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安輔 佐 人即被告之配偶 何石城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安前於民國96年1月8日與告訴人宋靝屹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借款予宋永隆,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內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96年1月8日至96年3月7日,兩造並約定以月息3%計算,即每月利息75,000元,並先自借款金額中預扣2個月利息(即96年1月8日至96年3月7日共計15萬元,故被告實際交付235萬元與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分別於96年3月8日匯款75,000元、96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繳付上開借款契約之利息,則其已收取部分之借款利息,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告訴人應支付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不實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遞交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記載告訴人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不實事項,復接續前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向同法院遞交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載明告訴人應給付借款本金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049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04 9號民事聲請事件及同法院民事影卷共4宗,(三) 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交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筆借款未能按期收回本息,乃分別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當時是伊先生擬具聲請狀,伊未詳閱內容即在聲請狀上簽名蓋章,疏忽利息起算日,當時恐慌著急,沒有想到告訴人有付過兩次利息,未向伊先生交代利息部分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於96年1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借款予宋永隆250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記載借款期限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3分即75,000元計算,並先預扣2個月利息共15萬元,並由告訴人及宋永隆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金額分別為96年3月7日、250萬元,嗣告訴人曾於96年3月8日匯款利息7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6年4月19日匯款利息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5號偵查卷第8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堪可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除將上開2筆利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外,即未再
支付本息,被告遂①於96年5月30日以其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狀內「聲請之事項」欄記載「相對人宋永隆、宋靝屹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明,憑票准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等語,並敘明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旨,經該法院簡易庭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其餘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②嗣被告再於96年8月24日以其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內「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記載「債務人(按:指宋永隆及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等語,並敘明其執有宋永隆及告訴人簽發之借據,屆期未獲清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旨,經該法院裁定命釋明正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後,又於96年9月10日向該法院遞交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狀內「補正事項」欄記載「一、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三】。」等語,經該法院於96年9月14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34049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及宋永隆應向被告清償250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73),惟經告訴人及宋永隆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被告在該法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40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請求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並有被告於96年5月30日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份及狀附之系爭本票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887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3至178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04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9403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亦堪認定。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石城於原審證述:被告是看報紙徵
求金主廣告而認識劉榮輝並借款給告訴人,當時被告叫伊去協助看房子及出面處理撥款事宜,後來借款期限到,告訴人沒有還款,也避不見面,被告不知道怎麼辦,才求助於伊,因為對於相關法律程序不是很清楚,所以就去法院訴訟輔導中心詢問如何處理,由伊撰擬上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遞狀之前,請被告簽名蓋章,因為被告很相信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蓋章,直到伊收到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書狀後,將相關卷宗拿出來看,並和被告討論,才知道告訴人有付過2筆利息等語(見原審102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足見被告透過劉榮輝介紹借款予告訴人時,何石城曾協助查看抵押不動產屋況及處理撥款事宜,於告訴人未依約還款時,又前往法院訴訟輔助中心詢問相關法律處理程序,並代為撰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交由被告蓋章後再代為遞交法院,嗣告訴人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之聲明異議,方知悉告訴人曾繳納2筆利息等情明確。復斟酌卷附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任何人均能利用電腦設備繕打撰寫,併參以被告對告訴人起訴返還上開借款事件(包含一、二審),及宋永隆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均係由何石城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3號民事卷宗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8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781號民事簡易判決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就前揭借款涉訟之法律事宜,確均委由配偶何石城處理。被告為一地政士,亦據供陳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雖依法得執行不動產交易之相關業務,包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及相關稅務、公證、認證、提存或撰擬、簽證不動產契約、協議等事項(參照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但關於金錢放貸及聲請本票裁定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法律程序,非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則被告就此未親力親為,亦非與常情有違,故其辯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書狀繕寫及相關法律程序,均委由配偶何石城處理一節,核非全屬子虛。從而,何石城係向法院訴訟輔導中心詢問追討欠款之相關法律程序後,逕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及金額等項,撰擬上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合於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常用之法律手段及程序,而被告基於配偶間之信任關係,乃全權委託何石城處理前揭追討債務之相關法律事宜,縱未在簽署各該聲請狀時細究狀載內容,亦非顯悖於常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授意何石城在撰擬上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補正)聲請狀時故為虛偽不實之載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之故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本件債務內容、積欠利息相當熟稔,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故意。證人何石城與被告是夫妻,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可能。惟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之故意,仍難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業均見前述。又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失效,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照票據關係行使權利,本件無足生損害於大眾或他人之情形,則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46、13016、2256
2、105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