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正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3、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正保原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2樓,下稱廣通旅行社)之業務副理,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經廣通旅行社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並解除其職務後,其明知未經廣通旅行社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廣通旅行社名義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之前因執行職務而保管廣通旅行社及該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印章尚未歸還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並偽造「李春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李春峰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社。嗣因該等契約尾款未清償,經東南旅行社向廣通旅行社催繳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證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100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23至29頁),並有廣通旅行社之99年5月7日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收團費(訂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99年4月15日合約書、東南旅行社102年5月16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100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次犯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同一團體客戶簽訂旅遊契約而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以期實現其與東南旅行社訂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旅遊契約,其前後二次行使該等私文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間,分屬被告為不同客戶所訂立不同之契約,則二行為之目的、結果均各自獨立完成,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自難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廣通旅行社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社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敘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東南旅行社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上盜用「東南旅行社」、「李春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復敘明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 月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合併執行至103年8月16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認已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考量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判刑3月,屬被告品行素行,就本案為如上科刑,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此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廣通旅行社達成和解,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包括被告品行素行,況被告素行不僅只有前科紀錄而已,是以本案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正保遭廣通旅行社終止合約並解除職務後,其前所承辦之業務,廣通旅行社仍授權其處理至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6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前,因辦理廣通旅行社所舉辦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新庄里辦公處臺北宜蘭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下稱本案旅遊活動),而收取自費團員18人團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0,3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春峰之證述、證人葉建宏之證述、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旅遊活動原係伊所招攬,嗣伊與李春峰因理念不和且無法配合在臺南上班,而於99年5月7日離職,故本案旅遊活動在伊離職後已交由葉建宏承辦,然葉建宏斯時因不熟悉該旅遊活動之業務,遂由葉建宏私下委請伊於出團時協助帶團,伊就本案旅遊活動既未領取廣通旅行社之薪資,亦未擔任領隊收取任何團費,本案旅遊活動相關團費及支出都由總領隊葉建宏統籌處理,所有收取之費用均經葉建宏同意後,用在廣通旅行社應支付之項目及招待承辦人員,伊並無私自挪用,係因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廣通旅行社不承認其中伊招待承辦人員所花費之支出始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間,以廣通旅行社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
承攬本案上開旅遊活動,並簽立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該旅遊活動分為公費團員及自費團員,自費團員共計18名,每位團員團費3,350元(總計60,300元),嗣被告於99年5月7日離職後,該旅遊團即改由葉建宏承辦接洽,然於99年8月6日該旅遊活動出團時,葉建宏私下委請被告出面協助帶團等事實,分經證人李春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在卷足資佐證(100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7至28頁、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7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春峰證述:99年8月間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無契
約關係,被告無法代表廣通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雖葉建宏係被告介紹進入廣通旅行社,但本案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為葉建宏,該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葉建宏收取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葉建宏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與廣通旅行社之關係不佳,廣通旅行社係委託伊處理該團相關事務,因該團初始係由被告所招攬,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協助帶團,但廣通旅行社在出團前並不知悉伊有要求被告幫忙一事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頁),可知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而非被告,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於99年8月6日就本案旅遊出團時,實係受證人葉建宏之委託而協助帶團,與廣通旅行社間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準此,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廣通旅行社之物,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惟參之其另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伊受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該團相關事務,另本案旅遊活動結算時,若有盈餘伊可獲得三成之佣金,反之,若有虧損將扣該部分業績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頁參照),基此,證人葉建宏始為廣通旅行社負責本案旅遊活動之主辦人員,本應負有收取自費團員團費及支付出團期間相關費用之義務及職責,甚且需在該旅遊活動結束時,將剩餘費用返還旅行社以利結算,而依前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能。況證人葉建宏與被告一起帶團,旅遊期間,不論坐車、用餐等活動皆一同為之,對費用如何支付豈會毫無知悉。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另證人李春峰固指述:被告未經廣通旅行社之同意,侵占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共60,300元未歸還等節,然觀諸證人李春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承辦人葉建宏收取,該旅遊活動結算時有部分團費沒有繳回公司,而葉建宏表示該筆款項係遭被告領走,故廣通旅行社有自葉建宏之業績中扣除該旅遊活動自費部分之團費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足見證人李春峰指訴被告侵占上述款項一事,乃聽聞自葉建宏轉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取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之行為,亦未參與該旅遊活動出團等過程,自難憑證人李春峰聽聞葉建宏之轉述或廣通旅行社結餘時有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葉建宏證稱:廣通旅行社規定在旅遊期間,若
團體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要可先以收取之團費墊支,之後再將帳目交予廣通旅行社核銷,本案旅遊活動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中,伊有聽該團車主提及被告有支付前導車(小車)之油資及租車費12,000元,也有聽被告向伊表示有支付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廣通旅行社並未預先支付予伊,且被告在上述旅遊期間亦有支付至小吃店聚餐之費用,嗣因廣通旅行社於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結算時,因被告未能交出相關帳目明細,所以廣通旅行社就將該團收入及支付相抵扣後算出虧損額,並以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總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證人李春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葉建宏事後曾告知渠,被告確有先支付動物園門票4557元及貓纜費用81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油資及租車費,與動物園門票、貓纜費用,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請該等人員等費用,而廣通旅行社所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既為該團自費團員人數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顯係未扣除被告實際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則廣通旅行社所指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0,300元,尚難採信,況被告支出之該等費用均與本案旅遊活動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並非被告逕自挪為己用,因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旅遊活動而支出上開金額,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洵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告招待承辦人員伴手禮等相關支出是否得向廣通旅行社核銷一事,與廣通旅行社固存有不同之認知,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取餐廳12,000
元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旅遊活動期間,餐廳確有退佣之情形,被告總計拿取不到15,000元,該退佣的錢不用繳回公司,是帶團之人私下可拿取之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參照)。證人李春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旅館或餐廳之退佣,不一定先繳回公司,有直接退或日後一起付錢,兩者皆可。團控單上所寫「餐廳、門票等退佣須確實帶回公司」,是一般的講法(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所收取之退佣款項與應交回廣通旅行社之團費無涉,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僅能證明本案旅遊活動由廣通旅行社所承辦,其中自費團員之團費共計60,300元,及廣通旅行社自行計算該次出團盈虧情形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由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等資料可知,自費團員費用合計6萬300元,而依證人李春峰、葉建宏之前揭證述,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而非被告,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是以證人葉建宏雖請被告協助帶團,但被告仍然無權自行任意收取上開自費團員團費,然依證人葉建宏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可知被告擅予收取團費。㈡又依證人葉建宏之證詞,被告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請該等人員等費用之支出,顯然並未經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及帶團之實際負責人葉建宏同意及授權,被告是自行決定為之,其主張有將款項作為帶團費用之用云云,顯屬飾卸辯詞。㈢被告知悉上開自費團員團費係證人葉建宏為廣通旅行社處理之「業務上」款項。其身為協助帶團之助手竟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任意花用,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能,況證人葉建宏與被告一起帶團,在旅遊期間,不論坐車、用餐等活動皆一同為之,對費用如何支付豈會毫無知悉。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再者,證人葉建宏既證稱,被告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油資及租車費,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伴手禮及宴請該等人員,益徵伊確知費用是由誰支付,是否由團費支出之情形,其係該旅行團負責人,如不同意被告收取或支付款項,理應當下制止,卻任由被告為之,亦不能排除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詞,要無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偽造│罪名及宣告刑 ││ │ │ │之署押 │ │├──┼──────┼───────────┼────────┼───────┤│1 │99年7月2日/ │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訂│廣通旅行社之印文│杜正保犯行使偽││ │東南旅行社 │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 │99年8 月16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李春峰之署押壹枚│如易科罰金,以││ │/東 南旅行社│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舜│ │新臺幣壹仟元折││ │ │文等人) │ │算壹日。未扣案││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示文書上偽造之││ │ │ │ │「李春峰」署押││ │ │ │ │壹枚沒收。 │├──┼──────┼───────────┼────────┼───────┤│3 │99年8 月3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 │杜正保犯行使偽││ │東南旅行社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芷│廣通旅行社之印文│造私文書罪,處││ │ │萱等人) │及李春峰之印文各│有期徒刑參月,││ │ │ │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偽造文書部分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