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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誠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第1131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為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之胞弟,並為告訴人許瓊文之胞兄,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3、4、5樓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莊惠惠等4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委由渠等母親莊織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2、3、4、5樓之租賃事宜,莊織錦因年歲已大,再轉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接受上開委任後,遂於96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棟及告訴人莊惠惠等4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3、4、5樓與該棟1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按期調漲租金)之代價出租予德霖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霖醫院」),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詎被告明知上開每月360,000元之租金,係渠等兄弟姐妹所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每月領取上開租金款項後,即將除己有不動產租金以外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莊惠惠等4人向被告催討上開租金,被告均拒絕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育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莊織錦所有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㈣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4人所簽立之授權書4紙、莊織錦所簽立之授權書1紙、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㈥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一長泰字第00066號函、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法務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伊母莊織錦複委任,代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4人,就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2、

3、4、5樓,連同系爭房屋1樓及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棟,以每月360,000元出租予德霖醫院,租期10年,並收取每月租金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筆租金收取後,是依據伊母親指示,將其中160,000元存入伊母親莊織錦之帳戶內,由莊織錦自行使用,餘款則用於生活家用、稅捐等費用支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均為被告父母出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屋出租後,租金本即由被告父母親支配使用,在被告父親許國基過世後,經被告母親莊織錦同意,才由被告處理,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主觀意圖或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房屋2至5樓分別為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

許瓊文所有,且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分別於96年7月28日、8月1日、7月29日簽具授權書授權渠等母親莊織錦處理有關系爭房屋2、3、4、5樓之使用、租賃及相關證件申請、辦理等事宜,而渠等父親許國基生前,亦於96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表示授權莊織錦處理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租賃等事宜,莊織錦則於96年8月1日再簽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屋1至5樓有關使用、租賃及相關證件申請、辦理等事宜再授權由被告處理,嗣於96年8月3日,以被告為出租人,就系爭房屋1至5樓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棟,以每月租金360,000元(自第4年起每2年月租金金額調漲5%)之代價,同時全部出租予德霖醫院,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9月14日,然與德霖醫院接洽租賃事宜之人實係被告之父許國基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3頁、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3頁、第9頁),並經證人莊織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此外,復有系爭房屋2至5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分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莊織錦簽立之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18頁至第31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全棟)係同時全部出租予德霖醫院,由德霖公司簽發票據資為租金交由許國基收取、使用,嗣許國基於99年4月6日過世後,從99年5月間起,改由被告之妻王寶珠提示票據兌領後,將其中160,000元匯入莊織錦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或依莊織錦指示使用,剩餘約200,000元,則作為被告出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莊織錦、王寶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確未載明各棟房屋應收取之租金金額,是被告辯稱出租系爭房屋及其名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均由其父親許國基處理,許國基過世後,則依據莊織錦之指示分配租金等語,核屬有據,難謂被告依從其母莊織錦之指示分配、使用租金,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再者,告訴人莊惠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房屋(3樓

)係伊父親之前買地蓋的,登記在伊名下,伊都沒有出到錢,也沒有收過租金,也沒約定兄弟姊妹間要如何分配租金;自97年開始至許國基於99年4月過世為止,因為伊固定每週三陪父親去洗腎,經各姊弟同意,許國基有每月匯款20,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許國基過世後就沒有再給伊等語(見101年偵字第953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10頁),告訴人許美美於偵訊時所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德霖醫院(德心診所)後,沒有向父母(即許國基、莊織錦)索討過租金,伊一開始以為是母親收取,就想說當作給父母親生活奉養費,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收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第9頁反面),是系爭房屋2至5樓雖業已分別登記在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4人名下,惟系爭房屋與被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全棟,於96年8月3日起同時出租予德霖醫院,迄至許國基於99年4月6日過世前,均係由其父許國基取得使用,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未曾分得任何租金,又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4人、被告,均未與許國基、莊織錦談及各層樓之租金數額或租金應如何分配,足認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於出具授權書予證人莊織錦之際,即有合意將該等租金由渠等父母(即許國基、莊織錦)支配使用之意,否則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4人當無可能自96年8月出租之時起,歷經4年餘未分得任何租金之後,始分別於100年12月間或101年3、4月間提起本件告訴之理。則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2至5樓同時出租所得租金交由許國基、莊織錦做為生活費用,在許國基過世後,繼續由莊織錦加以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用,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在其父許國基過世後,依證人莊織錦之指示,將按月收得之360,000元租金,其中160,000元匯入證人莊織錦之郵局帳戶內或依證人莊織錦之指示將該等租金加以使用,剩餘款項資為其出租名下房屋之租金收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為告訴人4人持有租金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至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4人於許國基過世後之100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德霖醫院終止先前授權莊織錦與德霖醫院簽立所有房屋租賃契約(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45頁之存證信函),是否影響原經授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效力,乃屬民事糾紛,被告在此民事爭議解決前,依原本件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並依照莊織錦指示處理租金事宜,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雖曾授權莊織錦代為處理收受系爭房屋2至5樓租金事宜,但未授權莊織錦得為複委任被告收取租金,縱認告訴人有默示同意莊織錦複委任許國基代為管理系爭房屋2至5樓,亦因許國基死亡,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德霖醫院請求重新訂約,此有100年10月1日德霖醫院之存證信函回覆可證,顯見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前即不同意授權莊織錦複委任他人,甚或是對莊織錦有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被告至遲於100年10月1日前即知告訴人欲終止授權之委任,竟仍繼續擅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租金,顯有不法所有之犯意。㈡縱認許國基過世後,仍有使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收益交由莊織錦收受,藉此給付母親扶養用之明示或默示表示,惟告訴人同意之租賃收益用途亦僅限於其母親莊織錦本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絕非同意被告得以上開租金作為個人生活費用或其餘用途,被告未區別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房屋租金,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當以刑法侵占罪相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本件原審業已綜合告訴人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等4人之指訴、證人莊織錦證述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卷附之100年8月25日存證信函(見101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45頁),係告訴人莊秀紅、莊惠惠、許美美、許瓊文寄發予莊織錦、德心診所(即德霖醫院)院長徐學松,並非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在法院審理時才看到此封存證信函,在此之前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證人莊織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存證信函上面簽名蓋印,但沒有告知許育誠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是檢察官引用上開存證信函認被告至遲100年10月1日即已知終止授權,卻仍繼續收取租金擅自使用,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係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