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駿明知本身無清償維修費用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應係張修成所有之1456-B9 號車輛之誤載)委託告訴人洪以全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00 元,李宏駿至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取車時,與告訴人協議修繕費用應於同年3 月30日結清,惟李宏駿僅於101 年6 月22日支付2,800元,嗣因李宏駿於上開期日後即未再償還前開積欠之修繕費用,經告訴人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宏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尚可能給付遲延或是拒不付款,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然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成因甚多,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尚屬常態,苟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不得僅因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認其應負刑法詐欺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宏駿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3 月12日之估價單1 紙,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宏駿固坦承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告訴人洪以全經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讓告訴人修車已經好幾年,本次是因為一時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全數清償修車款項,告訴人有同意延期清償,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有先給付告訴人9,600元,之後6 月份也有轉帳2,800 元,其餘之6,000 元也於同年12月11日付現結清,伊並無任何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張修成所有、由被告使用中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459-B9 號)自用小客車,委由告訴人洪以全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告訴人於翌日以電話報價,被告同意以1 萬8,400 元之價格修繕(保養部分8,800 元,鈑金及烤漆部分9,600 元),告訴人修繕維護完成後通知被告,被告遂於同年3 月16日取車,同時給付告訴人9,600 元,嗣於同年6 月22日再轉帳支付2,800 元予告訴人,餘6,000 元則於同年12月11日付現結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以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並有警政智識聯網- 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 頁)、101 年3 月12日估價單1 紙(見偵卷第11頁,保養部分金額為8,800 元)、101 年3 月16日武全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 紙(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卷第17頁,鈑金及烤漆部分金額為9,600 元)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茲應審認者為,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告訴人處進行維修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犯意,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免於支付維修費用。

㈡查證人洪以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來的

,總共來保養過3 次,第1 次是1,750 元之小保養,第2 次換水箱、風扇,共3,000 多元,第3 次就是本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正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伊在告訴人那裡不只修3 次,還有換過傳動軸,另外有再保養2 至

3 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渠等就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銓盛汽車保養廠維修保養之次數為何,所述固有出入,惟被告本次前往告訴人處維修車輛,並非首次前往,實堪認定,衡諸常情,如被告欲佯以有資力而詐欺告訴人,藉以獲取免予支付維修費用之利益,則理應隨機挑選不熟識或無地緣關係之車行進行維修,如此方可免去嗣後遭輾轉追償修車費用之可能,而被告既係朋友介紹予告訴人認識,渠等之間並非全無關連而互不相識,則被告有否動機於維修車輛當時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佯裝為有資力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即難認定。

㈢再者,證人洪以全於警詢時證稱:伊將車子修好後有告訴被

告保養維修費用共8,800 元,但被告表示要先賒欠,伊本來不願意,但被告承諾會於101 年3 月30日結清費用,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伊才同意被告賒欠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報價完畢後,被告有同意修車,但沒有約定何時要付款,交車當天被告有來,但被告說錢不夠,他現場付鈑金費用約9,000 多元,但保養的錢就說要到3 月30日再給伊,被告並有在單子上簽名等語綦詳(見偵卷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修好後,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先將鈑金、烤漆的錢給伊,由伊去付給鈑金、烤漆的老闆,被告並且告訴伊,伊的部分款項要賒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與卷附之估價單1 紙(見偵卷第1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細繹上開估價單,上載有維修項目各別金額及總價,總價下方則載有「未收- 李宏駿」及「3/30結清」等字樣,參以證人洪以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估價單上寫的「未收- 李宏駿」等字樣,應該是被告將車子牽走時寫的,而「3/30結清」字樣,是被告說3 月30日要付錢,伊才寫上去的,但是後來被告也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於牽車時已支付9,600 元之鈑金、烤漆部分費用,尚積欠告訴人8,800 元之尾款部分,於被告要求後,告訴人應允被告延期至同年3 月30日清償,被告嗣後亦已分次清償全部款項,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已支付逾總費用一半之維修費用,復向告訴人表明資力不足而要求延期清償,告訴人並將日期填載於估價單上後,由被告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如被告意在詐欺告訴人,豈有必要清償逾半款項後留下真實姓名予告訴人,是綜上各情觀之,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佯裝資力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或行為。

㈣至被告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後,固然未依約定時間即

101 年3 月30日清償尾款8,800 元,此據證人洪以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和伊約定於101 年3 月30日前來將剩餘之費用結清,但之後約好的時間內被告都沒有前來付款,且伊曾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均無回應等情即明(見偵卷第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因為:當時是因為遭人欠款,致一時週轉不靈,無法依約給付,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因欠費遭停話,所以無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縱有前揭違約欠款之情形,而該違約欠款之行為是否即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應審認被告之行為及相對人之主觀上是否陷於錯誤而認定之,不得逕以民事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作為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查被告就其101 年3 月30日未依約付款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牽車時有先付9,600 元,因為當時有數萬元之工程款沒有收回,才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伊有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是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牽車時,即因他人工程欠款而經濟狀況陷入不穩定,始有將萬餘元之款項僅支付9,600 元,而就其餘部分向告訴人央請延期付款之必要,而衡以常情,告訴人斯時既然已經同意被告之要求,理應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已略悉一二,況被告當時之欠款金額為8,800 元,並非過鉅,亦未超出一般合理之維修費用範圍,亦難認被告於徵得告訴人延期清償時,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之故意,況被告嗣於

101 年6 月22日、同年12月11日,已分別給付2,800 元、6,000 元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當時單純係因一時周轉困難而無法如期給付,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末佐以被告已於101年3 月16日牽車時,在估價單上留有真實姓名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告訴人亦得透過共同友人聯絡被告,或透過警政機關查緝被告之可能,該筆尾款對於告訴人言,尚非全無追討可能,倘被告果有詐欺意圖,大可以假名在估價單上虛應故事,進而達躲避追償之效果,益見被告當時並非試圖以延期清償掩飾其清償意願,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前揭所為,充其量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所致之給付遲延,要屬民事責任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相識乙節,與被告是否具詐欺犯意,本無關係。⒉原審就由他人承作之鈑金、烤漆費用9,600 元,與告訴人維修之費用8,800 元混為一談,一併認定,似有誤認之嫌。⒊告訴人並非基於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而係因為擔心友人不高興,而不幫其介紹客戶之考量,不得以之下始答應延期清償,且非修車時而係事後才知悉,是告訴人縱事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亦不足認定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至行為人事後還款或返還財物之舉,或係基於和解之意,或係為掩飾犯行,應無礙於其詐欺犯罪之成立。⒌依被告所辯,果若被告有6,000 萬元之收入,且業清償其3,000 萬元之債務,則對於區區8,800 元之修車款項,又為何無法如期支付?再者,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2日修車,於4 日後取車,難道被告之經濟狀況會在此4 日內有何巨變?惟未見原審調查何證據、命被告提出週轉不靈之證明,即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調查證據之不備。然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就本案卷證與相關事實之關係

詳為查明後再加剖析、說明,尤其就除8,800 元以外之維修費用若干及支付細節,均付之闕如;嗣公訴人於原審蒞庭論告時,就起訴後所呈現於公判庭之證據,即卷附之101 年3月16日武全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 紙,未於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以全後,再加詳究,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於論告時亦未能逐一具體說明相關證據與被告犯罪事實之關聯,僅起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⒈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相識乙節,

雖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無必然關係,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本即透過友人介紹相識,進而為車輛維修,被告本次若貿然施以詐術,告訴人自然容易循線進行訴追、求償,與一般不相識之人相較之下,常理上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動機。另原審細究告訴人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之詳情,區分鈑金、烤漆費用9,600 元、保養費用8,800 元,並說明各該費用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並無上訴意旨⒉所指混為一談,一併認定,似有誤認之可言。另上訴意旨⒊所稱告訴人係因為擔心友人不高興,而不幫其介紹客戶之考量,不得以之下始答應被告延期清償云云,因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應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詐欺罪,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則被告事後還款,應係履行債務之舉,尚非上訴意旨⒋所述之為掩飾犯行云云,自與詐欺犯罪無涉。又上訴意旨⒌指摘原審未調查何證據、命被告提出週轉不靈之證明,即遽採信被告片面之詞,亦有調查證據之不備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憑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詐欺得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