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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11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慧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樓慧芳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俊利、林靜滿之證述相符,並有華泰商業銀行102年1月28日(102)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0925號函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客戶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102年2月19日(102)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144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4月24日102永和密字第053號函及證人林靜滿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0月24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新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於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98年8月27日、100年8月2日、100 年9月2日提呈之陳報狀、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4 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70297號拍賣通知及本票影本可憑,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使公公林松助得以拍賣建物換取金錢,竟合謀利用公權力,以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手法達渠等非法目的,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應受非難;惟共同正犯林松助實居於主導地位,所得財物最終亦由林松助支配,被告參與程度較低。雖然該建物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法定程序為最終認定,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驟然失去該建物之使用及支配權,損害非輕,且建物已拍定予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共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屬專業性、集團性、持續性犯案,不法所得高達上千萬,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經查:

(一)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驟然失去建物之使用及支配權,損害不輕,且建物已拍定予第三人,難以回復原狀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6月有期徒刑,已詳述量刑理由。

(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且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酌量因素,對於本案就被訴事實為認罪答辯,經原審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被告顯然有失衡平。原審判處被告6 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

四、綜上,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回復之實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告訴人徒憑己意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聲請檢察官上訴,其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