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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秀芬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芬於民國92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每月10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開標,底標為1,200元,由價高者得標。其明知王文鳳以「林太太」名義參加2會,且至94年8月間仍均係活會,竟因個人經濟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10月最後兩次標期,將由其他死會會員收得款項挪為他用,而未交付王文鳳。嗣王文鳳於94年10月10日尾會時向朱秀芬催討互助會金未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因故遲延給付租金與自訴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逕令其負該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自緝字第635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鳳之證述、互助會單、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書立之證明、雙方於101年5月12日之協調文件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起訴書所述之時地,召集起訴書所述之系爭互助會,以及該互助會之會金、內標、開標地、底標與告訴人確實有參與2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標得94年8月及10月,並非檢察官所述之94年9月及10月,而8月份之會款,在告訴人得標時有交付,至於94年10月之得標金,係因為被告一時週轉不靈所致,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召集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止,每會會金為1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每月10 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開標,底標為1,200 元,由價高者得標,而告訴人以「林太太」名義參加2會,且至94年8月間仍均係活會,被告至少未將1會之得標金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書立之證明、雙方於101年5 月12日之協調文件等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依卷內證據,得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之不法犯意之確信心證,經查:㈠依互助會會單所載,「94年9月」當期合會所記載之得標人

為「王順華」,並非告訴人「王文鳳」,而證人王順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參加被告之互助會除了最後一次會沒有到最後,但被告之後有分期給付該互助會款項予王順華外,其餘所參與被告歷次互助會,被告均有將互助會進行到最後,而王順華並不確定為進行到最後之互助會是否為系爭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證人王順華所述,並不確定系爭互助會是否有得標,自無從依其所述,認定被告所未交付予告訴人之得標金係1個月或2個月。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94年8月、9月、10月是被告

跟我說的順序,(會單上)那些字是我寫的沒有錯。最後三個會中,9月10日是王順華的,8月、10月的會是我的。我原本在被告姊姊公司上班,被告跟我說8月可否晚一點給我,我想說他們在趕工,就說沒有關係。但到底是9月、10月,還是8月、10月,只有被告才知道。就標單上記載及我當時的認知,被告8月時,是說那一個月沒有人要,抽籤抽到我。所以我當時是相信標到8月份的會,只是被告並沒有把會款給我,而10月份的尾會是我的,被告也沒有把會款給我。

」等語(參見原審102年7月3日審理筆錄),是證本件之最後二次會期,並非如起訴書所載「94年9月、10月」,而應為「94年8月、10月」始為正確。至於94年8月份之互助會會款被告是否有交予告訴人部分,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由檢察官列為證據之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書立之證明中,係載明「本人朱秀芬94年10月10日林王文鳳要收的『會尾』的錢,在未告知及同意下,已被莫名動用,特立此據,以證明此事屬實」等(見他字第4975號卷第5頁),特別註明是「尾會」一情,則確有可能被告所未交付予告訴人者,僅有94年10月分之尾會互助會款。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起訴書所述2會均未交付互助會款之確信心證。

㈢再按88年4月21日增修公布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

第3項有關「合會」規定後,應認民間互助(即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

⒈上開有關民間互助會上有關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有

關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義務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將原存在民間互助會之社會習慣,以法律明定其義務之規範,使原本混亂不一之習慣予以明文化,從而課以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然尚非謂一旦有會首未能按時交付得標會員應收之會款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規範,與刑法上之刑事罪名相混淆。尤以「侵占」罪依目前實務上之見解為即成犯(縱事後再行給付或返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是若不論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必然同時構成侵占罪名,而除民事上之清償責任外,另均須科以刑罰,恐非立法之原意。是行為人應否科以刑事上之侵占罪名,仍應以會首於違反義務當時之心理狀態(例如惡意倒會、故意拒絕給付……)與客觀行為(諸如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綜合觀察,究竟有無「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主觀犯意以為斷,藉以確定是一般之民事不履行或依其行為上之主觀惡性,另論以刑事上之詐欺或侵占罪名,否則不啻動輒均以刑事罪名相加,難免有流於苛酷之譏。

⒉以本件而言,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之時間係在94年10月間,距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8年,而此8年間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雙方所約定之全部債務,然其間業已有多次債權債務關係之談判、和解介入其間,堪證被告於94 年10月當時,並無故意規避債務而有出面與告訴人商議清償方案,且事後也有清償部分現金,並另依和解方式分期支付債款,此參諸告訴人102年3月5日書面陳報狀上記載:「被告是自102年起已不還錢了。…我們的帳目於95年5月31日有完成結算,被告也有開立本票證明。…被告親手交付之金額為132,700元。…被告於西元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存入帳戶之金額合計189,000元。…」等語即明(參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被告95年5月31日出具之本票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 頁)。相對於系爭互助會被告原應給付告訴人之會款約44萬餘元以觀,被告自始應即知其未能依約給付會款行為確有不當,從而亦有面對並承認其債務,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方式,並附有事後清償之行為,顯然與實務上常見犯侵占罪之合會會首,多附隨惡意倒會或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情形不同,徵諸證人即同有參加該互助會之王順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曾多次參與被告任會首之互助會,除了有一次因為有一位會員跑掉,所以會首(即被告)之後分期付款將款項還予王順華外,其餘所有互助會均有進行至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更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遭其他互助會倒會之牽連,致一時經濟困窘,始不能付出本案之尾會會款,然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亦有努力試圖償還等語,尚可採信。

⒊被告迄今雖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且亦未嚴守協議或

和解約定之分期方式按期還款,並有逾期未付或延期清償之情事,從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帶給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增加精神上的折磨與痛苦,核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應予責難,然此仍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賠償金等方式解決,尚非必須逕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從而本件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侵占行為之確信心證,本諸前揭說明,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然如前述,此部分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原審未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不當,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證人王順華為證人,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是由上述,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