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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進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進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王大哥」、「林董」、「龍少(音譯)」、「小吳」及「阿輝」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文化段000 地號、土地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15以及坐落其上建號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加蓋6樓磚牆石綿瓦屋頂,且該加蓋部分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述土地及建物,以下統稱系爭房地)曾於民國95年9月28 日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該頂樓加蓋之住戶3 人葬身火場之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凶宅)。沈進財等人認有利可圖,於97年7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銓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負責人許進發(98年1 月27日歿)指派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游子儀與原屋主楊基銘、楊鴻銘訂約,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入上開房地。之後,沈進財出面以13萬元之代價,而由綽號「龍少」、「小吳」及「阿輝」等人介紹不知情之黃欣慧(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得其同意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欣慧所有,並申請貸款,同時約定於1年內將系爭房地出售,沈進財因之得利2萬元。又為免他人查知上開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而由綽號「小吳」邀不知情之余友仁(化名為威廉,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黃立邦2 人居住於上址。嗣上開約定期限即將屆至,沈進財等人找尋銓鴻公司,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許進發亦已死亡,為求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乃由余友仁向不知情而任職於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威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名:21世紀不動產永和公園加盟店,下稱威峰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人員莊佩樺聲稱有房屋要出售,而由莊佩樺及不知情之羅國峰、沈秉辰等人受託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然於接洽過程中沈進財刻意隱匿系爭房地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俟張鐵英透過莊佩樺等人得知系爭房地之出售消息後,即向莊佩樺等人表明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8年7月5日,由沈進財持黃欣慧出具之授權書,經莊佩樺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2欄位中「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勾選「否」後,沈進財於閱覽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已註記「委託人已詳閱,並逐一確認本標的現況書屬實無誤」後在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中簽署「黃欣慧」之署名並蓋用「黃欣慧」之印章,張鐵英因而誤認系爭房地並無是項瑕疵,於98年7 月5 日以667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沈進財等人即從中獲取167萬元之價差得逞。嗣張鐵英於同年7 月27日,經東森房屋仲介告知系爭房地曾發生前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鐵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沈進財(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第4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房地確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且於97年7 月10日出售時原屋主已告知上情㈠系爭房地前為楊基銘、楊鴻銘所有,其上原以磚牆石綿瓦增

建6 樓,供楊鴻銘配偶周怡萍、子女楊梵暄、楊太榛使用,於95年9 月28日凌晨4 時40分許失火燒燬,致周怡萍、楊梵暄、楊太榛當場死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0月25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0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71號相驗卷〈下稱第1371號相卷〉第2 頁、第6 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

126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在卷可稽。㈡證人楊子嬅(原名楊翠華)於99年6 月4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楊鴻銘、楊基銘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有所不便,系爭房地相關事宜都由我代為處理,因為父母當初住在那裡,我希望趕快搬家、賣掉,大約是火災發生後1 至2 週,我把6 樓增建部分拆除,系爭房地是委由天助公司仲介銷售,我當時有告知系爭建物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瑕疵,約在96年(正確時間應為97年)暑假期間,以500 萬元之對價,出售予1 位年輕小姐,契約載明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火災致有人員非自然身故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97號偵查卷〈下稱第3097號他卷〉第111 頁、第112 頁);證人許銘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任職天助公司,擔任楊子嬅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賣方經紀人,受委託後前往現場勘察屋況,經楊子嬅告知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我即如實製作現況調查表,繼而刊登廣告銷售,適有同仁接獲客戶表示不介意為凶宅,有意承購之訊息,與我聯繫,遂予撮合完成買賣交易,買賣契約簽定時,我與楊子嬅、買方游子儀、買方經紀員「陳彥夫」(音譯)、代書邱世章等人均在場,我於簽約時將記載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致人非自然身故之現況說明書出示予買方,作為買賣契約附件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8 頁)。並有97年6 月20日及97年7 月5 日委託銷售合約書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2 份附卷為憑(第3097號他卷第123 頁、第124 頁)。

㈢證人游子儀於101 年3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幫老闆

(即許進發)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老闆沒有辦法出面,所以他給我錢,要我幫他做這件事,當時簽約是簽我自己的名字,老闆說沒有關係,我不清楚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11 號偵查1 卷〈下稱第411 號偵1 卷〉第168 頁、第169 頁);復於101 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去找仲介簽約,然後跟賣方簽約,也有跟賣方碰到面,後來房屋過戶到何人名下我不清楚,是我的老闆許進發叫我過去幫他簽名,因為我是他的助理,他要我幫忙買賣房屋,所以我就自己去找仲介,我在公司看過沈進財,沈進財有在我們公司進出過,老闆有時會叫我去跟沈進財拿東西,因為老闆有交待,如果對方問房子是誰要買的,就回答是我自己要買的,房子有沒有登記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並有買方為游子儀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佐(第3097號他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再前揭指示游子儀出面簽約購買系爭建物之銓鴻公司負責人許進發業於98年1 月27日死亡,有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第411 號偵1卷第180 頁)。

二、系爭房地出售時,係被告簽約,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中簽立「黃欣慧」之署名予以確認㈠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述:我是退給「龍少(音譯

)」,再由「龍少」拿給黃欣慧,印象中我是拿13萬元或15萬元給「龍少」他們,至於他們內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授權書是王大哥拿給黃欣慧簽完之後,再交給我簽,我簽完之後就拿給仲介,表示黃欣慧授權由我處理該不動產買賣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偵查卷〈下稱第821 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復於100 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是我跟張鐵英簽約的,授權書是「龍少」、「阿輝」、「小吳」的人一起拿來給我的,叫我去處理系爭房地的事情,拿給我的時候,只有黃欣慧的簽名已經寫好了,被授權人的部分是我親簽的,我有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授權上簽名,簽約那一天,余威廉(即余友仁)有在,他沒有去小房間內,他在外面,余威廉不是我稱的那三個人,我有聽說余威廉有住等語(第411 號偵1 卷第66頁、第67頁);又於101 年8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透過「小吳」認識余友仁,並透由余友仁找莊佩樺賣房子,請黃欣慧出來做名義登記人的時候,就跟她說一年後會賣出去,當天晚上我們去仲介公司拿了40萬元,當時定底價是630 萬元,還有貸款590 萬元,所以他必須退還給我們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㈡證人莊佩樺於100 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本案(

即系爭房地買賣)認識余威廉(即余友仁),是他打電話給我說有房子要賣,當初簽是跟余威廉的,簽現況說明書的時候,因為余威廉就住在裡面,所以說明書是他寫,他說會補授權書,簽約時現況說明書是沈進財寫的,簽約時賣方有三個人,一個是余威廉、沈進財,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但是真正簽約的時候只有沈進財,其他2 人在外面等等語(第411號偵1 卷第67頁、第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鐵英於99年6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是沈進財

本人與我親自簽約的,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黃小姐等語(第3097號他卷第115 頁);復於100 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述:系爭房地有住3 個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何人叫余威廉,我沒有見過余威廉,我簽約的時候,上面的現況說明書全部都寫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等語(第411 號偵1 卷第67頁)。

㈣證人余友仁於101 年2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小吳(英

文名麥可)說可以讓我住系爭房地,我在那裡住了2 個月,有人來看房子的時候,我會幫他們開門,因為我跟莊佩樺有熟,所以我有打電話跟莊佩樺說有房子要賣,但接洽的時候是「小吳」跟沈進財去接洽的,我進去住的時候,就己經有黃立邦住在裡面,簽約是沈進財去簽約的等語(第411 號偵

1 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證人黃立邦於101 年3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我上班地點在重慶南路,有時晚上會過去睡覺(指系爭房地),是威廉(指余友仁)同意的,我住在三峽,離上班地點比較遠 我在這房子住約2 、3 個月,我在那裡住沒有付租金,我進去住時,威廉已住在那裡,我有聽威廉講過「小吳」等語(第411 號偵1 卷第140 頁至第14

2 頁)。㈤此外,並有21世紀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欣慧)、授權人黃欣慧、被授權人沈進財之授權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發票人為張鐵英名義之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麗昇代書結案分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第3097號他卷第5 頁至第16-1頁)。

三、基上,依前述貳一、二證據可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林董」、「龍少」、「阿輝」及「小吳」等成年人,明知系爭房地有因火災致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原屋主以低價出售,認有利可圖,乃由許進發指派游子儀擔任買受人,並以黃欣慧作為名義上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為他人查知該系爭房地有上開情事,而邀余友仁及黃立邦2 人居住上址,之後又刻意隱匿系爭房地有上開情事,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欄位中「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勾選「否」後,並在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中簽署「黃欣慧」之署名,同時蓋用「黃欣慧」之印章,致使張鐵英因而陷於錯誤以667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是王大哥叫我幫他找個名義登記人,才會透由「龍少」、「阿輝」及「小吳」找黃欣慧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我只是單純介紹名義登記人云云,顯係諉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系爭房地於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供原所有權人楊鴻銘之配偶、子女使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專有部分,且該增建部分無法與系爭房地分離單獨處分,應屬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此不因該增建部分嗣後拆除而有不同;縱認前開失火之增建部分業經拆除,於客觀上已不存在,然該處頂樓空間仍不失為系爭房地共有部分,而為所有權權利範圍所及,其所有權範圍內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事實,亦不因該增建部分拆除而消滅。是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就其所有權範圍內此項重大瑕疵,自有告知義務。姑不論系爭房地與其頂樓增建部分於法律上之評價如何,被告自承從事土地、建築物買賣仲介業務(第821 號偵卷第6 頁、第24頁),對於不動產市場交易實況、行情,當甚為熟稔,就系爭房地原有增建部分發生火災致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於購買意願、價格等將有重大影響,更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曾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情況下,先以500 萬元之低價買進,再故意隱匿上情,於買方據以判斷不動產價值之現況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由經紀員莊佩樺勾選「否」後,以登記名義人黃欣慧之署名確認之,已如上述,自該當於詐術行為之行使,足致張鐵英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瑕疵狀況有所誤認,而高估其市場價值,進而買受付款,被告與「王大哥」等人以此方式,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張鐵英交付買賣價金,至為灼然。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間雖係許進發指示職員游子儀,出面與仲介業者、賣方簽訂契約;惟許進發於生前猶未對系爭房地有何處置,足認許進發顯非真正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反觀被告於楊子嬅因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失火燒燬致親人死亡而予求售,由游子儀出面簽約購買,另由「龍少」、「阿輝」及「小吳」等人找尋黃欣慧,並徵得其同意,作為上開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後又為免他人查知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而由「小吳」邀余友仁及黃立邦2 人居住於上址;嗣所定1 年投資期間即將屆至,再由被告出面與張鐵英簽約,被告亦因之得利。依上揭之意旨,被告自應與「王大哥」、「林董」、「龍少」、「阿輝」及「小吳」等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道是凶宅,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亦不足取。

五、許進發、游子儀、黃欣慧、余友仁、黃立邦、莊佩樺、羅國峰及沈秉辰等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據,故認上列之人於本件並不知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詐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林董」、「龍少」、「阿輝」及「小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大哥」、「林董」、「龍少」、「阿輝」及「小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1 人為之,尚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相關業務,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場價值暨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我國民情對於「凶宅」猶屬忌諱,以低價購入曾於增建部分發生死亡火災事故之系爭建物後,故予隱匿,再以高價售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張鐵英蒙受財產損失,更有礙於不知情之居住者心理健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