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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定凱(原名劉興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定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定凱於民國97年5月4日與告訴人莊正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推定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莊正富占有使用。

嗣因系爭土地遭政府以拓寬道路為由徵收,系爭房屋亦遭拆除而僅殘留一隅,雙方遂於97年6月18日另行簽訂協議,約定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更正為97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並俟劉定凱就系爭房屋重新興建而交付莊正富後,再行起算租約期限1年,至於97年6月10日至劉定凱交付新屋予莊正富期間,劉定凱同意免收租金而不計入租賃期間內,而由莊正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後劉定凱因向政府申請於原地興建新屋不成,乃多次向莊正富提出解除上開協議之主張,並要求莊正富返還系爭房屋,惟均遭莊正富拒絕;劉定凱復於100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正富強調上開主張,亦未見莊正富予以回應,詎劉定凱為求迅速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明知系爭房屋自97年5月4日起即由莊正富以和平方式占有使用至今,屬莊正富之私人居住空間,且莊正富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歸屬一事非無爭執,其不思循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日中午,協同不知情之鎖匠劉邦樑及另一名鎖匠前往上址,先將系爭房屋之後門門旁螺絲拆除,自後門進入內部,迨抵達系爭房屋之前門後,再加以更換前門大鎖,以此方式侵入莊正富之居住空間,強制排除莊正富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莊正富返回上址發覺系爭房屋之前門大鎖已遭人更換而無法進入,乃報警處理,而劉定凱於知悉莊正富報警後,自知理虧,旋即商請鎖匠立即再將系爭房屋之前門大鎖換回原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莊正富之指訴、證人劉邦樑、許黃秀妹之證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以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曾與告訴人簽訂上揭租賃契約、協議書,並於100年9月中旬偕同鎖匠劉邦樑至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而進入該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被政府徵收拆掉一半,之後就不能住人了,那地方已經4年沒水沒電,告訴人也沒有在那裡居住,伊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要回房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約,等了3個月告訴人都沒回應,伊才進入該屋察看,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居住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經現場勘查為鐵皮構造臨時房屋,並未設立門牌,係由鄰房中壢市○○路○段○號推定該屋為同路2段1號,上開建物座落土地為中壢市○○○段舊社小段79-50、79-78、81-79等3筆土地,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8-99頁)。而被告前於97年5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占有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0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嗣系爭房屋因政府拓寬道路而遭拆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遂於97年6月18日另行簽訂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更正為97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並俟被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興建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後,再行起算租約期限1年,至於97年6月10日至被告交付新屋予告訴人期間,被告同意免收租金而不計入租賃期間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17、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系爭土地因屬「溜」地目,須待「溜」地目塗銷後,再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檢討,符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後,始得建築;目前系爭土地仍屬「溜」地目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4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8-39頁、審易字卷第42-46頁);可見自政府於97年間徵收上開土地起,迄本案發生之100年9月間止,被告均因系爭土地、房屋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無從在原地興建新屋。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政府徵收拆除部分房屋後,於97年6月18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原地興建新屋後,再繼續出租予告訴人,然上開條件在長達3年餘之期間內均無法成就,顯與訂約當時之情事已有不同,則上開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自應再行商討確認。觀諸前開協議書雖僅約定自被告興建新屋完成後,雙方重新開始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為1年,而未約明被告若無法興建新屋時,雙方之法律關係為何;但參酌其等原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定型化之條文外,另以手寫方式註明「如因政府對本房地有任何爭議,致使房屋不得使用時,乙方(即告訴人)保證無條件與甲方(即被告)終止合約並交還房屋,甲方無息退還押金」等語(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之真意,固以被告在原地新建新屋繼續交給告訴人承租,為第一優先考量,然若上開條件無法成就,告訴人當應無條件終止合約並交還房屋,並由被告退還告訴人之押租金為是。再從其等就新屋之租賃期間亦訂有1年期限之條件觀之,亦知被告並無漫無時間、金額限制而無限期交予告訴人無償使用或有償租賃之意。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止一次向其表示要解除租約,並稱被告之兩位兄長都曾為此居間協調等語(偵卷第88頁);於原審時又稱被告曾親自及透過友人表示希望其搬離,被告會返還押金等語(原審卷第18頁),益見被告確已向告訴人表達不欲續借或續租之意。況被告業於100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因道路拓寬,依法已無法興建房屋,故無法完成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目的,爰通知解除其與告訴人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請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前來結算應退還之款項等情,有存證信函1件附卷為憑(偵卷第18-19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及調解程序亦自承已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頁,審易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已多次向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但告訴人卻避不見面或不予回應。

㈢、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事由是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屬無故。本案系爭房屋自97年6月10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告訴人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或使用之代價,而上開房地礙於相關法令無法興建新屋,故無法再行出租給告訴人以收取租金,延宕3年餘迄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均未再給付使用之代價,雖經被告或其兄長數次向告訴人表明收回房地之意,但告訴人均未回應,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存證信函發出後3個月,因仍未獲得告訴人回應,始前往系爭房屋察看並換鎖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土地之經濟價值頗高,一般人實無長期閒置不理之理由,而被告係在等候多時仍無法獲得告訴人回應之情況下,方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究竟,故從客觀上審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節、目的及手段,難認被告之行為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建築物之情形;再者,被告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其依最初雙方訂約之原意,認為雙方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且其之後已多次向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最後又以正式之存證信函再次表明,其主觀上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告訴人,而生效力,雙方已無租約存在,始進入系爭房屋換鎖,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之意。

㈣、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告訴人原擬承租系爭房屋供開設牛肉麵店所用,只開了一個多月,遭政府拓寬馬路而拆除部分後即未再營業,該處已無水電等情,業據證人莊正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證人莊正富雖又稱其3、5天會去該處1次,是到該處熬湯分送親戚朋友;惟該處既已沒水沒電,告訴人何以大費周章至該處熬湯?又告訴人熬湯之目的既在贈與他人而非營利,又何需頻繁的每3、5天贈送一次?再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雖有部分鍋具,但數量不多亦無經常使用之跡象,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92頁),是告訴人上開說詞,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前往開鎖之鎖匠劉邦樑於原審到庭證稱:屋內有擺一些餐具,沒有注意有無床鋪、椅子這些東西,其住在系爭房屋附近,不清楚該屋平常是誰使用,只知道地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20頁),益見告訴人並未在該屋頻繁出入,該處亦無適於日常起居之跡象,否則居住在附近之劉邦樑怎會對告訴人毫無印象。故該處是否類同於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係現有人使用而適於供人起居之場所,亦堪質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使用,嗣後該屋業經政府拆除部分,後於案發時被告有協同不知情之鎖匠劉邦樑前往上址換鎖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無故侵入該處;而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知被告已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告訴人均未回應,則被告在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後,主觀上認為其等之契約業已終止,因而進入該屋,尚難認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係有權占有,被告不得隨意進入;況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亦難認定係屬適於供人起居之建築物,而為刑法第306條欲保護之客體,是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