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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赳士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9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赳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總經理江赳士,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務。民國94至97年間,三江公司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單相桿上變壓器(下稱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50、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鋁導體標案。95年至98年間,共製交變壓器39200 具,其中50KVA19200具,25KVA20000具。

二、江赳士明知依標案財物採購契約,關於變壓器特性材料標準規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廠商重新辦理定型試驗或補做相關試驗。」,且定型試驗構造部分應符合台電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面,契約對於品質管制更明定:「製造廠商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質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三江公司於94年12月間,送交台電公司業務處之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第35頁,經台電公司於94年12月16日認可之線圈材質:㈠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㈡25KVA 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銅」導體;㈢50、100KVA二次線圈導體採用優良材質鋁導體。三江公司於94年3月22日及4月22日設計之變壓器,確實與前述台電公司認可圖示材質相符。而竟為減省銅價變動過鉅之成本價差,利用台電公司驗收不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三江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95年9月以前,先行製交5千具50KVA 符合台電公司認可圖之

一、二次線圈材質變壓器;嗣95年1月6日及3 月10日即陸續變更變壓器材質,將50KVA 變壓器之一次側導體由全銅材質變更為鋁材質(起訴書誤載為銅、鋁材質,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25KVA 變壓器之二次側導體也由全銅材質變更為鋁材質,並隱瞞變更材質之事實,未依約再送台電公司審查認可、定型試驗,自95年9 月間起,陸續製交擅自變更規格50KVA變壓器共14200具、25KVA變壓器共20000具予台電公司。

三、江赳士明知前述34200 具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指示不知情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依據變更後之設計圖,製作業務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並於「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不實登載:

「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而提出於台電公司作為變壓器出貨品質證明,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三江公司後續交付之34200 具變壓器皆符合規定,江赳士因而使得三江公司詐得減省支出之成本共新臺幣(下同)5023萬5836元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函轉監察院調查意見函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魏志龍、許天賜、陳桂美、段國慶、范姜滿水、湯木郎、卓義修及張志富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江赳士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江赳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依照台電的材料規範變壓器線圈材質本來就可以用銅或鋁,當初驗收都有通過,所以事實上用銅或鋁材質都可以,認可圖是在94年三江公司為取得合格廠商資格時送的,廠商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後,就不會再送認可圖,合格廠商才可以投標,三江公司標得各次標案後,陸續簽訂契約、驗收、交貨,在過程中因為銅價價格變動,銅價低時用銅比較便宜,銅價高時,為了成本考量就改用鋁,本件變壓器使用情形也正常,後來台電告知線圈材質與圖說不符,我也有趕快進行換貨,這是民事履約瑕疵的問題,我沒有要詐欺台電公司。就試驗報告部分,並沒有針對材質做試驗,張志富的試驗報告並無登載不實情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三江公司於前5000具變壓器製交之後,餘皆未依招標認可圖之線圈材質製交:

本件變壓器採購是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以公告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承製能力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再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三江公司標得附表所示台電公司變壓器承製案之事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契約可憑(見他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至48頁反面、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

三江公司於94年間,資格廠商審查所送變壓器設計圖及圖說,關於25KVA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需採用銅導體,25KVA 二次線圈導體也需採用銅導體,有三江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及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月16日認可圖可證(見他3915號卷一第49至53頁)。而三江公司於95年至97年承包附表所示變壓器,其中附表編號1前5000 具變壓器線圈材質符合認可圖說;嗣為圖得由銅改為鋁之成本價差,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並無「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除已製交之前述符合認可圖說之5000具變壓器外,其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 50KVA變壓器之第一次線圈材質即以鋁代銅、25KVA 之第二次線圈材質也以鋁代銅,均未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他3915號卷一第71頁、同卷二第 240頁),並經證人即三江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聰明證實(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故三江公司製交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各變壓器之線圈材質均與認可圖不相符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三江公司製交之變壓器線圈材質變更,應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而未辦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造)規定:「線圈:應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所用絕緣材料應能承受溫昇試驗所規定之溫度,且須經適當乾燥處理。」(見他3915號卷一第21頁反頁),固然載明變壓器線圈材質以銅或鋁均可。此僅屬台電公司對於變壓器線圈材質之「一般性規定」;然三江公司於「此標案具體」資格廠商審查程序送交之變壓器設計圖及圖說,明確標示 25KVA及50KVA變壓器一次線圈導體均採用銅導體;25KVA二次線圈導體也均採用銅導體。台電公司因而以「銅」導體的規格及成本,與三江公司簽定此標案,有三江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送審圖目錄、經台電公司業務處於94年12月16日認可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核定底價單、價格擬訂分析表及各契約可憑(見他3915號卷一第36至39、43至45、45頁反面至48頁反面、49至53頁、他9700號卷第66至72頁、外放契約卷宗)。並且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5.1.2及6.1 明定:「廠商應依最近經本公司審查認可之設計圖及技術資料製造。如本規範修訂或廠商產品有設計變更時,廠商應於投標前提出設計變更之相關資料或試驗報告,送本公司審查認可。」、「製造商應依認可圖面、規範及定型試驗合格品製造,如絕緣油、鐵心、線圈、套管組、電壓切換器、釋壓閥、外殼尺寸與重量等有變更,須提出設計變更圖及變更器材相關資料(如試驗報告),經審查認可後始可製造。惟絕緣油、鐵心及線圈等結構與材質有變更時,須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始同意變更。」(見他3915號卷一28頁反面、31頁反面),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設備器材定型試驗施行及審查作業要點第10、11點規定:「定型試驗報告經審查不符規範要求者,應重新辦理產品定型試驗。」、「器材型號(型式)、製造圖(地區)或設計變更時,除經本公司同意者外,應重新辦理產品定型試驗。」(見他3915號卷一第35頁),足認三江公司製交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將線圈材質由銅材質變為鋁材質之變壓器,應重新辦理定型試驗合格而未依約進行之事實,可以認定。三江公司既以銅材質線圈之成本估價,進而取得標案,卻以先行製交5000具符合契約規範之變壓器取信於業者,之後即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體,故意忽視標案認可圖具體規範應以銅導體製作之義務,利用驗收程序漏洞刻意規避不進行重新審核,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純屬民事債務履行瑕疵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利用台電公司驗收未進行線圈材質檢驗之程序漏洞施行詐術,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變壓器驗收依材料規範規定不需檢驗變壓器線圈材質等情,固經證人即台電公司高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試驗課課長卓義修證述:「我負責變壓器的特性試驗,特性試驗是要測量線圈的電阻,量完線圈電阻後,作溫昇試驗需要用線圈電阻去換算溫度,但是我不曉得線圈材質,沒有作材質的試驗。」(見原審卷第166 頁)、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人員林旻農也證述:「我有參與三江公司變壓器的會驗,業務處是負責會驗外觀及構造這部分,我是依據材料規範會驗變壓器的尺寸、標示,去三江公司會驗時沒有看認可圖,材料規範上沒有提到認可圖,進行外觀檢查項目時,也不會檢查線圈材質,依我會驗的結果,三江公司的外觀審查包括尺寸、標示都符合材料規範的規定。」(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時任台電公司業務處驗收材規課課長段國慶證述:「業務處負責驗收外觀、構造及塗料檢查,依據C35 (9607)之材料規範沒有說要驗線圈材質,驗收外觀時只會檢查裡面的套管,無法看到線圈。」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核屬台電公司內部對於驗收規範之漏洞,無礙被告未依認可圖製交合格變壓器予台電公司之事實。被告利用台電公司不進行線圈材質驗收之檢驗程序疏漏,未察覺被告以成本較低之鋁導體代替銅導體而施用詐術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所製交變壓器雖採用鋁材質,但並未減損變壓器正常功能及通常效用或產生公安問題,台電公司並無任何損失云云。經查,三江公司交付附表「材質不符數量欄」所示50KVA及25KVA變壓器,經台電公司後續抽樣試驗,共抽驗70具,試驗結論初步判定線圈材質不符之變壓器正常情況下仍可使用,固有台電公司99年11月2 日「三江公司密封型桿上變壓器線圈材質不符案特性試驗數據分析研討會」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頁);然依前述台電公司採購規範C035(95-08)材料標準4.2(材料及構造)規定得知,變壓器線圈以銅或鋁材質繞成,本即合乎材料規範標準。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員工蔡緒良明確證述:「三江公司製予台電之變壓器目前使用情況正常,故障率比平均值低一點點,線圈材質不論是用銅或鋁,只要正常設計,符合材規,特性沒有差別,只是製作成本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證人即三江公司工程師林振傑也證稱:「我是負責設計三江公司變壓器的工程師,線圈材質是鋁或銅對於變壓器基本上不會有影響,只需要特性上符合規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因此,以鋁材質製成之變壓器,功能正常、不生公共安全疑慮,核屬當然。癥點在於被告既以「銅」材質估價參與標案,且以「銅」材質的價格取得標案,卻於製交少部分符合契約材質之「銅」線圈變壓器之後,餘皆悄悄改以成本相較低廉的「鋁」線圈變壓器交付。此與「銅」線圈變壓器與「鋁」線圈變壓器功能性及安全性有無差異無關。一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將變壓器線圈以鋁線改為銅線,就鋁線外露部分則以焊接銅線方式接續鋁線,將使銅、鋁焊接處日後極易斷裂或脫落,有危害安全。」云云,而事實上被告製交之變壓器使用及維護結果,目前尚未發現銅、鋁焊接處斷裂或脫落情形,有台電公司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同有誤會一斑。綜上,被告縱使交付以「鋁」材質製成、功能尚屬正常之變壓器,仍然不能改變被告確實「利用台電公司驗收程序未檢驗變壓器材質,致未能及時察覺而交付不符合認可圖規格材質變壓器」之事實。

(五)三江公司事後對於20000具25KVA變壓器,以價差加計利息,於101年5月2日賠償887萬6980元予台電公司;14200 具50KVA變壓器,其中6500具,以拆裝換貨方式處理;另7700具,以價差賠償台電公司,共計4135 萬8856元等情,有台電公司101年4月25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款收據、102年12月19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2月14日電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28、117 頁)。意即三江公司以「銅」材質線圈得標,卻擅自更易交付「鋁」材質線圈產品,減少成本支出之不法利益高達5023萬5836元。

(六)三江公司製作之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然被告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作為變壓器品質證明之「試驗報告」,其中「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卻記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云云(見他3915卷一第55至56頁),顯然登載不實。而依證人即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證述:「我於96年3月1日在三江公司擔任試驗員,有我簽名蓋印的成品檢查報告表是由我進行試驗,成品檢查報告表是廠內自己出的報告,我試驗時並無針對變壓器線圈進行試驗,只有針對變壓器的特性作試驗,我不清楚進行試驗的變壓器線圈材質究竟是銅或鋁,有我簽名的『外觀、構造、塗裝等檢查』表是我製作的,是在驗收報告時要提出的資料,這部分也沒有針對線圈材質進行試驗,我不知道公司交製予台電公司的 50KVA一次線圈材質有變更為鋁材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則證人張志富依項目進行試驗,因其中並不包括線圈材質,客觀上雖難認證人張志富登載「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知悉內容不實;然被告江赳士明知此部分變壓器材質已經變更,仍利用不知情三江公司試驗員張志富,製作於業務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試驗報告」於「試驗結果目錄」及「成品檢查報告」悉數登載「每具變壓器均依審核圖及規範製造」之不實事項,再提出於台電公司作為變壓器出貨品質證明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客觀上足使台電公司誤信三江公司交付之變壓器均合於契約品質而依約付款,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江赳士任職三江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與成本控制等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低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而交付予台電公司,為間接正犯。辯護人援引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字第007 號函復台高檢法律意見,認刑法對於普通人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由同法第213 條與第

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被告自不構成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云云;惟查,上述法律意見是針對「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使「具業務身分之人」登載不實事項,該「無業務身分之普通人」不成立間接正犯,自屬當然;然被告江赳士身為三江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三江公司對外投標、履約、製造及成本控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試驗報告屬於被告應送交台電公司用料、收料及試驗單位審查之業務上文書,被告使三江公司試驗員製作不實試驗報告自屬間接正犯。辯護人上述所引應有誤會。

(三)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身為台電公司供應廠商總經理,長期與台電公司合作,取得標案已獲有合理利潤,竟仍謀取更高利益,以身試法,不法獲利高達數千餘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純屬履約瑕疪云云毫無悔意,實應予重懲;惟念台電公司於監察院調查意見壓力下,直至今(103)年1 月9日終於完成追償,有台電公司103年2 月4日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19 ),得斟酌予以被告法律上自新的機會,參酌被告供稱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2 子均已成年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江赳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然否認犯行,惟終已彌補錯誤,與台電公司以換貨、賠償價差方式善後處理,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變更銅質線圈變壓器為鋁材質,詐欺成本利益標的物明細┌──┬────────┬───┬─────┬──────┬───────┐│編號│ 契約編號 │ 規格 │數 量 │材質不符數量│ 備 註 │├──┼────────┼───┼─────┼──────┼───────┤│ 1 │000000000B(外放│50KVA │8000具 │後3000具 │前5000具變壓器││ │契約卷1至卷8) │ │ │ │符合認可圖說 │├──┼────────┼───┼─────┼──────┼───────┤│ 2 │000000000A(外放│25KVA │12000具 │12000具 │ ││ │契約卷9、卷11、 │ │ │ │ ││ │卷12、卷14至卷16│ │ │ │ ││ │、卷18、卷20、卷│ │ │ │ ││ │21) │ │ │ │ │├──┼────────┼───┼─────┼──────┼───────┤│ 3 │000000000A(外放│50KVA │4000具 │4000具 │ ││ │契約卷10、卷13、│ │ │ │ ││ │卷17、卷19) │ │ │ │ │├──┼────────┼───┼─────┼──────┼───────┤│ 4 │000000000B(外放│50KVA │7200具 │7200具 │ ││ │契約卷22至卷28)│ │(6000具事│ │ ││ │ │ │後追加1200│ │ ││ │ │ │具) │ │ │├──┼────────┼───┼─────┼──────┼───────┤│ 5 │000000000B(外放│25KVA │8000具 │8000具 │ ││ │契約卷29至卷34)│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