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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穎姍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穎姍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穎姍與成年人蔡維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等均無繳交手術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 日晚上8 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馮中和所經營之「凡登醫學美容診所」(下簡稱凡登診所),出示陳穎姍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中榮總)就診病歷,向馮中和表示欲施作抽脂手術;再於向馮中和諮詢抽脂手術項目、費用,暨與診所諮詢師楊凱婷議價過程中,向馮中和及楊凱婷表示渠等為男女朋友及生意夥伴關係,復佯稱:蔡維哲係藥師,與臺中榮總唐友文主任熟識,承諾依約於手術後支付費用云云;使馮中和及楊凱婷誤信其2 人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與渠等達成製作價值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壓力衣(又稱塑身衣褲)供陳穎姍手術後穿用及提供含有術後按摩、飛梭等醫療費用共30萬元之抽脂手術之合意,並於100 年1 月11日為陳穎姍測量手臂尺寸以製作塑身衣褲;其後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診所內,由馮中和為陳穎姍施作含手臂之抽脂手術,並提供手術當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共3 日之住院等相當於30萬元之醫療服務。嗣因馮中和、楊凱婷於手術暨住院期間,不斷向陳穎姍及蔡維哲要求支付上開款項共30萬7,000元,其2人雖於100年1月15日書立本票及切結書,然該本票屆期後仍未支付,且多次藉詞拖延,馮中和及楊凱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馮中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凱婷、蔡維哲之母親陳惠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正,復均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陳穎姍在原法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當時有與蔡維哲交往並同時為蔡維哲工作,其有向蔡維哲表示想要作抽脂手術,蔡維哲即陪同其去向告訴人馮中和醫師諮詢,馮中和口頭告知手術含按摩及飛梭共30萬元,並表示壓力衣的費用為7,000 元,但會於術後相贈,之後其於100 年1 月14日手術,然其並無準備資金等情,且對於手術費用30萬元迄今尚未支付分文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蔡維哲那時在作保健食品生意,有開國際貿易公司,伊在他公司做行政,但公司的會計、財務是由蔡維哲自己處理,伊並不是很清楚他的財務狀況,是蔡維哲有跟伊說他有錢,願意幫伊付錢,伊才去做抽脂手術,手術前馮中和有問錢何時要付,蔡維哲有跟他說這2 天會把錢給他,意思是說伊出院時他會替伊付這筆錢,後來伊就去開刀;事後如何付款伊不清楚,蔡維哲答應要支付25萬元及事後沒有履行等事,伊都不知道,而術後之按摩、飛梭雷射、術後追蹤等,馮中和都沒有做,且手術後有產生硬塊,伊因此還去其他的診所作了第2 次手術云云(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6 頁正面、第17 1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中和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蔡維

哲、陳穎姍是在99年12月初來診所,當時2 人互稱男女朋友,蔡維哲說他是藥師,與臺中榮總的唐友文主任很熟,我那時還叫蔡維哲一聲「學長」,陳穎姍說她想要作抽脂手術,有拿出臺中榮總的報告,她雖未表示她是醫療從業人員,有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之能力,但她有說她和蔡維哲是貿易夥伴,讓我感覺他們是合夥,雖然依我們診所的收費流程,手術需要先付定金,術前要把剩下的費用付清,但因為他們說了很多,且蔡維哲稱他是藥師,薪水每月8 萬到10萬元,又說他們會付錢,所以我們才同意他們在未付分文的情形下就先進行手術。在陳穎姍術後清醒時,我有向陳穎姍提到手術費用尚未支付一情,後來蔡維哲就拿了1 張彰銀的支票來,但因為支票不是他的,又沒有簽名,只有他手寫的金額,且當天是禮拜五下午,無法向銀行照會票信,所以我拒收。之後蔡維哲又拿他母親的信用卡來,說要先刷卡支付3 萬元,但沒有出具委託書,我們就跟他說他要有授權書才能讓他刷卡。之後陳穎姍在週六向我和楊凱婷說,他們有合買1 部國產車,他們會在週一去退車拿回訂金來付錢,但是他們仍遲遲未付款,這些詭異的動作讓我產生懷疑,所以我才詳看陳穎姍的臺中榮總報告,發現他們是在未辦理正常出院手續的情形下就自行出院,所以我懷疑他們根本是事前有預謀的詐騙行為。至於他們說我們沒有完成後續的術後按摩等,這是因為他們根本就沒有付錢,當然就不會有後續的療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證人楊凱婷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陳穎姍和蔡維哲面對面談時,陳穎姍說想瞭解抽脂的項目及費用,蔡維哲表示他們公司是作藥品買賣,對醫院很熟,陳穎姍是他的工作夥伴,陳穎姍也有表示她在做藥商買賣,和蔡維哲是男女朋友,我印象中陳穎姍有殺價,但沒有提到錢要由誰支付,之後我打電話詢問她是否決定手術時,有聽到蔡維哲在她身邊議價。手術是陳穎姍要做的,費用就應該跟陳穎姍要,但陳穎姍叫我向蔡維哲要,而手術前蔡維哲雖沒有明白表示費用不用陳穎姍支付而是他要付,但有不斷表示錢來跟他拿,也有說他會在手術當天付款。但14日手術當天,蔡維哲雖有陪陳穎姍來,卻表示他沒有帶提款卡,要回去拿,他希望我們先幫陳穎姍手術,所以我們就先帶陳穎姍去做準備,蔡維哲有跟我約當天下午3 點付款,所以我有打電話催他,直到下午5 點半他才拿1 張上面沒有任何章的空白支票來,我們自然不能收票,我就向陳穎姍說蔡維哲還沒有付錢,陳穎姍表示一定要等蔡維哲來繳,我只好再與蔡維哲聯絡,他先說要去宜蘭找他爸媽拿,之後又說要去臺中向朋友借,所以當天晚上我一直跟陳穎姍說蔡維哲沒有付錢,陳穎姍則一再表示她沒有財產,也沒有這麼多錢,她有打電話給她姐姐,但她姐姐也沒有錢幫她,還是要由蔡維哲來付。隔天15日,蔡維哲來看陳穎姍,蔡維哲跟我說他有部新車,他會去退訂再來付錢,後來又說他有個台銀的基金,要去解約來付錢,但最終還是沒有付,蔡維哲講這些話都是在陳穎姍的床邊說的,所以陳穎姍都有聽到,我還有拿1 張空白的切結書給陳穎姍簽,但蔡維哲說「不要讓穎姍擔心這個,這個我來簽」,這份切結書本來應該是上面的本人就是下面的立書人,我因為疏忽,蔡維哲又堅持要由他簽,所以下面的立書人是蔡維哲簽的,但上面的「陳穎姍」三字是陳穎姍親簽的,這上面的所有內容都是他們自己寫的,蔡維哲同時有簽立1 張本票。16日我在醫院等了一天,不斷向陳穎姍表示她需要支付這筆手術費用,但陳穎姍都只說「我來問他看看」,還是沒有付錢。到了17日星期一,蔡維哲有拿他母親的花旗信用卡說他母親同意刷3 萬元,但因為信用卡不是他的,所以我們不能讓他刷,後來因為他還是無法付錢,所以我們才會去派出所報案,到了派出所,陳穎姍還是沒有任何她會付錢的表示,只是很安靜的待在蔡維哲身邊。事後,我有再接到蔡維哲的電話,他表示有另1 張信用卡可以刷12萬元,但我們不知道是否是他的信用卡,所以也沒有接受他的刷卡。在此之後,他們就一直拖延,而我們診所則不斷接到各種檢舉或衛生局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二人所為供證,互核一致;又共犯蔡維哲並未取得其母親陳惠美之授權簽刷信用卡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此外,並有凡登診所提出被告於99年12月3 日之初診病歷表、100 年1 月14日顧客購買療程、麻醉手術同意書、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麻醉評估單、麻醉紀錄單、OPERATION SCHEDULE、100 年1 月14日至16日值班紀錄表、100 年1 月11日艾瑪多功能塑身抽脂衣褲(測量抽手臂,作纖體塑衣)、100 年1 月14日手術計價材料使用記錄表、被告之臺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蔡維哲書立之切結書及金額30萬7 千元之本票1 張(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及蔡維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該2 門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底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診所發給病患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63頁至第8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00 頁)。參以:⑴被告自承:其在蔡維哲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1 年,該公司人員只有其與蔡維哲

2 人,其是上網查詢後選擇到凡登診所等語,⑵共同被告蔡維哲雖因通緝而未於審理中到庭,然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其為藥商進口商,公司名稱為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該公司與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附卷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

112 頁至第126 頁);是證人馮中和、楊凱婷前開供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及蔡維哲2 人確實均有告知證人馮中和、楊凱婷,渠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一起從事藥商生意,使人相信渠等有相當之資力。而衡諸現在一般醫療行為,醫療院所在為病患進行手術前,並不會強制要求需先支付訂金及出具任何財務證明,且抽脂手術並非緊急必要之醫療行為,若非當事人有相當強烈之意願,並確已備妥資金,又豈會冒然要求手術,再依被告及蔡維哲2 人與證人馮中和、楊凱婷間上述一連串之互動行為觀之,客觀上確足使證人馮中和、楊凱婷相信渠等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始會同意在未收取分文之情形下,即為被告施以抽脂手術。是被告陳穎姍、蔡維哲2 人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男友蔡維哲有帶他媽媽花旗銀行的信

用卡及朋友的信用卡要支付此筆醫療費用,是馮中和不接受,蔡維哲有付款的能力,他說要幫伊付款云云。另共犯蔡維哲於偵查中亦陳稱: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拿朋友的現金支票要給診所人員,但診所人員以已過照會時間為由拒絕接受,17日下午我持信用卡及我母親陳惠美及2 位朋友簽名的授權書到診所,要以我母親同意我刷的3 萬元及2 位友人的信用卡分攤刷滿30萬元,但馮中和不接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46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91頁)。

然查:

⒈證人即蔡維哲之母親陳惠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維哲在

100 年1 月時沒有跟我借過信用卡,他那時也沒有拿信用卡授權書給我簽名,我手上的信用卡我通通剪掉了,我先生蔡金木給我的附卡,也因為有次被盜簽,就還給我先生,我先生大概剪掉了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衡情證人陳惠美與蔡維哲為母子關係,果非確然有此事實,證人陳惠美理應無刻意構詞而為不利蔡維哲供述之必要;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 月28日個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0日(102 )政查字第60

688 號函覆「陳惠美為蔡金木之附卡持卡人,信用卡額度為正附卡共用15萬元,另陳君之信用卡已於100 年1 月28日剪卡停用」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陳惠美之證言應係屬實,而為可採。是難認共犯蔡維哲有以其母親之信用卡合法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之情事。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我並沒有能力支付這

筆費用云云(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91頁)。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蔡維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蔡維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0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7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頁),被告之所有稅務及所得資料迄至100 年9 月7日均為空白,而蔡維哲名下除登載有91年11月29日1 筆中華汽車資料外,其餘所得稅務及財產資料亦均空白;且基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早於91年3 月1 日即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公司100 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金額亦為0 元;另依存卷之蔡維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706 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46 頁)顯示,蔡維哲銀行存款餘額僅有個位數或十位數,或餘額為0 元或已遭銷戶,是蔡維哲於本案手術前後之銀行存款根本不足以負擔前開手術費用30萬元;又蔡維哲名下財產除顯低於30萬元之銀行存款外,僅有1994年份之老舊中華汽車1 部,則蔡維哲是否有足夠資力支付前開醫療費用,自容懷疑。

再參以卷附之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0月17日收受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卷第129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與蔡維哲前於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係因渠2 人一再拖延給付委任費用而解除委任,益徵渠等之財務已陷窘境。是被告及蔡維哲於本案洽商手術時顯無給付該筆抽脂手術費用之能力,應係毋庸置疑。

⒊又共犯蔡維哲於偵查中雖陳稱: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

拿朋友的現金支票要給診所人員,但診所人員以已過照會時間為由拒絕接受,17日下午我持信用卡及我母親陳惠美及2 位朋友簽名的授權書到診所,要以我母親同意我刷的

3 萬元及2 位友人的信用卡分攤刷滿30萬元,但馮中和不接受等語。然證人即蔡維哲之母親陳惠美已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稱:蔡維哲在100 年1 月時沒有跟我借過信用卡,他那時也沒有拿信用卡授權書給我簽名,我手上的信用卡我通通剪掉了等語,有如前述;被告又未能陳報蔡維哲所指現金支票之發票人名義、票號、金額,及欲分攤手術費用信用卡持有人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空言辯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前開所辯:蔡維哲有為其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等語,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對蔡維哲之經濟狀況不瞭解云云。然觀諸

被告與蔡維哲交往及共同工作已逾1 年,2 人關係匪淺並非初識;且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曾於99年6 月間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蔡維哲租屋,並在為蔡維哲交付1,000 元訂金後,即因未按月繳付1 萬2,000 元租金,而遭房東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手術前,對蔡維哲之財務狀況不佳乙節,理當已有所知悉。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復已供稱:蔡維哲說要退訂的車子是蔡維哲父親送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於蔡維哲之財產狀況,確屬知悉;其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又以本件手術有瑕疵為由,抗辯其不需支付全額費

用等語;然揆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人民陳情醫療爭議案件調處成立書(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7號卷第45頁),得見被告確有委任代理人蔡維哲於101 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申請人(被告)願於102 年2 月17日前就積欠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給付25萬元」之調解內容;衡情茍如被告所辯:其未付款係因該手術有瑕疵,存有民事醫療紛爭云云,其又何須委由蔡維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內容之和解?且被告係於前揭100 年1 月14日抽脂手術之後時隔近11個月,方於

101 年12月11日再至新聖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抽脂手術,而依新聖整形外科診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病歷所載(見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被告係因不滿意他處抽脂手術,為求美觀始進行該手術,是已難遽認本件抽脂手術存有如何之瑕疵;更遑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該調解內容付款,顯見被告聲請調解之目的僅係在拖延付款,實無付款之真意。被告於洽商手術之時既已知悉蔡維哲之經濟狀況,又明知蔡維哲屢屢拖延付款,並無付款之意願,在已受有利益之情形下,迄今仍不願支付約定款項,實難認其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⒈證人楊國輝醫師,

以證明被告身體有局部脂肪纖維化現象,而由證人楊國輝為其進行抽脂手術,用之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醫療糾紛,而未給付前開醫療費用;⒉證人陳惠美,以證明證人陳惠美有授權蔡維哲持用陳惠美之信用卡支付前開醫療費用等節,用之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然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楊國輝醫師之待證事項,核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罪並無必要之關聯;而證人陳惠美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陳明其未曾授權共同被告蔡維哲使用其信用卡支付本案醫療費用乙節,則已詳如前述;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楊國輝及陳惠美之必要。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施以抽脂手術之前,即可預見自己

或蔡維哲均無資力支付該筆手術費用,其2 人卻猶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致告訴人相信其2 人確有支付該筆醫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術後付款,被告與蔡維哲間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測量並製作價值7,000 元之壓力衣、施作抽脂手術及提供3 天之住院服務,使被告獲有相當於30萬7,000 元之醫療服務利益,而於手術之後,卻藉詞拖延付款,其與蔡維哲間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蔡維哲共同涉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取得告訴人對其提供前開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享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術後3 天住院之醫療服務,然此部分係涵括於前揭被告應支付之手術費用30萬元之範圍內,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成年人蔡維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竟為求美觀而思不勞而獲,與蔡維哲共同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之信賴,致告訴人對其施作抽脂手術,所為乃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推諉於蔡維哲,或歸責告訴人手術瑕疵云云,顯見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併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足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0萬元,告訴人並在和解書中陳明就刑事案件不再追究責任,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陳穎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