,因記憶不清而有不一致之情形,要屬事理之常,其等前後既均證述關於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借名登記等關鍵事項,且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就上開房地買賣乙事,有與被告協商,內容為其等每月支付

1 萬元報酬予被告,而向被告借名,將上開自強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

㈢再查,觀諸告訴人二人所提刑事告訴狀附有協議書兩份(即

告證五,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中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7頁所附協議書,甲方載為「黃晨儀」,乙方載為「源合投資股份有限」,並記載:「乙方為購買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詳如不動產標示),委託甲方為買方及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託甲方辦理購屋貸款用以代墊上述購屋價款。甲、乙雙方經協議並同意如下:..」,惟立協議書人欄所載「甲方:黃晨儀」、「乙方:源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世杰)」,均為打字之字體,並無被告或告訴人王世杰之簽名;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附另一份協議書,其上固載:「乙方為購買不動產商請甲方代為取得後記房地產權(指上開自強街房地產權),謹將雙方約定條件列明於後,以資共同信守」,乙方載為「王世杰」,甲方則為空白,且該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亦均空白。而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黃晨儀的借名登記有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3月14日就在自強街5巷99號一樓,我們就拿他字卷第18頁告證5之協議書請她簽名,因為借名登記,每個月拿1萬元給她。協議書交給黃晨儀後,請她簽名,她說她要回去看,因為裡面有一些法律內容她不懂,拿回去後,張臺生一直去催她,但是她避重就輕不簽這張,等到過戶完畢變成她的名字後,她馬上拿他字卷第17頁告證5的協議書逼我簽,要我一個月內買回過戶,不然我要賠黃晨儀50

0 萬元。黃晨儀跟一位楊先生逼我要簽這張,但我就是不簽。」、「(審判長問:你在99年3月12~14日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你跟被告有無直接談論或約定有關系爭房屋要以她名義借名登記的相關條件?若有條件為何?)99年3月12日我有跟黃晨儀說每個月要給她1萬元,但很粗糙,之後我說我會拿一份協議書給她簽,她說好,沒有問題。」、「【審判長問:有關借名登記,雙方除了口頭說同意要借名以及同意報酬外,其他相關如何處理系爭房屋之問題、如何過回期限及違約金等相關問題均未談妥,是否如此?(提示他字卷第18頁)】因為我拿給黃晨儀要她簽,黃晨儀看到裡面內容,她說要回去看,看完之後再簽給我,就是這一張。所以她當時僅口頭說同意借名登記,還有願意1萬元的部分,之外其他部分都還沒有確定,但她要拿回去時說大概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第211頁、第212頁),參諸證人曹昌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簽約前一天在自強街房屋,張臺生帶黃晨儀到場,雙方約定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當報酬,被告同意借名字來購買自強街房屋,當時告訴人有提出告證5的第二份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表示要回去看了以後再簽名等語(見99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1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後來被告跟王世杰有無談及有關借名買房子的細部約定?)當天有談到一些,借名之後王世杰每月補貼黃晨儀1萬元,以後的銀行貸款利息由王世杰來付,但當天沒有談到貸款金額,當天沒有談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告訴人王世杰、證人曹昌裕上開證述,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與被告間,僅協商告訴人向被告借名,將上開自強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及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之事項,其餘關於貸款金額、產權買回及金額等重要事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再徵諸告訴人王世杰上開所證:告訴人提出有關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詳細約定之書面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場表示其不懂法律,須將該協議書帶回閱覽,事後卻另提出一份借名登記契約詳細約定之書面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7頁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王世杰簽名等情,則被告初始既未應告訴人之要求,於告訴人所提有關雙方借名契約約定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任由被告將該協議書帶回閱覽,已易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況被告事後反提出另一份有關雙方借名契約約定且內容相異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王世杰簽名,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參以被告簽訂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後,關於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之付款方式,均由被告與賣主之配偶張娟如洽談,該等尾款亦經付清等情,已據證人張娟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且被告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後,均按時償還貸款,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102)新光銀個貸字第948號函附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8頁),凡此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基於與黃棋鑫所訂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為該房地之買受人,且基於上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對上揭房地為處分,因而提供上揭房地供抵押,向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謂其有背信之故意,其行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證人程驥於警詢時證稱:伊可以證明當時是由王世杰及張

臺生交付伊10萬元,由伊交給張娟如,完成該筆交易的簽訂,該屋確實是由王世杰所購買,其餘該屋過戶部分,伊所參與的僅至委託陳舜銘律師指定為名義購買人的階段到終止部分,因為最初是由伊介紹王世杰去購買該屋,被告僅為該屋之名義登記人而非實際屋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4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9年3月14日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但無法以陳舜銘名義買自強街房地後,該屋過戶給被告前,王世杰有跟伊說張臺生找一個朋友願意幫他做借名登記的事,一個月給1萬元報酬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5頁),而證人龔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程驥找伊去幫忙,簽告證1契約書(指陳舜銘與黃棋鑫所簽立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時,程驥找伊一起去東森付訂金交給曹昌裕保管,之後伊還有另外與陳舜銘約在他松江路的事務所,補簽告證1的契約書,是後來陳舜銘無法貸款,在第二次簽買賣契約前,王世杰有跟伊提到張臺生要找一個朋友幫忙買自強街房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105頁),是依證人程驥、龔富前開證述,其等於99年3月14日被告簽訂上開自強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與陳舜銘間就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乙事,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嗣因陳舜銘無法貸款,告訴人遂另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之事,但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如何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及雙方後續如何互為要求簽立協議書等過程,證人程驥、龔富之證詞並未敘及,亦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前揭銀行貸款時,主觀上對其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且非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事有所認識,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背信之故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地買賣,確實係由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等2人經由房屋仲介即證人曹昌裕介紹,向張娟如購買登記在張娟如之夫黃棋鑫名下之房地,買賣價格為780萬元,委由代書吳麗珠辦理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及過戶登記,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證人王世杰、張臺生、曹昌裕、張娟如、吳麗珠等人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曾於警詢自陳:(問:王世杰、張臺生2人於警詢筆錄中指出你係出借名義供他們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人,當時原本約定每月支付你1萬元作為酬庸,…?)……只是口頭約定……等語,足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間有借名登記買屋之約定。是被告確實受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等2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本不得任意處分該房地,竟於明知該房地買賣價格僅780萬元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機會,於99年4月13日至臺北市○○區○○路○○○號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時,除申辦750萬元房貸外,擅自辦理9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供己花用,並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自強街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致房屋存有抵押權之負擔,而有損於告訴人張臺生及王世杰之利益,被告涉有背信犯嫌,事證明確。原審竟不察上述多位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言及被告上述供述等證據認定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未依據上述證據,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判決不當甚明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全然否認曾與告訴人論及借名登記乙事

,並辯稱其於99年3月13日看上開自強街房屋,且由仲介人員曹昌裕介紹屋況,嗣於99年3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曹昌裕,證人曹昌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99年3月14日第一次見到被告,未曾向被告介紹上開自強街房屋之屋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問:王世杰、張臺生2人於警詢筆錄中指出你係出借名義供他們購買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人,當時原本約定每月支付你新臺幣1萬元做為酬庸,未料待房屋過戶完成後竟然不願承認,並另定協議書要求王世杰、張臺生2人簽署,是否有此事?)他們是一派胡言,當時只是口頭約定只是講講,騙我購買這個房屋後又不願意搬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36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本院勾稽證人曹昌裕、吳麗珠、張娟如,及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之證述,因而認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就上開房地買賣乙事,有與被告協商,內容為其等每月支付1 萬元報酬予被告,而向被告借名,將上開自強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如前述,然本院再詳為勾稽告訴人王世杰、證人曹昌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亦證述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與被告間,僅協商告訴人向被告借名,將上開自強街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及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之事項,其餘關於貸款金額、產權買回及金額等重要事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並徵諸被告初始既未應告訴人之要求,於告訴人所提有關雙方借名契約約定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任由被告將該協議書帶回閱覽,已易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況被告事後反提出另一份有關雙方借名契約約定且內容相異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王世杰簽名,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參以被告簽訂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後,關於買賣價金尾款770萬元之付款方式,均由被告與賣主之配偶張娟如洽談,該等尾款亦經付清,且被告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後,均按時償還貸款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基於與黃棋鑫所訂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為該房地之買受人,且基於上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對上揭房地為處分,因而提供上揭房地供抵押,向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謂其有背信之故意,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有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乙事,無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前揭銀行貸款時,主觀上對其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且非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事有所認識,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背信之故意。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程驥,以證明程驥介紹

告訴人購買上開自強街房屋乙節,然證人程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告訴人與陳舜銘間就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乙事,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嗣因陳舜銘無法貸款,告訴人遂另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之事等情,惟其亦證述並未參與關於被告借名登記之事,且完全未參與被告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過程(見本院卷一185頁正面、第187頁正面),並敘及其特別提醒告訴人王世杰須請被告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同意書(指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面),但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如何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及雙方後續如何互為要求簽立協議書等過程,證人程驥既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述,亦無足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背信之故意等認定。

㈢檢察官另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臺生

,以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4日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頂替陳舜銘當人頭,真正買受人為告訴人王世杰,且告訴人王世杰欲以真正買受人身分清償房貸,係被告拒絕接受而希冀告訴人王世杰一次高價買回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面),然證人張臺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已就其與被告協商借名登記之情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7頁),且縱認告訴人本與陳舜銘間就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乙事,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嗣因陳舜銘無法貸款,告訴人遂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由被告頂替陳舜銘為人頭,且事後告訴人王世杰欲以真正買受人身分清償房貸等節屬實,然依告訴人王世杰上開所證:告訴人提出有關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詳細約定之書面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當場表示其不懂法律,須將該協議書帶回閱覽,事後卻另提出一份借名登記契約詳細約定之書面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7頁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王世杰簽名等情,並參諸證人張臺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有提出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拖延不簽,事後卻另提出一份協議書(即99年度他字第4360號案卷第17頁之協議書),要求告訴人多付50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背信之故意,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認其等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強街房地,乃屬民事問題,尚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已無再予傳喚證人張臺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準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黃鈺枝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基於與黃棋鑫所訂上開自強街房地買賣契約,為該房地之買受人,且基於上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有權對上揭房地為處分,因而提供上揭房地供抵押,向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不能謂其有背信之故意,其行為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本件核屬被告與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間之民事糾葛。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涉背信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告訴人王世杰、張臺生得否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強街房地,乃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非刑法規範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