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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調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玲受僱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於楊梅教養院內從事教保員職務,為從事照顧身心障礙人士業務之人,王玉蓮為王許月裡委託由楊梅教養院照護,於楊梅教養院內託顧10年以上之院生。詎被告羅文玲應注意王玉蓮因飲食習慣問題,食物應給予小塊食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03時40分許,於楊梅教養院內,給予王玉蓮蔥花麵包一塊食用,造成王玉蓮吞嚥時遭異物堵塞呼吸道(公訴意旨誤為食道),經送醫急救後,仍致王玉蓮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文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羅文玲供述、證人李梅如、張龍姑、黃麗伶及吳顏修真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及函覆就診情況、被告羅文玲結業證書及醫療救護基礎急救教育訓練證明、楊梅教養院王玉蓮之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及居家生活訓練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文玲,固坦承任職楊梅教養院,因原本負責照顧王玉蓮之林秋香離職,於100年5月29日下午係由其代班負責照顧王玉蓮,有將廠商捐贈的蔥花麵包發予王玉蓮食用,亦不否認其當時並未將發予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王玉蓮於該日下午03時40分許即因進食過快,致吞嚥麵包時堵塞呼吸道,經送醫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先後辯稱:其代班照顧王玉蓮前,有詢問吳顏修真有何應注意事項,亦曾詢問過原本負責照顧王玉蓮之林秋香,吳顏修真及林秋香均未告知給予王玉蓮之食物需特別弄成小塊,以供王玉蓮食用;王玉蓮並非楊梅教養院碎食名單(該院所使用正式名稱應為特殊飲食名單,下稱特殊飲食名單)人員,並不需要特別處理王玉蓮食物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羅文玲於100年5月29日下午代班負責照顧王玉蓮,並於該日下午03時40分許發予王玉蓮麵包食用,麵包並未事先分成小塊,王玉蓮因食用麵包過快,導致堵塞呼吸道,送醫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羅文玲於偵審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顏修真、黃麗伶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相符(他卷64至67、128至134頁、原審易字卷58至67頁),復與證人李梅如、張龍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異(他卷

63、64頁),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29日(100)仁醫事病字第45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錄表及100年5月29日

(100)仁醫事病字第512號函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佐(他卷

6、8、45至47頁、10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實在。

(二)院生王玉蓮上開重傷害結果,雖可認定係因吞嚥麵包過快,致堵塞呼吸道所造成,被告羅文玲並為當時負責照顧且發放麵包予王玉蓮之人,且並未事先將發予王玉蓮麵包分成小塊供食用,然本件需再審究者,應為被告羅文玲是否可將整塊麵包交予王玉蓮食用,而不需先行處理?若給予王玉蓮食物需事先處理成小塊,被告羅文玲是否知悉此節?是否於照顧王玉蓮前應詢問有何需注意事項,卻未加詢問?被告羅文玲就本件重傷害結果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茲查:

1.被告羅文玲雖辯稱於代班照顧王玉蓮前,曾經詢問吳顏修真及林秋香有何應注意事項,惟伊等均未告知應注意事項云云。然證人吳顏修真於偵查中證稱:「王玉蓮前是林秋香在帶,他休假我們才會代班,在林秋香未離職前,我有代過班,林秋香有口頭告訴我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服務計畫上面也有寫。我們代班時若知道情況,就不會去看服務計畫,會特別督導。在林秋香離職後,由我主要負責照顧王玉蓮,被告羅文玲是代班。我有特別跟被告羅文玲說要特別注意王玉蓮的情況,而被告羅文玲之前也代過林秋香的班。硬的食物我們會特別幫王玉蓮切碎」等語明確(他卷65至66頁),被告羅文玲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在林秋香離職前及離職後,均照顧過王玉蓮,並供承林秋香曾告知王玉蓮吃東西比較快,要在旁邊看等語(他卷132 頁),核與證人吳顏修真上揭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被告羅文玲於該日代班照顧王玉蓮時,因曾代班照顧王玉蓮,復曾詢問照顧王玉蓮應注意事項,並確實受告知,應已知悉需特別注意王玉蓮進食較快乙情,應堪認定。

2.證人吳顏修真雖於偵查改稱:「被告羅文玲並沒有問到王玉蓮的情況,所以我就沒有告知王玉蓮不能吃大塊食物。該日我休假,被告羅文玲前一天有來問我有何問題需注意,我只有跟他說其中一位院生皮膚有過敏要注意,其餘沒有提起。」云云(他卷131、132頁),再於原審中證稱:「(王玉蓮平時的飲食習慣是吃得比較快嗎?)她也不是說吃很快,看吃什麼東西,因為晚餐我們都會看著,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我們都會協助,也不是針對她一個。(在林秋香未離職前,你有無代班照顧過王玉蓮?)我印象不是很深,我不記得了。(你有無詢問過林秋香照顧王玉蓮有無要特別注意的地方?)因為之前沒有什麼問題,所以她也沒有跟我講過,因為那時都她在帶,平常也都很好,沒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你在照顧王玉蓮期間,對於王玉蓮所食用的食物,會否特別把它分成小塊讓他進食?)沒有,除非是大塊的肉才會處理,不會說每個東西都分成小塊。(被告羅文玲在照顧王玉蓮時有無特別詢問你關於要特別照顧的事項?)她沒有特別問王玉蓮,她是問整班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因為我代的01個禮拜中,王玉蓮的狀況都很好,所以我沒有特別跟她說王玉蓮的情況。(妳有跟被告羅文玲提及王玉蓮進食必須注意她有吃飯比較快的情況嗎?)進食的狀況當天沒有交代,我在代的時候,我們老師都在旁邊看,如果沒有特別的狀況就沒有必要特別講,這都是我們工作上本來就要注意的」云云(原審易字62頁至64頁),核與伊先前證述內容相去甚遠,再經質以伊所言與先前偵查中證述之矛盾後,方改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秋香有口頭跟妳說王玉蓮的情況,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服務計畫上面有寫,對此有何意見)這我們都會去注意,也都會看計劃書,不只是包括她,他那間也有很多要細嚼慢嚥的。(所以林秋香有口頭跟你說過王玉蓮吃東西很快嗎?)有,她有這樣講」(原審易字卷64頁),則伊上揭與偵查中所為不符之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遽信。又被告羅文玲於偵查中先稱林秋香未曾告知王玉蓮之情形,且因並非主要負責人,故未看過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紀錄表(他卷66頁),然後已坦認林秋香曾告知王玉蓮進食較快,要在旁邊看(他卷132 頁),再改稱有閱覽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紀錄表,但有些資料遭林秋香帶走而看不到(原審易卷59頁背面),其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故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原審法院就特殊飲食名單之建立程序,依職權函詢楊梅教養院,函覆內容略以:「二、本中心因採『正常化原則』提供服務,若有特殊支持需求,經評估後,本中心會針對有特殊飲食需求之服務對象修訂其個別化服務計畫。三、本中心特殊飲食名單確定流程如下:1.教保員觀察服務對象平日用餐狀況。2.若發現個案因功能退化造成其咀嚼能力減弱、吞嚥困難或有搶食狀況。3.教保員則依據其觀察紀錄修訂其個別化服務計畫。4.請家屬及日、夜間服務人員召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並經家屬同意後方能實施。5.最後確定特殊飲食名單」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13日102啟技訓字第153號函可參(原審易字32頁),觀該函所附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黃明仁及牟光秀之個人服務計畫表中,於身心健康之項目下,均有註明「飲食:細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38、42頁),然王玉蓮個人服務計畫表中身心健康項目部分,則未特別註明前情(易字卷46頁),是王玉蓮顯非楊梅教養院特殊飲食名單人員,亦堪認定。

4.然是否如被告羅文玲所辯因王玉蓮未列入楊梅教養院之特殊飲食名單,故發給王玉蓮食物即並不需事先弄成小塊?亦即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人員,於發給食物時,就不需事先進行任何處理?茲證人即楊梅教養院院生李梅如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老師給我們大塊麵包時,會叫我將麵包弄成1小塊1小塊,放在湯、豆漿裡面讓王玉蓮喝。當天麵包是人家送的,老師就拿 1塊給她吃,當天沒有豆漿。王玉蓮平常吃麵包需要弄成1小塊1小塊,我和王玉蓮生活很久,每天早上吃早餐時,老師都會將麵包弄成 1小塊」等語(他卷63頁),核與證人即該院生張龍姑於偵查中所證稱:「平常王玉蓮吃東西需要人家把麵包弄成1小塊1小塊,是梅如姐(即李梅如)弄成1小塊1小塊給王玉蓮吃。王玉蓮和我一起住很久,王玉蓮平常吃東西都要弄成1小塊1小塊,吃什麼東西都是要弄成這樣」等語並無出入(他卷64頁),其等偵查中當場經檢察官命隔離而分別作證,衡情自無事先勾串之可能,且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吳顏修真於偵查中所結稱「林秋香有口頭告訴我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王玉蓮平常吃東西,我們都有將食物弄成小塊」等語相符(他卷066、131頁),是上開證述內容,均應堪信屬實。再觀王玉蓮歷次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均有於居家活動領域目標或執行狀況欄中記載「合宜的用餐禮儀」等語(調偵卷75至81頁背面),於99年12月10日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居家活動領域執行狀況欄下,尚記載有「用餐時會端起碗,細嚼慢嚥」等語(調偵卷81頁背面、原審易字卷44頁),顯然王玉蓮飲食習慣確為楊梅教養院各教養員所特別關注之點,此亦足佐證證人李梅如等人上揭證述,洵堪採信,王玉蓮確有進食過快而未能細嚼慢嚥之問題,需特別對食物加以處理,至臻灼然。

5.被告羅文玲既曾詢問照顧王玉蓮之應注意事項,並受告知應特別注意王玉蓮進食較快,業經認定屬實,詳如前述,證人蔡惠玲尚結稱「就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院生,若會搶食或進食速度過快,亦會因擔心其噎到,而要求將食物分成小塊後食用」等語(原審易字69頁背面),則被告羅文玲就給予王玉蓮食物,因有進食過快情形,應特別處理成小塊乙節,應可知悉理解。參酌經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黃明仁及牟光秀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於居家活動領域之目標欄或執行狀況欄中,全未記載任何於飲食上欲達成目標或執行之狀況(易字卷第34、39頁),反觀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之王玉蓮,卻需於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特別記載「合宜的用餐禮儀」、「細嚼慢嚥」等語,且是否列入特殊飲食名單主要考量之點,應在於該名院生是否欠缺咀嚼、吞嚥能力,此經證人吳顏修真、黃麗伶及蔡惠玲於原審中結證屬實(易字卷60頁背面、66頁、68頁背面),益徵楊梅教養院之院生列入特殊飲食名單與否,與是否需特別處理進食食物間,並無絕對關連性,王玉蓮雖未列入特殊飲食名單,然伊確有於進食上需教保員特別注意並處理之處,應堪認定。

6.則被告羅文玲辯稱因王玉蓮未列入楊梅教養院特殊飲食名單,故不需要特別處理王玉蓮食物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為採。至證人吳顏修真雖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有訓練,就是有上課程,讓他們用餐懂得用餐禮儀,其中有一條就是比方說夾菜的時候要用公筷,要禱告、碗要端起來吃、要細嚼慢嚥、不能搶菜。王玉蓮她也不是說吃很快,看吃什麼東西,因為晚餐我們都會看著,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我們都會協助,也不是針對她 1個,每個我們都會照顧到。我們一定會叫他們細嚼慢嚥,如果在吃的當中,我們也會在旁邊看,如果吃太快我們也會糾正」云云(易字卷61、62頁),然若所謂「合宜的用餐禮儀」與進食問題無關,且每位院生均需加以注意,則何以獨於王玉蓮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中記載,卻未於已列入特殊飲食名單黃明仁及牟光秀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為相同表示?顯然上揭證述,已有曲意附和被告羅文玲所辯之情,自難採信。

(三)次查:

1.按過失犯成立,應指行為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對於結果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猶疏於盡其預見或迴避義務,始得成立。是縱使認為被告羅文玲有應將發予王玉蓮之食物弄成小塊供食用之注意義務,且未將麵包弄成小塊而直接發予王玉蓮,於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其就王玉蓮因此吞嚥過快造成呼吸道堵塞此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縱可認被告羅文玲能預見王玉蓮有進食過快造成危險之可能,其對該結果是否有迴避之可能?經查:

⑴就預見可能性部分:因被告羅文玲知悉王玉蓮有進食過快

而未能細嚼慢嚥問題,業經認定如前,依其擔任教保員多年經驗,理應知悉此種進食習慣可能致生食物堵塞呼吸道之危險,且此亦為應將給予王玉蓮之食物先分成小塊以供食用之原因,則被告羅文玲違反注意義務未將發予王玉蓮之麵包弄成小塊,就王玉蓮有可能因此吞嚥過快,並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就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於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應甚明灼。然依證人李梅如上揭證述,可知平常王玉蓮食用麵包時,其均會將麵包弄成小塊後放入液體內,再供王玉蓮食用,而當天食用麵包時,尚無豆漿可供浸泡麵包(他卷63頁),顯然其尚未及為王玉蓮處理麵包時,王玉蓮即已開始自行食用麵包,核與證人張龍姑前開證述李梅如當日尚未幫王玉蓮將麵包弄成小塊,王玉蓮即將麵包取來自行食用等語,並無矛盾齟齬之處(他卷64頁),則被告羅文玲所辯當時尚未將麵包發給所有院生,王玉蓮即搶先食用麵包等語(他卷133 頁),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⑵依該教養院一般作業流程,院生應須待食物已發放完畢,

且應須待得到教保員許可後,方得開始用餐,惟依上述,可知該日王玉蓮於取得被告羅文玲發給麵包後,在麵包全部發予院生,並告知開始食用前,即擅自先行食用麵包。

另依證人吳顏修真證述,可知王玉蓮之班上共有15名院生(原審易字卷60頁背面),均需被告羅文玲加以照料,則是否能夠要求被告羅文玲於發給該班級15名院生麵包時,一併注意不得讓王玉蓮先食用麵包?又王玉蓮於全體院生均已拿取麵包並得開始進食前,即先行食用麵包,並因吞嚥過快且未細嚼慢嚥,致生上開重傷害結果,依當時情況,是否可認被告羅文玲得知悉王玉蓮會自行先食用麵包,並得對此結果加以迴避?尚非無疑。

⑶另依該院院生正常用餐情況,被告羅文玲應係於發給所有

院生麵包後,再請李梅如幫忙代為將王玉蓮麵包分成小塊,並放入豆漿等液體內,再讓王玉蓮食用,被告羅文玲並得以此方式迴避王玉蓮因食用麵包而噎到此結果之發生,然王玉蓮未依規定於麵包發放完畢前即自行食用,則被告羅文玲自無從以上開方式迴避王玉蓮因吞嚥麵包過快而阻塞呼吸道之結果,若仍要求被告羅文玲需對王玉蓮重傷害結果負責,實屬過苛要求。從而,縱使被告羅文玲未將麵包分成小塊即發給王玉蓮,而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亦得預見王玉蓮若食用整塊麵包,可能因吞嚥麵包過快,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然王玉蓮係於被告羅文玲尚發放麵包中予院生過程中,即先行食用麵包,致被告羅文玲尚無從採取請李梅如幫忙代為將王玉蓮之麵包分成小塊,並放入豆漿等液體內,再讓王玉蓮食用之方式,以迴避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羅文玲就王玉蓮上揭重傷害結果發生,顯無迴避可能性,自難苛求被告於發放麵包於院生時,需一併留意王玉蓮是否會先行食用麵包,且此情況,亦非被告所得知悉,要屬當然。

2.綜上,王玉蓮上開重傷害結果固可認定係因吞嚥麵包過快,致堵塞呼吸道所造成,被告羅文玲並為當時負責照顧且發放麵包予王玉蓮之人,且其已知悉發予王玉蓮食物應分成小塊供其食用,於上揭時地卻未將麵包分成小塊,即整塊發予王玉蓮,被告羅文玲自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且依其擔任教保員多年經驗,自得預見王玉蓮若食用整塊麵包,可能因吞嚥麵包過快,致生堵塞呼吸道之結果,而有預見上揭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認其得迴避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據以苛責被告羅文玲,令其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檢察官依上開所舉各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羅文玲確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乃為被告羅文玲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案被害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家屬於民國88年11月07日,將其託付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照護,被告則係楊梅教養院之教保員。嗣被告於100年5月29日下午代班負責照顧被害人,並於該日下午03時40分許發放麵包予被害人食用,因麵包未先行分成小塊,且被害人進食過快導致堵塞呼吸道,經送醫施以心肺復甦術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為植物人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服務使用者基本資料表、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等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平日用餐有搶食、進食過快、未細嚼慢嚥情形,業據證人吳顏修真、李梅如、張龍姑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個別化服務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多年身心障礙者之教保經驗,對於被害人進食過快造成噎食之危險,當屬可得預見,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㈡本案被害人發生噎食情形,固係在被告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之際。然本案被告既係擔任多年身心障礙者之教保員,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行為模式理應知悉,對其危害自身生命之危險行為亦應加以防範,本案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有搶食、進食過快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係重度智能障礙者,其行為模式均基於生理需求,被害人取得麵包後,客觀上即難期待被害人可克制自身慾望,乖乖等待教保員之許可後再進食,準此,被告對於被害人搶食、進食過快致有危害自身生命之潛在危險行為,即應有較為完善照護方式,以避免發生噎食情形。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在發放麵包作業時,並非僅有依序發放予院生任其食用之單一方式可選擇,例如被告發給被害人時,即可一併將麵包撕碎為小塊後,再行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抑或先行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後,最後再發放予本案被害人,並撕碎成小塊予其食用,即可預防本件憾事發生,矧被告未能盡此注意義務,於發放麵包予被害人後,即任由被害人搶食麵包,致生本件重傷害結果。㈢依上所陳,本案被告在發放麵包予被害人食用時,尚有其他方式可選擇,並得避免本件重傷害結果發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且難苛求被告於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時,一併留意被害人之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

(一)依上說明,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且過失犯成立,應指行為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並對於結果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對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猶疏於盡其預見或迴避義務,始得成立。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辯稱:「我代班的四、五次,她也沒有急著要吃我分送的食物」、「吃正餐時,會先禱告,禱告完會開動」、「我們點心沒有要全部發完才可以開動,我代班的時候沒有發點心,那是第一次發點心給她吃」等語,與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情節並無歧異,核與證人李梅如、張龍姑、吳顏修真、黃麗伶、蔡惠玲於偵審中上開所證(他字卷63至65頁、原審卷59至69頁),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依該麵包形狀(原審卷27頁證三),被告就發放該麵包供院生使用,有無必須撕成小塊之認識,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有未將麵包撕成小塊之注意義務違反,然依上所述,被告面對十五位院生吃額外點心之麵包時,能否規避院生王玉蓮突發之搶食、造成食物堵塞呼吸道結果發生,亦非無疑。

(三)上訴書未提出補強證據,茲依卷內證據資料,該院院生平時受照顧情形或方式,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稱方式之證據可憑,上訴書以「以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在發放麵包作業時,並非僅有依序發放予院生任其食用之單一方式可選擇,例如被告發給被害人時,即可一併將麵包撕碎為小塊後,再行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抑或先行發放麵包予其他院生後,最後再發放予本案被害人,並撕碎成小塊予其食用,即可預防本件憾事發生,矧被告未能盡此注意義務,於發放麵包予被害人後,即任由被害人搶食麵包,致生本件重傷害結果。依上所陳,本案被告在發放麵包予被害人食用時,尚有其他方式可選擇,並得避免本件重傷害結果發生」,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論述不當,已嫌無憑,難以憑採,此外,告訴代理人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楊梅教養院教保員有無人力配置不足、該院區急救設備、工作人員有無訓練未完備,均係另一問題,依本件被告、證人等人供述、證述,本件被害人急救過程,已難避免該憾事發生,此部分如有他人涉及其他刑事、民事等責任,應由檢察官或有權主張人士,依法訴追,與本案上開無罪認定,不生衝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