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崇益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第二二四0八號、第二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崇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所有於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辦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共二張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之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卡、密碼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植為
八時四十三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馮振聲,向馮振聲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戶服務人員,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等語,使馮振聲陷於錯誤,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清新飯店內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蘇璨琳,向蘇璨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被工作人員列為批價人員,每月將扣繳一千六百元,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使蘇璨琳陷於錯誤,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之白河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㈢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撥打電話予趙姿菁,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趙姿菁因而陷於錯誤,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張崇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趙姿菁發覺有異,詐騙集團成員續向趙姿菁佯稱: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片,才能將款項取回云云。趙姿菁因而陷於錯誤,以十四萬元購買智冠MyCard點數二十八組,並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購買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㈣嗣因馮振聲、蘇璨琳、趙姿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振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崇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係因為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中刊登履歷,嗣有一名自稱「王經理」的男子與伊連絡,並提供伊一份八大行業接送小姐前往飯店的工作,必須先交付金融卡供匯入性交易對價之用,伊覺得該工作的待遇不錯就答應了,伊就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與「王經理」之助理相約於中壢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見面,並將伊的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給對方,之後「王經理」打電話給伊,伊又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伊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馮振聲及被害人蘇璨琳、趙姿菁因受電話詐騙而以匯
款方式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進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趙姿菁為取回匯款,遂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片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購買之序號及密碼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詳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卷第一0至一二頁,偵字第二三0九0號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復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二三0九0號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反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反面)、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一二頁,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卷第一四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一四頁,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卷第一五頁,偵字第二三0九0號卷第一八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二三0九0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卷第一七頁,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一三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見偵字第二二四0七號卷第一七頁,偵字第二二四0八號卷第一八頁,偵字第二三0九0號卷第二八頁)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有交付國泰
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等語,並辯稱:伊係因找工作受騙,因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提款卡的目的係因對方告知伊的工作內容是載送八大行業的小姐前往飯店,而小姐的薪水會直接匯入伊所交付的帳戶內,由公司去領,當時因為伊急著要找工作,沒有意識到會被騙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其不具有汽車駕照(詳原審易字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則被告豈有應徵擔任司機工作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另被告所稱:伊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因對方要求,而上開二銀行金融卡、密碼係供八大行業小姐交易金額匯入使用云云,惟因從事色情行業者,為確保賣淫收入所得,必係當場收取現金,更無將所得匯入「馬伕」(即被告)帳戶之理,足見被告所稱因工作需求而提供帳戶云云,不足採信。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二十五歲,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且已有多次工作經驗,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按常理應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匯款,惟被告仍交付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甚且,依現今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
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先前有從事保全業、羊奶業務及便利店店員等工作,但之前所從事的工作從未有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僅有要求伊交付帳戶存摺影本;且伊之前所從事的工作都是在公司內應徵,並知悉公司名稱,惟本件是對方通知伊在中壢火車站前的麥當勞應徵工作,當時因伊急著找工作所以沒有留意到對方有異狀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三四頁正反面、五九頁),由此足徵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面對如此相異於過往之應徵程序,實無毫無懷疑而輕易受騙、上當之理。基此,益徵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從而,被告所辯求職乙節縱使確有其事,惟被告對於顯然違背常情之求職情節,依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亦應對此有所懷疑,仍任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士使用上揭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揭銀行帳戶,而承擔上揭銀行帳戶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自應有所預見,堪認縱使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遭利用於詐欺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上揭二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王經理之助理」,使「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趙姿菁、蘇璨琳及馮振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茲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趙姿菁、蘇璨琳及馮振聲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易字卷第六0頁反面),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