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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氏蘭(DOAN THI LAN)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DOAN THI LAN,越南籍)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夜市結識越南來臺工作之勞工阮登新(NGUYEN DANG TAN )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投宿於阮登新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中紙業公司)之宿舍,與阮登新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乙○○之夫甲○○報警後,會同警方、興中公司生產課副課長張其法在前開阮登新宿舍內,發現乙○○與阮登新共睡一床,且均衣衫不整,並在阮登新床邊發現乙○○使用過之避孕藥一排,及在阮登新衣櫃內,發現掛有乙○○之襯衫及毛衣,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就阮登新部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就乙○○部分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係就寢於阮登新之宿舍,於告訴人甲○○會同警方進入該寢室時,與阮登新2 人均衣衫不整,其避孕藥在阮登新床邊地上,另有襯衫及毛衣掛在阮登新之衣櫃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當日因與其夫甲○○吵架而被趕出家門,且甲○○均知其女性友人住處,會上門責罵,故其投宿於阮登新之宿舍,因其平日即有服用避孕藥之習慣,其皮包內之物品掉出,該避孕藥始會在阮登新床邊地上,並因當日天雨,衣服濕了,才會掛在衣櫃內,用電扇吹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妻,嗣認識阮登新,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2 時許,甲○○、張其法及警方到興中紙業公司之外勞宿舍2 樓第1 寢室敲門後,經阮登新開門,發現阮登新上身赤膊、下身僅著白色內褲,被告乙○○蓋著棉被睡在阮登新床上,經掀開棉被,發現被告乙○○上身穿著藍色毛線衣、下身僅著紫色內褲,另在床邊地上有一排避孕藥(已使用6 顆),並在阮登新衣櫃內掛有被告乙○○之襯衫、毛衣、胸罩、內褲、牛仔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張其法於警詢中之指、證訴內容相符,並經告訴人甲○○於另阮登新被訴相姦案件(被告乙○○雖與阮登新同案被起訴,惟被告乙○○經原審傳、拘未著而發布通緝,於102 年7 月11日始經緝獲到案,於此之前原審僅能就阮登新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簡稱另相姦案件)審理中證稱:乙○○為伊第1 任妻子,於89年結婚,並未離婚,育有3 子,伊等常因錢的事起爭執,乙○○於案發前10幾天,以找工作為由離家未返,經以電話聯繫,乙○○稱與朋友前往臺北,伊查看乙○○之電話通聯紀錄,發現某門號電話常與乙○○聯繫,伊查得係一外勞申辦之電話號碼,經尋得該外勞,該外勞表示與乙○○通電話的是阮登新,伊詢問有無看過乙○○的機車,該外勞稱乙○○均有前往興中紙業公司,伊因而發現乙○○行蹤,案發前1 日即10

0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伊與該外勞聯絡,該外勞稱乙○○、阮登新已就寢,伊即報警,並有在興中紙業公司車棚看見乙○○的機車,伊等敲門,張其法有叫阮登新的名字,阮登新約2 、3 分鐘才開門,僅著內褲,乙○○在床上蓋著棉被怕伊看到,伊掀開棉被,乙○○上身穿毛線衣,下半身僅著內褲,乙○○平日睡覺均著長褲,不會只穿內褲睡覺,該寢室內有3 個床位,最左邊的床鋪是空的,伊在地上找到避孕藥,已使用6 顆,衣櫃裡有3 、4 件乙○○的衣服,包括胸罩、內褲,乙○○在現場說其很喜歡阮登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5頁);證人張其法亦於另相姦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為興中紙業公司生產課副課長,阮登新為作業員,在公司有宿舍,依規定不得帶女友入住過夜,100 年12月18日凌晨1 時56分至2 時左右,伊為值班主管,接獲警衛通知稱守衛室有警員要至工廠抓人,因有女生進入宿舍,故前往守衛室,伊因代理廠長而同意警員進入,並隨警員、甲○○去抓姦,凌晨2 時,伊4 人同時上樓,有警員在錄影,警員先敲門2 至3 聲,阮登新不到3 秒鐘就出來開門,之後伊等4 人一同進入房間,阮登新僅穿內褲站在門邊,乙○○在床上用棉被蓋著,甲○○就將棉被拉下來,乙○○就開始咆哮,甲○○打開所有的內務櫃,裡面有很多乙○○的衣服,有外衣,也有內衣、內褲,後來找地上殘留物,有找到避孕藥,甲○○有跟阮登新理論為何帶乙○○到宿舍,阮登新只有愣住而已;宿舍裡有一個兩人床板、一個單人床板,也有床墊,雙人床上僅有一床棉被,單人床是空的、沒有棉被,當時沒有看到女生換下來的濕衣服,或室內、室外有晾女生的濕衣服;當時乙○○用生氣的口吻叫甲○○回去,乙○○在宿舍現場有提到她喜歡阮登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可憑(見警卷第19頁正、反面),堪認該宿舍寢室內確有足夠之床位供乙○○、阮登新分榻而眠,然案發當日凌晨被告乙○○係與阮登新蓋用同一條棉被、同睡一床,且兩人均衣衫不整,洵非不得已而借宿友人家中之穿著。又避孕藥物係用於抑制排卵功能,不論係含有雌激素和孕激素之複合口服避孕藥或只含孕激素的單純孕激素避孕藥,均每日服用1 粒即可,此經告訴人於另相姦案件審理中證稱:乙○○是每晚睡前吃避孕藥,避孕藥放在小冰箱裡,但在乙○○離家出走前半個月以上就沒有看到其服用,乙○○很早就睡了,伊則做完家事,最後才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故若被告乙○○每日均返家居住,實無須攜帶避孕藥於身;被告乙○○辯稱因案發前1 日與告訴人吵架,遭告訴人趕出家門等語,如屬真實,顯係匆忙離家,何以倉促之間竟攜帶避孕藥出門,實非無疑。又縱被告乙○○攜帶避孕藥物出門,如未取出服用,亦不致掉落於阮登新寢室內床鋪旁之地上;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其包包濕掉所致,果係如此,應係包包內所有物品均取出放置一處晾乾,當無僅其避孕藥掉落於床邊之可能,其所辯顯有未符,是以現場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乙○○應係於當日就寢前使用避孕藥物。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案發前幾天被告訴人趕出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於案發前已經離家10幾天,於此期間均未與伊性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乙○○於查獲當時身上著有內褲,另於阮登新之衣櫃內則另置有其內褲,足見被告乙○○所稱係案發當日遭告訴人趕出門一節非實。則被告乙○○雖有服用避孕藥習慣,惟其在家期間若未與夫行房,並已離家數日,已有相當時日未與其夫性交,即無繼續服用藥物避孕之必要;則於事發地點被查扣之避孕藥,自然不可能係被告乙○○為避免自夫受孕而為服用。

(二)又被告乙○○、阮登新2 人被警查獲後,即前往警局,阮登新承認與乙○○認識2 星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警員記載「民眾甲○○至本所報案,稱其妻乙○○與興中紙業外勞阮登新有通姦情事,經警陪同至興中紙業,並經生產科副科長陪同至外勞第1 間2F寢室,於2 時許,發現其妻乙○○睡於阮登新床上,有穿衣服及內褲,阮登新沒穿衣服,只穿內褲(有錄影),經阮男自承與其妻乙○○認識2 星期,並發生3 次性行為,復經張其法協調,報案人甲○○暫時保留告訴權,登記備案。」等情於工作紀錄簿,且經被告乙○○、阮登新2 人簽名並捺指印(見警卷第12頁),嗣證人阮登新於其被訴相姦案件之審理中,亦不否認於警詢中曾坦認其事,僅以係太緊張、害怕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在警局說如果伊與阮登新承認就放過伊等,伊等以為告訴人講話算話,所以伊與阮登新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已見其2 人確於案發當時於警局坦稱有於100 年12月18日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其餘2 次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詳後述無罪部分),核與警方前往現場時所見其2 人衣衫不整、同床共眠之情狀相符,已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以若承認其事就放過其與阮登新等語相誘,且告訴人一直逼阮登新,其2 人方會承認等語,惟經證人張其法於另相姦案件審理中證稱:在現場甲○○沒有打阮登新或是乙○○,只說要告阮登新,且一直質問阮登新,阮登新均否認,到派出所時方承認有與乙○○發生性關係,伊亦在場,到警局時,尚有另1 名越南資深員工陪同前往擔任翻譯,警方問阮登新、乙○○當時發生情形,其等否認,甲○○問阮登新與乙○○發生幾次性關係,阮登新說沒有,約至凌晨3 、4 點,雙方僵持不下,甲○○提出如果阮登新承認、做過幾次,其就放過阮登新,阮登新想一想就承認其認識乙○○半個月,有發生

3 次性關係,伊並未看到警員或甲○○有毆打或恐嚇阮登新,其等都沒有動粗,伊有在警局協調,伊說會呈報上級讓阮登新回去越南,不會讓他們藕斷絲連,甲○○有對乙○○、阮登新說如果他們可以保證不再連絡,就放過他們、不告他們,乙○○、阮登新也有同意,甲○○因此就保留告訴權(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另告訴人亦於另相姦案件中證稱:伊有追問阮登新,因阮登新一直不承認,伊並未恐嚇阮登新稱若不承認要抓其去關,伊只是說如果阮登新承認與乙○○發生過幾次性關係,就放過他,伊要的是真相,阮登新透過翻譯表示發生性行為3 次,伊在警局與乙○○、阮登新是分開製作筆錄,警方並未毆打或恐嚇阮登新,伊本來要告阮登新,但經張其法協調,伊有說若乙○○、阮登新從此不再來往、通信,伊就放過其等,如乙○○回心轉意,伊就不再追究,但第2 天其等又再通話,乙○○又去找阮登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衡諸告訴人因偕同警員查獲其妻乙○○時,見其竟與不明男子親密共眠,因而追問發生何事、有無性交行為,實屬自然;而被告乙○○、阮登新於案發現場矢口否認其事,迄至警局,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得知實情,且若被告乙○○、阮登新從此不再往來,即不予追究之意,亦有阮登新之主管張其法在場協調,阮登新經思索後,方坦認確有相姦之行為,被告乙○○亦於警員記載阮登新坦述之內容旁簽名同意該事,則證人阮登新自否認而至承認犯行之轉折,在於獲取告訴人不為追究之保證;更且阮登新係越南籍人士,中文聽、說能力有限,於警局尚須經由翻譯人員溝通其意,則告訴人縱出何激烈言語,阮登新亦不解其意,由其同事擔任之翻譯人員於傳達告訴人之意思時,亦係轉述告訴人之意思,並無可能仿同告訴人之情緒而為表達,被告乙○○辯稱阮登新係被逼承認等語,衡情不符,亦無實據。而告訴人所稱「如果不承認,要告你」,祇是表明是否告訴之條件,尚難認係恐嚇。且阮登新於上開情狀被告訴人偕同警方查獲,難圓其詞,復前往警局而面臨查辦,一般人均會有緊張、害怕之情,惟警方既依法了解、處理當中,並無強暴、脅迫之不當取供情形,阮登新陳稱因緊張、害怕方為坦認等語,實屬推諉,難以為採。況若其確無不法情節,直述其情即可無畏於刑罰,亦無須退縮,阮登新何須化無為有,虛稱有與乙○○發生性行為;由此益徵阮登新先係畏罪否認,直至告訴人提出不為追究之保證,始和盤托出,並非因自由意思受到壓制而為之陳述。再以告訴人於被告乙○○、阮登新承認通、相姦行為後,亦確未提出告訴,可見其原亦不欲追究,後因發現被告乙○○仍持續與阮登新往來,方於101 年

5 月20日對阮登新提起告訴,當時所告亦僅阮登新1 人,經其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詢卷第1 、2 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要追究的是破壞伊家庭之阮登新,乙○○是伊子女之母親,伊不願告乙○○等語,是告訴人亦無虛捏其詞而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告訴人於警詢中要求阮登新說出真相,並以乙○○、阮登新2 人不為往來即不為追究為擔保,係其為求實情並週全家庭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尚難以此保留告訴權之意思表示而認被告乙○○、阮登新隨而坦認通、相姦行為之陳述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投宿於阮登新係為隔日與阮登新北上看表演等語,另證人阮新登亦稱:查獲翌日公告休假,伊預定要與乙○○同到臺北看演唱會,才讓乙○○借宿等語。然依興中紙業公司101 年12月11日以101 興中行字第231 號函覆:該公司並未於100 年12月17日公告大部份外勞可於翌日休假,更未適用於阮登新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另參以阮登新之出勤表,亦記載阮新登原先排定在100 年12月25、31日休假(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證人張其法亦證稱:阮登新照排班應於查獲翌日上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證人阮登新亦供稱:伊未就100 年12月18日事先請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可見阮登新根本未事先排定於查獲翌日休假,或經公司公告翌日放假,自不可能於未先請假之情況下預定於第2 天去臺北看演唱會,而被告乙○○、阮登新自警詢伊始迄至審理中,均未說明係要前往臺北看何表演,被告乙○○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

(五)綜上,被告乙○○與阮登新於被查獲之深夜,係著內褲同床同被而眠,且床邊地上遺有避孕藥物,復經其等於當日前往警局時,坦承有發生性行為之事,衡與查獲現場顯示情形相符,則被告乙○○於100 年12月18日凌晨有與阮登新通姦之行為,實已事證明確,堪認為真;被告乙○○於告訴人向阮登新提告後,即否認其事,所辯各節均難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三、原審關於被告乙○○於100 年12月18日犯行部分未察而諭知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自由、多元社會之發展趨勢,被告乙○○為追求自身情感發展及性自主之權利,致無視於社會道德之觀感,雖非屬罪大惡極之人,且刑法制裁之後果對原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並無實質之助益,然被告乙○○所為終非現行法律制度所允許;其為人妻母,未能妥善經營家庭、婚姻關係,於離家他住之時,與甫相識之阮登新發生性行為,破壞其配偶對婚姻制度之信賴與歸屬感,影響其家庭和諧,然告訴人已再三表明不予追究、請求輕判之意,兼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訴追本案係針對阮登新而非被告乙○○,實無追究被告乙○○之意,不希望因被告乙○○被判刑之紀錄而對其子女有不良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庭後亦具狀陳述因與被告乙○○夫妻一場,且恐對被告乙○○判刑,將影響其子女之人格發展、被告乙○○之國籍申請等,盼能對被告乙○○撤銷告訴之意,請求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明定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故告訴人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然審諸立法者規範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無非容由行為人之配偶衡量其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之需要以為決定是否訴追之衡平規定,故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撤回告訴,然斟酌本罪之性質、告訴人家庭關係之需求,及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等各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叁、上訴駁回(維持無罪)部分:

一、除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00年11、12月間起至100 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或上開阮登新之宿舍內,尚有另2 次與阮登新發生姦淫關係(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乙○○於該部分亦涉有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通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通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乙○○被訴於100 年11、12月間起至

100 年12月18日之前,先後3 次在不詳地點與阮登新發生姦淫關係,該期間有相當時日,各次犯行如屬成立,應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事,亦無從認定其自始即有發生多次通姦行為之包括犯意,自應認定各次被訴犯行之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起訴意旨認其各次行為間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可為依循。再者,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附表所示之通姦行為,並以其與阮登新於查獲當日在警局係因告訴人表示若承認其事就放過其等,才會承認,實未與阮登新發生性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其法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查獲現場之照片、阮登新之外勞居留資料等,為其論據。然查:

告訴人、證人張其法所述、現場查獲照片等,均係證明100年12月18日凌晨查獲當時之情狀,於附表所指犯嫌部分,並無證據價值。又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阮登新自承與乙○○發生3 次性行為等語,於被告乙○○而言,固為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然除該等阮登新於警局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依卷存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於此部分亦犯有通姦之罪。

五、綜上,原審於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併依告訴人之請求,就與附表所示犯嫌相關部分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阮登新與告訴人、證人張其法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警員及告訴人均未對阮新登等人動粗或恐嚇、毆打,阮登新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強迫伊要跟警察承認有與乙○○性交,這樣才會放過伊,不提出告訴,如果不講,就會讓伊坐牢,使伊很害怕等語,惟阮登新係越南籍外勞,既稱伊聽不懂中文,如何能瞭解告訴人對其恫嚇,參照證人張其法證述內容,可見阮新登係被帶回警局後始承認曾與乙○○性交,其間告訴人僅質問渠倆有無發生性關係,並未出手毆打或有明顯之脅迫,所稱「如果不承認,要告你」,祇是表明不提告訴之條件,尚難認係恐嚇,且最後告訴人因阮新登當場承諾不再與乙○○往來,始保留告訴權暫不提告,阮登新之自白具任意性等語。然修正後刑法已採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公訴人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尚難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其中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即無從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查本件前揭諸多可資證明100 年12月18日查獲當時情狀之證據,均僅對被告乙○○該次犯行具證明力,並無從證明其餘起訴之事實;另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究其性質仍屬共犯之陳述,經被告乙○○於警詢、審理中否認其事,且無其他證據為輔,自無從遽憑該工作紀錄簿所載,即認定被告乙○○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於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依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能使本院於附表所示部分亦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通姦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上訴駁回部分┌─┬───────────────────────┐│起│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乙○○於100 年12月18日凌││訴│晨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興中紙業公司宿舍││意│內與阮登新發生之通姦行為1 次外,起訴意旨另以被││旨│告乙○○自100 年11、12月間起至100 年12月17日,││另│在不詳地點或上開阮登新之宿舍內,尚有另2 次與阮││以│登新發生姦淫關係,因認被告乙○○於該部分亦涉有││ │通姦罪嫌等語。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