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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許福龍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許清隆

周昌億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以下稱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被告周昌億係該祭祀公業法人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譽公司)進行合作興建房屋所委任之代書,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所有。詎被告明知101年7月6日下午3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竟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討論通過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就上開2土地之合作興建案等議題,進而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記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惟未得逞。嗣為解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與翔譽公司間之合作興建案,該祭祀公業法人乃於同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全體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2:30在新北市○○區○○路○○○號五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罷免許彥三,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及新任代表管理人,同時辦理交接、翔譽建設合建案及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章程追認等案。」詎被告許清隆為圖謀繼續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代表管理人,竟未依上開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召開派下員會議,且被告周昌億亦未依其承諾寄發上開會議開會通知,以致上開派下員會議無法召集。因認被告許清隆、周昌億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係向新北市政府報備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祭祀公業法人,自訴人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現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登祭祀公業法人字第13號法人登記證書、派下宗親名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第50頁),故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業已係具備法人格之法人,而自訴人則僅係該法人之派下員。

(三)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三號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8頁),固係載明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末尾亦僅記載「代表管理人:許清隆;管理人:許忠川;管理人:許明樹;管理人:許宗獻;管理人:許彥三;監察人:許春光;監察人:許勝傑;監察人:許添地」等人,且該會議紀錄內容未提及自訴人。是以,縱依自訴人所訴,該會議紀錄係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該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及會議紀錄末尾所載之許忠川、許明樹、許宗獻、許彥三、許春光、許勝傑、許添地等人,自訴人僅係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員,並未因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而受有直接損害甚明,故尚難認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四)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背信罪之被害人以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本人為限。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上開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上開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同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於尚未具法人格前,其財產雖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具有法人格之祭祀公業法人既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則倘若受祭祀公業法人委託之人涉有背信罪,則僅該祭祀公業法人係直接被害人,至派下員縱受有損害,然係因祭祀公業法人之轉嫁,非直接被害人。故縱依自訴人所訴,被告違反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101 年10月7 日召開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未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祭祀公業法人五房祖之派下員大會,因而涉有背信罪嫌,然被告2 人既非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則難認自訴人係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派下員各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件派下縱有八十餘人,固可全部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但其中部分不列名自訴,另部分則提起自訴亦無不可,從而本件由派下員鄭某等十七人提起自訴,自無違背訴訟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台字第6465號、74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自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祭祀公業既為享有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則如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直接受害人仍應係祭祀公業本身,自訴人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為間接受害人,固非無見。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謂:

「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立法意旨已明白揭示祭祀公業法人有別於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性質;又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同條第3項復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地位,是否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或是一般社團社員,在出資或繳納社費後,其出資或社費已成為公司或社團財產之一部分,該部分財產權受有侵害,直接受害人自係公司或社團,而股東或社員為間接受害人,而不得作為提起自訴之人,仍有疑問。蓋上開條文雖賦予祭祀公業得享權利盡義務之能力,惟派下員與祭祀公業法人之關係仍緊密結合,於祭祀公業法人欲處分其財產時,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一定比例同意始得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理由相同,故派下員之共有權利因犯罪遭侵害時,各派下員自難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自訴人即上訴人許福龍自訴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被告等人偽造101年7月6日下午3時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以及經同年10月7日之管理人會議決議於同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決議而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實為據提起自訴。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製作之該份會議記錄倘確係偽造,雖其上並無自訴人之姓名,惟該份文書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對派下員自有效力,難謂其非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等人若未依決議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與翔譽建設公司合建案之追認案,而該合建案之標的即上開南工段182、184地號土地,若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所有,被告等未召集派下員大會,使自訴人無法出席討論上開土地是否合建,致自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亦即無法於派下員大會上主張其權利,亦難謂其非直接被害人。

四、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