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桑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桑豫豪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向韓博亭佯稱己係二手車商,可向美國購買二手車,在大陸地區交車,並出示「二手車買賣合同」,韓博亭因此陷於錯誤,與桑豫豪簽訂上開買賣合同及「FUN TAKE CARS」訂購單,註明桑豫豪應於10週內交付PORSCHE廠牌汽車1輛,型號為CAYENNE,交付地為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韓博亭應支付人民幣43萬元等語。韓博亭遂於同日簽發以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桑豫豪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支票號碼BM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59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桑豫豪,再於同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新台幣28萬9千2百元至桑豫豪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韓博亭無法聯絡桑豫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博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桑豫豪於本院審理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尚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桑豫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557號卷第36至37頁,偵緝字第1269號卷第17頁、100至104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2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100年8月12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100年4月8日至9日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BM0000000號支票、二手車買賣合同、FUN TAKE CARS訂購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57號卷第14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何經判刑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款項後無法取得購買之車輛,受損金額非微,自案發迄今已二年餘,均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仍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向美國購買二手車,在中國大陸交車等語,迄今已2年多,被告始終無法依約履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信其有履行契約能力之事證,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足堪認定。而2年多期間被告分毫未償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且其明知無依約給付告訴人之能力,仍勉強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而獲得原審輕判,實際上被告並無履行和解內容之意思,屆期亦未依約履行,參酌被告所獲得之詐騙金額高達87萬餘元,若依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後,被告尚餘6、70多萬元,於經濟學上尚有欠周延之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情節予以審酌,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難謂已達濫用權限之程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況被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入監執行,亦為刑罰執行問題,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而定。至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本件告訴人業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2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原審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是被告雖迄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原審就此情事亦已審酌,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管道,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