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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儷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於民國101年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安全委員,王世明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二人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夙有嫌隙。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王世明為準備隔天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至該社區地下1樓公共區域佈置會場,高儷瑛亦至該處質問王世明並發生口角,王世明嗣因不欲繼續爭執,遂稱要下班了欲行離開。詎高儷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委會辦公室外,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以接續3次吐口水並發出「呸」聲音之方式回應王世明,以此方式足以貶抑王世明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王世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證述部分,雖經被告質疑:「證人王世明的證述,完全是胡說八道,沒有一句是真的,那是偽證。」等語,然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公訴人亦同意均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呸」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口水吐到告訴人身上,伊會對告訴人說「呸」等語,是因為告訴人對伊說「要下班了」,而因隔天系爭社區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讓伊參加,該會議之議案就是要強制遷離伊,告訴人對伊說「要下班了」,就是隔天有要修理伊的準備,伊心情不好,才對告訴人說「呸」,這是心情的調適,沒有侮辱告訴人的犯意云云,並於本院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執之地點並非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且未對告訴人吐口水,伊說:「怎樣?怎樣?怎樣?怎樣?」等語,並非表示承認有吐口水,況告訴人亦未將伊口水留下,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而告訴人提出之30幾秒錄音,瑕疵很多,不能證明伊有吐告訴人口水之事實,伊說「呸」,也不一定有口水吐出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告訴人則擔任管委會之總幹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社區樓下管委會辦公室外發生爭執,而該處屬系爭社區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人均得進入之區域,為可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屬實。起訴書以被告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為公然侮辱犯行,自屬有誤,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數次稱「呸」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8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2-13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此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7頁、偵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告訴人吐口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核之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於告訴人聲稱:「下班啦,也不是下班。」後,對告訴人說:「下班,呸...」等語,勘驗筆錄上並記載:「吐口水的聲音3次,應該有吐出口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綜觀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並無中斷、剪接或誤植之瑕疵,被告亦對勘驗結果之記載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該筆錄內容確實符於光碟播放之聲音。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6月30日被告在管委會辦公室連續吐伊3次口水,有2次口水是站在約距離伊2公尺遠的距離,沒有吐到伊身上,伊沒辦法很明確被告是講呸還是吐出口水,但被告確實有作出吐口水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2-13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30日當天伊休假,但因為隔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上午到微風麗弗大廈的地下1樓住戶休閒的地方佈置會場,被告有下來,當天的位置與管理委員會的辦公室只有一牆之隔的休息區,也就是辦公室外面,被告下來一開始問清潔員阿梅放置在現場的椅子是怎麼來的,阿梅開始說不知道,被告就開始問了伊一些問題,過程當中,被告講了一些話伊沒有具體的印象,但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很不滿對著伊用很不屑的口吻面對伊說「呸」,伊感覺到被告有吐伊口水,當時的情形是伊與被告都站著,距離很近,約兩個手臂張開的長度,伊等兩人面對面,被告很不屑的對伊「呸」1到2聲,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呸」後,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你給我呸,妳吐我口水喔。」等語,被告則回以「怎樣?怎樣?怎樣?怎樣?」等語,告訴人再稱:「你吐我口水喔!」等語,被告回以:「這裡不是你,呸(小聲),隨便要來就來,要來就來。」等語,均不見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否認、澄清其並無吐出口水等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既於口角爭執中,衡情就對方所說之話、所做之事應均錙銖必較甚至放大檢視,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及告訴人先前之對話經過,渠等間對話之態度亦確係如此,雙方劍拔弩張毫不退讓。是若告訴人有誣指被告向其吐口水之情事,依雙方互具敵意之對話方式,被告應無不當下立即否認之可能。惟被告竟僅回以「怎樣?怎樣?怎樣?怎樣?」、「這裡不是你,呸(小聲),隨便要來就來,要來就來。」等語,未對告訴人之指控為任何否認,甚至對告訴人說:「老娘要怎麼吐是老娘的權利啦!」等語,本院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現之對話紀錄,當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還原當時兩人爭執狀況,縱使告訴人未當場蒐集被告之口水保存作為證據,亦不妨礙被告於告訴人聲稱:「下班啦,也不是下班。」後,對告訴人說:「下班,呸...」等語時,確實有將其口水吐出之認定。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相互對話,被告於憤怒情緒高張之下突然間吐出口水,自係以吐口水之方式回應告訴人使其感覺難堪、羞辱。被告辯稱僅是為調適其心情,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並否認有吐出口水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要離開的時候很不滿對著伊用很不屑的口吻面對伊說「呸」,伊感覺到被告有吐伊口水。當時的情形是伊與被告都站著,距離很近,約兩個手臂張開的長度,伊等兩人面對面,被告很不屑的對伊「呸」1到2聲,伊覺得很不舒服,就趨身過去靠近被告,兩人相隔約30公分,伊質問被告為何吐伊口水,被告好像有說了一些話,但伊現在忘記了,只記得被告對伊吐了第三口口水,口水有噴出,且吐在伊身上,伊上衣前襟靠近領帶的地方有濕,當時伊很生氣,一直質問被告為何吐伊口水,被告就一直叫阿梅看並說:「阿梅你看他要打我」,被告一邊這樣講一邊離開現場。之後,伊先把身上髒的地方處理掉,那個地方有廁所,伊去廁所拿衛生紙擦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亦即被告第1次吐口水時並未噴及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被告對話後,被告再吐口水,始沾濕告訴人之上衣前襟。然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第1次說「呸」時,有出現3次吐口水之聲音,嗣後告訴人說:「你給我呸,你吐我口水喔!」被告回以:「怎樣?怎樣?怎樣?怎樣?」告訴人再說:「你吐我口水喔!」被告始再次說:「這裡不是你,呸(小聲),隨便要來就來,要來就來。」等語,勘驗筆錄就被告第2次發出「呸」聲時,僅於其後括弧註明「小聲」,並未記載是否有吐出口水。亦即被告第1次說「呸」,兩人接著對話之後,被告再說「呸」時,並未吐出口水。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詞,已有不符。又之後被告雖又於說出:「老娘要怎麼吐是老娘的權利啦!」等語時,又發出兩次「呸」聲,然勘驗筆錄上亦僅分別括弧記載「氣聲,疑似有吐口水」、「應該只是作聲」等語,顯然均無法確認被告有吐出口水。原審勘驗筆錄所勘驗之標的為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因此僅有聲音而無影像,除由口水噴濺聲判斷被告所發出之「呸」聲有無伴隨口水噴出外,尚無法以視覺方式看出被告噴出口水與否,故由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除上開吐口水之行為外,尚有其他吐口水之事實,因此告訴人關於被告於對話後再次向其吐口水,致使其上衣前襟靠近領帶沾濕之指述,即不可採。被告上訴辯稱伊並未將口水吐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尚屬有據。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又故意以吐口水方式回應對方,除足使受此回應者感到驚嚇,亦顯有使一般人心生不快、受辱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此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對伊吐口水時,伊感覺很驚嚇,覺得很憤怒,因為從小到大沒有人這樣對伊,伊認為這樣是一種侮辱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確有感到不安、受辱之事實。衡以案發時告訴人已年屆52歲,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於系爭社區內屬具有一定程度名譽之職務,有其相當自尊及人格地位,被告竟僅因心懷不滿,突然於對話之際以吐口水之方式表達不屑、輕鄙之意,又係在系爭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外為之,使社區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欲,此不因被告之口水有無沾濕告訴人衣物而有異。而被告年過6旬,已屆耳順之齡,社會歷練當豐,應無不諳人情世故之理,其應知對他人稱「呸」復吐以口水,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且將造成他人名譽受損,是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述3次吐口水方式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上開3次吐口水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五、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係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管委會辦公室外之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數次對王世明稱「呸」等語,並對王世明吐口水而噴濺至王世明身上等情。然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將其吐出之口水噴濺至告訴人衣物上,業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尚非無誤。且被告行為地點係於社區內之區域,並非不特定人均得隨意進入,故其性質應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作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否認伊有公然侮辱人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僅發出「呸」聲,並未吐出口水云云,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已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社會經歷,當知與他人齟齬,應理性解決,而非以辱罵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否則將滋生事端,非但無法解決問題,更因此侵害他人名譽,被告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即肆意對告訴人稱「呸」並吐以口水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亦未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