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勇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被 告 劉碧珠
劉思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656號、101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勇與劉碧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劉碧珠、劉思萱係姊妹。被告劉思萱原為坐落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水碓段水碓小段366、3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6年間為避免其夫對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欲將前揭房地借名登記至告劉碧珠名下,惟因被告陳光勇具有原住民身分,基於貸款利率較為優惠之因素考量下,雙方遂約定將該房地暫時過戶至被告陳光勇名下,由被告陳光勇另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代償被告劉思萱先前向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辦之貸款,並由被告陳光勇、劉碧珠負責繳納前揭貸款,以抵充被告陳光勇、劉碧珠暫住於該房屋之租金。詎被告陳光勇、劉碧珠及劉思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先於96年12月6日,由被告陳光勇、劉思萱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復由被告劉碧珠委託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部放款襄理周朝龍,於97年4 月21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作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光勇,使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光勇、劉碧珠、劉思萱3人(下稱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8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光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碧珠、劉思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周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淡信塗字第97010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光勇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光勇固坦承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轉讓至其名下,簽約時亦未與被告劉思萱真正接觸,且迄未支付被告劉思萱買賣尾款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劉碧珠告知劉思萱欲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提議伊只需先替被告劉思萱代償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餘額307萬4846元,而剩餘款項部分,待日後伊手頭寬裕時再為支付,伊遂同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與被告劉碧珠共同搬入居住,並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現由伊按月償付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保管中,而被告劉碧珠於離婚時,亦認定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故伊主觀上確有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向被告劉思萱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或犯行等語。訊之被告劉碧珠、劉思萱則均坦承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陳光勇於97年4月間與被告劉思萱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劉碧珠代被告劉思萱簽名及用印於該契約書,嗣由證人周朝龍於97年4月29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7年5月2日完成登記至被告陳光勇名下等情,除據被告陳光勇、劉碧珠供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周朝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劉思萱、劉碧珠雖均自白: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光勇名下,由伊以支付貸款方式抵充租金,並非真正買賣云云,然此為被告陳光勇否認,被告陳光勇並辯稱:伊是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係以代償被告劉思萱307萬4846元抵押貸款及日後償付剩餘尾款為對價,本件應屬真正買賣等語,此顯與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之自白內容互相齟齬,則僅以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之自白,是否即可遽認被告陳光勇與被告劉思萱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非屬買賣,而屬借名登記,應仍屬有疑。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思萱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曾於95年6月29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3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被告陳光勇於97年3月25日與大眾銀行成立325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並於97年5月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萬元予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於97年5月16日匯款至被告劉思萱於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戶代償剩餘貸款307萬4846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並於同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而上開大眾銀行貸款部分,迄今仍由被告陳光勇按月償付本息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淡水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15日101淡信昌字第0846號函暨所附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對帳單、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各1份、被告陳光勇貸款帳戶交易明細2份、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光勇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來償還被告劉思萱原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餘額之情無誤,則被告陳光勇供稱:伊係以代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餘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劉思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陳光勇於97年5月間就搬到系爭房地居住,伊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劉碧珠、陳光勇之後,就搬回娘家住,過戶後,未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未向被告陳光勇或劉碧珠要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7頁),核與被告劉碧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陳光勇大約3年前搬進去系爭房地居住,過戶後,該屋所有權狀在我們家,被告劉思萱亦未向伊要系爭房地之權狀,伊沒有想過返還所有權狀給被告劉思萱,伊與被告陳光勇離婚後,該房地所有權狀被被告陳光勇藏起來,該屋現由被告陳光勇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229頁反面、第2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陳光勇離婚時,有協議監護及財產均歸屬被告陳光勇,當時也有提到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則被告陳光勇自97年5月起即與被告劉碧珠搬入系爭房地,該房地迄今仍由被告陳光勇仍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已由被告陳光勇收藏保管之事實亦可認定。再者,依被告劉思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伊並未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劉碧珠與陳光勇負責繳納,當時伊沒有想到要自行取回稅單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被告劉碧珠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過戶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和房屋稅係由伊與被告陳光勇繳納,當下收到稅單就直接繳納,未轉交被告劉思萱,該屋管理費及修繕費均由伊與被告陳光勇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229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屋過戶後,該房地每年之地價稅和房屋稅並非由被告劉思萱親自出面繳納。本件被告陳光勇既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實際代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而被告劉思萱於過戶後非但未持續居住系爭房地,亦未取回其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反由被告陳光勇使用系爭房地並管理該屋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顯見被告劉思萱於過戶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狀況、權狀保管情形及相關納稅結果均毫不在意,而容許任由被告陳光勇自行處理,則依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告陳光勇顯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是被告劉思萱、劉碧珠2人上揭自白被告劉思萱與被告陳光勇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借名登記,並非買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即屬有疑。
(三)又被告劉思萱、劉碧珠雖均另供稱:被告陳光勇支付貸款係用以抵充其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云云,然細繹被告陳光勇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97年5月16日代償307萬4846元後,自97年6月16日起每月支付貸款本息約1萬8000餘元,又參以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8.61平方公尺,加計陽台9.36平方公尺、花台0.81平方公尺、雨遮0.7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面積後,總計89.4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7.067坪,(即89.48÷3.30579≒27.0 68坪),倘依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即被告劉思萱所提供591租屋網同地段行情資料推算(見原審卷第160頁),系爭房地目前租金行情應約為1萬1650元(1萬7000元×27.068坪/
39.5 坪≒1萬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是上開租金行情與被告陳光勇每月償付貸款金額仍有差異,則僅以被告陳光勇轉貸後之該貸款繳交金額,是否能遽以推認被告陳光勇與被告劉思萱間確有租金支付之約定,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劉思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租金沒有特別約定等語,被告劉碧珠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告知被告陳光勇支付該筆貸款本息充作租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29頁反面),足見被告劉思萱於被告陳光勇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轉貸前,雙方並未就該屋達成租賃契約合意至明,況被告陳光勇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即入住、管理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陳光勇持續保管中,且被告陳光勇並以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名義負擔相關稅賦之情,已如前述,倘被告劉思萱僅有借名及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光勇使用,而無出賣之意,衡情,被告劉思萱當無允由被告陳光勇持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並以系爭房地納稅義務人名義負擔相關稅賦之理,又被告劉思萱倘有以租金收入抵償房貸債務需求,自可提供其淡水信用合作社房貸帳戶供被告陳光勇每月匯入相當租金金額而償付即為已足,何以被告劉思萱捨此不為,卻要求被告劉碧珠辦理過戶登記,並同意將系爭房貸全部轉貸予被告陳光勇名下?益徵被告劉思萱與被告陳光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事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有違。又被告劉碧珠雖另供稱:伊當初過戶時,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光勇名下,係因被告陳光勇具有原住民身分,可以在轉貸時以原住民貸得較優惠之利率,故本件確屬借名登記云云,然本件被告陳光勇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於97年5月間轉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325萬元時,並未以原住民身分辦理貸款,而係以申辦一般房屋貸款,係後於97年12月始向該行申請改以300萬元之政府優惠貸款及18萬元一般房屋貸款乙節,業據大眾銀行向原審法院陳報屬實,有刑事陳報狀、被告陳光勇之貸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53頁),並無被告劉碧珠上揭所述欲以被告陳光勇之原住民身分辦理優惠貸款之情事,足認被告劉碧珠上揭所述,與客觀之貸款資料不符,並不足採,再參以被告劉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與被告陳光勇離婚時,確有協議子女與財產(即系爭房地)都給被告陳光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顯見被告劉碧珠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借用被告陳光勇名義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光勇之情,益徵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所為借名登記之自白尚有瑕疵可指,且與客觀事實有間,確難憑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所決定之買賣價金460萬元,與一般買賣雙方不斷磋商取得價金共識不同,反係透過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多寡而有違常情,況該契約未就尾款如何支付有所約定,被告間所為應非真正買賣云云,惟證人周朝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劉碧珠告訴其要買她妹妹所有系爭房地,所以詢問其貸款問題,貸款程序上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以了解買賣金額、給付情形,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並非需要私契,只是提供大眾銀行參考買賣雙方之協議,以提供之後貸款動作;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價金460 萬元,係當時請大眾銀行估價貸款額度多少,經被告劉碧珠詢價後,說要就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經被告劉碧珠告知付款流程後,其打好買賣契約書,提供該買賣契約書給被告劉碧珠和陳光勇確認,被告陳光勇說全權由被告劉碧珠處理,所以將買賣契約交給被告劉碧珠;其當時認知是親人間的買賣,只是很普通的買賣貸款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顯見在實務上,買賣雙方依循銀行貸款額度標準而決定買賣價金空間,並非罕見。復參以被告陳光勇97年3月25日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其抵押貸款金額為32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90萬元,是依大眾銀行當時鑑價行情評估貸款額度資料,本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60萬元之約定過程,應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劉碧珠既以被告劉思萱代理人身分自居,持其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負責處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轉貸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光勇因認被告劉碧珠有權代理被告劉思萱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劉碧珠提議以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方式,允諾而與代理被告劉思萱之被告劉碧珠就上開價金結果達成合意,足認雙方已有所協議甚明,自不因雙方有無進行磋商方式,而影響買賣價格之認定。另被告陳光勇迄今雖尚未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支付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1紙予被告劉思萱,惟此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推認定本件買賣關係並不成立,而屬借名登記。
(五)本件被告陳光勇非但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以轉償被告劉思萱積欠淡水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餘額,更與被告劉碧珠實際搬入居住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和房屋稅,而被告劉思萱事後知悉亦未表示反對,是就客觀之情況而言,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應屬有償之買賣至明。從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客觀上確有買賣關係之成立,自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3人所為,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劉思萱、劉碧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光勇名下,渠等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陳光勇與被告劉思萱就系爭房地客觀上既有買賣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劉思萱、劉碧珠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3人認定之證據。至證人周朝龍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本件被告劉思萱只是要將房子借給劉碧珠他們使用,所以並沒有簽約款、用印款這些支付,其認為係借名登記,從頭到尾沒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惟證人周朝龍事後已於原審審理時改具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劉思萱接觸,當時是被告劉碧珠告訴其她們要買系爭房地,所以詢問其貸款問題,貸款程序上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後來其有做一份被告劉碧珠姓名的買賣契約書,後來被告劉碧珠又改說要以被告陳光勇為登記名義人,所以才改為被告陳光勇名義的買賣合約書,被告劉碧珠當時沒有跟其說這不是真的買賣,其係在收到上次證人傳票時,有打電話問被告劉碧珠,其才知道當時的買賣並沒有支付簽約款、用印款,這些都是被告劉碧珠告訴其的,其在辦理本件移轉及買賣私契時,僅認知係普通買賣貸款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則證人周朝龍上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周朝龍於提供上揭買賣契約前,並未與被告劉思萱有所接觸,僅透過被告劉碧珠事後轉述得知借名登記情形,且證人周朝龍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復未親自參與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移轉原因關係之協商過程,是證人周朝龍於偵查中僅憑被告劉碧珠告知陳光勇尚未支付尾款之情即證稱本件為借名登記云云,應屬其主觀上之推測,尚難憑採。再衡以證人周朝龍與被告劉思萱、陳光勇素不相識,僅受被告劉碧珠委託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情,其當無刻意迴被告陳光勇之必要,是應以證人周朝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自難僅以證人周朝龍於偵查中臆測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之自白及證人周朝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有上揭瑕疵可指,自難以其等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言而互為補強之證據,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之淡信塗字第970105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陳光勇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亦均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既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劉思萱於95年5月間以380萬元(包含頭期款50萬元)向案外人賴永成購入並辦理移轉登記,於購入後復花費50萬元裝潢整修並實際入住其內;自95年7月份起至97年5月間,被告劉思萱均能如期支付每月房屋貸款1萬9000元,從未拖延或欠繳等情,業據被告劉思萱於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劉思萱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4265號卷第10至19頁),堪信被告劉思萱就系爭房地之持有成本共為430萬元且每月均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貸款金額。
衡之常情,若非個人經濟情況突然發生轉變致固定收入無法支應突如其來之支出時,一般理性之人應不致毫無原因降價求售。且查本件實存有以下之特殊情況足以推認本件實屬「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關係」:1、被告陳光勇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自承除了轉貸之三百餘萬元外,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劉思萱等語,據此,被告劉思萱如未積欠被告陳光勇任何債務,何以被告劉思萱願意以「僅須承受系爭不動產總價約66%(計算式為代償之3,074,846元除以買賣契約記載之460萬元)之房貸,無須支付其他金額或提出任何擔保」之絕對不利益買賣條件與被告陳光勇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審判決僅以被告陳光勇辯稱剩下的一百餘萬元尾款會慢慢付清云云,即據以認定本件僅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卻未具體說明何以自97年5月間移轉登記完成後迄今,被告陳光勇未再支付任何剩餘之尾款,及被告陳光勇何以從未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2款、第4條第5款支付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1紙予被告劉思萱一事,亦未說明前揭契約書第4條第1款所列「買方(即被告陳光勇)預定貸款40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之約定與被告陳光勇實際僅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代償3,074,846元,何以有如此金額之差異,且雙方更未另行具體約定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尾款如何還清一節,實屬可疑,原審判決對此等違反常情之細節並未深究,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2、據證人周朝龍於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和給付方式是經劉碧珠告知付款流程後,我才讓他們確認,劉碧珠之前有詢問貸款額度,說要就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我打好(買賣契約書)後才讓陳光勇簽名」等語,則可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所決定之買賣價金460萬元,與一般真實買賣房屋中係透過買賣雙方不斷磋商後得到價金多寡共識及確認買賣金額及經放款銀行評估後始能決定貸放或代償金額之情況完全不同,反係透過「貸款額度」決定「買賣價金」之多寡,顯有違於常情,則被告陳光勇於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時,應已知悉本件僅為「借名登記」,否則豈有未經買賣雙方磋商而逕依「貸款額度」往回推算「買賣價金」之理?更遑論就「尾款如何支付」此一契約重要事項,於前揭契約書中隻字未提,亦可彰顯本件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情況不同,以上所述在在均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之情況迥異,原審判決竟認定雙方之買賣關係真實存在,實與一般常理有悖,顯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二)被告劉思萱於96年10月3日與原配偶楊祐誠兩願離婚,另被告陳光勇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於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後,復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原住民購屋補助並經核准撥款等情,業經被告3人自陳在案,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補助原住民購置自有住宅實施要點等文件在卷可考,則被告劉碧珠、劉思萱偵訊時及審理中供陳渠等於97年間為規避被告劉思萱前夫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碧珠名下,復考量到被告陳光勇具有原住民身分可獲得前開購屋補助而改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光勇名下一節非屬虛構;況被告劉思萱、劉碧珠2人於偵訊時及審判中經檢察官及審判長當庭曉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共犯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規定後,仍為前揭違反自己利益之證述,被告劉思萱、劉碧珠2人更因此受到刑事追訴且坦承犯行,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是以,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被告陳光勇名下之背景因素亦可說明被告劉思萱何以同意在被告陳光勇對於剩餘尾款未為任何約定、擔保或實際支付之情況下,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光勇名下,且未於事後知悉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陳光勇而非原先預期之被告劉碧珠時,立即要求被告陳光勇返還系爭不動產或改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碧珠名下,蓋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至被告劉思萱名下,將無法達成原先規避前夫行使剩餘財產請求全之目的;若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碧珠名下,則無法取得前揭購屋補助且須額外支付不動產過戶之稅金及規費。是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反認定被告無罪,應有所誤認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光勇之原因係屬買賣,而非借名登記,且本件系爭房地過戶後,被告陳光勇並未以原住民身分轉向大眾銀行辦理優惠貸款,又被告陳光勇迄今雖尚未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支付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30萬元及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1紙予被告劉思萱,惟此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推認定本件買賣關係並不成立乙節,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此部分之論述,尚乏依據。又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被告陳光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告劉思萱、劉碧珠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劉思萱、劉碧珠上揭之自白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亦如前述,是縱被告劉思萱、劉碧珠曾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自白之內容,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難謂有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