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被 告 張立業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9號、10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業明知陳艷菁(陳艷菁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及追加自訴)並未有簽付本票或至少「未能確信陳艷菁有簽付本票」予自訴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食品公司),卻與陳艷菁共同於民國101年11月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地,向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陳述稱自訴人「A百萬本票」、「拿不回本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今年3月間‧‧‧簽署1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等不實內容,經蘋果日報於 101年12月16日刊載上揭內容於 A16版,對於自訴人之公司形象及商譽造成莫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述;㈡證人陳艷菁、江守山、許鴻章、賴又嘉之證述;㈢加盟合約書、加盟定金發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通知單、101年8月7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蘋果日報101年12月16日A16版報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陳艷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之選任辯護人,101 年11月1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後,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之採訪,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執行我的律師職務,因我的當事人陳艷菁不願接受記者採訪,我就以辯護人的立場為陳艷菁發言,我所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誹謗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自訴人曾與陳艷菁於101年3月間簽訂加盟合約,該加盟合約書第 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陳艷菁)須給付
100 萬元整(或開立相同金額本票)交予甲方(即自訴人)保管,以保證本合約之確實履行」,陳艷菁並另於 101年 2月25日、同年3月27日分別給付1萬元、57萬元之加盟金予自訴人,嗣於同年 7月間,因陳艷菁未能覓得適合之店面而與自訴人商談解約,自訴人遂於同年 7月26日匯款55萬4750元予陳艷菁以返還上開加盟金,陳艷菁復另要求自訴人應返還其先前所簽立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因未獲回應,陳艷菁即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向新光醫院之G000@ms.skh.org.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侯院長您好:‧‧‧貴院腎臟科江守山醫師所成立之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俗知之江醫師魚鋪子,又名江醫師追求零污染鋪子‧‧‧經於101年2月與江醫師於其公司辦公室初次見面, 3月與江醫師當面商討合約細節,雙方確認後,江醫師之公司收取敝人加盟金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要求敝人簽下該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該公司之本票保證金壹百萬元。‧‧‧敝人對該公司誠信感到疑惑失望,提出解約不願加盟,江醫師仍置之不理,敝人故於 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終獲退還部分現金,但仍有現金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票一百萬元乙張及敝人簽章用印合約未歸還。後幾經連繫,訂 7月30日洽定解約,江醫師公司代表以未簽章之本票試圖換取敝人簽章解約書,江醫師公司先稱該未簽章之本票係本人簽付之本票,後該代表現場電聯其公司財會及營運長後又稱,江醫師之公司找不到原來敝人簽付之本票,故自製該本票代替,‧‧‧」等情,業經證人陳艷菁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101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守山、自訴人之員工許鴻章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91頁至第96頁,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4頁至第22頁),復有加盟合約書及附件、統一發票、聯邦銀行企業金融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通知單、電子郵件、新光醫院102年2月1日(102)新醫稽字第0198號函、102年 4月10日(102)新醫稽字第0635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101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66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先以陳艷菁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涉嫌誹謗,將陳艷菁列為被告而對其提起自訴,本案被告經陳艷菁委任擔任自訴人自訴陳艷菁誹謗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於 101年11月 9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陳艷菁及被告皆如期到庭,適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亦於庭訊時在庭旁聽,嗣後,蘋果日報於101年12月16日在A16版刊登標題為「『江醫師魚舖』被控A百萬本票」之新聞,內容略以:「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江守山開設的『江醫師的魚舖子』‧‧‧因加盟糾紛鬧上法院;陳姓女子今年簽約加盟後找不到合適店面而解約,卻拿不回本票保證金 100萬元,情急寫信向新光醫院院長求助,‧‧‧陳女表示,今年 3月間到江守山的公司簽約,簽署 100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事後再匯57萬元的加盟金,後來因為沒找到合適店面,6、7月決定解約,但解約後到江的公司想拿回本票,對方卻先拿出一張只有簽署日期的本票,再改口說從沒收過她的本票。」此情已經證人賴又嘉於原審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2月16日蘋果日報A16版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59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陳艷菁於101年1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係當庭向法官陳稱:加盟江醫師追求零污染鋪子於簽合約時必須繳納加盟金57萬元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100萬元本票,我已給付加盟金57萬元及 100萬元本票,簽合約時是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的許鴻章拿出一張本票要求我簽立 100萬元的本票,但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並沒有交付合約書或憑證給我,後來因為我沒有在大安區找到合適的店面,且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一直沒有交付合約,我感到懷疑,就決定不加盟了,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依約定應退還我加盟金57萬元及上開 100萬元的本票,我有在 101年8月7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給新光醫院院長等語,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101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證人賴又嘉於101年11月9日係基於個人對該自訴案件之興趣而進入法庭旁聽準備程序,開庭前並未與張立業交談,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關於簽約時間、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部分,主要是聽聞自陳艷菁於法庭上之陳述,並於開庭後,就諸如具體時間、發生糾紛之過程等細節詢問張立業,其報導內容為開庭內容加上庭後詢問張立業之內容乙節,亦經證人賴又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86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堪認被告乃陳艷菁於該案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係因執行其律師職務所為,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庭後,因記者賴又嘉上前詢問案情,乃基於辯護人之立場就案情對記者為說明,除補充陳艷菁未於法庭陳述之若干細節事項外,關於陳艷菁與自訴人間就有無簽立、收受面額 100萬元本票所生爭議之重要事項,所述與陳艷菁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面對記者賴又嘉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於執行律師業務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及經旁聽記者賴又嘉於庭訊後之採訪詢問下,依其辯護職責或經記者訪問時,被動說明其當事人(即陳艷菁)就該案件主張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認被告上開陳述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可言。自訴人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主動向媒體揭露相關訊息,且其向媒體陳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辯護陳述之內容略有差異,故推斷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然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不是被動接受媒體訪問而為陳述,且被告關於陳艷菁與自訴人間就有無簽立交付面額 100萬元本票所生爭議之重要事項,所述與陳艷菁於原審法院 101年11月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均為相同,詳如前述,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雖稱證人賴又嘉關於採訪被告之地點的證述前後不符,且有附和被告之說法等情事,認證人賴又嘉證述之內容不實等語;然,衡以證人賴又嘉證稱:我是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
101 年11月間,我本來就負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採訪工作,我每日都會到法庭旁聽以尋找報導題材,而張立業經常接受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諮詢法律意見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足見證人賴又嘉曾多次在原審法院從事採訪,復常以所旁聽得知之案件中之法律問題諮詢被告,其到庭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且記者從事採訪時,著重在取得報導內容,在何處採訪並非其注意力所聚焦,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賴又嘉對其當初採訪被告地點之記憶能清晰無誤,而證人賴又嘉就其如何採訪而得知本件報導之內容,則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自不能以證人賴又嘉就採訪地點之證述前後略有不符,即認其上開證言全無可採。
(四)再者,自訴人固認被告對記者賴又嘉所為上開陳述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查,陳艷菁係於收受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向被告諮詢,並於收受法院寄發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後,始委任被告為其辯護人,被告本身並未參與陳艷菁與自訴人簽立加盟合約之過程等情,業經證人陳艷菁證述明確(見原審10
1 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24頁),堪認被告對陳豔菁與自訴人之簽約過程、有無簽立交付本票等事實之認知,均係來自於陳艷菁之說明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再者,依陳艷菁提供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觀之,許鴻章確曾與陳艷菁相約於101年7月30日見面,並表示將交還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予陳艷菁,雙方見面後,許鴻章有取出本票一張交付陳艷菁,因陳艷菁認該紙本票並非其當初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而未予收受等情,有電子郵件、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區域授權加盟店合約繳件收執明細表之照片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15頁、第227頁,原審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㈡第25頁至第32頁,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3頁至第14頁),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區域經理許鴻章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再者,陳艷菁於10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寄送予許鴻章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解約日請貴公司備齊下列各項文件‧‧‧本人簽付之本票新臺幣壹百萬元一張」等語,許鴻章則於101年 7月28日下午12時2分回覆稱:「陳小姐:好的~星期一下午15:00可已(按:應係「可以」之誤繕)請問地點嗎?順便請陳小姐帶上訂金一萬的發票,以及教育訓練公司所發的DM講義,謝謝」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㈠第147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始檔案相符,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許鴻章於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對於陳艷菁要求返還經其簽名之面額 100萬元本票乙節,並未表示拒絕或表示未曾收受經陳艷菁簽名之本票之意。從而,被告依陳艷菁對其之說明及所提供之上開訴訟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足認陳艷菁確有簽發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證人許鴻章與陳艷菁相約於101年7月30日見面會談之內容,推斷被告理應知悉證人許鴻章並未收受陳艷菁交付之本票一事等情,顯有誤會。
(五)況證人許鴻章亦證稱:「我未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未收到本票是因為她(指陳艷菁)的案子進行到此程度,應該都有一張本票,也就是在加盟金匯款完成,並且陳小姐有來上教育訓練課程,以及有簽合約書的情況下,應該會有一張本票,本票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是履約保證金的本票,面額是100萬元,面額100萬元的部分,可能是財會用手寫,或用機器列印。因為在加盟主繳加盟金後,財務會計會開一張本票出來,我們會向財會領一張本票,交給加盟主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也會填日期,日期應該是以簽本票當天為準。加盟主簽名蓋章填日期後,我們會將本票交還給財會和加盟合約釘在一起。」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7頁),益堪認依陳艷菁之加盟流程進行程度,在一般情形下應已簽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被告本於其專業判斷,於檢視陳艷菁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後,對記者賴又嘉為上開報導內容所示之陳述,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另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陳述意見用以釐清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則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原審依法傳喚證人許鴻章到庭就相關事實所陳述之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成立與否之依據,自訴人上訴意旨所認:證人許鴻章之證詞係於102年7月19日所陳述,係於被告於101年11月9日接受採訪後所為,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係對證據法則之採證之時序有所誤解,此部分之證詞若無其他證據得以否定其陳述之真實,自得為本件事實論斷之依據。又縱證人許鴻章於102年7月19日於原審法院陳述時表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陳艷菁開立之本票。」等語(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15頁);證人江守山於102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公司員工,有無人收到陳艷菁所簽立非公司連續序號的本票,所有員工都說沒有。」等語(見原審10
1 年度自字第29號卷第93頁反面),固為被告所聽聞,然其真實性與否,本未獲得證實,況被告係先於101年11月9日接受採訪,自不得以其後確有聽聞證人許鴻章否認收受陳艷菁開立之本票等語,逕以推論被告於先前101年11月9日接受採訪時,既已對陳艷菁所述未收到該支票等情有所存疑,要屬當然。至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許鴻章於102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問:你方才證述『應該都有一張本票』,是否會依加盟主的狀況而就有無簽名部分有所不同?)答:會」在卷(見原審 101年度自字第29號卷㈢第20頁),此僅可認證人許鴻章之證詞,係就國際機能食品公司一般流程推論,並非對本件個案所為之陳述,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證人許鴻章所述既係就公司一般流程推論,自無可排除本件與國際機能食品公司簽約之陳艷菁亦有依循相同情況交付其所簽立之本票之事實。
(六)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江守山、吳宗榮、許鴻章、王華瑞、方裕甄、林鳳秋,並聲請命自訴人及江守山提出與陳艷菁所簽加盟合約及其所聲稱附卷本票之原本,欲證明陳艷菁確有簽立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惟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立業有何誹謗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