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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炎魁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文 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琮文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1 年度偵字第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琮文部分暨曾炎魁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曾炎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琮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曾炎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炎魁(綽號阿喜)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炎魁猶不知悔改,緣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南京金鑽」建案(下稱南京金鑽建案),並由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承攬該案興建工程,德庚公司派駐林士原擔任南京金鑽建案之工地經理,章守恒、楊俊明2 人則為該工地之主任。南京金鑽建案前於98年年底開始動工,先由信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承包清除南京建案地面地上物之工程,之後信助公司與威丞公司間因清除工程款項起糾紛,信助公司委託苗為國(現已更名為苗登雄,下同)出面與威丞公司進行交涉,然直至德庚公司進駐南京金鑽建案工地準備興建工程,清除工程款一事仍未解決。嗣於99年5 月間某日,苗為國以商談上述工程款為由,約南京金鑽建案工地經理林士原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商談,苗為國即介紹曾炎魁予林士原認識,曾炎魁遂藉機向林士原表示南京金鑽建案工地進出車輛轉彎必經之地路權係歸楊水田所有,南京金鑽建案施工時車輛必須經過楊水田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楊水田已委由其代為處理,當場向林士原開口要德庚公司拿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作為過路費用及上述工程款,惟經林士原以需先請示公司為由予以婉拒,而商談未果。詎曾炎魁遂與楊琮文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曾炎魁先於100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工地入口,妨害工地之大型車輛進出;曾炎魁復於100年3月12日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1 輛曳引車停放於工地出入口,並至工地向德庚公司工地主任章守恒恫嚇稱:如要移開曳引車須給付600萬元等語,又接續於100年3月間至6月間,指示楊琮文接續至該工地出入口旁停放大型車輛,以阻止工地車輛出入,倘遇工地之人反應移車,曾炎魁即出言恫嚇不得移車,其間同年5月27 日曳引車駕駛施志男因欲吊載鋼筋而前往上開工地,惟見工地前停放車輛致無法進入工地,乃以電話撥打曾炎魁之電話向其反應移車,曾炎魁於電話中即以「你娘卡好咧,你是皮在癢」等語恫嚇,致施志男見狀不敢進入工地吊載鋼筋而空車離去。曾炎魁、楊琮文等人以上開方式迫使德庚公司得以支付過路費,致德庚公司工地主任章守恒為使曾炎魁停放南京金鑽建案工地前之曳引車頭駛離,該建案工地之施工車輛得以順利進出施工,遂報請德庚公司實際負責人連振毅開立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大臺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金額為15萬元支票1 紙(票號IZ0000000 )透過謝立民交予曾炎魁,並由章守恒向上游廠商威丞公司總經理李鴻昱借款15萬元匯入大鉦公司支票帳戶內供曾炎魁於100年5月10日兌領。曾炎魁得款後,乃於 100年6 月間曾將停放在南京金鑽建案工地前之曳引車頭駛離,該南京金鑽建案工地施工之車輛始得以順利進出。

三、曾炎魁與蘇維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於100年11月 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民宅賭博,與另2 名賭客王正利、許惟綸賭博麻將,其賭博方式為由曾炎魁等4 人輪流做莊,約定玩法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300元,1台100元。曾炎魁、蘇維銘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曾炎魁提供其所有具有震動功能小型發報機2 組,在賭博時以持發報器互通所持底牌方式,對其他參與賭博之王正利、許惟綸2 人進行詐賭之行為,並約定詐賭所贏得之金錢對分。嗣曾炎魁、蘇維銘2人即以上開方式詐得1,000多元。

經警於100年11月9日上午6時25 分許在上址拘獲曾炎魁、蘇維銘,並扣得上開曾炎魁所有且供本件詐欺使用之發報機 2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楊水田之警詢證述: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水田、施志男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曾炎魁、楊琮文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炎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章守恒之警詢證述,證人林士原、章守恒、楊水田、李鴻昱及施志男之偵訊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審理卷第47頁至第4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章守恒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章守恒之警詢筆錄記載(100年度他字第1606 號偵查卷

〈下稱第1606號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13915號偵1卷〉第3頁至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 2宗〈下稱第13915號偵2卷〉第34頁至第42頁,101 年度偵字第943號偵查卷〈下稱第943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6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之前與被告曾炎魁、楊琮文有何糾紛或怨隙,章守恒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曾炎魁、楊琮文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可見章守恒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⒉章守恒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且

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身見聞之事(第13915號偵1卷第3 頁反面),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辯護人之詰問,甚多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或回答「是楊俊明主任告訴我的」(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章守恒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曾炎魁、楊琮文不在場

,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依上述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章守恒本身或被告曾炎魁、楊琮文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章守恒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章守恒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⒋章守恒於原審時先後2 次傳喚未到庭,並表示為顧及安全

而不願到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原審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甚多問題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或回答「是楊俊明主任告訴我的」,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曾炎魁、楊琮文2 人是否成立強制罪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章守恒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章守恒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炎魁、楊琮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士原、章守恒、楊水田、李鴻昱及施志男之偵訊證述

,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章守恒、施志男、林士原、李鴻昱及楊水田等人分別於100年11月2日、22日、12月30日、101年1月6日及101年2月13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被告曾炎魁及其辯護人就章守恒、施志男、林士原、李鴻昱及楊水田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林士原、章守恒、楊水田、李鴻昱及施志男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曾炎魁、楊琮文及被告曾炎魁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傳聞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曾炎魁確有受楊水田之委託處理路權之事

證人楊水田雖於101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沒有委託曾炎魁去向「南京金鑽」建案工地的人拿過路費,也沒有委託曾炎魁去向工地的人反應路面被壓壞,要負責修理路面之事等語;復於同年2月1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委託曾炎魁向工地索取過路費,曾炎魁1 年多前曾經找我說他想要包南京金鑽工地的營造工程,問我說假如要從我汽車行前面過的話可不可以,我告訴他我的地也是向別人租的,且我1年1約,房子1 年內也不會蓋好,假如工地的車輛要通過,我也要找地主來一起協議,沒有與他討論出結果,我沒有委託曾炎魁去向工地索取過路費等語(第13915偵2卷第258 頁、第259頁及第298頁至第300頁);又於102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因路面壞請曾炎魁向南京金鑽建案工地的人協商,我不知道曾炎魁有無跟建設公司的人要錢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惟查:

⒈被告曾炎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水田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第13915號偵1卷第193 頁反面、第195頁)①100年5月24日通聯譯文如下:

B (指楊水田,下同):阿對方都沒講喔?

A (指被告曾炎魁,下同):伊現在可以做,當然不來講,等伊不能做,不能過的時候,對方才會來講,現在就是做多少算多少,今天裡面(對方)的人才跟我講,等到不行的時候,才會來出來講…你要跟「聯順」講一下,叫他車頭一定要拖下去,再來漸漸要用到大車。

B :現在「聯順」拖下去,如果不從那邊過去,就跟「聯順」沒關係,如果從我們那邊過去,才有關係。

②100年5月26日通聯譯文如下:

B :別再停了拉,我跟你講,他們沒過我們的路,應該

要多少跟對方「喬」,「喬」多少這樣就好了拉,如果你從這個地方走,你就不要過,如果你真的要走我們這邊,那就算多少「喬喬」就好,別再煩了。

A :那我車子就停好了。

B :我現在跟你說,你就跟那條嘛,你跟「聯順」這條很多人都很複雜。

A :你這樣說我聽的懂拉。

B :你就直接跟對方說多少,你就處理,我不在乎這條

,阿喜(指被告曾炎魁),說實在,我絕對挺你,我這裡2個車位讓他們過,他們不要從「聯順」那邊過這樣就好,這樣算簡單,他們不要從「聯順」那邊過這樣就好,你從「聯順」那邊過當然要錢,因為那邊很複雜,地主太多。

A :好。

B :你了解就好,今天做生意的,我一定挺你。③基上,依上開被告曾炎魁與楊水田之通聯內容有「應該

要多少跟對方『喬』」、「如果真的要走我們這邊,那就算多少『喬喬』就好」及「阿喜,說實在,我絕對挺你」等語,足見楊水田確有委託被告曾炎魁與南京金鑽建案工地人員談論該工地車輛經過楊水田所承租土地路權之事。

⒉證人證述楊水田確有委託被告曾炎魁

①證人即南京金鑽建案工程人員鄭經國於102年4月29日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從我們工地轉進來的土地是楊水田的地,這邊有車停的話,我們工地車不能,我們也常在楊水田這邊喝茶,因為他汽車修理廠就挨著們的工地,只要有人提到路權的事情,楊水田就說你們直接打電話給曾炎魁,不要來找他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②證人苗登雄(原名苗為國)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找楊水田也是跟楊水田談路權,但那時候他沒有理我,我有私底下去找他,我在施工的時候就去找楊水田,當時我還不認識曾炎魁,後來楊水田請我找曾炎魁,他說他委任曾炎魁辦理路權的事情,我聽到楊水田跟林士原講找阿喜(指曾炎魁)談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

③證人張文和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

楊水田是比較老的朋友,我們都是在楊水田隔壁的修理廠,楊水田有說要曾炎魁幫忙處理南京金鑽建案工地經過他土地路權的事情,但並沒有聽到要曾炎魁具體怎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

④證人章守恒於10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證稱:但保養廠老

闆(指楊水田)應該知道「阿喜(指被告曾炎魁)」之男子真實身分,當天在協調土方工程車時保養廠老闆就陪在「阿喜」旁邊幫腔等語(第13915號偵2卷第36頁)。

⒊基上,被告曾炎魁辯稱:係楊水田委託其處理與南京金鑽

建案工地路權事宜等語,堪予採信。至楊水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並未委託曾炎魁處理路權乙事云云,顯係被告曾炎魁因向南京金鑽建案工地人員索討過路費用未果,而以停放大型車輛妨害該工地車輛進出施工(詳後述)而生糾紛,恐遭被告曾炎魁牽連而為上述之證言,自非實在。㈡被告曾炎魁、楊琮文確有以停放車輛於「南京金鑽」工地門

口,妨害該工地施工之情事⒈證人章守恒於10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證述:100年3月11日

早上方駕駛一部黑色之BMW轎車,車號我沒記到,該綽號「阿喜」(指被告曾炎魁)之男子,將該車輛阻擋於工地出入口,不讓我們施工車輛進出,並要求我們給付過路費

600 萬,後來經過土方承包商派人向其協調,對方才先行離去,但是翌日早上我前往工地,對方將一具廢棄之曳引車停放於我們工地之入口處旁,造成我們重機具無法進入,我們請隔壁之保養廠老闆稍微移置離開道路,對方卻稱與其無關,當日該綽號「阿喜」之男子便帶同4、5位男子前來,向我稱其受地主委託,如欲移置該曳引車,順利恢復施工,要我轉告公司交600 萬予他,地主才會同意我們行經該巷道之路段,揚言假如不付款的話就別想動工等語;復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12日我去工地時,又發現有一部曳引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導致我們車輛無法出入,後來曾炎魁又帶4、5人來跟我說如果要移開該曳引車要給他600萬元等語;又於103年3月26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能確定日子,但是我有看到 BMW車子停在工地出入口,應該是在馬路上,剛好是我們工程車出入口,不是停在楊水田土地上,是在馬路上,就是我們工地出入口,大鉦公司連振毅要我去威丞公司領取15萬元,說是支付給曾炎魁的費用,他說有協調,在工地出入有一個大卡車頭停在那裡,付完錢後那輛大卡車就會開走,我們也可以用大卡車進出工地等語(第13915號偵1卷第3頁反面、第13915號偵2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此外並有章守恒簽立之15 萬元借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第13915號偵1卷第14頁、第15頁)。

⒉證人林士原於100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德庚

公司派駐在南京金鑽工地的經理,信助營造公司離開後,由德庚公司承受先前的債務,信助營造公司的下包苗為國還差100多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有領到,苗為國就於99年5月間約我到曾炎魁位於內湖新民路的辦公室催討該筆工程款,我去的時候曾炎魁就說他有工地出入口的路權問題,工地出入口附近的土地是他的,苗為國和曾炎魁就要我們德庚公司出600 萬元解決先前的債務及工地出入口的路權問題,當天我只說要回去請示公司,之後於100年3月間曾炎魁又開始與連振毅聯絡要錢,我只知道從100年3月間開始,曾炎魁又以停放拖車頭在工地出入口之方式讓工地無法順利施工等語(第13915號偵2卷第233頁)。⒊證人李鴻昱於100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德庚公

司進場施做後,綽號「阿喜」之人有以停放拖車頭在工地出入口之方式阻止工地施工,為了順利施工,所以章守恒來跟我借了15萬元說要支付給阿喜,我當時是與章守恒一起到銀行匯到對方所指定的大鉦公司,我們是100年5月10日匯款的等語;復於102年3月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威丞公司擔任經理,德庚公司承包我們公司工程,在工地施工期間,有聽林士原、連振毅說過曾炎魁停放車頭,阻止施工的事情,我也有到現場看過,也看到車頭擋在工地出入口,不讓工地施工,車子是停放在工地門口旁邊既有巷道上,章守恒向我借15萬元,還寫了一張借據給我,上面有寫,就是為了解決拖車頭阻擋施工的事情,是為了要支付給曾炎魁停放拖車頭之事件等語(第13915號偵2卷第232頁及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

⒋證人施志男於100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5 月

27日當天中午我駕駛曳引車去臺北市○○區○○路○○○巷○號南京金鑽工地載鋼筋,在工地門口附近就看到一台小貨車停在路旁,導致我無法進入工地內,該小貨車有留電話我就撥打該電話請車主移車,接電話的人就另外給我一支電話供我聯絡,我打電話過去就是一個綽號「阿喜」(指被告曾炎魁)之人接聽的,當時曾炎魁是有說「你娘卡好,你是皮在癢」,我聽到這些話是會害怕,我有打電話回傅堡有限公司回報這個情形,公司也叫我先不要去該工地載運鋼筋,我就跟南京金鑽工地的人轉達阿喜的意思之後就先行離開等語;復於102年4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間我是空車去工地要載鋼筋離開,有一台報廢小貨車擋在路旁,因為我的車比較大,開不進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貨車上留的電話,是綽號「阿喜」的人接聽的,後來我沒有載鋼筋就離開了等語(第13915號偵2卷第208頁及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並有被告曾炎魁與證人施志男於100年5 月27日通聯譯文內容如下(第13915號偵1卷第183頁反面):

A (指被告曾炎魁):喂,你誰阿,說我車子把你擋住喔。

B (指施志男):一台9K-2470。

A :你是看到鬼喔,那是我的土地,我不能放在那裡喔?

B :那是你的土地喔。

A :你娘卡好累,你是皮在癢喔?

B :剛剛我打電話是一間「山有水」的公司。

A :廢話拉,我阿喜拉,那是我放的(車子),叫你老闆來跟我說。

B :是那個老闆叫我叫我叫我…叫我打電話來。

A :是「小連」叫你打的喔。

B :我不知道那個老闆叫什麼名字。頭仔,麻煩你移一下

(車子)好嗎?

A :要移什麼?

B :移一下讓車子進去工地吊東西。

A :吊一圈腱(台語),還沒跟你老爸講好是要移怎樣。

B :好啦好啦。⒌證人謝立民於102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炎魁

講說工地旁邊有個汽車修理廠,門口有個空地,他們在停車的空地,那是屬於汽車修理廠的私人土地,轉角處有停放一個拖車的頭,因為我們要施工,大車進不去,路才二、三米寬而已,我們希望他們把車頭移走,我們補貼他們租金,之後我與曾炎魁在泡沫紅茶店談,我補貼你15萬元,你把車頭移走,我才去跟連振毅開了一張15萬元的票給曾炎魁,我有跟曾炎魁說這15萬元是你把車移走,拿去租車位,我覺得是曾炎魁在說謊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⒍被告楊琮文對於同案被告曾炎魁要其將車輛停放在南京金

鑽建案工地門口等情,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其事,此外並有以下之通聯紀錄:

①被告曾炎魁於100年5月3日通聯譯文內容如下(第13915

號偵1卷第143頁)

A (指被告曾炎魁):等一下看有沒有拖車頭,移一台來「哇」(意指擋路)。

A :原本我是叫他們把拖車頭移比較裡面,現在要移出來。

②100年5月24日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同上卷第144

頁)

A :你那邊可以調一台拖車頭,都沒用的,都沒再開ㄉ?

A :真皮內,現在就漸漸要大車,大車要進來(大型機具

進入工地),搞那麼久了,搞到現在,要放棄怎麼可能,2年了內。

B :要怎麼搞那麼久?

A :現在就是有辦法做就慢慢做,等到不能過的時候,才

要來「喬」(談判)。想一下,想一下辦法,拖車頭你才有辦法。

③100年6月7日曾炎魁及楊琮文2人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

同上卷第145頁反面)

A :你那天跟「賀仔」移動車子後又不把車子停回原位。

B (指被告楊琮文):什麼車?

A :內湖這邊阿,貨車阿,你們不是有移過。

B :沒有阿。

A :沒有嗎?不然車子怎麼跑到後面。

B :我沒有開貨車阿。

A :晚一點再把車子推出來一點,手煞車要打好,不然車子又會被移動。

A :晚一點叫一個來陪你把車子移出來一點。

B :好。⒎基上,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借款單、匯款申請書以及通

聯譯文可知,被告曾炎魁及楊琮文2 人確有為使「南京金鑽」建案工地人員給付過路費用,而故意停放車輛在工地門口而妨害該工地車輛進出施工權利之犯行之事證至為明確。

⒏被告曾炎魁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曾炎魁之車輛係停放

在楊水田私人土地上,此為被告曾炎魁合法權利行使,縱南京金鑽建案工地之車輛無法出入,被告曾炎魁亦無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且事後謝立民付給被告曾炎魁15萬元,亦係謝立民作為補償被告曾炎魁之費用,與德庚公司及連振毅無關等語;另被告楊琮文則辯稱:係被告曾炎魁要我將車輛停放在工地門口,我並無強制犯意云云。經查:

①依前述⒍被告曾炎魁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曾炎

魁係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南京金鑽建案工地門口,目的即在於迫使該工地承包廠商出面與其商談給付過路費用,甚至於電話中更向他人借調拖車頭以便停放於工地門口,被告曾炎魁妨害他人通行之故意至為明確。

又依前述一㈠⒈②楊水田於電話中即告知被告曾炎魁「別再停了拉,我跟你講,他們沒過我們的路,應該要多少跟對方「喬」,「喬」多少這樣就好了拉」,足見楊水田並未同意被告曾炎魁用此故意停放車輛妨害他人車輛進出施工之方式,而迫使他人與其商談過路費用之行為,及前述證人鄭經國、苗登雄及張文和雖證述楊水田確有委託被告曾炎魁處理路權之事,但並不知楊水田委託被告曾炎魁之具體情形。是被告曾炎魁辯稱:其停放車輛係權利行使並無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云云,顯非實在。

②依前述⒈、⒊、⒌之證人章守恒、李鴻昱、謝立民等

3 人之證述可知,係因被告曾炎魁故意停放拖車頭,妨害南京金鑽建案工地車輛進出,致使該工地無法順利施工,為使工地順利施工,乃由謝立民出面給付被告曾炎魁15萬元。又卷附章守恒於100年5月10日書立之借款單即載明「茲向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此款項為支付阿喜停放拖車頭之事件,特立此據證明」(第13915號偵1卷第14頁),是謝立民交付被告曾炎魁15萬元確係因被告曾炎魁停放拖車頭妨害工地車輛進出甚明;況被告曾炎魁初於10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時否認有收受上開15萬元之情事(第943號偵卷第37 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有拿到15萬元,是工地做土方的人透過阿三之人拿給我的,拿給我的用意應該就是感謝我後來都沒有停放曳引車阻擋工地車輛的出入云云(同上卷第 419頁);之後於101年2月3日於偵查中再改稱:15 萬元是一個綽號老三之人拿給我的,他是承攬南京金鑽工地土方工程之人,因為原本該工地的土方工程是我要承攬的,後來被他們拿去做,算是拿給我的補償云云(同上卷第454 頁),是被告曾炎魁就收受謝立民轉交15萬元部分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故所辯係作為補償其之費用,與德庚公司及連振毅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琮文聽從被告曾炎魁之指示將車輛停放於南京金鑽建案工地門口,亦明知其所為,勢必會造成該工地車輛無法順利進出,影響該工地之施工,竟仍為之,其與被告曾炎魁具有共同強制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楊琮文所辯無強制之故意,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曾炎魁、楊琮文2 人所辯各節,要屬飾

卸諉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等上開強制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曾炎魁對於前述時、地與蘇維銘共同以小型發報機對王

正利、許惟綸2 人詐賭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蘇維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正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以及證人許惟綸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小型發報機2 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曾炎魁上揭詐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曾炎魁及其辯護人辯以:當日並沒有贏到錢,還輸錢,係詐欺未遂等語。惟查:

⒈證人王正利於101年1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與

曾炎魁、蘇維銘及許惟綸同桌打麻將,輸贏是胡牌的可收取每人300元,一台多100元,我們於11月9 日零時許左右就開始在該址打麻將,警方到場之前我是輸錢,大概輸了1,000多元等語(第13915號偵2卷第255頁);復於102 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輸了1,000多元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反面)。

⒉證人許惟綸於100年11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0年 11

月9日0時許開始賭的,我有輸等語(第13915號偵1卷第162頁)。

⒊基上,依前述王正利及許惟綸之證述可知,其2人於100年

11月9 日遭被告曾炎魁、蘇維銘以小型發報機詐賭確有輸錢。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炎魁辯以:當天亦輸錢,僅係詐欺未遂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曾炎魁上開詐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理由

一、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炎魁確有受楊水田之委託處理路權之事,已如前述,被告曾炎魁既因代為處理南京金鑽建案工地施工車輛經過楊水田之路權,為使該工地之承包廠商出面與其商談給付過路費用,而故意停放車輛於該工地門口,妨害該工地施工車輛進出,其手段雖屬不法,究難謂被告曾炎魁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核被告曾炎魁及楊琮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2人為達使工地之承包廠商付款,而多次以停放車輛或出言恫嚇駕駛之行為,均為單一強制罪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一強制罪。

㈡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因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行為僅構成強制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強制罪法條(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及第216頁反面)故就此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炎魁、楊琮文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三部分㈠核被告曾炎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曾炎魁與蘇維銘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炎魁所犯前述強制、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事實欄二)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曾炎魁既受楊水田之委託處理路權之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炎魁、楊琮文未受楊水田之委託而為恐嚇前述之犯行,事實之認定,尚嫌未洽。被告曾炎魁及楊琮文2 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皆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曾炎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曾炎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7條刑罰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炎魁雖受楊水田之委託處理路權事宜,竟為使南京金鑽建案承包廠商給付過路費用,與楊琮文2 人共同以停放車輛於工地門口,阻擋工地車輛進出妨害他人通行權利,藉此取得15萬元,其等惡性非輕,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曾炎魁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事實欄三)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曾炎魁與蘇維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敘明:①被告曾炎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審酌被告曾炎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之折算標準。③沒收部分:扣案之小型發報機2 組,係被告曾炎魁所有且係供詐賭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曾炎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既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被告曾炎魁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