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韋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蔡秀鈴
陳雅琪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阮旭揚
吳政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韋係昇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銘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鰻魚買賣生意,自民國92年起,陸續以昇銘公司為債務人,被告吳明韋及其父吳福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融資借款。嗣於97年底,昇銘公司因逢金融風暴而陷入財務困難,被告吳明韋為避免聯邦銀行查封其名下財產,竟明知無出售土地與房屋之事實,與吳明韋之堂弟被告吳政勳、吳明韋同居人被告蔡秀鈴、小姨子被告陳雅琪及生意上客戶被告阮旭揚共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15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
○○段560 、561 、562 、563 、564 等筆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1月17日被告阮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秀鈴,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12月17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路○○號房屋,設定2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阮旭揚後,又於98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97年12月17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 ○○○○ ○號土地,分別設定500 萬元第1 順位、第2 順位抵押權給被告阮旭揚後,又於98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26日,被告阮旭揚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政勳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載內容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㈣98年1 月20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阮旭揚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98年8 月27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區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0、1041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雅琪、蔡秀鈴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10月19日,被告陳雅琪、蔡秀鈴又以買賣為由,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吳明韋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98年8 月28日,被告吳明韋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1043號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雅琪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將依上述虛偽交易而製作之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明韋、阮旭揚、吳政勳、蔡秀玲、陳雅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告訴人依同法第232 條之規定,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次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5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亦即此種保證,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而已(最高法院44年台上1182號判例、76年臺上963號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5人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聯邦銀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公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昇銘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與聯邦銀行訂立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295萬2,777元,借款時間為98年3月27日至99年9月27日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一),又於98年2月23日提出授信契約書及簽發3,000萬元本票為擔保,與聯邦銀行訂立借款金額3,000萬元之循環動用借款契約,即於1年內可於3,000萬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次借款2個月後即為該次借款之清償期,昇銘公司於自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9日陸續借款12次,合計借款本金共2,989萬1,581元(下稱借款契約二),上開昇銘公司與聯邦銀行所簽立二份借款契約,均由被告吳明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被告吳明韋自承在卷,核與聯邦銀行代理人所述相符,且有上開借據、授信申請書、聯邦銀行批覆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1頁、第143頁)。再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部分,於98年4月27日、5月27日、6月29日、7月27日均按期清償應償還之本金、利息,惟於同年8月27日時未按期清償,遲至同年9月17日始清償該期屆期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及自98年8月27日至9月17日之遲延利息,而其後復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就借款契約二部分,於98年7月1日前之借款均按期清償,惟於98年9月1日屆期應清償於98年7月1日所借本金、利息時,昇銘公司即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吳明韋所不爭執,且有聯邦銀行代理人陳述在卷可參,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而為偵查,如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僅告訴人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再議,合先敘明。次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果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當時為再議之程序為合法。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使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⒈然本件事實所指以不實之買賣關係向該管地政機關虛偽辦
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其所訴如果實在,其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縱令聯邦銀行之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⒉次查,聯邦銀行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授信約定
書中有6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符合其中一款便會認為債務全部到期,聯邦銀行會發函催告借款人於一定期限內全數清償,若主借款人逾期未清償,便認定屬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開始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訴追,但若主債務人在期限內補繳遲延債務,且可依約繼續攤還的話,聯邦銀行仍會讓其按照契約繼續分期攤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而昇銘公司就借款契約一部分,於98年8月27日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於98年9月17日即已為給付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則依聯邦銀行代理人前開所言,昇銘公司應於下一期應清償時點即98年9月27日未能給付時,始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借款契約二部分,昇銘公司係於98年9月1日未清償其於98年7月1日所借本金、利息時,始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明。而被告吳明韋為上開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吳明韋與聯邦銀行所約定之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載明「於主債務人(即昇銘公司)未能清償債務時,貴行(即聯邦銀行)在向主債務人求償不足時,毋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被告吳明韋雖為上開二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連帶保證人僅不得主張債權人即聯邦銀行未就主債務人即昇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聯邦銀行得於昇銘公司未清償時逕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惟此無礙被告吳明韋保證人之本質,即僅於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始對債權人聯邦銀行負有代為清償昇銘公司之借款債務之責任。而昇銘公司就上開二借款契約,分係於98年9月27日、同年9月1日始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吳明韋應於斯時起,始負保證人責任。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明韋將其名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阮旭揚、被告蔡秀玲、被告陳雅琪之時間均在98年8月28日以前,斯時昇銘公司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吳明韋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被告吳明韋處分財產,難認聯邦銀行債權因此受損。從而,聯邦銀行自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明韋所涉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
⒊被告阮旭陽、吳政勳、蔡秀鈴、陳雅琪與聯邦銀行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然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阮旭陽、吳政勳、蔡秀鈴、陳雅琪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
縱上所述,聯邦銀行並非本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應屬告發性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之再議聲請權人至明。
㈣至借款契約一縱係因昇銘公司於97年間與聯邦公司簽訂「遠
期外匯契約書」,於98年2月9日到期時昇銘公司無法清償匯兌損失而簽立,然聯邦銀行既與昇銘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一,顯係同意昇銘公司以該契約方式清償,易言之,聯邦銀行對昇銘公司於98年2月9日屆期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已實質同意債務人昇銘公司展期,是時之請求權於新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前,自不得再行主張。況昇銘公司亦依約清償至98年9月17日,已說明如上,自難謂連帶保證人須負主債務人尚未發生之責任。從而,昇銘公司未履行借款契約以致舊債務即兌匯損失債務不消滅,惟債務消滅與否,與昇銘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屬二事,上訴意旨所指,昇銘公司自98年2月9日起債務不履行云云,自有違誤。
㈤再100年9月22日京城國際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覆貸款戶昇銘
公司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擔保,於97年7月25日起向該分行貸融資500萬之還款明細資料(見偵續卷第68至70頁),於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案件中已存在(見該卷第29至33頁),自非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或未調查之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新證據」要件不符。
公訴人指前開資料係屬前次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未調查之資料,而可重新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聯邦銀行既非被告5人所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被告5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而檢察官對於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事由,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事由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聯邦銀行所請上訴,主張本件被告吳明韋為昇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昇銘公司負同一債務,且自昇銘公司借款日起,聯邦銀行即對被告吳明韋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昇銘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被告吳明韋清償借款,並非昇銘公司不清償時告訴人始對被告吳明韋取得債權,且被告吳明韋自98年2月9日起,已因主債務人昇銘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而對聯邦銀行負有須代為清償昇銘公司債務之責任,聯邦銀行自應為吳明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聯邦銀行對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之債權應於主債務人即昇銘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始發生,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聯邦銀行於昇銘公司借款時或98年2月9日即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取得債權,自無可採。至上訴意旨節錄之裁判要旨,僅係說明「連帶」之意義亦即債權人可向債務人、連帶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債權人於借款人即昇銘公司借款時,即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明韋取得債權,自屬無據,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